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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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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28号


关于印发《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战略思想的总体要求,为重点解决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确保《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中关于饮用水安全保障目标的实现,我局决定开展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以下简称调查及评估工作)。这是继《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工作之后,开展的一次范围更加广泛、内容更加丰富、时间更为紧迫、技术要求更为严格的基础性工作,将为各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全面准确的水源地基础环境信息,也是2008年度全国环保厅局长会议上提出的明确任务。
  
  为做好本次调查与评估工作,我局组织技术牵头单位(环保总局环境规划院)编制了《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详见附件),并经专家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加强领导与协调,明确本地区技术牵头单位,积极配合总局环境规划院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与评估工作,并努力争取同级财政配套资金支持。
  
  我局将采取调度与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促指导,并于每季度将调查及评估工作进展情况予以通报。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

  二○○八年三月六日
附件:
全国饮用水水源地
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8 年1 月
目 录
第1 章 项目背景……………………………………………………………1
1.1 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进展………………………………1
1.2 调查与评估工作的紧迫性………………………………………1
第2 章 项目基本情况………………………………………………………2
2.1 指导思想…………………………………………………………2
2.2 总体目标…………………………………………………………2
2.3 调查基准年………………………………………………………3
2.4 调查范围…………………………………………………………3
2.5 调查与评估内容…………………………………………………3
第3 章 总体思路和技术路线………………………………………………3
3.1 总体思路…………………………………………………………3
3.2 技术路线…………………………………………………………4
第4 章 任务分解和工作内容………………………………………………5
4.1 专题一: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估……………………5
4.2 专题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对策……………………………6
第5 章 实施方案及预期成果………………………………………………7
5.1 进度安排…………………………………………………………7
5.2 组织方式…………………………………………………………8
5.3 预期成果…………………………………………………………10
第1 章 项目背景
1.1 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进展
《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国发〔2007〕37 号)明确要
求,围绕实现“十一五”规划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目标,把污
染防治作为重中之重,把保障城乡人民饮水安全作为首要任务。2006
年以来,国家环保总局开展了661 个县级以上城市(含县级市)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基础状况的调查评估工作,编制完成了《全国城
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讨论稿)》。2006 年10 月,国务院批
准实施《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为改善农村饮水
安全提供了保障。2007 年10 月,国家发改委、建设部、水利部、卫
生部和环保总局联合印发了《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2006-
2020 年)》,对全国661 个城市和县级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饮用水安全保
障工作做了全面的部署。
1.2 调查与评估工作的紧迫性
上述规划编制过程中,国家各有关部门开展了大量的基础调查,
极大地推动了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工作。2005 年,国家环保
总局组织完成了56 个环保重点城市206 个重点水源地有机污染物的
监测调查工作;2006 年,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建设部、卫生部对
120 个城市152 个典型饮用水水源地有机污染物进行了调查。2005
年开始,国家环保总局建立了113 个环保重点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
质月报制度。但是,全国4555 个(自《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
划(2006-2020 年)》)设市城市及县级政府所在地城镇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地的环境状况仍有待进一步深入调查和评估,乡镇饮用水水
源地环境建设与管理调查及评估工作尚未开展。上述规划陆续进入
实施阶段,要落实大量的污染防治工程与管理措施,因此,迫切需
要在更大范围内开展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本状况的调查,进一步摸
清底数,针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饮用水水源地研究环境对策,
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保障水平。
第2 章 项目基本情况
2.1 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建设生态文明、加强生态
环境保护、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境
保护“十一五”规划》为指导,科学调查与综合评估全国饮用水水
源地基础环境状况,保质保量,把调查评估与推进水源地环境管理
相结合;把调查成果与水源地污染防治相结合,为经济又好又快发
展提供全面准确的水源地基础环境信息。
2.2 总体目标
重点查明全国城镇和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基础状况,建
立并完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信息;科学评估全国饮用水水源
地基础环境状况,为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提供支持,为
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技术政策支撑。
2.3 调查基准年
调查基准年为2007 年,补充使用2005 年以来的相关数据资料。
2.4 调查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外的31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城镇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本文城镇指县级政府
所在地,乡镇指县级政府所在地之外的镇)。
2.5 调查与评估内容
调查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社会经济状况、水资源利用状况、土地
利用状况等基础信息,调查水源地属性及水质水量状况以及影响饮
用水水源水质的主要因素,调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情况、监
管能力建设情况、环境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3 章 总体思路和技术路线
3.1 总体思路
1、重点调查,全面评估。重点开展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
部分典型乡镇水源地环境基础状况调查,建立并完善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地环境基础信息,全面评估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环境建设
与环境管理状况,统筹建立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体系。
2、统筹协调,综合分析。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为重中之重,综
合考虑总量减排、污染源普查、水环境功能区划等相关环境管理工
作,综合分析饮用水水源地基础建设、环境管理、污染预防、污染
治理及应急保障等一系列问题,提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对策建
议,完善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
3、典型推进,力争突破。基于调查与评估分析,选择典型饮用
水水源地,分类研究污染防治对策;在部分地区选择对饮用水水源
地有影响的典型污染源,识别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影响。通过典
型类型饮用水水源地与典型污染源的污染防治对策研究,提出污染
防治技术政策的对策建议。
3.2 技术路线
1、规范制定与技术培训。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技术支持单位,制
定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估技术规范,编写技术培训教材,
开展全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调查与评估的技术培训,指导全国饮用
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与评估工作的开展。
2、全面调查与综合评估。各省重点组织开展城镇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地和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调查与评估工作,建立并完善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信息。
3、成果汇总与信息管理。基于全国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及典型污染源的调查与评估,采集、汇总与
分析基础调查信息,建立并完善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调查
数据库,为饮用水水源地科学管理提供基础依据。
4、防治对策与管理政策。在全面调查与评估我国饮用水水源地
环境状况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河流型、湖库型和地下水型等)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研究提出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对策;从宣传
教育、监控预警、风险评估、管理规范等方面,研究提出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的技术经济政策建议。
第4 章 任务分解和工作内容
4.1 专题一: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估
1、目标
查明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模、类型、建设情况、环境状
况、污染源和环境管理等基础状况,启动典型乡镇的饮用水水源地
状况调查与评估。
2、主要内容
(1)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技术大纲
制定全国统一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标准规范,明确基
础状况调查的范围、项目、方式、数据收集来源、监测办法、监测
项目、计算方法、调查问卷等内容,保证调查成果的一致性、有效
性、可比性和适用性。
(2)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
调查城镇及典型乡镇社会基础信息:包括人口、GDP、水资源利
用及土地利用,全面调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及典型乡镇饮用水
水源地的综合信息, 全面调查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主要因素和管
理状况,选择典型乡镇调查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水源地监控状况、
环境安全预警与风险管理状况等。
(3)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信息数据库
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
及典型污染源调查数据进行采集、汇总和分析整理,初步建立并进
一步完善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基础信息数据库。
