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2009年2月23日以粤价〔2009〕43号发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活动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是指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向托修方提供以维持或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而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状况自主制定。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制定维修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和工时定额,应保持一定时期的基本稳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政府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相关信息网站上公布当地主要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工时单价、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主要由工时费、材料费或外加工费等构成。
(一)工时费:按工时单价乘以工时定额计算。
1.工时单价。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根据本企业设施、设备、人员等技术条件、服务质量和市场需求自行制定。
2.工时定额。可按各地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向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标准。
(二)材料费:指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更换、修理零配件及使用耗材(含材料、漆料、燃润料等)的费用。
1.零配件及材料价格按实际购入价格加合理的进销差率构成,材料进销差率由维修企业自行制定。
2.维修中使用非原车修复配件或旧配件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其价格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外加工费:指受本企业的技术条件限制,需要委托其他企业进行维修或加工零、配件所发生的费用。外加工费按实际发生的净额结算。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订立维修合同。对已确定的维修项目,应当先做出预算费用,并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在维修过程中,需增加维修项目或扩大维修范围时,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结算维修费时,应当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材料费或外加工费应分项计算。托修方要求查阅材料进货价格和外加工费净额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给予查阅。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标示机动车主要维修、零配件价格、施救、牵引等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及投诉电话,有条件的维修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维修价格的电子查询手册,供用户查阅。
上柜出样的零配件,应当按规定使用价格标签,一货一签,并详细注明品名、产地、规格、型号、价格等。对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要分别标识,供用户选择。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费表(附件1)和零配件价目表(附件2)的标价方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维修工时费和零配件价格收取维修费用,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维修质量管理,按照维修质量保证期的有关规定,在维修经营场所公示维修承诺,兑现服务承诺。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开展机动车维修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以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虚报维修项目或维修配件,降低维修或配件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规定设立企业物价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接受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机动车维修工时费表;2.机动车维修零配件价目表)此略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0903/t20090313_87474.htm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酒泉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等;
(二)城市桥梁: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人行桥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酒泉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道路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酒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负责酒泉市区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维修、养护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城管、园林、环保、交通、环卫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管理、积极养护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与养护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管线、杆线设施应当无偿迁移或拆除,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或个人修建的与城市道路连接的自建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规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九条 凡临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人行道步行砖的铺设必须按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设计要求施工,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维护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养护操作规范进行日常养护维修,确保城市道路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一条 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城市道路严重损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消除隐患,恢复交通秩序。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 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外,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下列行为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二十七条第(七)项所禁止的行为:
(一)在未指定的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或冲洗车辆;
(二)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挖掘取土;
(三)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打砸硬物、晾晒农作物、焚烧物品和明火作业,油浸或水泡道路;
(四)洒漏、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五)在桥涵管理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擅自堆放物料影响道路通行的,应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强行运出,强行清理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管线、杆线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当年管线、杆线挖掘及占用城市道路施工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停车牌、售货亭;沿街建筑物门前不得改变道路建设原状,擅自开设出入口、修建坡道、台阶。确需设置上述设施的,由规划部门同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设置。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原状,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凡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核定的位置、面积、期限缴纳占用费,临时占用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设计图纸,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挖掘道路的性质和面积,缴纳挖掘修复费用和保证金后,方可按规定挖掘。挖掘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经复验,路面如无沉陷,保证金予以退还。
对交通影响较大的挖掘工程,须报市、县(市)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同一道路的同一地段,一年内不得重复挖掘;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原则上禁止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甘肃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倍交纳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下发现有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设施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严禁损坏或擅自移动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地段设置防护栏和标志,夜间照明和警示设施;
(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挖掘道路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的示意标牌;
(三)主要道路和横穿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白天禁止开挖;
(四)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路面的,应使用路面切割机切割沟槽边线;
(五)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应及时清理,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畅通和环境整洁;
(六)挖掘工程完工后,应按技术规范要求回填夯实。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收取,其资金上缴财政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城市道路管理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