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40:14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业经二○○七年二月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鼓励劳动模范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市(行署)、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由同级工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财政等有关组织和部门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三)确定当届劳动模范的奖励标准;

  (四)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总工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处理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四)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县以上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表彰人数由管委会拟定,省人民政府确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应当面向基层,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劳动模范评选表彰与撤销

  第七条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坚持科学发展观,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推荐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在生产、经营、改革、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能源和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保障、扩大就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苦、脏、累、险等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在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活动以及其他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劳动模范比例不得少于劳动模范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五,进城务工人员应当具有一定比例。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二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三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改正的;

  (五)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未改正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七)侵犯农民权益的;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九)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省以上劳动模范的推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由基层单位民主推荐,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管委会;

  (二)县管委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查合格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管委会;

  (三)市管委会(省产业工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按照评选条件和规定的比例、名额审核合格后,经市人民政府(厅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报省管委会。

  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还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经省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十二条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在本单位(村、街道)予以公示。

  市管委会和省管委会在审核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分别在本级新闻媒体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负责受理公示期间的举报、投诉和调查核实。

  省产业工会在审核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在本系统内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依照前款规定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劳动模范由授予机关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编造虚假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非法离境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行为。

  第十五条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按照推荐程序逐级上报命名机关审核批准。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同级管委会办公室收回奖章和证书。自撤销荣誉称号下月起终止相应待遇。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六条省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模范被授予荣誉称号之月起,连续满五年止,向劳动模范支付并发放在职荣誉津贴。

  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月在职荣誉津贴,分别按本届上年全省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计发。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死亡后被追认为省劳动模范的,一次性发放五年的荣誉津贴。

  第十七条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离退休(含此前评选的农民劳动模范生活上确有困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并保持荣誉的省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生活补贴)。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一百五十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二百元。

  原所在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停业的,离退休荣誉津贴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放。

  第十八条本届内获得同层次荣誉称号的,不重复享受在职荣誉津贴;获得多种层次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层次荣誉称号津贴标准享受在职荣誉津贴。

  离退休荣誉津贴比照前款规定享受。

  第十九条在职荣誉津贴、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发放,并列入工资总额。其中,在职荣誉津贴可以一次性发放。

  农民劳动模范的生活补贴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支付,当地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发放。

  第二十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费用列入工资总额。

  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为:省劳动模范按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十二分之五缴费,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按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十二分之六缴费。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表彰的在职省以上劳动模范,原所在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停业的,在职荣誉津贴、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由原所在单位的集团公司支付;无集团公司的,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第二十二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实行医疗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划入个人账户的数额,省以上劳动模范增加百分之二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自负部分,省以上劳动模范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所在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劳动模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再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助。

  提高标准后的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或者原资金渠道解决。

  离退休劳动模范在医疗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所在单位或者医疗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正常发放。

  第二十四条省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平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优先购买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以奖励的方式为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解决住房。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劳动模范生活困难补助金制度,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及时给予帮扶和补助。

  第二十六条市(行署)以上劳动模范报考省内成人高校,可以降低二十分优先录取,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可以免试入学。劳动模范可以带薪参加学习,学杂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章 劳动模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劳动模范档案,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基层工会应当向当地管委会办公室及时报告劳动模范的工作单位变更、职务晋升、纪律处分、离退休、死亡等情况。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劳动模范的表彰级别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劳动模范省内异地调动工作的,应当由调出地的市(行署)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劳动模范工作调入地的市(行署)管委会办公室备案,与调入地劳动模范享受同等待遇。

  省以上劳动模范省际间工作调动的,由省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调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备案。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调入我省工作的,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并享受本省同层次劳动模范待遇。

  第三十条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的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离退休费、荣誉津贴按月足额发放,及时为在职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模范离退休费、荣誉津贴发放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管理。

  第三十二条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劳动模范的联系,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以上管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其他责任单位未按本规定落实劳动模范待遇的,由县以上管委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其他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该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推荐下一届劳动模范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单位未按比例、条件、程序等规定推荐劳动模范人选的,由省管委会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基层工会、县(市)、市(行署)管委会办公室未按本规定报告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由上级管委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非领导职务劳动模范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的领导班子以外的人员。

