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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一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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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一指南》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一指南》的通知



建设[1995]11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现将《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一指南》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实施细则,并于今年六月底以前送我部勘察设计司,以便颁布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5年3月10日
 

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指南

  引言

  工程设计文件是工程设计单位的产品,建设工程的质量首先决定于设计文件的质量。

  设计单位首先要关心的应当是设计文件质量,提交用户的设计文件应;

  a)满足恰当规定的需要、用途或目的;

  b)满足用户的期望;

  c)符合适用的标准和规范;

  d)符合社会要求;

  e)及时地提供。

  此外,还应满足所有受益者的要求。

  为了满足上述这些需要,应对每一个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规定“质量要求”,将需要用一组定量的或定性的要求来表达,以使其能实现和检查。定量的或定性的要求则应转化为各种质量特性。

  质量特性是识别或区分产品质量的重要属性。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应主要依据其质量特性是否满足需要来衡量。

  本标准为确定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提供通用性指南,是工程设计行业贯彻GB/T19000—ISO9000族系列标准的支持性文件。

  1范围和适用领域

  本标准规定了工程设计文件通常应具备的基本质量特性,并提供了工程设计文件质量评定的指南:本标准不涉及工程设计单位的质量体系要素的选择以及对质量体系的审核。

  本标准适用于:

  a)各行业工程设计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及其指标的依据;

  b)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质量实施质量监督的依据之一;

  c)工程设计单位实施质量控制及评价设计文件相对质量的准则。

  必要时,可结合行业特点对本标准要求的质量特性作适当的剪裁。

  2引用标准

  GB/T6583—1994—Iso8402—1994质量——术语

  GB/T19004—1994-ISO9004—1994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指南

  3定义

  本标准使用GB/T6583—1994—ISO8402—1994给出的定义及下列定义。

  3.1工程设计文件

  即设计输出,如:文字说明、图纸、图表等。

  4质量特性

  4.1概述

  为使工程设计文件满足明确的和潜在的需要,应针对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将需要转化为以下质量特性:

  a)功能性;

  b)可信性;

  c)安全性;

  d)可实施性;

  e)适应性;

  f)经济性;

  g)时间性。

  对以上质量特性应分别规定定量的或定性的要求,使其能实现和检查。

  由于工程设计文件是按设计阶段分别完成的,因此各设计阶段设计文件的质量特性,可有不同的侧重。

  4.2功能性

  功能性是指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能,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首先应反映功能特性。

  功能性通常包括:建设工程的用途或目的、规模、能力以及相应的各种指标要求,还应包含美学要求。

  4.3可信性

  4.3.1概述

  可信性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所作的综合性的定性描述。工程设计文件应充分反映建设工程在竣工后投产/使用的可信性程度。

  4.3.2可用性

  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在任一随机时刻处于可工作、可使用状态的程度。工程设计的主要技术专业文件应充分描述相关的可用性性能。

  4.3.3可靠性

  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条件和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能力。建设工程的可靠性是由涉及到功能特性(4.2条)的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来描述的,应对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必须描述的可靠性性能作出具体规定。

  4.3.4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

  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其主要功能部分在规定的条件下和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维修时,保持或恢复到规定状态的能力。建设工程的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是由涉及到主要功能特性(4.2条)的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来描述的,应对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必须描述的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性能作出具体规定。

  4.4安全性

  安全性是指工程设计将伤害或损坏的风险限制在可接受水平的能力。建设工程的安全性主要涉及:

  a)自然灾害风险,如:地震、洪水、雷电、风暴、冰冻等对建设工程和生命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b)人为灾害风险,如:火灾、爆炸、有毒物泄漏、漏电、放射性灾害、环境污染等对建设工程和生命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c)设计责任事故,如: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因设计安全度不足所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建设工程可接受的风险限制,在法律、条例、规章、标准中都有规定。工程设计文件必须阐明本项工程设计所遵循的涉及安全性的社会要求。当合同规定有特殊的安全性要求时,应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

  4.5可实施性

  可实施性是指工程设计符合施工。安装、制作等作业技术条件的能力,以及对施工、安装、制作等单位的期望满足的程度。

  注:作业技术条件和期望必须是合理的。

  4.6适应性

  适应性是指建设工程适应外界环境变化的能力。建设工程的适应性主要涉及:

  a)适应合理的发展、改扩建要求的能力;

  b)适应本次设计规定的产品或使用功能作再次合理调整的能力;

  c)适应本次设计规定用于生产或运行的原材料、能源及运输条件再次作合理改变的能力。

  建设工程的适应性要求通常应在合同中作出规定,设计文件应充分反映对这些要求的适应能力。

  4.7经济性

  经济性是指合理的建设工程寿命周期费用和投产/使用后的经济效益,通常包括:

  a)合理的建设总投资额;

  b)建设工程正常运行、维护的费用;

