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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修改和补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16:48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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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修改和补充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修改和补充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目前,全省各地正在深入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8〕22号),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统一单位和个人缴费的费基与费率、规范个人帐户规模、改进养老金计发办法、改善基金结算方
式、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等方面,都取得了实质性进展。但也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特别是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移交地方管理之后,需要地方做好接收、调整并纳入省级统筹管理等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
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要求,现对吉政发〔1998〕22号文件的有关内容作如
下修改和补充:
一、建立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
为了充分发挥省级统筹的调剂功能,合理均衡地区、部门之间的退休费用负担,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要建立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
(一)省级调剂金由各统筹核算单位按照依法应征收养老保险费的10%提取。其中,市、州(含所辖县、市)将提取调剂金总量的50%上缴省,加上省本级征缴的养老保险费,作为省里掌管使用的调剂金;其余50%留给市、州,作为市、州掌管使用的调剂金。省级统筹按月进行
调剂。
(二)为确保调剂金的足额到位,可比照增值税、营业税等共享税种的征收模式,对省级统筹调剂金实行比例缴款办法提取,即改进征收票据,在征收养老保险费时,将应提取的调剂金,按规定比例,通过银行直接分别缴入省、市(州)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省级统筹调剂金必须
按规定足额提取,专款专用。
(三)省级调剂金在使用时实行两级调剂办法,即省负责对市、州进行调剂,市、州负责对县(市)进行调剂。
省对市、州进行调剂时,一要坚持有条件调剂。主要条件是:先缴调剂金,后进行调剂。受益地区、部门不缴调剂金,不予调剂。省级统筹覆盖面达不到95%,不予调剂。基金收缴率达不到90%,不予调剂。二要坚持有限度调剂。主要内容是:市(州)覆盖面达到95%、收缴率
达到90%,收支仍有缺口的,缺口由省调剂解决。调剂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市(州)上缴省调剂金的2倍。覆盖面超过95%或收缴率超过90%时,市(州)按既定指标应上缴的调剂金额度不增,省按规定指标应调剂的额度不减。省按规定调剂以后再有缺口,由市(州)自行解决。

市(州)对县(市)的调剂原则和办法,由市、州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完善省级统筹基金管理方式
为适应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需要,充分调动省、市、县三级积极性,改变目前省直接对市县的两级基金管理方式,实行省对市(州),市(州)对县(市)三级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方式。全省统筹计划由省下达到市(州),再由市(州)分解到所辖县(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
金收支计划的落实,由当地政府负总责。
三、调整部分养老保险费征收政策
(一)调整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按照国家关于“1999年各地要按计划提高个人缴费比例,最低也应到5%”的要求,我省从1999年1月1日起,将参加省级统筹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调整到5%。
(二)调整县(市)职工缴费工资的上、下限。从1999年1月1日起,将县(市)职工缴费工资的上、下限,由原来市(州)社会年均工资的300%、60%,调整为本县(市)社会平均工资的300%、60%。与此同时,将县(市)计发养老金办法中的社会养老金部分,由
市(州)社会平均工资的20%,调整为本县(市)社会平均工资的20%。
(三)调整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的缴费基数。将《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发〔1998〕12号)中关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实际发
放基本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的规定,调整为对这部分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当地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四)调整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的缴费基数和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关于对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可实行“低标准准入”的意见,同时考虑收入差异较大的情况,从1999年4月1日起,将这部分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由以市(州)上年度全部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调整为以当地(市州或县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为基数,由其根据承受能力和保险需求自由选择,缴费办法不变。与缴费基数调整和选择相同步,调整养老金计发办法中的20%社会平均工资部分,根据不同缴费基数,划分出相应待遇档次。
同时,对男性年满45周岁以上、女性年满35周岁以上人员的投保问题,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积极推进省级统筹覆盖计划
各地要根据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的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按照省确定的年度覆盖目标,制定切实可行的扩大覆盖面工作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要实行省级统筹调剂金的使用与扩大覆盖面任务完成情况挂钩的办法,总体覆盖率达不到要求的,不予调剂。为了
促使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尽快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1999年4月1日起,将这部分人员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社会保险公司征缴,改变为在社会保险公司协助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代征。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量和管理成本将有所增加的情况,可由财
政部门在核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费时给予适当照顾。
五、追缴企业欠费,回收挤占挪用基金
目前,参加省级统筹的企业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欠缴养老保险费现象,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尚有相当数额未被清回。各地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加大力度,尽快收回企业欠费和被挤占挪用的基金,以逐步补发以前拖欠离退
休人员的养老金。工作的重点是有能力缴而不缴的欠费大户,对少数顶着不缴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并予以新闻曝光。对企业欠费,今年底前要清回50%以上,明年内全部清回。对被挤占挪用的基金要在今年6月底前归还到位,并严肃查处违规违纪案
件。到期仍不归还的,属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动用的,由省财政厅负责扣减有关市、县的返还款;属其他部门和单位动用到期未归还的,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要继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
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六、破产企业要缴纳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企业实行破产时,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从财产清算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因破产或关停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清算企业财产中,优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一次性拨付离退休费用的具体数额,按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于破产(撤销、解散)企业离退休人员需由社会保险公司接收管理的,在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还须根据破产时企业的资产清算情况和离退休人员平均年龄的不同,一次性收取7-10年的养老保险费用。
七、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一)对提前退休情况进行清查处理。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由省有关部门组织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分别作出妥善处理: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
金;1999年底尚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由企业收回另行安排,应当安排下岗的人员,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参照上述办法办理。这项工作要在1999年4月底前完成。
(二)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退休的,仍由县级及其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改由
市、州级及其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即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破产企业的提前退休,纺织行业限产压锭的两个工种的提前退休),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驻省中直企业和省属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各地区、各部
门和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企业,要坚决清退回原企业,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严格按国家规定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的人员和按国家有关政策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减发。
上述修改和补充,除已标明具体执行时间的条款内容之外,一律从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19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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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税制及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旅游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税制及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旅游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财外[1994]457?

1994-08-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税收条例以及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规定,现就各项改革后有关旅游企业财务问题的处理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其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交纳的营业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销售不动产(不含房地产企业)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在计算出售固定资产净损益时直接扣除;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
  二、从1994年起,企业不再向主管部门上交税后利润。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允许企业按一定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行政管理费,这部分费用在“八五”期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主管部门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三、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按(94)财税字第009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执行。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发放的工资额超过计税工资标准,但不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计划或者工资包干基数的部分,可计入成本费用,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四、企业按计税工资总额14%提取的福利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企业福利费超支部分,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计入成本费用,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五、在“八五”期间,国家留给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应大部分转为盈余公积金,小部分可转为公益金,具体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六、其他问题,按(94)财工字第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制度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共和国就捷克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 捷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共和国就捷克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3250/97号照会,内容如下: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我们两国近期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捷克共和国总领事馆的外交会谈,谨建议两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捷克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其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捷克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亦可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

 三、捷克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予以处理。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谨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原则。
  本照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确认复照将构成捷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谅解,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