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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授予标准(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0:24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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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授予标准(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卫生局


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授予标准(试行)



  一、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实行每年25学分制。学分按活动范围分为两类。
  1.卫生部和自治区卫生厅批准认可作为国家及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所授学分称Ⅰ类学分。出版论著,获得成果、专利奖、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取得的学分,归入Ⅰ类学分。
  2、市卫生局批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所授学分归入Ⅱ类学分。
  二、学分管理办法
  1.卫生技术人员每年都应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必须取得25分/年以上学分数。以现任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累积计算,每年25学分,5年共125学分。
  地(市)级医疗卫生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对象,Ⅰ类学分须达到12分/年(其中国家级每年不少于5学分)。
Ⅰ类学分可以取代Ⅱ类学分,反之不能取代。
  2.参加各类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实际活动时间计算学分。
  3.外出进修学习或进行专题研究按每一个月授予3学分,每年至多授予25学分(进修一年的视为完成当年学分数;进修6个月以内所取得的学分一半归Ⅰ类学分,一半归Ⅱ类学分)。
  三、学分授予标准
  1.Ⅰ类学分授予标准
(1)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其规定学分数授予。
(2)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每6小时计1学分,每次活动最多授予8学分。
  2.Ⅱ类学分授予标准
(1)市卫生局批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每6小时计1学分。每次活动最多授予8学分。
(2)各单位组织的学术活动如临床病理讨论会、案例讨论、主任大查房等按每次活动时间至少3小时以上)0.2分计算。此类活动必须经办单位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方可计分。此项学分最高不超过2分/年。
(3)各单位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每次授予0.5学分。此项学分最高不超过3分/年。
  3.论文、著作、教材授分标准(归入Ⅰ类学分管理)
  (1)论文:授分标准按文章发表的刊物级别计算。
  国外以及全国一级学会主办的专业刊物10-8学分/篇
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8-6学分/篇
省级专业刊物6-4分/篇
  地、州、市级学术刊物4-2分/篇
    说明:
  a.个案报道、论文摘要按以上级别的20%得分递减。
  b.会议论文(大会宣读)按以上级别降一级授分。会议收录文章摘要或列题授予1学分。
  c.作者从高到低排序按以上级别的20%得分递减。
  (2)专著:按发表专著的每1000字授予1学分。
  (3)译文:按发表译文的每 1500汉字授予 1学分。
  (4)出国考察报告、专题调研或考察报告,每1500字授予1学分。
  4.成果及专利授分标准(归入Ⅰ类学分管理)
  (1) 获得各级政府或卫生主管部门授予的科技进步奖,按成果获奖级别授分,同一级别各等级之间相差1分。个别成果因特殊情况未得该成果论文分的,可授予Ⅰ类学分。成果获奖者从高到低排序按20%得分递减。
  国家级成果 25-23分/项
(自治区)级成果 20-17分/项
  地、州、市级成果 15-13分/项  
  (2)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权的专利项目,按以下标准授分。
  发明专利 12分/项
  实用新型专利 8分/项
  外观设计专利 5分/项
  (3)同时获得成果及专利的项目,只能就一方取得学分。
  5.引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授分标准(归人Ⅰ类学分管理)
  在本单位首先引进、推广、应用成熟的新技术、新成果,并已作为本院常规应用项目的,视项目水平按以下标准授分。合作者(限5名之内)排序从高到低按20%得分递减。
  国际水平 8分/项  
国内水平 6分/项
省内水平 4分/项
院内水平(填补院内空白) 2分/项
6.为同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教学,可取得该项目的2倍学分但最高不超过8分/次,学分类别与该项目类别相同。


2004-2-26
克拉玛依市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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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3日





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

(2013年7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商业持续健康发展,繁荣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市场秩序,营造商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促进商业发展,坚持发挥市场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深化改革与扩大开放相结合,促进发展与加强规范相结合,促进消费与改善民生相结合。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制定促进商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商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定位的要求,调整优化商业结构,支持商业企业做优做强,创新商业经营模式,发展商业新型业态,培育特色商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商业与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发展城市中心商业和社区商业、新城镇商业和农村商业,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商业集聚区和商业街区,促进大众消费和高端消费、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共同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推动、指导协调商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交通、市容园林、工商、公安、文化、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促进商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的商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商业发展和商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并根据促进商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商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本地区促进商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商业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行业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规范行业竞争,组织开展商业道德和诚信经营宣传教育,反映行业要求,维护商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积极参与促进商业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商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区域商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市商业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商业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商业布局规划确定本区域的实施规划,并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衔接。

