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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58:23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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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人事部 医药管理局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人事部、医药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职发〔1994〕3号)制定本办法。
一、资格考试从1995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8月的第一个周六休息日开始,报名时间定为每年3月。
二、考试科目分为:药事管理与法规、药学专业知识、综合知识与技能(含外语)。考试分四个半天进行(其中药学专业知识为两个半天),考试时间每次为两个半小时。各科考试成绩合格,才能取得执业药师资格。
三、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持报名登记表,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四、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和行政专员公署所在的城市。
五、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推荐培训单位,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考生参加培训坚持自愿
的原则,费用由个人支付。收费标准需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六、具体考务工作由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办法。
七、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八、在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过程中,有关报名条件、考务工作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组织培训、注册等业务工作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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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2004年8月13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工作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市地租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进行租赁的,承租人应当自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进行租赁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新增经营性项目用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建筑物、构筑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非农业性建设用地。
第九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暂不实行租赁制:
(一)党政机关、行政性事业单位办公用地;
(二)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建设用地;
(三)单位自建、自住、自用的公有住房建设用地;
(四)居民自建、自住或职工公有住房已房改的房屋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但上述用地中改变用途或部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出租的,改变用途部分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长期租赁年期一般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有经营期限规定的企业法人,其土地租赁年期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年限。
第十一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承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租赁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筑物、构筑物合法产权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租金收取标准分别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区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租金的标准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租金标准可以随着城区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每次调整幅度不得超过上次租金标准的30%。
第十三条 同宗土地有多种用途,按其实际用途、占地面积及相应的租金标准分别核算,然后计算租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标准之差计算租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其实际用途和占地面积计算租金。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建筑物、构筑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按其土地使用面积计算;底层以上的楼层出租的,根据实际用途,按建筑面积分摊占地面积,分别计算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规划要求的,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人民政府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或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五条 通过租赁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六条 出租人对承租人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得擅自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经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承租人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应当在中止前6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可以申请续租,但应在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被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置。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的,出租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同时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金的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按比例进行分配。
财政部门可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租征收情况,适当安排一定的地租征收业务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租赁国有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26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专利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有关手续,应按规定缴纳费用。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按《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见附件),以前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二、专利证书附本,补办各种证书、专利登记本、查询已结案案卷、缩微服务、中介服务等收费,由国家专利局按照保本的原则收取,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四、专利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本通知自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

附件: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 费 项 目 收费标准(元)
一、申请费
(一)发明 300
(二)实用新型 200
(三)外观设计 160
二、发明专利维持费(每年) 200
三、发明实审费 800
四、复审费
(一)发明 400
(二)实用新型 200
(三)外观设计 160
五、异议费
(一)发明 30
(二)实用新型 20
(三)外观设计 20
六、续展费 100
七、著录事项变更费 10
八、专利证书费
(一)发明 150
(二)实用新型 80
(三)外观设计 80
九、优先权证明费 20
十、无效宣告请求费
(一)发明 450
(二)实用新型 300
(三)外观设计 250
十一、强制许可请求费
(一)发明 300
(二)实用新型 200
十二、强制许可使用裁决请求费 100
十三、年费
(一)发明
第一年 400
第二年 400
第三年 400
第四年 600
第五年 600
第六年 600
第七年 800
第八年 800
第九年 800
第十年 1500
第十一年 1500
第十二年 1500
第十三年 3000
第十四年 3000
第十五年 3000
(二)实用新型
第一年 200
第二年 200
第三年 200
第四年 400
第五年 400
第六年 600
第七年 600
第八年 600
(三)外观设计
第一年 100
第二年 100
第三年 100
第四年 200
第五年 200
第六年 400
第七年 400
第八年 400
十四、附加费
(一)权利要求附加费
从第十一项起每项收费 20
(二)说明书附加费
说明书加附图超过30页的,从第31
页起每页收附加费 15
说明书加附图超过300页的,从第
301页起每页收附加费 30
十五、变更处分决定恢复手续费
(一)发明
一个月内 50
三个月内 100
实用新型
一个月内 30
三个月内 50
十六、印刷费
(一)发明 80
(二)实用新型 40
(三)外观设计 40
注一:经发明人申请,对国内职务发明(单位)和非职务发明(个人)的收费,可实行部分减缓。具体减缓幅度为:《专利收费标准》中“申请费”、“发明专利维持费”、“发明实审费”、“复审费”,职务发明按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减缓,非职务发明按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减缓。“年费”,专利权人可申请自授予专利权起前三年的减缓,减缓幅度同上。
注二:外国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缴纳上述各项费用,按缴纳时的汇率折合后,以外币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