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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试编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4:08:25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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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试编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规划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试编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规划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只试行一年,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为了加强统筹指导,进一步搞好对城镇待业人员的培训和就业工作,我们打算从今年起,试编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规划。现将培训就业局《关于试编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规划的意见》发给你们,请参照办理。目前编制全省(市、区)规划有困难的省、市、自治区,可以考虑先
选一二个城市试点,总结经验,创造条件。


意见
一、编制规划的目的和指导思想
我国宪法规定,劳动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同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从我国人口众多、劳动力资源丰富这一国情考虑,要求物质生产部门和非物质生产部门,在保证按比例发展和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采取多种经
济形式,开辟多种就业渠道,贯彻执行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选择有利于扩大就业的最优结构,使城镇需要就业又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尽可能得到安排。
当前,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招收职工和技工学校的招生已纳入国民经济计划,而城镇待业人员的培训和就业还没有编制全国性的计划。为了加强就业训练和劳动就业的统筹和指导,需要单独编制培训和就业规划,使之逐步与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衔接起来。通过试编待业人员
培训就业规划,可以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和指导城镇待业青年的培训和就业工作,以进一步开发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和智力资源,为四化建设服务。
二、编制规划的范围与内容
培训就业规划包括三个组成部分:
1.城镇劳动力资源预测。
参照人口统计资料和其它有关部门的资料,对城镇新增劳动力资源和待业人数进行中长期预测,首先预测1985年和“七·五”期间的情况,条件允许的,可预测到2000年。通过预测,为统筹规划培训和就业打好基础。
2.培训规划。
重点研究和规划对待业青年的职业技术培训。根据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要求,制定实现这一要求的时间、途径、方法和相应的政策措施、组织手段等。
3.就业规划。
重点是城镇待业青年就业规划,近期要继续解决好历年积累下来的城镇待业青年的就业问题和城镇新成长的待业青年就业问题;对“七·五”期间待业人员的就业问题,要提出统筹规划的设想。
就业规划不仅要对要求就业的人数进行预测,还要制订出实现充分就业和不断提高劳动力素质的目标和对策,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包括对产业结构变化和劳动力需求状况的预测。
三、编制规划的程序和方法
1.编制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规划,由各级劳动部门自下而上地进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2.各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编制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规划,按规定时间报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并抄报同级计委和财政部门,作为申请安排就业经费和物资的依据。
3.劳动人事部汇总编制全国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年度计划。
四、上报规划的时间
有条件的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汇总编制的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一九八五年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请于一九八四年底以前报劳动人事部。


填表说明
(一)表1.全年城镇待业人员总数中:
1.表1(3)上年结转:系指上一年度城镇待业人员尚需安置的人数。
2.表1(4)当年新增:系指本年度新增长的劳动力,即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本人要求就业的人数。
(二)表1.全年计划培训待业人员总数中:
1.第(7)栏包括各种类型劳动服务公司办的培训班;第(8)栏仅指技校为培训待业青年而举办的各种培训班,不包括正规学制毕业的技工学校毕业生。
2.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办的培训班,如系通过劳动服务公司办的,统计在第(7)栏内;如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直接办的,统计在第(8)栏内。
3.实行先招生后招工的学徒:系指先培训后就业的人数。
4.其它培训形式:如私人办学等可统计在第(12)栏内。
(三)表1.补充资料:
1.技工学校正规学制毕业生人数,指已列入国家招生和劳动分配计划的毕业人数,不包括代培待业人员人数。
2.职业中学(或职业学校)培训的人数,系指教育部门办的职业中学等,这项数字由各级教育部门提供。
(四)表2
1.第(2)栏城镇新增适龄劳动力数:系指城镇非农业人口中,年满16周岁达到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数。
2.第(3)栏机械增加人数:系指由农村进入城镇的劳动力,如城市基建占地招收的农村劳动力和“四个行业”招收的农村劳动力等。
3.第(4)栏新增加劳动力中除升学、参军、统一分配等外需要安置的待业人数:即当年城镇需要安置的待业人员人数

