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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8:12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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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转业军官是一项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全省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所属驻冀单位和军队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不论超编与否,都有安置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义务,必须服从国家大局,克服困难,积极承担任务切实做好安置转业军官工作。
第三条 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地(市)成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下发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负责军官转业安置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章 移交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转业军官档案的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河北省或从河北省入伍的;
(二)配偶原籍河北省且户口现在河北省的;
(三)夫妇均系外省籍,配偶一直在河北省生活并有常住户口十年以上的;
(四)转业军官系外省籍,其父母定居河北省并有常住户口(不含随军来的)需要照顾的;
(五)省内急需的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不具备以上所列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我省不予接收安置。
(一)年龄满五十周岁的;
(二)不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的退役条件的;
(三)夫妇均系现役军人,转业一方是外省籍的;
(四)在部队有问题尚未结论的;
(五)受留党(团)察看处分期限未满的;
(六)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七)因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七条 交接工作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档案、材料由河北省军区、武警河北省总队向我省移交;
(二)移交前,军队方面应按要求填写有关表报并提出移交计划;
(三)移交时,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档案、材料必须真实、齐全,不齐全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补齐;
(四)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或授权单位负责审查和接收转业军官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五)省人事、教育、劳动部门或授权单位分别负责审查和接收随调配偶中干部、教师、工人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六)不按安置计划或规定时限移交的,不予接收。

第三章 分配
第八条 转业军官原则上回本人原籍或入伍时的所在地安置。对有实际困难要求到配偶工作或父母所在地安置的,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转业军官分配实行以“块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办法。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的,由所在地、市分配;需在驻石省直单位和中直单位(铁路、华北油田、管道局、物探局)安置的,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直接分配;到省直、中直驻其他地区单位安置的,由所在地、市分配。省
直、中直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政府领导,积极接收,妥善安置。
第十条 安置转业军官,由各级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下达指令性计划,分配到各系统、单位。需要增加干部的系统和新建、扩建单位,应首先从转业军官中补充。
转业军官分配采用指令性计划分配与推荐选择、考核考试相结合的办法,尽量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第十一条 安置计划下达后,军转安置部门应注意掌握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分配不够合理或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应适时研究解决,但调整人数应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转业军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分配工作时可根据本人志愿和专长,由所在地、市给予适当照顾。
(一)立战功和在平时工作中受过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二)因战斗、训练或抢险救灾致残的;
(二)在边防、海岛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十五年以上的。
第十三条 转业军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在省会石家庄市进行安置。
(一)原籍或入伍地是石家庄市的;
(二)配偶在石家庄市有常住户口的(随军配偶须在石家庄市有满二年常住户口);
(三)父母在石家庄市有常住户口(不含随军来的)身边确无人照顾的(投岳父母的,配偶须系独生子女);
(四)转业军官夫妇均系现役军官,一方转业要求进省会安排的,须有一方符合上述三款之一。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市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动员和鼓励部分转业军官到艰苦地区去工作。
第十五条 对转业军官,按照接收单位的工作需要和干部“四化”的要求,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和具体条件,参考原任职务和专业培训情况,分配适当工作。未安排相应职务的,享受地方相应职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六条 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应按照“干部由人事部门安置,教师由教育部门安置,工人由劳动部门安置”的分工,分别由人事、教育、劳动部门负责下达安置计划,解决安置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做到与转业军官同时接收,同时安置,同时发报到通知。
第十七条 军转安置部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给。转业军官的行政事业费、建房补助费、培训费等项费用专款专用,按当年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定位
第十八条 各地、市和中、省直单位在接受安置任务后,应按省规定的时限做好转业军官的定位工作,并向部队发出报到通知,同时填写定位报告表,报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存档。
第十九条 转业军官根据地方军转安置部门的通知,持部队师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行政介绍信到指定部门办理手续,按时到接收单位报到。公安、粮食、教育等有关部门凭军转安置部门的介绍信抓紧落实转业军官的户口、粮食和子女上学入托等问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接收单位应积极解决转业军官的住房问题。在安排除职工住房时优先照顾转业军官,鼓励和支持转业军官自建和购买住房。

第五章 培训
第二十一条 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干什么学什么”的原则,除对口安置的专业技术干部外;转业军官报到后应进行三至六个月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培训转业军官由省统一规划,采取“条块结合、按专业或行业集中培训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三条 转业军官参训期间享受本单位其他参训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安置和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做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个人,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承担或不按计划完成安置和培训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认真执行政府下达的计划、不按时完成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军转部门责成其限期完成任务。
(二)对拒绝接受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暂停其招收录用和调入干部、工人。
(三)对拒绝承担安置任务或阻拦转业军官参训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限期完成任务。
第二十六条 对在安置工作中不按政策规定办事的单位和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发现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不论报到与否,一律退回部队。
(二)转业军官未经省或地、市军转安置部门许可逾期不报到者,将其档案退回部队。
(三)对违反组织原则和政策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从事军转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严肃查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以及文职干部的转业安置,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成建制转业的军官的安置另行规定;就地改办转业的军官,由军转安置部门负责办理各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市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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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度地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11年度地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11〕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为做好2011年度地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及时掌握国有资产运行状况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资委令第4号)及国家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11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组织领导