(4)评估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
研究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的综合指标体系和评估标
准,从环境质量达标程度,污染源特征及影响程度,现行法律标准
执行状况,水源地环境建设的规范程度,监管能力建设和水平等方
面进行全面评估。
4.2 专题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对策
1、目标
在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与评估的基础上,开展不同类型
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对策研究,制定并完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环境管理体系、环境政策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研究制定饮用水水
源地监控预警方案、信息平台方案和宣传教育方案,提升水源地环
境管理水平,提高水源地水质安全保障能力。
2、主要内容
(1)提出不同类型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对策建议
结合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成果,在全国饮用水水
源地环境基础信息调查与评估的基础上,针对不同区域河流型、湖
泊水库型及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特点,综合分析污染物的主要来
源、分布特征及变化趋势,分别研究提出针对不同类型饮用水水源
地的污染防治和水质改善对策建议。
(2)提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政策体系完善建议
研究水源地水质监控、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水源地风险管理、
水源地管理机构与管理制度建设等技术要求,研究建立饮用水水源
地管理指标体系,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为饮用水水源地实施科
学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3)提出饮用水水源地技术保障体系完善建议
在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和评估基础上,收集和调研国内
外饮用水水源地治理技术措施,研究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的技术
保障体系,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为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
的开展提供技术支撑。
(4)提出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监控及预警方案
针对乡镇饮用水水源地基础条件差、监控能力相对较低的现状,
研究制定水质监控方案及环境安全预警和风险管理方案,提升饮用
水水源地的监管能力和水平。
(5)提出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保宣传教育方案建议
针对各类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情况,研究提出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宣传教育对策,充分利用电视、网络、手册等多种媒介,使公
众掌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科学知识,推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转变成社会参与,人人有责全民行动。
第5 章 实施方案及预期成果
5.1 进度安排
1、2007 年11 月-2008 年2 月
制定《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编制
调查与评估技术大纲,完成各专项调查评估技术规范。
2、2008 年3-4 月
组织开展全国技术培训工作,典型地区(福建省、湖南省、宁
夏回族自治区)全面启动调查与评估工作。
3、2008 年5-8 月
各地全面开展本辖区的调查与评估工作,典型地区于6 月底前
提交辖区调查与评估报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于8 月底前
提交辖区调查与评估报告。
4、2008 年9-10 月
技术组汇总验收各项专题成果,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辖区内调查及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形成《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
境调查及评估报告》(初稿)上报总局。
5、2008 年11-12 月
环保总局组织论证并审查《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
评估报告》。
5.2 组织方式
项目由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主持,全国31 个省(直辖市、
自治区)环保部门具体实施,国家环保总局环境规划院等近20 个单
位作为技术支持单位参加。
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项目主持单位。督促、指导国家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信息数据库的建设。指导、督促、协调调度全
国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典型乡镇水源地环境基础状况调查与
评估工作。指导、督促技术支持单位,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
技术政策建议。负责项目综合协调、组织管理和实施,开展国际交
流,向总局领导汇报工作进展,召开有关会议。
全国31 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环保部门:项目实施单位,按
照环保总局的统一要求,负责组织本辖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
的调查与评估工作。宁夏、湖南、福建等省区作为典型区域全面开
展调查与评估,并配合开展有关典型污染源调查与评估工作。
国家环保总局环境规划院:技术组长单位,负责项目的技术组
织与协调,包括组织制定调查与评估技术大纲,组织对各级环保部
门进行技术培训,组织有关技术支持单位对各地进行技术支持,组
织开展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调查与评估成果的技术验收,组织
开展各技术支持单位研究成果的技术验收,组织编写全国饮用水水
源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估的总报告。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协助制定调查与评估技术大纲并培训各
级环保部门,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技术政策,开展我国
饮用水安全保障标准体系评估工作。重点对江西等省提供技术及相
关支持。
中日环境保护中心:国家饮用水水源地调查数据采集系统及基
础数据库建设。研究构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制度体系。开展
饮用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监测数据的更新,研究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监控方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专题开展农药化肥与
畜禽养殖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影响评估与防治对策研究,重点对江
苏、浙江、上海、福建4 省市提供技术及相关支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重点对广东、广西、
贵州、海南4 省提供技术及相关支持。
其他技术支持单位:技术组长单位组织其他技术支持单位配合制
定有关技术规范、建立网络平台和开展技术培训,对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提供技术及相关支持,开展典型污染源对水源地的环境影
响评估与控制对策研究,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研究
与制定;开展数据库和信息系统标准化建设。
5.3 预期成果
建立国家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信息数据库,完成全国饮用水水
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综合报告及各专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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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发展,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务院《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汉族外的其他民族。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少数民族享有民族平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录(聘)用人员、征兵、组织就业时,不得以任何借口歧视或者排斥少数民族。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建立民族乡的乡级行政区域和民族村(以下简称民族乡、村)。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录用公务员或录(聘)用其他人员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第二章 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税收等方面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民族乡、村在异地开办企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用地、供水、供电等方面提供帮助、给予优惠,其所得税由当地财政全部返还给民族乡、村。
第十二条 民族乡所在地县(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款,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用于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
第十三条 省老区建设委员会在安排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计划时,应将民族乡、村视为贫困乡、村给予同样扶持。
民族乡、村所在地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临时专项资金时,对少数民族乡、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安排。
民族乡、村遭受自然灾害,所在地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视灾情的具体情况优先安排救灾经费或物资。
第十四条 金融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村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金融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的贷款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酌情对民族乡、村所办企业的贷款和第十五条所列贷款予以适当贴息。
第十七条 对民族乡、村新办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前3年由当地财政予以返还。
对少数民族贫困村农民(包括汉族农民在内)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屠宰税减半征收。
对生产确有困难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户的农业税,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可在本县农业税社会减免指标中给予减免。经批准的农业税减免款必须落实到纳税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独立核算的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和主要以少数民族群众为服务对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十九条 民族乡所在地县(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安排和审批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中,应对民族乡适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民族乡、村木、竹的采伐应坚持限额管理,按计划凭证采伐。商品木竹实行自主经营。商品木竹半成品、成品的放行手续,可由民族乡、村按计划到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和交通部门应对民族乡、村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设和公路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鼓励大、中专院校和科研业务部门与少数民族乡、村建立技术援助关系,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
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技术咨询服务活动。

