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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版权费等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40:57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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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版权费等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版权费等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同时向外支付的版权费、母带费等,都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予以照章征税。近查国内有些经营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单位,都未按规定申报向外支付的版权费,母带费等费用,逃漏了关税,为此,现
特就进口录音、录像制品支付版权费等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内经营录音、录像制品(包括录音、录像带、盘、片简称音像制品)的单位,为在国内发行,播映、复制进口音像制品而向境外支付的版权费、母带费等,在进口时应如实申报,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协议和其他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实后,随同载有版权的音像制品的到岸价格一并
计算海关完税价格,并接音像制品适用的税率计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二、向境外支付的版权费用中如包括音像制品内外招纸制作费用的,其制作费可从版权费中扣除,但进口的内外招纸应按其制作费确定海关完税价格,并按其所适用的税率计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三、音像制品完税进口后,国内经营单位因增加发行量再向境外支付版权费,应主动如实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按规定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四、国内经营音像制品单位进口外国音像制品,如不主动向海关报明版权费等而造成偷逃税的,将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至本通知下达前,国内经营单位进口音像制品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对外支付的版权费等费用,在本通知下达后的一个月内主动向海关申报的,可只按规定给予补税;如过期未申报而由海关查出的,应按照《海关法》规定进行处理。
六、本通知请各关以适当形式通告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199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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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献 血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四章 用 血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血液的管理,保证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和质量,保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用血液管理是指根据急救、医疗的需求对公民献血和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本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采用公民献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办法。
公民义务献血是指公民在规定的年龄范围内、身体健康、符合献血条件者,应履行献血的义务。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的医用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血源、采血、供血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检查、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民义务献血是我国公民弘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光荣职责和高尚行为。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它组织,均有宣传公民义务献血、普及血液科学知识的责任。
第七条 对积极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和组织公民履行义务献血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献 血
第八条 凡年满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二十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条件的,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九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也可自愿多次献血。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最多不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条 参加义务献血的公民,由当地医用血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合格者方可献血。公民履行献血义务后,由采血单位发给献血凭证。
第十一条 公民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负责组织公民履行献血义务。
各级红十字会要配合与协助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申请设置医院输血科(血库),由设区的市、行政公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十三条 采血、供血机构应执行国家采血、供血技术标准。按照当地医用血液管理机构安排的献血计划进行采血。采血时要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无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者不得采血。
严禁向传染病、血液病患者和其它禁忌症患者采血。
采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监测。
第十四条 采血机构不得利用公民献血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严禁倒卖血液及血液成份,严禁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十五条 暂不具备采血、供血条件,不能承担采血、供血任务的地方,应积极作出规划,分类开展,分步实施。规划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由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省内跨区域采血、供血,均应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 血
第十七条 完成献血义务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优待用血。
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单位的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优待用血。
医疗用血优待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对符合献血条件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加价收费。
医疗用血的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科学研究单位因教学、科学研究需用血液和血液成份时,应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供血单位供给所需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本条例的监督实施;
(二)制订本省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订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本省与省外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制发公民个人和单位义务献血凭证;
(六)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行政公署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本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监督本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的血源、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血站及血库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供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加强对本院输血科(血库)的管理;
(二)根据病人病情需要用血,做好计划用血,推行成份输血;
(三)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四)协助医用血液管理机构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组织采血或采集血液成份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二)私自组织或介绍公民卖血并从中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血液成份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四)倒卖及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和血液成份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四至六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采血、供血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因血液及血液成份的质量造成医疗事故的,应追究供血单位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医疗用血或献血者体检、血液检验、采血、供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订行政措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

