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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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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陵人常[2006]13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由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6年3月16日修订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6年12月20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6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机关驻椰林镇。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与时俱进,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协调发展,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自治县依法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自治县依法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县保障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县依法保护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八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中,黎族公民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修改自治条例,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出的与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相违背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名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遵循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可以提出招录名额和黎族及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自治县的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人员时,划出相应的名额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根据本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自主引进和招聘各类专业人才,鼓励用人单位采取短期合作、临时聘请、兼职兼薪等多种形式引进和招聘人才。
自治机关对引进的各类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提供住房和生活补贴,并照顾其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对支援自治县的各类人才及在自治县边远乡镇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生活补贴。
自治机关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建立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津贴制度和艰苦地区工作补助制度,提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凡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各政党组织、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人员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给予本人退休前的二个月标准工资补助。
自治县内的各类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可以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全省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建设项目资金,自主调整经济结构,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强经济发展活力。
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旅游业、海洋渔业和资源型加工业,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转变农业增长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优化农业生产布局,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产品加工转化增值,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安全农业。
自治机关稳定并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重视科技兴农,健全农业科技网络,引进和推广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农产品竞争能力。
自治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自主保护和开发本地旅游资源,根据全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对本地旅游资源进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
自治县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发展具有民族风情、热带滨海和热带雨林风光特色的地方旅游业,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和品牌,做好旅游宣传、促销等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与监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可以依法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政府主导的旅游对外宣传促销活动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海洋资源优势,扶持发展中深海和远海捕捞、港湾及滩涂养殖等水产业,积极拓展港外深水养殖,做好水产品的保鲜、贮运、加工和销售工作。自治机关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海域出让金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自主制定工业发展规划,重点发展海产品、农产品和畜牧产品等地方资源型加工业,提高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机关加快国有企业体制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护、管理和开发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自治机关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自治机关实行土地流转制度,建立和完善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年度国有建设用地计划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依法自主安排建设用地。如需增加建设用地计划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追加。
自治机关依法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和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推行节约用水,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发展水利水电事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水电发展规划,经资源论证,专家评审,自主审批小型水电站建设项目,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自治县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实行招标、投标和拍卖等制度。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营造并保护沿海防护林,大力发展商品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强护林防火和林木病虫害的监测和防治,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国家、集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林业规费和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县建设,依法保护生态环境资源,不断提高生态资源效益。
自治县着力保护吊罗山生态功能区、南湾猴岛自然保护区、沿海和海域生态系统。建设生态农业、生态风景区,发展文明生态乡镇和村庄。
自治县在利用资源和开发建设中,依法保护生态与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自治机关负责征收在本行政区域内(含农垦)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扶贫工作规划,采取措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以及革命老区,帮助当地群众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口援助边远乡镇村庄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市公用事业和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政策照顾。
自治县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改造和养护,提高公路等级和标准,增强道路运输能力。
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改造和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资金的支持和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最大限度地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支持非公有资本积极参与城镇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在本地方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和生产性企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编制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以县城建设为重点,推进乡镇建设,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编制农村发展总体规划,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完善市场流通体制,规范市场管理,禁止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价格欺诈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扶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积极促进产品流通,提高民族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编制和调整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确定的其他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
自治县上划中央增值税环比增量税收返还部分,按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返还给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财政补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可报请上级财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并随地方经济发展和自治县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过程中,需要变更的部分和计划外资金安排,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战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教育方针,结合本地实际,自主制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教育综合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发展学前教育、普通高级中学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建立协调发展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改善教学条件,普及信息教育,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设立少数民族学生助学金,对民族寄宿班、残疾或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中、小学少数民族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自治县的高级中学、职业中专在招收学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放宽录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行教师聘任制度。建立和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重视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建设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机关建立教师任教交流制度。鼓励教育基础好的地区的教师到边远贫困乡镇和村庄的学校任教。
每年九月为尊师重教宣传月。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教育投入机制。
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使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对捐资助学有重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受益学校在征得捐资方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可以以该组织、个人的名称命名该校校名或专门建筑物名。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加快科学技术应用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多渠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城乡文化设施建设,依法管理文化市场,积极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大力搜集、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依法开展对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加大对文化艺术团体和传统文化活动的帮助和扶持,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团体、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网络、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医疗救治等公共卫生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委会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改善农村医疗卫生状况,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鼓励集体办医,允许个人依法行医,推行农村医疗保险。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医疗、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医药市场,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水平。
自治机关坚持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每五年举办一次全县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发展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早婚、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禁止家庭暴力。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帮助特殊困难群体就业。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推行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城市居民和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
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工作,在安排社会保障补助经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各民族制作和穿戴本民族的服饰。
自治机关积极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各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其意见。
自治机关维护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其特点和需要,逐步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放假二天。
每年农历三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自治机关开展各种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
每年12月16日为陵水苏维埃政权成立纪念日。
每年12月30日为陵水黎族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其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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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52号