  第四十条各县(市)、市(行署)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做好注射剂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注射剂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6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变更的监管,进一步提高药品生产质量,国家局于2007年8月下发了《关于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504号)。各省(区、市)局按照通知要求,积极开展工作,全面完成了对大容量注射剂类药品的核查,部分省(区、市)局还完成了其他静脉给药注射剂类药品的核查工作。为进一步做好注射剂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局应在总结前一阶段核查工作的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务必在2008年底前全部完成对辖区内在产静脉注射剂和在产全部中药注射剂品种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并按照《关于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总结,填报汇总表(附件1、2)。

  二、各省(区、市)局应在全面核查工作的基础上,对每个品种按批准文号逐一建立完整监管档案,内容应包括:品种注册及变更的证明文件,申报注册和变更并获得批准的生产工艺和处方,现行完整生产工艺和处方,关键生产设备,药材基原与采收加工要求,原料药、提取物、药材、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材供应商情况,实际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不良反应监测结果,委托(生产、加工、检验)情况;历次生产监督检查情况,质量抽验情况;核查工作情况,风险评估及核查结论,存在问题及处理结果。对已核查品种的风险评估及核查结论、处理意见等,应有相关工作部门人员及省级局负责人的签字。因停产未进行核查的品种,也应建立基本信息档案。

  三、建立品种监管档案是药品监管部门对生产企业及其品种实施有效监管的重要手段,各省(区、市)局应当认真管好、用好监管档案。对于在本次核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关处方、生产工艺、药品标准、药品说明书等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研究解决,并将结论一并存入档案。

  四、对生产企业因停产尚未进行核查的品种、核查后责令停产或限期改正的品种,省(区、市)局应当加强监督,落实监管措施。凡擅自恢复生产、不按照核查后工艺和处方进行生产、再次变更生产工艺和处方不按规定研究和申报的企业,必须依法给予严肃查处。

  五、对已经通过核查的注射剂品种,尤其是中药注射剂品种,应当对照上述要求进行认真总结,整理品种监管档案和有关问题,必要时再次进行有针对性的核查,务求排除安全隐患,降低风险。

  各省(区、市)局应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牢固树立科学监管理念,进一步做好各类注射剂的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消除药品安全隐患,确保药品生产质量安全。


  附件:1.静脉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汇总表
http://www.sda.gov.cn/gsjb08687/f1.rar
     2.中药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汇总表
http://www.sda.gov.cn/gsjb08687/f2.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的管理,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的爱国爱乡热情和合法权利,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捐赠,是指台湾同胞自愿无偿为我省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工农业生产设备捐赠款、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国家机关不得接受供本单位自用的台湾同胞捐赠,用于前款规定范围的捐赠除外。
第三条 台湾同胞捐赠应遵循捐赠人自愿和受赠单位自用的原则。
捐赠人对捐赠的方式、数额和受赠对象有自主权,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检查监督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台湾同胞意愿索取捐赠。
第四条 台湾同胞捐赠兴办的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对台湾同胞捐赠的指导和管理。

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负有协调和监督的责任。
第六条 台湾同胞捐赠应由捐赠人向受赠单位提出捐赠意愿书。捐赠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应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由双方商定。
受赠单位接受台湾同胞捐赠,应当提出受赠申请书,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第七条 受赠单位接受台湾同胞捐赠款额应按下列权限申报:
(一)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捐赠,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二)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二百万元以下的捐赠,向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三)一次接受二百万元以上的捐赠,向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省直属单位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台湾同胞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核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自接到受赠单位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办理结果通知申报单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九条 受赠单位对受赠款、物,应建立帐目,年终汇总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台湾同胞捐赠的款项,受赠单位应按捐赠意愿书或协议规定专款专用。捐赠现汇的,在指定解汇银行办理结汇;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解汇,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保留现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账户。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捐赠用于科教的进口物资,根据国家有关减免关税的优惠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将在我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利润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在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捐赠款、物的使用,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履行捐赠意愿书或协议规定的义务,保证实现捐赠的目的,并应向捐赠人反馈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捐赠兴建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讲求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所需土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属于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项目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捐赠兴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按基建程序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未经捐赠人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更改捐赠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投入使用后
,受赠单位应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十六条 因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必需拆迁台湾同胞捐赠兴建的公益性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应根据拆迁有关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按原规模、用途就近予以复建,或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款项使用应符合原捐赠用途。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作出贡献的捐赠人,应给予表彰。表彰的方式要尊重受表彰者的意愿。具体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责令纠正,或由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请行政监察机关及受赠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赈灾捐赠由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会同民政、红十字会等有关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