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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0:23:24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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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76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四条 金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时,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管线,应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和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七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许可文件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如果建设单位不具备整理能力,可委托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相应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成果资料的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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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10日  财税[2004]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针对有关地区在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第四条所述“……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符合退税条件的国产设备……”是指:1、在2002年3月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2、在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21号令)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
  不予退税的设备范围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中规定的“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和追加投资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97号)规定的“外经贸部及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批准书复印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
  二、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下同)出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应分别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小规模纳税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继续予以免税。
  不予退(免)税的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
  三、免税出口卷烟转入成本的进项税额,按出口卷烟含消费税的金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摊。计算出口卷烟含税金额的公式如下: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数量×销售价格÷(1-消费税税率)
  当出口卷烟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时,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高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时,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实际销售价格。
  四、国外客户推迟支付货款或不能支付货款的出口货物,及出口企业以差额结汇方式进行结汇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凡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出口企业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
  五、承接对外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 申请办理修理修配收入的退(免)税手续时,须提供其与外商签署的修理修配合同及其他规定的凭证,不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修理修配收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加工费和材料费之和为准,退税率按被修理修配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六、外贸企业采取作价加工方式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未按规定办理“进料加工免税证明”的,相应的复出口产品,外贸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免)税。
  七、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须在自报关出口之日起3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后,要及时上传有关电子信息,并在年终清算期内对已签发的《代理出口产品证明》进行清理,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要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须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八、本通知除第一条外,其他各条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关于公布第十四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公布第十四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现公布与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署协议书的第十四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直接授权经销商。由此名单中的经销商再次授权的销售企业和网点也可以销售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

特此通知。

附件1:汽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录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012/d14pqmxxsqmd01.zip
附件2:摩托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录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012/d14pqmxxsqmd02.zip
附件3:变更信息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012/d14pqmxxsqmd03.zip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