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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美在华投资合同中增加“股权的转让”条款的通知》的说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0:18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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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美在华投资合同中增加“股权的转让”条款的通知》的说明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美在华投资合同中增加“股权的转让”条款的通知》的说明
对外经济贸易部



我部《关于在美国对华投资合同中增加“股权的转让”条款的通知》已发给你们。但对某些问题,说明如下:
1、随通知下发的“股权的转让”标准条款(中、英文),是经贸部条法司与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根据一九八○年签订的中美投资担保协议协商拟定的。该标准条款可以写入中美合资、合作企业合同中。
2、根据协议,如美国投资者在OPIC就其在中国的某项投资进行了保险,一旦发生政治风险,且OPIC又向该投资者支付了赔偿,则中国政府承认美国投资者在该项投资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自动转让给OPIC,即OPIC取得代位求偿权。但此意不必写入中美合资、合作企
业合同中。
3、“股权的转让”条款,只适用于美国OPIC保险的投资项目,这种转让无须合营的中方同意,也无须审批机关批准,这似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款第23条有矛盾,但这符合我国的法律原则,即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包括双边和多边的)同我国法律
有不同规定时,适用条约的规定。
4、如执行中出现其他问题,请及时报经贸部(条法司)。



1993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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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促进金融系统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奖励方案(试行)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促进金融系统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奖励方案(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3〕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促进金融系统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奖励方案(试行)》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九日
新乡市促进金融系统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奖励方案(试行)

为加快我市经济结构调整步伐,推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支持我市“十五”计划目标顺利实施,促进我市金融机构加大对本市经济的支持力度,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银企沟通促进新乡经济发展的意见》(新政文[2001]145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奖励的原则
(一)奖励坚持支持经济发展的原则;
(二)奖励坚持鼓励竞争的原则;
(三)奖励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奖励对象
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及其他金融投资机构。 
三、奖励规定
(一)对人民银行的奖励计算
1.人民银行要认真督促协调全市金融机构增加存款,增放贷款。年度全市金融机构新增存贷比达到72%以上,且新增贷款增幅超过当年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的,一次性奖励人民银行5万元。
2.人民银行对各专业银行当年实际发生的新增再贴现、支农再贷款、经营性再贷款指标,超过上年指标的,按超过部分的万分之十给予奖励。
3.对市政府重点推荐的项目,在贷款合同期限内金融投资机构履约率达85%以上的,给予人民银行一次性奖励5万元。
(二)对其他金融投资机构奖励计算
1.新增存贷比达到72%以上,且新增贷款和新增贷款中的中长期贷款的增幅均超过当年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的,按照新增贷款增幅超过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部分的万分之十给予奖励。
2.通过自身的努力,对我市企业核销呆坏帐的部分,视同新增贷款计算奖励;同时在目标考核中按照创造性业绩予以加分。
3.对市政府重点推荐的项目,在贷款合同期限内金融投资机构履约率达到95%以上的,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奖励。
4.对农发行非政策性贷款,新增贷款增幅超过当年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的,按照超过部分的万分之十给予奖励。
5.对市外各金融投资机构积极参与、支持我市经济建设 (特别是当年在我市新设立分支机构的),可参照上述办法计算,适当提高奖励比例。
(三)在计算贷款额度时,按年度余额计算,票据贴现不予计算。
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年度考核由市财政局负责。
四、附则
本方案适用于本年度及以后年度对金融机构的奖励《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促进金融系统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奖励方案(试行)〉的通知》(新政[2002]24号同时废止。
本方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查,一些地方和部门擅自批设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情况日趋严重。这些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高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已经出现巨大的金融风险,给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一些地方已多次发生挤兑风
波、机构负责人卷款而逃、群众集体上访、冲击政府等事件。为严肃金融纪律,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任何地方政府、部门或个人均无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均属非法金融机构,必须坚决予以取缔。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
注册时要严格把关,对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的坚决不予登记注册,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经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中国人民银行配合下进行清理,依法取缔或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非金融机构核定涉及金融业务的经营范围;已核准的,应予取消。
四、保险、证券、货币和金融期货等金融类经纪人组织应先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经营许可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凡过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经设立的从事保险经纪、代理业务的保险等金融经纪人
、代理人公司,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配合下进行清理,立即取消保险经纪、代理业务。个人不得从事金融经纪活动。
为加强社会监督力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当地新闻媒介,公布各自的举报电话,建立起社会监督机制。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要严格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配合司法部门处理。1997年10月1日以后再发生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和非
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按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提请司法机关查处。



19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