  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是国务院赋予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责。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对了解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状况,指导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任务,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体系。一是要加大对地市及县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力度,做好国有资产统计薄弱地区的帮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整体工作进度。二是要加强与非监管范围企业主管部门的横向沟通协调,采取直接布置收取或与财政部门共同布置、共享成果等方式,确保国有资产统计报表收集渠道畅通,汇总报送及时。三是要做好层层布置培训工作,准确把握报表内容、指标口径、编制方法及软件操作等要求,确保国有资产统计数据质量真实可靠。

  二、夯实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基础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有关要求,夯实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基础,规范企业会计核算,不断提高国有资产统计信息质量。一是开展户数清理,对纳入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或受托监管范围的企业(包括金融企业)及所属各级子企业户数、股权结构、单位性质、管理级次、经营状况等情况进行清理核实,建立监管企业名录库,并全部纳入国有资产统计范围。各地区应将监管企业名录库于2012年1月31日前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监管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对监管范围外的部门和企业,要认真组织做好企业占有和使用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核实工作,并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统计范围,确保统计范围完整。二是督促企业认真做好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损益结转等各项会计管理基础工作,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记录和会计账簿资料编制年度报表,确保国有资产统计信息真实。三是要督促集团型企业统一会计核算政策,将所属尚未改制的事业单位通过转表方式纳入集团合并报表范围,充分抵消集团内部往来及关联交易,将各级子企业的报表自下而上逐级合并,编制集团合并报表。

  三、深化监管企业财务决算管理

  财务决算管理是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监管企业财务决算管理,深化监管企业财务监督工作。一是要督促监管企业认真做好资产负债清查,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将应收账款的清理催收和存货清查盘点作为财产清查的重点,落实催收责任,加快存货周转,减少资金占用,防范损失风险。二是督促企业全面梳理会计政策,及时修订会计核算办法;对公允价值计量模式要谨慎适度选用,科学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方法。明确任何企业不得滥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手段调节年度间经营成果。三是要推动监管企业于2011年度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督促尚未执行的企业尽快执行新准则,并指导企业做好新旧准则的衔接工作。四是要加强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严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资质条件,完善财务决算审计机构选用、监督制度,确保审计工作质量。五是要强化监管企业财务决算的审核、确认与批复工作,及时发现企业经营管理存在的问题,并督促企业整改落实,推动企业改进管理。

  四、积极推动全级次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

  为全面了解国有资产的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更好地满足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要求,国务院国资委自2011年度开始,在国资委系统范围内全面推行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全级次报送工作,要求所有监管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均要分户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同时鼓励非监管范围企业实施全级次报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督促监管企业将所属子企业全部纳入会计报告系统,除BVI、壳公司等特殊子企业外,自2011年度起全级次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少数全级次报送整套报表存在困难的企业,应当报送“企业主要指标简表”。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在推动监管企业全级次报送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推动非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全级次报送工作,努力建立覆盖全范围、全级次的国有资产统计数据库,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以及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等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撑。

  五、深化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成果应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统计数据管理、分析和利用等工作,拓展数据应用领域,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成果的应用。一是要认真撰写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通过开展财务分析、行业对标、风险预警、趋势预测等,对本地区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经营绩效、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和数据挖掘,总结年度经济运行特点,评估经营风险,剖析困难与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政策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支持和参考。二是要对历年国有资产统计数据进行整理和建库,规范数据口径和数据加工处理,做好数据挖掘和分析汇总,及时整理各类数据资料,送有关方面参考,并积极利用国有资产统计数据开展各类专题分析,及时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各项监管工作提供信息服务。三是各地区要参照《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4号)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运用财务绩效评价工具和行业评价标准,认真组织开展监管企业财务绩效评价与分析工作,深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并加强绩效评价工作交流。

  六、按时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组织做好本地区国有资产统计报表逐级审核工作,注重计算机审核与人工审核相结合,重点审核统计范围的完整性、报告编制的规范性、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确保汇总范围完整,数据真实可靠。各地区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应于2012年5月10日前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具体报送内容如下:

  (一)2011年度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汇总报表、编制说明、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并依次装订成册,加盖本单位公章。其中纸质的国有资产统计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

  (二)2011年度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汇总及分户数据电子文档。

  (三)2011年度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分析报告。

  (四)2011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的数据处理软件将另行下发。

  国务院国资委将组织对各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进行审核,评估工作质量,并继续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先进单位评比,对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组织得力、报表编制规范、数据质量较高,以及动态监测工作力度大、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取得积极进展的单位进行表彰。各地区在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统计工作过程中,如果遇到问题,请与国务院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联系。

