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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9:06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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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关于做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函〔2010〕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新《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

  

新《条例》是社会保险法颁布后第一部修订的配套法规,是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又一件大事。新《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加大了强制力度。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化解劳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新《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这项工作作为当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的重要任务,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二、认真组织好新《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新《条例》,全面准确把握新《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要通过学习,对新《条例》的覆盖范围、认定条件、缴费方式、基金支出、待遇标准、争议处理程序,以及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权利义务等有总体的了解,并结合各自工作贯彻落实。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地开展培训,组织本系统工作人员学习新《条例》。单位领导要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带头参加培训,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能力;要着重抓好工伤保险专职工作人员的培训,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相关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都能准确掌握新《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自觉贯彻落实。我部将举办新《条例》培训班,对省级和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各地要按照统一部署,认真做好参加培训的组织工作。各地要制定培训计划,在2011年上半年对本地区专职从事工伤保险工作的人员轮训一遍。

  

三、广泛开展新《条例》的宣传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宣传新《条例》作为当前宣传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按照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发挥各类新闻媒体的优势和作用,做好新《条例》宣传工作。

  

要重点宣传新《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和主要修改内容,特别是调整和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及工伤认定范围、简化认定程序、提高工伤保险待遇、增加基金支出和加大强制力度等内容。要将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民工作为宣传的重点人群。要广泛采用宣传画、宣传册、宣传栏、标语横幅等各种方式,将新《条例》中与职工和单位切身利益相关的内容,以通俗易懂的形式,送到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中去,引导职工群众知悉自身的工伤权益,引导用人单位遵守工伤保险法律义务。为集中做好宣传工作,我部将印发新《条例》的宣传提纲,并于12月底在全国范围集中组织开展一次新《条例》的宣传活动。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协调有关部门,提早准备,精心筹划,认真组织,采取现场解答咨询、发放宣传品等方式,组织工作人员进入社区、进入企业、进入工地开展广泛宣传,形成一定的宣传声势。

  

宣传工作中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准确把握宣传口径,积极主动进行宣传;要注意掌握各种舆情动态,针对社会反应及时释疑解惑,为新《条例》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抓紧制定和完善配套法规政策

  

我部将根据新《条例》的规定和授权,制定或修订工伤预防、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享受以及经办管理服务方面的配套规章和政策措施。各地也要根据新《条例》的规定和授权,抓紧研究制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等政策标准,确保新《条例》的顺利实施。

  

各地要对照新《条例》修订的内容,抓紧清理现行工伤保险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新《条例》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要抓紧进行修订或者废止,新修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在2011年3月底前出台,以切实保证新《条例》实施到位。清理工作要注意做好新旧制度衔接,实现政策的平稳过渡。

  

各地要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及时调整本地工伤保险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功能,切实做好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衔接工作,将新《条例》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五、切实加强学习贯彻新《条例》的组织领导

  

加强领导是新《条例》顺利实施的组织保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学习贯彻新《条例》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和编制社会保障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结合起来,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我部成立贯彻实施新《条例》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也要建立相应领导协调机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时限、明确要求,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落实到位。要以新《条例》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健全机构,加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队伍建设。要加强与财政、卫生、安监、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的配合,协调各方力量共同推进新《条例》的贯彻实施。请各地于2011年1月底前将贯彻实施工作方案及制定、清理配套法规政策计划等报送我部工伤保险司。



