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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51:37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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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以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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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8号


《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已经2004年3月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第12号令《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同时废止。《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是罪犯接受改造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是考核罪犯改造表现的一项基本内容,是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部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九日




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 基本规范


第一条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纪律。

第二条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认罪悔罪。

第三条爱祖国,爱人民,爱集体,爱学习,爱劳动。

第四条明礼诚信,互助友善,勤俭自强。

第五条依法行使权利,采用正当方式和程序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服刑期间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超越警戒线和规定区域、脱离监管擅自行动;

(二)不私藏现金、刃具等违禁品;

(三)不私自与外界人员接触,索取、借用、交换、传递钱物;

(四)不在会见时私传信件、现金等物品;

(五)不擅自使用绝缘、攀援、挖掘物品;

(六)不偷窃、赌博;

(七)不打架斗殴、自伤自残;

(八)不拉帮结伙、欺压他人;

(九)不传播犯罪手段、怂恿他人犯罪;

(十)不习练、传播有害气功、邪教。


第二章 生活规范


第七条按时起床,有秩序洗漱、如厕,衣被等个人物品摆放整齐。

第八条按要求穿着囚服,佩戴统一标识。

第九条按时清扫室内外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条保持个人卫生,按时洗澡、理发、剃须、剪指甲,衣服、被褥定期换洗。

第十一条按规定时间、地点就餐,爱惜粮食,不乱倒剩余饭菜。

第十二条集体行进时,听从警官指挥,保持队形整齐。

第十三条不饮酒,不违反规定吸烟。

第十四条患病时向警官报告,看病时遵守纪律,配合治疗。不私藏药品。

第十五条需要进入警官办公室时,在门外报告,经允许后进入。

第十六条在野外劳动现场需要向警官反映情况时,在三米以外报告。

第十七条遇到问题,主动向警官汇报。与警官交谈时,如实陈述、回答问题。

第十八条在指定铺位就寝,就寝时保持安静,不影响他人休息。


第三章 学习规范


第十九条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

第二十条接受心理健康教育,配合心理测试,养成健康心理。

第二十一条尊重教师,遵守学习纪律,爱护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接受文化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争取良好成绩。

第二十三条接受技术教育,掌握实用技能,争当劳动能手,增强就业能力。

第二十四条阅读健康有益书刊,按规定收听、收看广播电视。

第二十五条参加文娱活动,增强体质,陶冶情操。


第四章 劳动规范


第二十六条积极参加劳动。因故不参加劳动,须经警官批准。

第二十七条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岗位,服从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不违章作业。

第二十九条爱护设备、工具。厉行节约,减少损耗,杜绝浪费。

第三十条保持劳动现场卫生整洁,遵守定置管理规定,工具、材料、产品摆放整齐。

第三十一条不将劳动工具和危险品、违禁品带进监舍。

第三十二条完成劳动任务,保证劳动质量,珍惜劳动成果。


第五章 文明礼貌规范


第三十三条爱护公共环境。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杂物,不损坏花草树木。

第三十四条言谈举止文明。不讲脏话、粗话。

第三十五条礼貌称谓他人。对人民警察称“警官”,对其他人员采用相应礼貌称谓。

第三十六条服刑人员之间互称姓名,不起(叫)绰号。

第三十七条来宾、警官进入监舍时,除患病和按规定就寝外,起立致意。

第三十八条与来宾、警官相遇时,文明礼让。

律师职业属性的认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律师职业的突出特点,主要表现在律师是以自己渊博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辩论技巧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属于社会结构中的知识阶层。律师的职业行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其执业所依靠的是委托人的授权,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服务交易,不是普通的商品交换。法律服务除了满足当事人生产生活的需要,还可能是满足个人尊严、政治权利、行动自由、生命健康的安全、伦理关系等等方面需要,其产生的后果远远超出生产生活的范围,这些问题都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属于法律现象的范围。律师是处理当事人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经过专门的教育培训,通过一定的考试考查程序,获得相应的专业资格,在法律专业知识、职业品行、专业阅历等方面已经超出社会普通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被称为法律专家,其渊博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专业技能,是正确处理当事人法律事务的保证,其他任何社会群体都不能在该服务领域取而代之。同时,律师的职业属性也要求律师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在法律的范围内,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职业道德的培养也是抑制律师商业化的决定性因素,有利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商品交换的良性秩序。
我国对律师职业属性的认识,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建设进程有密切联系,期间几经变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五十年代,律师制度初建,律师设置于人民法院内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当时政治背景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的认识可以看出律师被当作国家司法干部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律师政治和物质上的待遇比照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的规定办理”。6五十年代未期,刚起步几年的律师制度被废除,直到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当时情况下,立法将律师的职业属性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对于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地深入和发展。
从1986年起,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及组织形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一是有些地方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后又出现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二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所)逐渐摆脱行政机构管理模式而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此种情况使得对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以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点。这一时期,律师界、法学界对律师的职业属性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993年,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深化律师改革方案》。该方案第一次明确地把我国律师职业属性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者,这一定性在1996年5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该法颁布后,法学界、律师界几乎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内容是对我国律师属性的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对律师的定性是恰当的,定点是甚至无需从逻辑上或经验上加以推演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