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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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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80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
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五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
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
界线管理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区域界线,包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
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简称县市级界线);县市内乡镇之间的行政
区域界线(简称乡级界线)。

第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法定依据是依法批准的各级行政区
域界线的协议书及其附图、批复和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按照有利于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
稳定性,加强民族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
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协商共管。

第五条 县、市级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自治州有关县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管
理。

县市内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由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 州民政局负责全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所需经
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作为行政区域界线
标志的界桩以及河流、沟渠、道路、堤坝、林带等线状标志物和行政
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中明
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它标志物,使其不受破坏或者
改变位置。

第八条 界桩是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的主要标志物,各级人民政府
要自觉维护和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
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
决定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
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
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
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
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
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
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
有约定及上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
批准机关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
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
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人民政
府协商同意,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牌匾、界石、路标
等标志。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
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3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
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
线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
排联合检查。县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州民政局牵头协调,两县市
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内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县市民政部
门牵头协调,两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
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
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
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
征得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
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
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
先由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
议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处理。

争议双方达成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
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行政区域
界线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凡涉及自然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
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走向明确的情况下,因界线地区资源
开发利用引发的争议,先由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协调
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相关
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
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
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
卷归档,并建立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借阅审批制度,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行政区域界线专题地图是根据法
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的,是反映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
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
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行政区域界线专题地图为准绘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
系统建设工作,把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
成果资料规范化、标准化和数字化,并建立动态更新机制,为行政区
域界线的管理和勘界成果的开发利用提供高效快捷的手段。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行
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
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及时举报、制止破坏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组织和个人,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
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 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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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8日宁政发(1994)10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境动物及其产品防疫卫生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境动物”是指从国外引进用于饲养、科研的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活动物,“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
胎、骨、蹄、角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动物检疫所(以下简称银川动物检疫所),是国家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动物检疫机关,负责进境动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单位(包括货主、代理人及承运人),必须办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五条 《许可证》由银川动物检疫所统一管理和核发,报国家局备案。
第六条 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应有固定场所。固定场所的选择、布局及其建设应当遵循“生产、加工和存放区域与生活区及单位工作区分开;非污染区与易污染区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 进境动物的固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动物饲养场、牧场、人工授精站、农贸市场、兽医站(院)、兽医研究所、屠宰场和农村居民点等至少一公里,周围有围墙;
(二)有患病动物隔离室和饲养、管理人员生活设施,并对场地及有关用具、设施进行了符合标准的消毒;
(三)有更衣室、消毒室,门口设置与门同宽的消毒池;
(四)粪、污水处理排放的设施和措施符合防疫卫生要求;
(五)饲养场所实行全封闭制,管理和检疫人员进出场区实行更衣制,并定期清洗消毒,实施预防接种。
第八条 加工、使用进境动物产品的固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四周有围栏并远离易感动物饲养场所;
(二)车间门口设置有与门同宽的消毒池,有更衣室和消毒室;
(三)有储存进境动物产品的专用仓库;
(四)有完善的污水处理设备和措施,污水排放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五)加工或使用人员定期到卫生防疫部门实施预防接种。
第九条 申请办理《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银川动物检疫所领取《许可证》申请书,并按要求填写;
(二)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先对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固定场所进行检查验收;
(三)经检查验收,固定场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务和第八条的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向国家局申请办理动物及其产品进境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做到:
(一)提供经银川动物检疫所认可的固定场所,进行隔离检疫;
(二)运输途中的饲料、铺垫材料和内外包装就地销毁;
(三)粪便、剩余饲料、铺垫材料、下脚料及其它废弃物,经堆积发酵后销毁(需回收利用的,须经银川动物检疫所认可,并彻底消毒);
(四)产品加工、使用前须经检疫消毒,不得出售,不得转移其他地方加工、使用;
(五)加工动物皮张的,加工前不准晾晒;
(六)发现疫情和可疑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银川动物检疫所,并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进境动物产品应当集中储存,不得与国内产品混存。
经检查合格的动物产品不得与未经检查的产品混合堆放。
第十三条 银川动物检疫所应当定期对饲养进境动物和加工、使用动物产品的单位进行防疫卫生检查;建立考核制度,实行一证一档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证机关申报年审。经年审合格的,《许可证》继续有效;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改进。
第十五条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地点或扩建、新建、改建工程时,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银川动物检疫所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及其产品进境,未办理《许可证》的;
(二)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动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指定隔离场中隔离的动物的;
(三)不接受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等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
(四)擅自抛弃进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和动物性废弃物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变卖《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银川动物检疫所执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动物检疫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发放《许可证》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及其申请书的式样,由国家局监制,银川动物检疫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发放《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款,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定的罚没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106号 1994年9月28日发布)
1、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银川动物检疫所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及其产品进境,未办理《许可证》的;
(二)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3、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动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指定隔离场中隔离的动物的;
(三)不接受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等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
(四)擅自抛弃进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和动物性废弃物的。”
4、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变卖《许可证》的。”
5、第二十条删去。
6、第二十一条删去。
7、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1994年9月28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学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社会科学院 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学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1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学术交流和友好合作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谅解备忘录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共同感兴趣的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领域内进行交流与合作。为实现这种交流与合作,双方按对等原则互派人员访问,每年最高限额各为60人周。

  第二条 双方在各自的职权内,在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研究方面,进行下列形式的交流与合作:
  一、互派学者和代表团,进行考察、研究和讲学访问;
  二、交换学术出版物和研究资料。双方注意到进行合作研究和举办双边学术讨论会的重要性,并将在以后探讨其可能性。

  第三条
  一、有关互派学者和代表团的具体安排,双方将通过书信方式商定,必要时可由两国大使馆协助;
  二、一方派出学者和代表团到另一方访问,要征得另一方同意。派出方应在派出人员启程前三个月将学者履历、专业、懂何种语言和访问计划通知接待方。接待方在收到对方访问人员的访问计划和有关情况后的两个月内提出能否接受的意见,派出方在得到接待方的确认之后,将负责按现行规定取得必要的护照和签证,并应在访问开始的三周前将访问人员到达的日期、飞机航班和地点通知接待方;
  三、接待方应尽量为访问学者完成研究计划提供方便。

  第四条 有关学者和代表团互访的财务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派出方负担国际往返旅费,接待方负担国内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费用;
  1.加方为访加不足一月的中国学者每天提供60加元,为访加超过一月的中国学者每月提供1,000加元。
  2.中方将负担访华的加拿大学者的食、宿费用,并每月为其提供零用费人民币100元。
  三、接待方负担必要的住院费、医药费和紧急牙疾费用;
  四、访问人员在访问期间所作的讲演、报告均不付报酬。

  第五条 双方同意在谅解备忘录条款之外,可以向对方推荐学者进行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方面的研究。只要有可能,每一方都应尽力为学者们的研究活动提供方便。

  第六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双方协商可对本谅解备忘录进行修改。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六份,中文、法文、英文各两份,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          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
  代     表            研究理事会代表
   张 友 渔             安德烈·福蒂埃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