表1 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规划表
劳人报表第9号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
单位:人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1984〕劳人培字11号
-------------------------------------------------------
|全年城镇待业人员 | 全 年 计 划 培 训 待 业 人 员 总 数
|---------|-------------------------------
项 目 |合|其 中|合|其|劳动服务|技工学校|企业、事|机关、团|实行先招|其它
| |-------| |中|公 司| 办 |业 办|体 办|生后招工|培训
| | |上年|当年| |:|办培训班|培训班 |培训班 |培训班 |的学徒 |形式
|计|女|结转|新增|计|女| | | | | |
-------------|-|-|--|--|-|-|----|----|----|----|----|--
顺 序 号 |1|2|3 |4 |5|6| 7 | 8 | 9 | 10 | 11 |12
-------------|-|-|--|--|-|-|----|----|----|----|----|--
年度计划 | | | | | | | | | | | |
-------------|-|-|--|--|-|-|----|----|----|----|----|--
1984年(执行情况预计)| | | | | | | | | | | |
-------------|-|-|--|--|-|-|----|----|----|----|----|--
1985年 | | | | | | | | | | | |
-------------|-|-|--|--|-|-|----|----|----|----|----|--
“七·五”规划 | | | | | | | | | | | |
-------------|-|-|--|--|-|-|----|----|----|----|----|--
1986年 | | | | | | | | | | | |
-------------|-|-|--|--|-|-|----|----|----|----|----|--
1987年 | | | | | | | | | | | |
-------------|-|-|--|--|-|-|----|----|----|----|----|--
1988年 | | | | | | | | | | | |
-------------|-|-|--|--|-|-|----|----|----|----|----|--
1989年 | | | | | | | | | | | |
-------------|-|-|--|--|-|-|----|----|----|----|----|--
1990年 | | | | | | | | | | | |
-------------------------------------------------------

-----------------------------------------------------
| | 预计年末尚余
| 全年计划安置待业人员总数 | 待业人员数
|-------------------------------|-------
|合 |其中:| 安 置 去 向 及 人 数 | |
项 目 | | |------------------------| |
| | |全民单位|区县以上|其他各类|从事个体|从事临时|合计|其中:女
| | |招工补员|集体单位|集体单位|经营人数|性工作 | |
|计 | 女 | |招工补员|就业人数| |人 数| |
-------------|--|---|----|----|----|----|----|--|----
顺 序 号 |13|14 | 15 | 16 | 17 | 18 | 19 |20| 21
-------------|--|---|----|----|----|----|----|--|----
年度计划 | | | | | | | | |
-------------|--|---|----|----|----|----|----|--|----
1984年(执行情况预计)| | | | | | | | |
-------------|--|---|----|----|----|----|----|--|----
1985年 | | | | | | | | |
-------------|--|---|----|----|----|----|----|--|----
“七·五”规划 | | | | | | | | |
-------------|--|---|----|----|----|----|----|--|----
1986年 | | | | | | | | |
-------------|--|---|----|----|----|----|----|--|----
1987年 | | | | | | | | |
-------------|--|---|----|----|----|----|----|--|----
1988年 | | | | | | | | |
-------------|--|---|----|----|----|----|----|--|----
1989年 | | | | | | | | |
-------------|--|---|----|----|----|----|----|--|----
1990年 | | | | | | | | |
-----------------------------------------------------
补充资料:1.技工学校正规学制毕业生人数____人。
2.待业青年中从职业中学(或职业学校)毕业的人数____人。

表2 城 镇 劳 动 力 资 源 预 测
劳人报表第10号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1984〕劳人培字11号
----------------------------------------
\ 项 |当年城镇新增| 其 中
\ | |----------------------------
年 \目| |城镇新增适龄|机械增加人数|新增加劳动力中除升学、参军、
度\|劳动力总数 |劳动力数 | |统一分配等需要安置的待业人数
----|------|------|------|--------------
顺序号| 1 | 2 | 3 | 4
----|------|------|------|--------------
1984| | | |
1985| | | |
1986| | | |
1987| | | |
1988| | | |
1989| | | |
1990| | | |
----------------------------------------
注:此表系一次性填报。
统一分配人员数由计划部门提供数字。



198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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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吉市政办发〔2007〕33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开发区: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和民政厅联合下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精神,按照《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吉市政发[2007]1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本着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简化程序、节约开支的原则,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采取相关部门上门服务和联合办公的方式,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集体为参保单位,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民(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为参保人员。

下列人员不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

(三)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第四条 《试行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细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 《拟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审批表》(以下简称《公示审批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履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第六条 参保单位(村集体)将已公示的《公示审批表》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核准、报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公示审批表》(此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国土资源、财政、劳动保障、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向参保单位发送《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员、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员填写《申报表》,并负责填写《汇总表》和《登记表》。经办机构依据上述填报的内容,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参保单位因分立、合并和解散等因素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机构负责接管和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筹集比例为3:4:3。