各地贯彻新《条例》过程中遇到重大情况,请及时向我部贯彻实施新《条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伤保险司)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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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鄂州政办发〔2006〕45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此次纳入医保范围的市属国有困难企业(不含市直部门自办企业,下同)退休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属国有企业在改制、关闭、破产、停产时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且在本市社保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一)已经改制破产尚未参加医保的;
(二)企业关闭或已不存在,现无医保缴费主体的;
(三)企业虽存在,但连续亏损三年以上,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又不具备改制条件,确实无能力缴交医疗保险费的。
企业改制时经市改制办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办理了相关手续的承诺退休人员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可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领取了买断安置费后退休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参保范围,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
市属国有困难企业由市国资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定;企业退休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国资局、市财政局审核认定。
第三条 根据我市改制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费标准,结合上年度我市退休人员人均发生住院费用,确定2006年度医保缴费标准为每人680元(其中大额医保费80元),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变化,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条 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保遵循自愿原则,费用由财政与个人共同负担。凡自愿参保的,每年个人缴纳大额医保费80元,财政补贴600元;个人不缴的,视为放弃参保。
第五条 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申报和缴费工作由企业(企业主体已不存在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下同)负责组织。为了维护正常医疗保险秩序,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应集中一次性办理申报登记缴费等参保手续;个人不愿缴费办理的,应由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认可备案,视为自愿放弃参保,以后不再办理。
第六条 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造册登记,填报申报审批表,出具书面报告并附退休人员花名册,交市国资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审核认定后,报市医保局、市社会保险结算中心办理医疗保险申报登记和核定缴费手续,市财政局应根据核定人数及时将财政补贴资金拨入医保基金专户。以后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为退休人员收缴、缴纳下年度的大额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停止享受有关医保待遇。
参保人员的申报认定程序由市国资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不配个人帐户,不享受门诊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破产或改制的市属国有企业退休和承诺退休人员,按照《关于我市“两改”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医改〔2002〕4号)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所需资金由破产、改制企业在资产变现中优先安排解决。
第九条 本办法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配套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清欠工作维护农民利益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明电(2004)23 号



关于做好清欠工作维护农民利益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天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清理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关系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一年多来,各地认真执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按照交通部《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64号)的要求,做了大量工作,清欠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目前,全国交通建设领域拖欠的数量还比较大,由于拖欠引发的上访事件仍时有发生,清欠工作难度大,任务仍然十分艰巨。特别是春节以前是各类矛盾的多发期,易发生群体性事件。为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维护好农民利益,保持社会稳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完善机构,落实责任

自开展清欠工作以来,大多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领导重视、机构健全,清欠工作及时有效。但仍有少数地方领导不够重视,措施不够有力,清欠进度滞后。因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正确处理好清欠与发展的关系,树立“建设是发展,清欠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的理念。要摸清底数,按投资渠道和隶属关系,分类统计,掌握本地区交通建设领域拖欠的详细情况。要进一步明确拖欠主体,按照“谁管理,谁组织;谁拖欠,谁偿还”的原则,分解清欠任务,落实清欠目标。

二、以清理政府投资工程拖欠为突破口,全面加快交通建设领域清欠进程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以政府投资工程的清欠工作为重点,以政府投资工程的清欠带动行业的清欠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制定年度计划时,要优先安排中央国债和车购税投资项目的配套资本金;要认真研究,采取措施,解决农村公路建设中的拖欠问题,要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配套资金;要加强对地方交通部门清欠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解决省补项目的拖欠问题,在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的前提下,督促地方政府配套资本金及时到位;要加强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清欠工作的监督、检查。通过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全面加快交通建设领域清欠进程。

三、千方百计,切实解决好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解决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利益是当前工作中的重中之重。2005年春节将至,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组织专门力量,对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排查,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解决拖欠问题,确保在2005年春节前解决2003年底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基本解决2004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让农民工安心回家过年。要尽快建立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快速处理方案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确保不因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造成群体性事件。

四、不断总结经验,建立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

各地要不断摸索和总结清理拖欠、防止新欠的好的作法和经验,并予以推广。特别是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研究建立从业单位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加强工程分包、劳务分包的管理制度,实行地方配套资金承诺制和责任追究制。希望各地不断总结经验,创造性地开展工作,逐步建立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从根本上解决拖欠问题。

请各地在2005年1月底前将2004年度开展清欠工作情况报部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指导办公室(公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