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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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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月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家畜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养殖和销售活动以及药品、兽药、饲料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猪、牛、羊等动物及其初级产品。

  本办法所称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莱克多巴胺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和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体系,组织开展家畜违禁药物专项整治,安排必需的监督管理经费,保障消费安全。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家畜养殖和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家畜屠宰、销售过程中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测,外来家畜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的查验。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生产、经营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上销售家畜的监督管理。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查处私屠滥宰。

  市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的协调和配合,对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违法行为可以组织联合执法。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家畜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家畜违禁药物管理制度,加强自律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八条 药品和兽药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向饲料生产、经营者和家畜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销售者销售违禁药物。



  第九条 饲料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饲料中添加违禁药物。



  第十条 禁止家畜养殖企业和养殖户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饲料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违禁药物。



  第十一条 家畜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应当建立养殖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养殖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养殖记录。



  第十二条 家畜养殖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家畜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情况应当如实记录;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家畜销售者应当销售质量合格的家畜。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

  家畜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家畜的品种、数量、来源、检疫证明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等情况予以查验和记录。



  第十四条 外地家畜进入本市销售的,销售者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家畜免疫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向市或者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方可在本市销售;无检疫检测证明的,应当补办检疫检测手续。



  第十五条 家畜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家畜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抽查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的家畜应当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家畜免疫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的家畜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市城市规划区外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的家畜由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抽查检测不合格的家畜,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点)应当配合,费用由货主承担。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制定并组织实施违禁药物监测计划,依法对养殖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家畜进行抽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已抽查的家畜,下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违禁药物监督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养殖记录、检测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对检测不合格的家畜有权查封、扣押。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



  第十九条 家畜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销售者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抽查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家畜含有违禁药物的,应当按照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违禁药物的,没收违禁药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家畜养殖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记录的,或者伪造养殖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外地家畜进入本市销售,销售者未按照规定申报查验,或者不补办检疫检测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家畜批发市场未对进场销售的家畜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或者发现不合格的家畜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未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家畜,责令屠宰厂(点)追回已屠宰的家畜,并对屠宰厂(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药品生产、经营者违法向饲料生产、经营者和家畜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销售者销售违禁药物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违禁药物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家畜销售企业和家畜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家畜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检测含有违禁药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家畜销售者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家畜,对违法销售的家畜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人体健康造成损失的,致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其他食用动物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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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权益保护
第三章 身心健康保护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五章 家庭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六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七章 奖励、处罚和管辖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未成年人是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要自尊、自爱、自强、自律,抵制不良影响,增强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坚持教育、引导、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个人、集体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二章 基本权益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要创造条件保障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校要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采取正确的教育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社会有关方面要配合学校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和安全的学习环境。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迫使未成年人弃学或退学,对长期旷课、自动辍学的未成年人,家庭和学校要规劝其返校。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任何人不得歧视、侮辱、体罚、虐待未成年人。
第九条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劳动就业,录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并坚持按劳付酬、与成年人同工同酬,不得降低或克扣。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录用不满十六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对已经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不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他们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遗嘱继承,对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要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十一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和知识产权。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和艺术创造成果,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不得在学校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章 身心健康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开辟多种形式的文化、科技活动场所,发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艺术事业。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场所在青少年节假日期间应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恐怖、残忍等有害内容的视、听、读物。
第十六条 营业性的舞厅、酒吧和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要设立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除艺术、体育学校和经政府批准并具备安全保护条件的专业文艺、体育团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让未成年人从事高难危险的演出活动。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唆使、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吸毒、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以及为参加上述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性侵害。对诱骗、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嫖宿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学校及卫生保健部门要重视未成年人的青春期生理和心理卫生教育,建立必要的保健制度。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为盲、聋哑、弱智未成年人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建立康复治疗机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无家可归的孤儿、弃儿、未成年的流浪者、乞讨者和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残疾人的收容、遣送、安置和收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对就业的女性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特点安排生产劳动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特殊天赋、有创造发明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应给予鼓励和支持,为其学习深造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学校和有关单位应按照政策和法律规定予以复学、复工,或按社会同等条件录取或录用。

第五章 家庭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父母要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保证他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热爱祖国、关心集体、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的良好品德。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
(一)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不要让未成年人吸烟、酗洒以及观赏、阅读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二)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不得让未成年人深夜单独外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逃夜、流浪、乞讨,要及时找回;发现未成年人被诱骗、胁迫、教唆违法犯罪的,要及时教育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未成年人不得娇惯、放任,不得体罚、摧残和遗弃,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四)教育未成年人正确对待恋爱婚姻问题,发现未成年人早恋的,要教育制止。
(五)对有心理或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要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第三十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怂恿、教唆、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得侵吞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要制止未成年人结婚。

第六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和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
学校要设置法制课,对未成年人进行经常的、系统的法制教育。
第三十三条 家庭、学校或其他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火器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应进行劝阻或收缴,必要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可能参加非法组织,要及时教育,严加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向他们传授犯罪方法或提供犯罪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要报告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采取下列办法矫治:
(一)偶尔违法犯罪、情节轻微或年龄不满十二周岁的,由家庭、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二)违法犯罪情节虽然轻微,但屡教不改,年满十二周岁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三)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送劳动教养院矫治。
(四)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建立未成年人审判庭。
第三十九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对正在接受教育、矫治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和生产技艺教育。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被关押、矫治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管理。
(一)被教养的未成年人要与被教养的成年人分别管教,被教养的未成年人较多的要单独编队。
(二)正在羁押的未成年未决犯,应同成年未决犯分押分管。
(三)少年犯管教所应按未成年犯罪行的不同性质分别编队。
第四十一条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矫治机关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管理,尊重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不得辱骂、体罚和摧残人身。