第三章 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民族乡、村的教育事业,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接受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
第二十四条 民族乡、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财政、教育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预算时,应安排民族教育专款,帮助民族乡、村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减免杂费。
民族乡、村中小学校教育事业费、教职工编制应高于非民族乡村的中小学校,具体比例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的财政、人事、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全省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每年的招生计划中,应根据民族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定向招生指标。
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按有关规定予以降分投档。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村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派出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到民族乡、村帮助培训实用技术人才,对民族乡、村资源等进行实地考察,帮助制订发展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调派、轮换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村工作。
到民族乡、村工作的中专及其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高定一档。在少数民族乡、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含聘用制人员),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凡志愿到民族乡、村并工作5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其随同前往的配偶和子女是农村户口的,由当地计划、公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农转非”。
在少数民族乡、村中小学校工作的民办教师,符合国家规定的转公办教师条件的,省人事、教育部门在安排专项指标过程中,应给予适当照顾。
每年中等师范招生总数中,省教育部门应安排一定指标用于招收少数民族乡、村的民办教师。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优先安排经费用于帮助民族乡、村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民族乡、村办好卫生院(所),并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卫生技术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应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公民只生育一个孩子,要求生育第二胎的,应当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享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教育各民族公民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凡有关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方面的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送当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阅。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城市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来往较多的交通要道、饭店、旅馆、医院等地方,应设清真食堂或清真饮食。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设区的市,应确定1至2个生产点生产清真糕点,设专店或专柜对外销售,门面招牌应当署名“清真”字样。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单位应设立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立清真灶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清真伙食补助。
第三十四条 生产标有“清真”字样的食品,必须按照清真食品的传统要求进行生产,由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组织人员监督加工,并可由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统一制定清真食品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原则上应由阿訇执刀屠宰,在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由有关少数民族公民按民族习惯执刀屠宰和加工。
第三十六条 清真食品经营企业的职工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严禁在经营场所内经营、食用、携带、存放有清真饮食习惯民族的禁忌食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提供殡葬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
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各民族习惯,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日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青海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青海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



