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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03:06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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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中府〔2005〕18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队伍的管理和建设,规范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的行为,充分发挥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协助管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的招聘、录用、培训、考核、辞退、奖励及管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协管员是指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聘请的,专门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区从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各镇区设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租屋数量多的村(居)民委员会可设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各镇区可按辖区内登记在册的流动人员2‰的比例配备协管员。
  第五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镇区范围内协管员的组织招聘、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协管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考试或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应聘协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部队退伍人员、熟悉计算机操作的人员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优先;
  (四)身体健康;
  (五)18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
  第八条 应聘协管员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学历证(或退伍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二)本市镇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报告;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招聘协管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在镇区新闻媒体或公告栏发布招聘公告;
  (二)审查核实应聘人员有关证明文件;
  (三)对符合应聘条件的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
  (四)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与拟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协管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等。协管员试用期不得少于2个月。试用合格的,发给正式上岗证;试用不合格的,不予继续聘用。
  第十一条 协管员辞职,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未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二条 协管员享有的权利:
  (一)享有每年不低于1.2万元的薪金待遇;
  (二)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保、医保待遇、工伤抚恤待遇及履行本职工作有关的必要的交通、通信费用报销补贴。
  各镇区可根据协管员的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和组织纪律表现,适当调整其薪金标准,实行浮动工资。
  聘用协管员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镇区应为协管员配备统一的服装,必要的办公用品、值勤装备和通讯、交通工具等。
  协管员的服装和佩带标志样识由市流动人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协管员中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的培训,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普通协管员的培训。
  第十五条 协管员的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和在岗业务培训。
  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10日,在岗业务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六条 协管员培训的内容应包括政治思想教育、纪律教育、体能训练、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业务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具体培训内容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规定。
  第十七条 协管员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区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但没有执法权。其主要工作包括:
  (一)宣传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动态,做好信息收集、录入,建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档案;
  (三)走访巡查,指导及督促流动人员、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依法履行责任;
  (四)发现各类隐患、违法违规的情况或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五)受公安部门委托进行暂住登记、代发证件,受市房管部门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查验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的有关证照;
  (七)协助地税部门征收出租屋各种税收;
  (八)协助公安、房管、城管、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消防、工商、建设、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和服务工作;
  (九)发动和组织群众进行群防群治,共同做好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治安综合治理;
  (十)维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流动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协管员不得从事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场所、罚款、没收财物等超越职权的活动,不得包庇、隐瞒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协管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办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有令必行,有禁则止;
  (三)按时出勤,文明执勤,积极工作;
  (四)热情服务,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五)严守工作秘密;
  (六)在工作时应佩带协管员标志(不宜着装的情形除外),保持举止文明,仪表端庄。
  第二十条 实行协管员工作实绩考核制。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服务站)每月对协管员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协管员进行奖惩的依据。
  考核内容包括工作实绩和组织纪律表现。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具体考核标准由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镇区公安、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房屋管理、税务等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协管员档案。
  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协管员应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体格检查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上岗及业务培训考核记录、每月工作考核登记表、奖惩登记表等。
  第二十二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对在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协管员,可采用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晋升工资等方式予以奖励。
  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月考核为优秀等次的;
  (二)为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供合理化建议,在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管理中起到积极作用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中,奋不顾身,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效防止事故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三条 协管员在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殉职的,除依法按因公伤亡待遇标准给予抚恤、补助和按本办法给予奖励外,其所在地镇区治安基金会应当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可予以警告、扣减薪酬或辞退处理:
  (一)全年连续2个月考核为不合格或累计3个月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纪律或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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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省卫生厅、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适用本办法。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条 受种者在本省范围内所有具有预防接种资质的预防接种单位接种了合格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补偿合理。

第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不再另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其他费用。

第七条 因接种下列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级财政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

(一)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

第八条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受益人为受种者本人;受种者死亡的,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章 损害分级及补偿费计算标准

第十一条 根据对受种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分为4级。

(一)一级损害: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

1.一级甲等损害:受种者死亡。

2.一级乙等损害:受种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损害:造成受种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二级甲等损害: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乙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二级丙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二级丁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损害:造成受种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三级甲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三级乙等损害:存在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三级丙等损害:存在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三级丁等损害:存在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三级戊等损害:存在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损害:造成受种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补偿数额。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