第七章 奖励、处罚和管辖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共青团、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对于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物质条件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责任制止、检举和揭发;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做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单处或并处罚款。
(三)侵犯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五)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或案件管辖:
(一)在本省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属单位管辖;单位或单位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管辖。
在本省没有工作单位或既无工作单位又无本省户口的,城市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农村的由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二)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或罚款的,由主管行政机关管辖。
(三)有关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调解组织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影响社会秩序或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五)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处理。
上述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或案件,要认真受理及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处理决定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管辖单位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按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告诉或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9日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水利部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防汛抗旱工作的实际情况,对1994年制定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一、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关于《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防汛抗旱工作,完善国家防灾抗灾体系,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进行防汛抢险、抗旱及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大湖防汛抢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防汛抗旱资金的筹集,坚持“地方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持为辅”的原则。各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遭受特大水旱灾害时,要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办法筹集资金。首先从地方财力中安排防汛抗旱资金,地方财力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申请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
第四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二章 特大防汛补助费使用范围
第五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用于应急度汛,抗洪抢险,水毁(含震毁,下同)水利工程和设施(包括水文测报设施和防汛通讯设施,下同)修复,以及分蓄洪区群众的安全转移。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大江大河大湖堤防(含重要支堤、分蓄洪区围堤,下同)和重要海堤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
(二)大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的应急抢险;
(三)水文测报设施;
(四)防汛通讯设施;
(五)国界河流境内堤防;
(六)分蓄洪区群众安全转移。
直接承担堤防防汛任务的国有农业企业(包括农场、渔场,下同)、监狱农场和劳教农场辖区内的大江大河大湖堤防在遭受特大洪水、风暴潮后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堤防工程修复费用超过自身承受能力时,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伙食补助费。参加防汛抢险和组织分蓄洪区群众完全转移的人员伙食补助;
(二)物资材料费。应急度汛、防汛抢险及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所需物资材料的采购、运输、储备、报损等费用;
(三)防汛抢险专用设备费。在防汛抢险期间,临时购置用于巡堤查险、堵口复堤等小型专用设备的费用,以及为防汛抢险租用小型专用设备的租金和费用;
(四)通信费。为防汛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组织分蓄洪区群众安全转移,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通信工具及其维修费用;
(五)水文测报费。在防汛抢险期间,水文测报费用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费用,以及为测报洪水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的费用;
(六)运输费。为应急度汛、防汛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组织分蓄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租用及控制的运输工具所发生的租金和运输费用;
(七)机械使用费。为应急度汛、防汛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台班费及检修费;
(八)其他费用。为防汛抢险耗用的电费以及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发生洪水期间开支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第七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中用于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修复、防汛物资材料设备集中批量购置的,可实行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管理后,直接负责项目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含施工单位)可以提取总和不超过安排用于该项目的特大防汛补助费3%的管理费,用于该项目的前期勘测设计和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属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列支:
(一)小河流及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费用;
(二)工矿、铁路、公路、邮电等部门和企业(不包括直接承担堤防防汛任务的国有农业企业、监狱农场和劳教农场)的防汛抢险费用;
(三)列入国家或地方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工程水毁修复及应急度汛所需经费;
(四)城市骨干防洪工程建设所需投资;
(五)其他应在正常防汛经费中列支的费用。

第三章 特大抗旱补助费使用范围
第九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主要用于对遭受特大干旱灾害的地区为兴建应急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费用的补助。
第十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的开支范围具体包括:
(一)县及县以下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简易运输工具等所发生的费用补助;
(二)在特大干旱期间,为抗旱应急修建水源设施和提运水所发生的费用补助;
(三)为解决特大干旱期间临时发生的农村人畜饮水困难而运送水所发生的费用补助;
(四)抗旱中油、电费支出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费用补助;
(五)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增雨所发生的飞行费、材料费及抗旱节水、集雨等抗旱新技术、新措施的示范、推广和应用所发生的费用补助。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并遵循谁投资、谁受益,产权归谁所有的原则。对农村集体、农民兴办的抗旱服务组织和抗旱股份合作制小型水利设施,特大抗旱补助费可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一)正常的人畜饮水和乡镇供水设施的修建费用;
(二)为抗旱工作提供数据资料而设的墒情测报点及其仪器设备费用;
(三)印发抗旱材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四)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四章 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 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要求中央财政给予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可由省财政、水利厅(局)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直接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
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所需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由相应的主管委(局)直接向水利部申报,由水利部汇总后向财政部申报。
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水旱灾情、抗灾措施、地方自筹防汛抗旱资金落实情况及申请补助的金额等。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央财政不予批准下拨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
(一)局部受灾,灾情不重的;
(二)自行削减水利投资,导致抗灾能力下降,灾情扩大的;
(三)越级申报的。
第十五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受灾省灾情大小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确定,并由财政部下拨给省财政厅(局)。
分配给水利部各直属事业单位的特大防汛补助费由财政部拨给水利部。
分配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由财政部拨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为了加强财政资金的预算监督管理,中央财政下拨给省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由各省财政部门商水利部门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后,财政部门发文下拨。
第十七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预决算管理制度。用特大防汛补助费购买的防汛物资材料和用特大抗旱补助费购置的抗旱设备、设施,属国有资产,应登记造册,加强管理,在防汛抗旱后要及时清点入库。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及时对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对挤占挪用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单位,除追回挤占挪用资金外,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对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管理要及时进行总结。各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要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总结和防汛抗旱工作总结及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财政、水利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地方财政安排的防汛抗旱资金,由各省财政、水利厅(局)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使用管理办法,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水利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94年12月19日财政部、水利部发布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以前制定的有关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