关于修订《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促进造纸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水处理技术的进步,根据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和造纸行业的发展情况,我局决定对《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编号GB3544-2001)进行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标准3.3条增加一款:

废纸制浆造纸企业排放的水污染物执行表2规定的排放限值,实施方案为:2004年1月1日起,新、扩、改建废纸制浆造纸企业开始执行; 2004年1月1日前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废纸制浆造纸企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表2 废纸制浆造纸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控制项目
单位工艺
类别
排水量
生化需氧量
化学需氧量
悬浮物
Ph

(BOD5)
(CODcr)
(SS)

m3/t
排放负荷 排放浓度 排放负荷 排放浓度 排放负荷 排放浓度
kg/t
mg/L
kg/t
mg/L
kg/t
mg/L

本色
60
3.6
60
6
100
6
100
6-9

脱墨
60
3.6
60
9
150
6
100
6-9



二、删除《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3.4条第一款的内容。

三、标准4.5条修改为:“制浆、制浆造纸”、“造纸”或“废纸制浆造纸”工艺的生产废水混合排放时,其污染物排放指标按附录A规定的方法计算。

四、标准附录A的第一款及Q混合的公式修改为:

“制浆、制浆造纸”、“造纸”或“废纸制浆造纸”工艺的生产废水混合排放时,采用如下方法计算吨产品日均最高允许排水量、水污染物日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吨产品最高允许水污染物排放量。
n
ΣQiYi
i=1
Q混合= -————————
n
ΣYi
i=1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现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9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根据本要点抓紧制定本单位2009年工作计划,并切实抓好贯彻落实,突出重点,集中精力,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九年二月十九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9年工作要点

  2009年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总的要求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道路,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更加注重利益导向,更加注重服务关怀,更加注重宣传倡导,强化基层,夯实基础,继续稳定低生育水平,着力解决制约人口全面发展的素质、结构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问题,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一、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创新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体制机制

  (一)巩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认真实施整改方案,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人口计生工作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着力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和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体制机制,不断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道路的思路、内涵和途径。(机关党委、办公厅、宣传教育司、人事司、纪检监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全面深化综合改革。组织开展综合改革课题研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台深化综合改革、创新体制机制的指导性意见。继续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改革。修订完善中央补助地方事业经费管理办法,初步建立“以奖代投”激励机制。开展县乡服务机构管理机制改革试点。继续推进长效工作机制建设,开展综合改革示范市创建活动。筹备召开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工作会议。(办公厅牵头,发展规划与信息司、财务司、科技司、人事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广泛开展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宣传倡导。继续加强党政干部人口理论教育工作。组织筹备省部级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专题研修班。充分发挥各级各类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宣传活动。结合人口计生工作实际,组织开展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专题宣传活动。(宣传教育司、人事司、办公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充分发挥国家人口计生委兼职委员单位的作用,协调相关部门落实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职责。加强军地合作,与全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联合召开军地共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办公厅、政策法规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大对中西部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人口发展的指导和支持力度。着力关注人口大省、人口转变较晚省份和流动人口大省。(政策法规司、办公厅牵头)

  二、深入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构建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支持系统

  (六)继续做好国家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及其成果的转化应用。进一步开展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人口因素变化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促进人口大国向人力资源强国转变等重大课题研究,搞好人口战略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继续组织各省(区、市)以及重点区域深入开展人口发展功能分区和相关配套政策研究。充分发挥人口专家委员会的作用。(发展规划与信息司牵头)

  (七)认真实施“十一五”人口发展和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对重点专题、重大工程项目的动态监测、评估督导。研究制定“十二五”人口发展和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方案,部署和指导各地启动“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深化人口发展和事业发展规划实施机制研究。开展基层人口计划专题调研,研究修订基层人口计划管理办法。组织召开全国人口形势分析会议。(发展规划与信息司牵头)

