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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08:25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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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53 号

转发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铁政办发[2003)52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形式为基金市级统一管理,合理划分各县(市)区、各部门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监督,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审核,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的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登记、失业人员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审核、待遇标准核定、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职工向社区移交和再就业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税部门为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主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六条 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的核算,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按地区分设明细帐户核算。
第七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负责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统筹基金、地方自筹资金及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核算。
第八条 每年3月15日前,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核定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由市财政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根据各地从业人员状况,新增就业岗位确定失业保险扩面计划,参保面应达95%以上。
根据参保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按缴费工资总额的3%核定失业保险费征缴计划。
根据登记失业人员总量,按实现20%的再就业率和认定的待遇标准核定失业保险支出计划。
第九条 从2003年10月1日起各县(市)区地税部门征缴的市级以下失业保险费分级次直接缴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死亡丧葬费等有关待遇支出由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月拨付。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上报每月失业保险金的支付额度时,应提供本地区失业保险发放情况汇总表,建立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基本情况数据库,形成汇总软盘;医疗补助金、死亡丧葬费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应附原始凭证复印件。每月15日前报市劳动就业局审核,市劳动就业局报送市财政局核准后,由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拨入各县(市)区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按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的10%提取,按收入进度,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后,按季度由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直接拨入各县(市)区财政社会保障基金再就业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时,各级财政应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总额的20%予以补助,补助资金按支出进度缴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的上级补助资金,在各县(市)区按规定的配套补助资金到位后,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将上级补助资金列入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五条 在地方财政及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失业保险基金仍缺口部分,按各县(市)区提出的借款申请,由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各自承担归还失业保险基金借款的责任,对归还借款有困难的地区,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扩面增一块,加强管理减一块,促进就业出一块,财政调剂补一块,举债借一块”的要求,切实加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街道、社区要配备专职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人员,建立失业人员管理台帐,严格执行失业保险的申领条件,加强对失业人员转就业的清理认定工作。要保证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同时要防止已就业人员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必须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落实,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费征缴超收部分,可抵顶地方配套资金;对就业率超过20%以上节约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部分,在分配补助资金时,按节约支出额总和的50%给予奖励,对短收和超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在2003年9月30日全部冻结,同时对以前年度收支情况进行清理,清理报告在2003年10月10日前报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结余资金缴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以前年度的遗留问题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从2003年10月1日起,各县(市)区失业人员的接收、审理、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期限和标准经当地劳动就业局初审核定后,报市劳动就业局复审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的失业人员档案及日常管理,由各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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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宗教事务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宗发〔2007〕48号


各市州宗教局、民宗委(局):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实施。办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审批登记的表格、登记证,由我局统一印制。
  附:《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审批表》(略)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表》(略)

湖南省宗教事务局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除《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所指宗教活动场所和文庙、宗族祠堂以外,具有原生性、地域性、多样性、历史传承性和原始宗教特点的庙宇以及少数民族信仰的庙宇。
  第三条 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按照风俗、习惯在依法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民间信仰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驱病赶鬼、妖言惑众、跳神放阴等封建迷信活动和其他非法活动。
  第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原则上不新建,已毁的一般不再重建。
  个别历史悠久、影响很大、确有必要重建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登记管理。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申请后,对拟同意上报的,应当征求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三)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拟同意登记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四)经批准同意后,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登记。
  第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登记的场所不违背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群众有经常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民主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四)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五)有正常开展民间信仰活动所必要的资金;
  (六)拟登记场所主殿建筑面积一般应当在50平方米以上。
  第七条 申请登记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填写《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登记地点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情况说明;
  (二)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的文本;
  (五)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六)拟登记场所使用土地和房屋的有关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主持下,由该场所经常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代表民主推选组成,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服从政府的行政管理,群众基础好,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人员和经常参加该场所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民间信仰活动和内部事务;
  (三)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四)每年向登记机关报告上年度的财务和管理情况;
  (五)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改建、扩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原登记机关和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手续。
  第十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间信仰相关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尊重民间信仰的有关风俗和习惯。
  第十三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合法收入属于该场所集体所有,其使用应当按照有关制度和财务规定,主要用于该场所开展正常活动和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等,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旅游风景区内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该场所和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举行大型民间信仰活动和跨行政区域的民间信仰活动,按照《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民间信仰活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劝其拆除、合并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利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和民间信仰活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及其管理组织应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和逾期不整改的撤消登记。
  第十九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证》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制订。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 在《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原《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已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一般不再作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
  原试点登记管理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办法》是1984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该办法的实施,对加强我省人大代表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和代表工作的不断改进,办法的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替代。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