其中,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龄在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被征地面积须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个人不缴费,由村集体按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缴费,并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可按三个领取待遇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标准为200元。有条件的可选择300元、400元两个标准缴费(不含75周岁及以上人员),政府按养老金月领取基础标准定额补贴。选择不同待遇标准缴费情况详见下表:

               单位:元

月领养老金

标 准
性别
缴费总额
个人缴费
村集体补贴
政府补贴

基础待遇
200

36000
10800
14400
10800


48000
14400
19200
14400

可选待遇
300

54000
43200
10800


72000
57600
14400

400

72000
61200
10800


96000
81600
14400



(说明:对于可选待遇中的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两项各自承担的比例,由所在村集体讨论决定,村集体补贴不得低于按基础待遇标准补贴的额度,如没有通过则由个人负担相应多出来的部分。)

第十一条 原有土地全部或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应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并享受相应待遇;被征土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全额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数,按实际征地比例缴费,政府按同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参保单位填报的《申报表》和《公示审批表》,核定被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贴金额,打印《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和《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式四份,参保单位、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依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个人和村集体缴费。国土资源协助财政部门在参保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据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一次性划款到社会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划款单备注栏上注明参保单位名称或参保单位代码。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依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实际到账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足额缴费后,社会保险部门按照每个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及其利息构成。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必备项目:单位名称;单位编号;个人编号;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个人和村集体缴费日期;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缴费额;个人缴费当年利息;历年个人缴费利息;村集体补贴;村集体补贴当年利息;历年村集体补贴利息。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由社会保险部门按照规定的记账利率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从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迁出本市城区的,可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按规定享受待遇,如本人申请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本人填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请表》(以下简称《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审核批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由参保人员家属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参保单位核准后,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材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一次性支付申请表》,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个人账户结算手续,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按规定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人提出申请,参保单位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市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金的核定及社会化发放手续。参保人员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其中,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按规定足额缴费后,经批准,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以下方式核定基本养老金:

(一)征地时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参保时选择的待遇标准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第二年及以后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个人账户本息全额与政府补贴之和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男性为180,女性为240)核定基本养老金。

(三)征地时75周岁及以上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200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按下列办法享受待遇:

(一)个人和村集体能够按对应待遇档次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差额部分后,按足额缴费人员计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若不能补缴差额部分的,由本人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准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参保单位或家属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和社区开具的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参保单位和家属须在20日内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结算或停发手续。发生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退还,对拒不退还的,报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人员,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根据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按相关规定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研究开发独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数据库和相关查询系统。

参保单位和人员可通过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的查询方式,查询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待遇等信息。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实行社会化发放,进行生存认证,参保单位对享受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每月月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中资金全部划入财政专户,并根据养老金发放情况,向财政部门提供下月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政府规定具体负责基金管理和运营,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关于建立中小学编制报告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


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关于建立中小学编制报告制度的通知


教人〔2003〕1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为加快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进程,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管理工作,现就建立中小学编制年度报告制度及对中小学编制核定进展情况进行月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尚未制定编制标准实施办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定并组织实施。已经制定编制标准实施办法的,要加快编制核定工作的进度。按照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提出的要求,力争在2003年年底前完成中小学编制核定工作。在制定编制标准实施办法和核定编制的过程中,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精神,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区别对待,防止在编制核定上“一刀切”,保证教学编制的基本需求。

  二、为便于掌握各地编制核定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研究解决编制核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从2003年11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编制和财政部门要将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到县工作的进展情况按附件一要求,逐月分别报告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核编工作完成后改为年报。

  三、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中小学编制总量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相应调整,实行动态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提出编制调整建议,并报编制、财政部门按照编制标准予以调整。从2003年起,实行中小学编制年度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编制和财政部门要随年度统计报表将本地区中小学编制配置情况按附件二要求,分别报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编制和财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及时沟通,密切合作,认真做好编制报告组织协调工作和数据统计工作,如实报告编制核定进展情况和年度编制配置情况。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教育部人事司  张总明 66096309     电子信箱:laozichua@moe.edu.cn

  中央编办四司  韩肃  65140506     电子信箱:hs@scopsr.gov.cn

  财政部教科文司 项贤春 68551315     电子信箱:mofjyc1342@yahoo.com.cn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