  第九条 各类商业建设项目和居住区商业配套项目的选址、规模和业态配置应当符合商业布局规划的要求,项目立项审批、验收应当征询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确需修改商业布局规划的,应当经充分论证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其中社区商业设施配置标准应当征求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将全市商业布局规划中的相关指标要求纳入配置标准。

  社区商业设施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市场机制,采取参股控股、产权回购回租、公建配套等形式,改造和新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农贸市场(菜市场)、社区菜店、便利店、早餐店、家政服务点等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

  本市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按照商业布局规划,建设和改造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投资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给予相应补贴或者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商业企业提升综合服务功能,完善服务体系。支持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收购、培育上市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实现资本化扩张。鼓励有条件的商业企业组成战略联盟,开展采购、营销等方面的合作。

  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利用传统优势、产业优势、地域优势、海港空港优势,发展专业批发市场和物流配送中心,支持建设具有集聚效应和辐射功能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商业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支持其开展批发零售、物流配送、会展服务、广告代理、品牌创意、营销策划等业务。

  本市各类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中小商业企业在市场开拓、管理咨询、融资担保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支持中小商业企业专业化、特色化发展,鼓励其采用信息技术提升管理、营销和服务水平,提高创新发展能力。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利用历史文化、民俗文化、产业文化等资源,建设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美食、购物、文化、休闲娱乐等商业街区。

  鼓励商业企业培育自主品牌,支持商业老字号创新发展,保护商业企业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商业及其相关产业。

  鼓励引导商业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跨区域经营,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鼓励有条件的商业企业在境内外建立采购中心、供应中心、分销中心、展示中心等营销网络,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商业企业。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发展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电子商务模式,鼓励依托本市产业优势发展专业电子商务平台,支持各类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开展企业对企业、企业对消费者等多种形式的交易活动。推进电子商务与金融、物流等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建设,建立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基础网络、数据中心、技术研发等信息化基础设施。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创办电子商务企业,吸引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设立物流中心、采购中心、结算中心、运营中心等机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推进电子商务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的实施。推动电子商务统计体系、信用监测体系、人才教育培养体系建设,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发展商业连锁经营,鼓励连锁经营企业建立直营连锁网络或者通过品牌、商号、管理技术等特许经营方式发展连锁网络。

  本市支持连锁经营企业建设配送中心,鼓励引进和自主开发先进物流管理技术,建立高效率的配送体系。

  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全资或者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对跨区县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由设在本市的企业总部统一办理相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绿色低碳商业,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遏制商品过度包装,推进以旧换新、收旧售新、旧货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循环流通网络建设。

  大型商业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节能以及室内空气质量的相关要求,优化用能和空气净化方式,加强对节能和室内空气质量的管理,提供低碳、健康的消费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会展业,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在本市设立会展企业,鼓励专业管理公司和会展企业参与会展场馆经营。

  市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各类企业在本市举办会展提供许可、审批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下列会展企业及活动给予支持:

  设立会展企业总部或者地区总部;

  设立会展配套服务机构;

  引进、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会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种会展资源,统筹本市会展场馆建设,完善各类配套设施,提供有效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举办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菜市场)以及从事家政服务等商业活动的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通过金融创新促进商业发展,支持新型消费信贷机构的设立,促进消费信贷发展;积极引导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对商业经营者给予融资支持。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动产、仓单、商铺经营权、租赁权等质押融资。鼓励发展融资租赁、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商业保理等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大型商业企业设立财务公司,利用上市、发行债券、股权交易等方式融资。

  本市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改进服务,提供融资和消费便利,营造有利于促进商业发展的金融环境。

  第二十五条 本市引导和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置符合本市商业发展需求的学科和专业;鼓励商业企业面向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实训岗位;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与商业企业联合培养高素质商业经营服务人才。

  鼓励创业培训机构对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及其他城乡劳动者开展商业创业培训。

  鼓励和支持商业企业结合自身经营需要,开展职工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商业企业,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方便商业经营准入,简化行政审批环节,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为商业经营者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商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面向全市商业企业的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为商业经营者提供市场供需、政策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人员培训、技术支持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运行监测体系,对生活必需品市场、重要生产资料市场及重点商业企业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为完善商品市场调控提供基础信息。

  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运行监测体系要求,做好相关市场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监测工作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市场运行监测系统的样本企业。纳入市场运行监测系统的样本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商品的应急储备制度。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应急保障工作需要,确定应急储备的商品品种和数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生活必需商品应急储备需要,确定承储企业及其存储品种和数量,承储费用由财政承担。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落实生活必需商品应急储备任务。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生活必需商品应急供应管理机制,制定应急供应预案,确保生活必需商品应急供应。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商业领域行政执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清除违法占路经营活动,依法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商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商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侵害商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设收费项目,向商业经营者收取、摊派费用;不得向商业经营者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三条 商业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摊派、指定购买等行为。