(二)受种者诊断治疗的有关费用(依据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验确诊的治疗因接种疫苗造成病症的直接医疗费用和合格的正规医疗费用收费票据)。

(三)省统计局发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的上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计算标准。

(一)一级损害。

1.一级甲等损害:按照省统计局发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的上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多补偿20倍。

2.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省统计局发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的上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二级损害。

1.二级甲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90%。

2.二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80%。

3.二级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70%。

4.二级丁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60%。

(三)三级损害。

1.三级甲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50%。

2.三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40%。

3.三级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30%。

4.三级丁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20%。

5.三级戊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10%。

(四)四级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5%。

第十四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处理期间,受种者的诊疗费等相关费用先由受种者支付,待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结论时,再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死亡病例调查诊断需要尸检结果的,依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规定办理,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确认是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的死亡,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受种者户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确认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的死亡,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承担。

第三章 受理与补偿程序

第十六条 受种方经诊断或鉴定明确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可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之日起9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受种方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时,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受种者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受种者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的就诊治疗经过及病历复印件。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材料。

(五)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原始收据。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申请的30日内,应当核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费金额,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向申请人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通知书一式2份,一份应在出具通知书的10日内交予申请人,另一份存档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人自接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后60日内,若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经济补偿数额,应当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记录备案。

协议书内容包括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或鉴定结论、诊治经过以及经济补偿测算和金额。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决定,同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后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自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审核。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审核后,由省卫生厅将省级财政负担的补偿资金拨付有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代为支付给受种者或其法定继承人,补偿终结。

第二十一条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由疫苗接种单位协助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当事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向疫苗生产企业办理补偿事宜。疫苗接种单位不得向当事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不同意疫苗接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金额,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经济补偿申请。

第二十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保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材料不少于20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相关用语含义。

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二十五条 补偿依据,未经过鉴定的,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诊断书为依据;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的,以最高级别鉴定组织的鉴定书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处理和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滥用职权、歪曲事实、出具虚假的诊断证明和补偿票据等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卫生厅定期对每个年度的全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情况进行通报,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完成得好的地方予以表扬,完成得差的地方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日常补偿管理事项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药监发[2003]12号


各分局,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


《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23日经第八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


2.药品委托生产送检表(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1:


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授权部分药品委托生产审批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48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跨省委托生产以及注射剂、生物制品和特殊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的初审。


三、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除注射剂、生物制品和特殊药品外,其他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四、药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是取得该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


五、药品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具有与生产该药品相适应的生产与质量保证条件,且持有与生产该药品剂型相符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


六、委托生产药品的双方应签署合同,并明确规定各自对产品委托生产技术、质量控制及其他方面的责任,且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七、委托生产药品的合同签署后,受托方可为委托方试制三批样品,并填报《药品委托生产送检表》(见附表),送北京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样品在委托生产获得批准前不得销售。


八、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生产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详细考查;应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受托方应按药品GMP进行生产,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


九、药品委托生产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委托方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药品委托生产申请。


(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委托生产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对受托方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受托方生产技术人员,厂房、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以及质检机构、检测设备等质量保证体系。


(三)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企业药品委托生产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及必要的现场考核,并作出是否同意委托生产决定。


十、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委托生产,有效期不超过2年,且不超过该药品注册规定的有效期限。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委托生产;有效期届满后申请继续委托生产的,按原申报程序办理;因故终止委托生产合同的,委托方应按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十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委托生产,在药品委托生产有效期内,原则上委托方不得再行委托其他企业生产该药品。


十二、药品委托生产申报资料项目:


(一)委托生产申请;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受托方《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四)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和质量保证条件考核情况的报告;


(五)委托方生产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


(六)委托生产合同原件;


(七)北京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受托方试制的连续三批样品检验报告书。


十三、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标准应执行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其处方、生产工艺、包装规格、标签、使用说明书、批准文号等应与原批准的内容相同。在委托生产的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应标明委托方企业名称和注册地址、受托方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


十四、药品生产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委托生产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五、本规定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