北政办〔2007〕6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青海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贯彻执行。

一、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在州县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农业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按工程合同价款的0.8%存储保证金。保证金专户由施工单位和劳动保障部门双方预留印件,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施工单位不得单方支取。

二、我州2005年制定下发的《海北州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暂行办法》(北劳社字[2005]66号文)同时废止。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青海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省劳动保障厅 省建设厅 省交通厅 省水利厅

省总工会 人行西宁中心支行

(二OO六年十月)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电力、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含省外进青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指为防止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单位指定银行或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并按规定比例预先存储的专项资金。用于支付该企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按照工程项目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百分之零点八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有过恶意拖欠和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企业,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其加倍存储工资支付保证金。在建项目须补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须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和银行出具的施工企业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凭证。未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一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第六条 开户银行要为存储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单位分别建立缴费和支取记录。建筑施工企业或有关部门需查询存储和支取记录的,开户银行应当提供服务。

第七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专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后十日内向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农民工以一定形式公布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情况,接受农民工的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当事人双方确认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的。

(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支付工资造成拖欠的。

(五)其他情形造成工资拖欠的。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建立农民工花名册,编制工资表,按月或按合同约定用货币形式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单位、施工项目部或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责令其期限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银行出具《青海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启动支付意见书》,在5个工作日内由开户银行将保证金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在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发放给农民工本人。

第十二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启动支付后,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要责成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在十五日内等额补齐已经启动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逾期不补齐的,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将吊销其施工许可证或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足部分由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或从建设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六十日后对未启动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建筑施工企业持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青海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返还意见书》,由开户银行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返还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采取日常巡查、集中检查、群众举报专查等方式,对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责令建筑施工企业足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储、支付、返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提供虚假合同、不及时足额存储或补齐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单位,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公示其不良行为;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施工资质,省外进青施工企业清出本省建筑市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