招收培训农村外派船员暂行规定

交通部


招收培训农村外派船员暂行规定
1993年2月18日,交通部

交人劳发[1993]143号文发布

为做好农村外派船员的招收、培训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拭行)》,制定本规定。
一、农村外派船员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交通部批准,由用人单位在农村贫困地区招收的不改变户粮关系,不纳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经培训合格后,派到外籍船公司船上任职,外派合同终止后返回农村的人员。
二、每年二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将拟招收人数、招收地点、要求委托培训的院校和所学专业;培训外派船员的院校应将开设的专业、班数和每班人数等情况报部,由部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招收、培训计划。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下达的招收、培训计划执行。
三、应招人员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勤劳肯干,无劣迹前科;
3.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并有一定英语基础;
4.身体条件要符合水上作业的健康要求,年龄在17至25周岁之间的农村青年;
5.持有招收所在地常驻农业户口。
四、招收单位对应招人员要进行严格的政审、文化考试、面试和身体检查。
1.对应招人员政审除要求有书面的政治评语外,还须有应招人所在学校或所在地的治安部门提供的本人在学校和社会上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等方面的文字证明(应届高考落榜生出具高考政审材料)。
2.应招人员必须有高中毕业文凭或有效的学历证明,并参加招收单位组织的文化考试。
3.对政审、文化考试合格的应招人员应进行面试,主要观察应招人有无神经系统或精神方面的缺陷。面试合格后,再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常规身体检查。经检查,不适合水上作业者不得录用。
五、为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开支和工作量,部根据各单位招收农村外派船员的地点和数量,在各单位自愿报名的基础上组成若干招收小组到指定地区进行招收工作。招收小组成员由用人单位和培训院校挑选招收工作经验丰富、组织性和原则性较强的同志联合组成(组长由部指定)。
六、招收工作中的有关费用由各用人单位按所招人数比例分担。招收人员的差旅费由本人所在单位按各自规定报销。报名费只能用于招收工作。
七、根据有偿培训的规定,被招收人员应向用人单位交纳全部培训费。入学时向用人单位预交10%的培训费用(包括上船实习费),对经济上确有困难者,用人单位可酌情处理。其余90%的培训费用由被招收人员自外派之日起,三年内还清。
八、被招收人员从入学之月起,用人单位应向被招收人员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一般为每人每月15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30元人民币,原则上在同一地区用人单位应执行统一的管理费标准。
九、用人单位应与被招收人员所在地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同时与被招收人员签定培训合同。协议书和培训合同应参照部印发的标准文本制定。
十、用人单位应与培训院校签订协议,具体内容由两单位协商,协议书签订后报部备案。
十一、培训合同或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培训合同或协议的,要赔偿经济损失。
十二、农村外派船员在校培训费为:普通船员最高不超过350元人民币/人·月,高级船员基本培训费400元人民币/人·月。在船实习费由用人单位与委托实习单位协商确定。如农村外派船员在用人单位内部院校和船舶培训,培训费由本单位自行确定。
十三、为提高院校的培训质量,鼓励担负农村外派船员培训任务的教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鼓励农村外派船员刻苦学习,凡在校期间通过港监组织的适任证书考试,及格率在70%~80%或80%以上的院校,用人单位应在付给院校基本培训费的基础上分别再增加基本培训费的25%和50%。增加的费用应主要用于奖励教师、农村外派船员及有关人员。农村外派船员一次通过所有科目考试,培训院校应予以物质奖励。
十四、培训院校应对农村外派船员进行入学教育,并在培训期间实行半军事化管理。农村外派船员入校后两个月内校方应对其进行复查,发现不合格者要立即通知该农村外派船员所属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负责将其退回农村。对在培训期间表现不好、学习成绩较差、严重违反校规的农村外派船员,用人单位应与其解除培训合同。
十五、为能培养出适应国际航运市场需要和外籍船东要求的船员,用人单位、培训院校和港监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农村外派船员在校期间,由培训院校负责其日常管理,用人单位配合。港监部门应提出技术培训要求,以使培训院校的培训内容有较强的针对性。
十六、农村外派船员在培训结束后,应对其在整个培训期间的政治表现,学习成绩和实习情况等进行一次综合评定,合格者发给《外派船员培训合格证书》(证书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统一印制),未获得此证书者不得安排外派。
十七、用人单位要建立农村外派船员档案,记录农村外派船员在培训期间的表现,作为今后使用、晋升职务和奖惩的依据。
十八、本规定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