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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7:16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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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4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商税制改革方案,为配合市场管理,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屠宰或者收购的生猪、牛、羊、马、驴、骡(以下统称应税牲畜)。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应税牲畜收购业务和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 屠宰税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
第五条 屠宰税在收购环节或屠宰环节征收,税额分别为:生猪每头10元,牛、马、驴、骡每头20元,羊每头2元。凡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屠宰时不再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者,可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
(三)农民个人自宰、自食、自养的猪羊。
(四)农民个人在春节前半个月内自宰、自食、自养多余部分,在一定限量内出售的猪羊。
第七条 对个人应纳的屠宰税,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代征,并按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对委托代征单位,由县、市税务局具体规定税款报缴期,做到月税月清,不得挪用。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市、地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征收屠宰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9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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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



(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的方针。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障必要的经费支出。

各级人民政府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并将其实施情况作为对各地区、各单位主要领导及其分管领导政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具体措施,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通报。禁毒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交通、民航、海关、邮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履行职责,依法惩治毒品犯罪。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禁毒工作信息报告制度。有关部门和地区应当向其及时报告禁毒工作情况,禁止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和奖励制度,对检举揭发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和禁毒科研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范和查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毒单位”、“无毒社区”建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禁毒责任书,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村(居)民进行禁毒教育,及时报告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积极开展和参与“无毒单位”、“无毒社区”建设。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禁毒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普法内容,积极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法制教育课程,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方面的内容,开展禁毒宣传,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毒教育。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制止,并配合政府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五条 非法种植的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一律强制铲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定期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药品监督、卫生、安全生产、商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以及进口、出口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协调合作,互相通报许可及吊销许可等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健全涉毒人员登记档案,建立涉毒人员动态管控报警系统,加强与各地区之间的情报信息交流,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防口岸、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物流集散地等场所设立毒品检查站或者流动毒品检查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场所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查缉毒品工作。

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送件人送交的物品必须验视内件;发现邮寄、夹带毒品和非法邮寄、运输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旅店、娱乐、餐饮等服务场所以及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利用涉毒人员动态管控报警系统,对涉毒嫌疑人员实施身份比对和重点检查,可以与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联合执法,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店、娱乐、餐饮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在本场所显要位置张贴禁毒警示语牌、公布举报电话,实行巡查制度。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戒毒康复



第二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应当主动戒毒。

吸毒人员主动登记戒毒的,政府支持的药物脱瘾戒毒治疗机构应当给予医疗协助戒毒。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按规定申请复检。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吸毒成瘾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一)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 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十六周岁的;

(四)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的,应当制作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于当日送达本人,并在3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戒毒人员家属。

第二十七条 社区戒毒工作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戒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其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指导村(居)委会成立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村(居)委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戒毒人员所在单位代表和禁毒志愿者组成,负责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接到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社区戒毒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到,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以及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社区戒毒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三十一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食、注射海洛因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食、注射海洛因以外的其他毒品成瘾严重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员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优化管理的原则,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戒毒工作需要,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伙食费用和生理脱毒所需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对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经费不足、患有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生理康复、心理矫治和法制、道德教育,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置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所、文体活动设施,辅助戒毒人员康复。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实施管理和教育,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体现人性关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其他危害行为。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检查监督,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发现疫情应当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经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依法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对已戒除毒瘾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单位(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和帮助,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帮助其提高适应社会正常生活和就业谋生的能力。

第四十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人员,应当制作戒毒人员社区康复决定书。

社区康复可以在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执行,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执行。

社区康复参照本条例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严禁毒品流入。

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社区康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

鼓励社会捐助戒毒康复事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对社会捐助的款物,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专门用于戒毒康复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生活保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和社会救助体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拘留,没收非法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四十六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少量罂粟壳的,依法给予治安拘留,没收非法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少量其他毒品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胁迫、欺骗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开除公职;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聘或者开除,并依法取消其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给予赔偿: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禁毒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对档案保护、抢救、征购及档案数字化建设等经费实行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与档案有关的事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档案工作,其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本系统或者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接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档案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或者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档案登记。

举办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活动,由承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者改变活动范围的单位,应当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应当由建设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进行鉴定、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移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动时,其档案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受转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受转让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未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自行转让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 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企业终止后档案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出资各方协商处理。

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存等提供指导服务,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复制件。

第十七条 各立档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 列入省级、设区的市(州)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二) 列入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接受委托,代管收集范围以外的档案。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档案保管的专门库房和设施,依法加强档案的接收、整理和保管,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定期检查馆藏档案资料,对发生褪变和破损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档案教育事业。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出卖或者赠送给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档案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前款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征购或者收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三级档案以及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出境的,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档案的性质、价值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开放档案的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一级档案,应当以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国家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利用者须持有合法证件并经档案保存单位负责人同意。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或者其他档案机构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可以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其出卖、寄存、捐赠给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利用。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档案馆决定,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或者其他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该档案机构决定,必要时,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或者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集中管理档案的;

(二) 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 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四) 未按规定进行上岗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工作的;

(五) 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设备更新改造项目等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

(六) 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三) 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 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或者倒卖档案牟利的;

(五) 违反规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

(六) 违反档案出境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于危房或者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危及档案安全,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