  C)生产成本;

  d)利润。

  经济性通常以投资偿还期、收益率等指标来衡量。建设工程的经济性是用户和社会在接受设计文件时主要考虑的质量特性,应对涉及经济性的指标项目作出具体规定。

  4.8时间性

  时间性是指工程设计文件交付期限以及建设进度、投产时间、达产时间等从设计角度满足用户要求的能力。

  5质量评定

  5.1概述

  提交给用户的设计文件都必须经过质量评定。质量评定的主要方式是设计评审,条件允许且必要时还应采用其他设计验证的方法。设计文件合格的标识是各级质量责任人员(设计、校对、审核、批准等人员)的有效签署或印鉴,必要时还应按规定加盖单位印鉴。合格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者,应视为不合格品。

  5.2评定原则

  5.2.1符合规定要求的设计文件是合格品。

  5.2.2凡有下列一种质量特性偏离了规定要求或缺少该特性,应判定为不合格品:

  a)功能性;

  b)安全性;

  C)经济性。

  5.2.3凡有下列一种质量特性严重偏离了规定要求或缺少该特性,应判定为不合格品:

  a)可信性;

  b)可实施性;

  c)适应性;

  d)时间性。

  注:“严重偏离”是指:偏离的结果将显著降低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能,或对人员造成危害和不安全状况,或显著降低经济性。

  5.3不合格品的处置

  凡判定为不合格品的工程设计文件,必须进行返工,并重新进行设计评审,达到合格后方可交付用户。

  6相对质量的评定

  6.1概述

  质量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为了增强竞争力,应持续进行质量改进,以达到:

  a)增加用户满意程度;

  b)提高设计过程的增值效果和效率;

  c)提高设计单位求进步争先进的能力。

  为促进质量改进活动,可对合格设计文件评定相对质量。相对质量是工程设计文件在“优良程度”或“比较”意义上,按排列顺序确定的。

  6.2优秀工程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相对质量的评定,主要依据是比较质量特性满足规定要求的程度,以及设计过程的增值效果和效率。各设计单位应制订相对质量的评定标准,并按标准进行评比,排列顺序在前的可确定为本单位的优秀工程设计文件。

  6.3优秀工程设计

  优秀工程设计是指国家主管部门在工程建成投产/使用后对设计文件相对质量评定的结果,并应执行国家建设部规定的评选标准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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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石油资源,减少车辆尾气污染,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区域内调配、储运、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依照国家标准,用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为10%的清洁环保燃料。
  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先试点后推广,试点范围和时间以及全自治区封闭销售、使用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工业生产所需的普通汽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调配、储运、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变性燃料乙醇项目建设和车用乙醇汽油调配、储运、销售、使用的综合协调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辖区内车用乙醇汽油调配、储运、销售、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加油站建设或者改造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技术规范。建设或者改造完成后,公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条 除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配用于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
  调配、储运车用乙醇汽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自治区的规定,遵守技术规范,保证产品质量。
  第六条 加油站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自治区的规定,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所销售的油料品种、标号、价格。
  封闭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后,加油站不得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汽油。
  第七条 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作价方案,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车辆使用乙醇汽油前,燃油系统清洗和有关技术参数调整由车辆所有人自主决定。
  从事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和有关技术参数调整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严格遵守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工艺规范,明码标价,提供优质服务。
  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含技术参数调整)服务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调配、储运、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调配、储运、销售、库存台账。
  第十条 调配、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个人以及从事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和有关技术参数调整的企业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车用乙醇汽油经营单位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自治区边界公路入口、自治区内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区仅销售乙醇汽油”的标志。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调配、销售不合格车用乙醇汽油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以及车辆燃油系统清洗服务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调配用于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加油站在封闭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后,继续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汽油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和加油站建设或者改造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调配、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责令整改和暂停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经营活动;
  (四)从事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和有关技术参数调整的企业不遵守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工艺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含“三资”企业),向境内外销售(含预售)商品房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企业境内预售商品房,必须完成商品房建设总投资的20%以上或完成基础工程,方可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预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四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四)计划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图、出售商品房总单元数、?
芙ㄖ婊⒏鞯ノ坏牡ハ咂矫嫱迹? (六)已完成建设总投资20%以上的证明; (七)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五条 开发企业已竣工的商品房内销,几未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须持本规定第四条(一)至(五)项规定的证、件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开发企业向境外销售商品房(含预售),必须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外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的,还须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同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已竣工的商品外销,开发企业须提交本规定第四条
(一)至(五)项规定的证、件申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规定外销的商品房不得转为内销。
第七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提交相应证明: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向境外销售的; (二)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销售的。
第八条 开发企业须将许可证悬挂在售房场所,否则不得销售;在国内外发布售房广告的,须载明许可证的号码。
第九条 经批准销售(含预售)的商品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者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竣工商品房和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登记、鉴证和交易手续。 购房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凭交易证明到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
炖矸课菟腥ㄖぁ? 第十条 商品房在预售期间转让的(含外销),由转让双方凭经鉴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转让交易手续,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开发企业不得为预购房者办理更名。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商品房,许可证分期发放;单体项目的商品房,许可证一次性发放。开发企业申领许可证时,须交纳抵押金。 房屋销售完毕的,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收回许可证,返还抵押金。
第十二条 已取得售房许可证的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定期公告。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