  商业经营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投诉,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法规之外另设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提高商业经营准入门槛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商业项目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违反商业布局规划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将社区商业设施擅自改做他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滥用执法权力,影响商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商业经营者收取或者摊派费用,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对于商业经营者的正当投诉行为,不依法及时受理、查处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大连市人民政府


(1995年4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5〕31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31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1998年9月18日大政发〔1998〕80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外来暂
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外来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外来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
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暂住人口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来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暂住地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外省市人员来连或虽具有大连市常住户口,但由农村进城(镇)或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之间流动,暂时居住在单位(不含医疗单位)、居(村)民家中和长期包住宾馆、旅店的各类人员,均应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暂住户口手续。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称的各类人员,包括:
(一)探亲、访友、学习、参观、治病、陪护、旅游及因公出差的;
(二)务工、务农、经商办企业的;
(三)在驻当地办事(代表)机构工作的。
第七条 外来暂住人口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户籍登记: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人员拟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中国公民,应在到达暂住地后3日内,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应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持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住所单位(户主)持单位证明(户口簿)陪同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人员拟住30日以上的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持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集体暂住的,由雇(聘)用或所在单位、个体工商户统一填写《大连市外来人口登记簿》;散居在居(村)民家中的
,由户主持户口簿陪同,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大连市居民暂住证》(简称《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分为有效期1年和多年两种。暂住时间在3年以内的,办理有效期1年的《暂住证》,每年核定一次;暂住时间在3年以上或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地驻连机构以及经批准建房、买房居住的,办理有效期多年的《暂住证》。
《暂住证》不得出租、转借、伪造、涂改、买卖。
第九条 招(聘)用外来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成建制来连务工的单位,应有专人或部门负责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并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外来暂住人口治安承包责任书,做好对本单位外来暂住人口的教育、培训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给外来暂住人口居住的,应按省、市有关房屋租赁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其中出租私有房屋,房主应在出租前,持房屋产权证明和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按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出租。
危险房屋和临时建筑、违章建筑、自搭棚厦不得出租给外来人口居住。
第十一条 凡属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不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驻连机构的人员)规定的外来暂住人口,须按下列规定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和治安管理服务费:
(一)城市建设增容费:
外省人员在市内四区的,每人每月收取30元;
本省人员在市内四区的,每人每月收取20元;
在其他县(市)、区城镇和郊区的,每人每月收取15元。
(二)治安管理服务费:
集体暂住的每人每月收取2元;
分散暂住的每人每月收取2.5元。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增容费和治安管理服务费,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收缴。在企事业单位(含镇办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户从业和在郊区务农的,由用工单位从使用外来暂住人口的工资报酬中按月代扣上缴;外省市成建制来连和本市农村集体进城在建筑市场承
包工程的,由建设单位(发包单位)从工程费中按月代扣上缴;散居在社会上的从业人员由本人缴纳。
第十三条 外来暂住人口务工、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的,以及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时,劳动、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应查验其《暂住证》,对无《暂住证》的,不予办理有关证(照)。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暂住人口(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管理。对无《暂住证》的,由大连市三无人员管理教育机构予以教育,并负责收容遣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属于单位责任的,按每人50元并处罚款;属于个人责任的,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暂住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停止出租房屋,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属于单位责任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责任的,按应缴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城市建设增容费仍需缴纳;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应缴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治安管理服务费仍需缴纳。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依照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或其他处罚,罚款继续执行。其中属于外来暂住人口的,注销暂住户口和《暂住证》,并予以遣返;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劳动、工商行政、卫生、计划生育、房地产、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管理范围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和利用职权刁难外来暂住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同一县(市)、区内,由非边防地区到边防地区暂住的人员以及劳改、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和因故请假回家人员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大政发〔1998〕80号)


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改为:“为加强外来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外来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改为:“外省市人员来连或虽具有大连市常住户口,但由农村进城(镇)或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之间流动,暂时居住在单位(不含医疗单位)、居(村)民家中和长期包住宾馆、旅店的各类人员,均应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暂住户口手续。”
三、第七条第(一)项中的“拟住5日以上的中国公民”改为“拟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中国公民”。
四、第七条第(二)项改为:“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人员拟住30日以上的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持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集体暂住的,由雇(聘)用或所在单位、个体工商户统一填写《大连市外来人口登记簿》;
散居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陪同,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大连市居民暂住证》(简称《暂住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暂住人口(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管理。对无《暂住证》的,由大连市三无人员管理教育机构予以教育,并负责收容遣送。”
六、原第十四条第(七)项删去。
七、原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
八、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