  (八)组织开展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PADIS)项目建设与应用,推进信息化试点工作。完成PADIS一期工程验收,开展信息化立项。加快实施全员人口信息管理。加强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完善业务与技术规范标准。继续推进部门人口信息共享机制建设。依托政府公共资源,推进网络建设。完善面向公众的门户网站和内部办公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组织召开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工作会议。(发展规划与信息司牵头)

  (九)改革基层统计工作,开展人口基础数据专项清理清查工作,提高人口基础数据的准确性。(发展规划与信息司负责)

  三、全面实施利益导向“三项制度”,逐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

  (十)全面实施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少生快富”工程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三项制度”。把奖励扶助金的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720元,把可以生育三个孩子但只生一个孩子的家庭纳入“少生快富”工程奖励范围。(财务司、政策法规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总结推广地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制度改革以及探索建立城市独生子女父母年老(退休)一次性奖励制度、农村长效节育措施奖励制度的经验。推动建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制度。认真落实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教育助学项目对农村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家庭学生的优先资助。积极参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试点,稳妥推进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险试点。开展独生子女和计划生育手术保险试点工作。(政策法规司、财务司、办公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积极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农村土地流转、征地补偿、宅基地置换、扩大农村免费公共卫生服务、户籍制度改革等公共政策对计划生育家庭利益影响的研究,主动介入,积极协调,认真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公共政策的衔接。(政策法规司、办公厅牵头)

  四、大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全面推进优质服务提质提速

  (十三)全面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加强分类指导,全面落实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六项任务,在高发地区继续推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试点工作,积极争取出台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政策。推动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专家支撑、全社会参与的有效机制,开展“优生促进工程”试点工作。加强预防出生缺陷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科学技术服务司、财务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抓好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管理,继续组织申报项目,做好有关项目结题工作,组织制定“十二五”人口计生科研发展规划。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建设。继续开展避孕药具不良反应监测试点工作。(科学技术服务司负责)

  (十五)全面推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提质提速,实行动态管理。促进避孕方法知情选择,落实安全有效的长效避孕措施,努力减少非意愿妊娠。加快服务站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强化“八项服务功能”。继续实施“三千人才工程”,深入开展“科技大练兵”活动。继续做好四川地震灾区子女伤亡家庭再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科学技术服务司负责)

  (十六)加强对计划生育药械市场的规范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在全国集中开展计划生育药械市场专项整治行动。深化计划生育药具体制改革。(科学技术服务司、财务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和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

  (十七)总结推广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全国示范市典型经验,做好第三阶段的评估工作。组织开展全国人口文化宣传月等大型公益宣传活动。大力推进社区人口文化、生育文化建设。继续开展新家庭文化屋建设工程。大力实施新农村新家庭人口健康促进项目。(宣传教育司牵头)

  (十八)全面开展关爱女孩行动,推动宣传教育、利益导向、全程服务、规范管理、查处“两非”等措施的落实,加快构建党政主导、部门配合、群众参与、标本兼治的工作格局。协调相关部门履行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职责和任务。建立全国出生人口性别比统计监测系统。加强对遏制总体升高势头起重要影响作用的14个省(区)的调研和工作指导。继续推进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加大依法打击“两非”行为力度。(宣传教育司、政策法规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切实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促进人口有序流动、合理分布

  (十九)深入贯彻落实即将出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认真做好宣传贯彻和配套文件制定工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切实加强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精心筹备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会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政策法规司、办公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推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的“一盘棋”新体制。不断完善双向考核评估,落实流入地、流出地职责,推进区域协作,推动实现2009年各省省内“一盘棋”。总结推广各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制机制创新的成功经验。探索建立促进流动人口享有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的保障机制。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探索建立全员流动人口统计和重点地区流动人口监测制度。组织开展返乡农民工关怀行动和统计调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负责)

  (二十一)开展人口流动迁移形势分析和理论政策研究。推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创新、统筹城乡劳动就业、加强农民工权益维护等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与相关公共政策的衔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负责)

  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十二)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情况专题调研,指导各地做好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完善工作。加强对各地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对重大案件的预防和责任追究。继续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全面推进便民维权活动,制定公民实行计划生育隐私权保护标准,启动试点工作。(政策法规司负责)