  附件(略):
  12011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
  22011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编制说明
  3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分析报告内容提要
  42011年度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财务报表项目转换参考格式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于二○○八年七月三日经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和省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按照立法工作程序制定,以省政府令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坚持民主、公开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适应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五)维护全局利益,不片面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
  
  第五条 省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主要工作程序包括法规项目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审查、决定和提请审议。
  
  省政府制定规章的主要工作程序包括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译审。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法规草案的拟定和规章的制定工作。
  
  省政府部门和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上,公布接受立法意见反馈的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对法规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实施提出意见,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起草单位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意见。
  
  第八条 省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调查研究、立法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和立法后评价等有关立法制度。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 省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并应当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与统筹兼顾相结合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十条 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已有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操作性较强的,原则上不再立项;
  
  (二)国家虽有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可以立项;
  
  (三)国家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经立项,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国家未作规定,但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又具有地方特色的,作为立项重点;
  
  (五)对专项工作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六)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手段解决的,不予立项。
  
  已有国家相关部门规章或者本省已有相关法规的,在规章立项时应当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国家相关部门规章已经立项的,在规章立项时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一)由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
  
  (二)由省政府领导直接提出;
  
  (三)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提出;
  
  (四)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
  
  省政府门户网站和省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征集省政府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后,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单位、人员及保障措施;
  
  (五)国内外相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省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调查研究、审查论证后,向省政府提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中涉及法规项目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所列的项目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分,分别划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经过初步论证,条件成熟的项目,列为正式项目;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列为预备项目。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或者追加立法项目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涉及法规项目调整或者追加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可以采取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起草,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等方式进行。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由部门起草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起草工作小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专家参加。
  
  起草单位应当保证起草工作条件,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法制以及相关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涉及省政府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照规定时限反馈意见。起草单位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送审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
  
  经过协调有关部门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省政府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通过;联合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应当分别经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二条 列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正式项目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省政府,径送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
  
  (二)有关部门规章、外省有关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相关参考资料;
  
  (三)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协调情况。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起草单位对有关方面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于二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是否与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的承诺相抵触;
  
  (三)是否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是否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并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商后提出处理意见;
  
  (五)是否科学、有效、可行;
  
  (六)涉及部门权限的,是否与其职能相一致;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暂缓审查:
  
  (一)未征求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
  
  (二)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充分协商的;
  
  (三)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的;
  
  (四)联合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未经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的;
  
  (五)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致使立法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涉及法规草案的暂缓审查,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省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迭审稿决定暂缓审查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对经初审后基本符合要求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发送有关省政府部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专家以及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可以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收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研究,无论有无意见,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反馈意见。省政府有关部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的反馈意见应当加盖单位印章或者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反馈至省政府法制机构。
  
  收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的有关部门和政府,未按期反馈意见的,经省政府法制机构确认后,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的座谈会、研讨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单位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省科技经济顾问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咨询委员会等咨询研究机构的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科学、可行的意见,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就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开展省内外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省内调研时,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前四日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发送至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集、主持座谈会或者研讨会,并提前三日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发送至参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审查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从下列方面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和做法:
  
  (一)相关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实施情况;
  
  (二)立法项目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及解决办法;
  
  (三)立法中的经验和教训;
  
  (四)立法后评价。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
  
  (四)对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五)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立法听证规则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问题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选派代表本部门意见的工作人员参加立法协调会,并在协调会议单上签署意见。经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在省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讨论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过程中,一般不得再提出异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提出理由和依据,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请省政府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省长助理主持协调。
  
  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有关副省长协调。涉及两位以上副省长主管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请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仍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协调情况和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形成报告,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专门会议,对拟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集体讨论,并根据讨论意见形成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查的过程;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六)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省政府法制机构集体讨论时,可以邀请起草单位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应当报经省政府主管领导同意。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四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同时报送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的电子文本;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做好规章讨论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五章 讨论、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在接到省政府法制机构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的申请后,省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安排会议予以讨论,并提前将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发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组成人员研究。
  
  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时,省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向会议作说明,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经过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按照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后,报送省长审定。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长签署或者由省长授权省政府秘书长签发,以省政府议案的形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长签署,以省政府令形式公布。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黑龙江公报》、《黑龙江日报》和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或者发布。《黑龙江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省政府依法报送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规章解释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属于行政管理工作中具体应用规章的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书面请求解释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意见。
  
  第四十六条 法规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过实践检验,规定的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翻译成英文译本。起草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英文译本翻译工作,并将英文译本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审定工作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翻译费用由起草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审定的规章英文译本为英文正式译本。《黑龙江公报》应当全文刊登英文正式译本。英文译本与中文文本有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在对外交往中,应当使用规章的英文正式译本。因特殊情况急需使用未经审定的规章英文译本的,应当在使用时注明“非正式译本”。
  
  第四十九条 规章实施一年后,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会同实施部门,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和问卷调查等形式对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见等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