  (二十三)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加强人口计生信访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推进信访规范化管理,探索建立社情民意汇集分析、矛盾排查预警、信访终结、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制度。加大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力度,重点治理重信重访问题。加快信访工作信息化建设进程,公开有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应急管理。(办公厅、纪检监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大力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建立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二十四)抓紧落实“十一五”农村基层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组织各地按时完成2008年底增加的10亿元和2009年规划项目投入资金的建设任务。全面实施第三期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项目。推动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试行)》。加强对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的指导,研究制定县乡示范站评估标准。筹备召开全国农村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经验交流会。(财务司、科学技术服务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研究制定前瞻性、全局性、稳定性的财政投入项目,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项目库。开展各省(区、市)落实中央《决定》提出的财政投入目标情况督查,研究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长效机制。筹备召开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财务工作会议。(财务司负责)

  九、进一步夯实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基层民主管理机制

  (二十六)密切关注各地机构改革和“三定”工作进展,搞好信息引导和沟通协调,稳定基层人口计生机构和队伍,提升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网络体系建设水平。组织实施“强基提质工程”,以乡(镇、街道)、村(居)、组三级为重点,着力规范基层人口计生机构队伍的管理,提升基层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的素质。(人事司负责)

  (二十七)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增强群众参与和群众自治的能力。大力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推动各地认真落实《计划生育村民自治规范》,会同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召开全国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经验交流会。(政策法规司、办公厅、人事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八)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人口福利基金会、人口学会、生殖健康产业协会、人口文化促进会等群团、社团和专家学者、志愿者的作用。深入开展“生育关怀行动”。加快推进流动人口基层计生协组织建设。组织和引导广大志愿者关怀关爱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支持生殖健康产业协会组织举办第五届中国生殖健康产品博览会。(办公厅、人事司、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科学技术服务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进一步加强人口与发展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不断提升负责任人口大国的良好形象

  (二十九)筹备召开第五届亚太生殖健康大会。积极参加人口与发展领域的国际会议,参与国际事务的讨论和规则的制定。继续加强南南合作和南北对话,认真落实与南南合作伙伴组织签署的谅解备忘录,继续开展高层互访、政策对话、经验共享、人员培训和产品援助等工作。做好对外宣传工作。(办公厅、财务司、国际合作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组织实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六周期、中西部地区生殖健康家庭保健服务能力建设等国际合作项目,不断拓展国际合作项目经验,促进国际项目与国内工作的有机结合。(国际合作司牵头)

  十一、继续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做好反腐倡廉和作风建设各项工作

  (三十一)大力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稳步推进促进科学发展的干部考核评价机制试点工作。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选人用人机制,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水平和公信度。继续做好轮岗交流、挂职锻炼、选派干部参加学习培训等工作。推进直属联系单位改革,搞好直属联系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支持和促进直属联系单位的发展。(人事司负责)

  (三十二)大力推进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和能力建设,做好生殖健康咨询师的宣传培训和考试试点工作,编写出版培训教材。积极推进优生优育指导师、家庭计划管理师等新职业的申报工作和计划生育专业中级职称考试工作。落实“十一五”教育培训工作规划,督促指导委直属机关培训工作。继续开展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独生子女社会行为教育工作。(人事司负责)

  (三十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部署,在委直属机关开展“加强党性修养、树立和弘扬良好作风”专题教育活动。深入贯彻落实《建立健全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2008-2010年工作规划》,推进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好反腐倡廉教育,严格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增强拒腐防变能力。加大查办案件力度。加强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措施在人口计生部门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深入开展“阳光计生”行动,开展“农民兄弟姐妹评计生”等民主评议活动,办好“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增强监督便民维权实效。筹备召开全国行风建设经验交流会,扎实推进政风行风建设。(纪检监察局、机关党委、人事司、办公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四)全面加强机关建设。大力推进直属机关党建工作。组织开展纪念新中国成立60周年活动。切实改进机关作风,进一步精简会议文件,完善机关工作制度,提高机关行政效能。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完善奖惩机制,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坚持实行委重点调研课题制度。深入开展文明机关创建活动。推进学习型、节约型机关建设。(机关党委、人事司、纪检监察局、办公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9年2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