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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26:26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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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修订)

中国气象局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修订)

中国气象局第19号令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3月3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郑国光
二○○九年四月四日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中国气象局决定对《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国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实施归口管理。”
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从事气象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三、删除第十五条。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气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气象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先行收集证据。”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
八、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气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
十、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十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听证的费用。”
十二、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气象主管机构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删除第四十一条。
十四、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后30日内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十五、删除第四十八条。
十六、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气象行政处罚的执法文书,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定。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十七、删除第五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气象工作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以提高气象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国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实施归口管理。
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同一个气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对气象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情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气象行政处罚。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气象主管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案件。
气象行政处罚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下列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一)对违反《气象法》规定,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未经其审查的行政处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二)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从事气象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对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对超出管辖范围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气象主管机构主管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并按照规定填写案件移送书。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当场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时,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气象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气象主管机构的名称,并由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给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十八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将罚款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上缴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九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整理案卷、归档,并报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气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气象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先行收集证据。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气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并报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立案的气象违法案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当事人认可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业务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后,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级气象法制机构审查。无气象法制机构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七条 气象法制机构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承办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审查终结,气象法制机构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气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对于依法决定给予气象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制作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内容;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加盖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并写明制作日期。
第三十二条 气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气象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吊销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四)听证主持人由气象法制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无气象法制机构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六)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由主持人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
(七)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八)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九)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十)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十一)听证必须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押印。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气象主管机构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逾期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罚没款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对罚没款的具体管理,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后30日内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执法文书,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定。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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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案情:
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李某酒后驾驶一辆货车在某县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在超越其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公交车后,又向右打方向盘,当两辆车行至一十字路口遇红灯停车时,公交车司机王某下车到李某的汽车驾驶室左侧,抓住车门欲与李某论理,李某见状即发动汽车,王便扑上已经启动的汽车左侧门外,李某不顾王某的安全,闯红灯加大油门向前急驶出200多米时,从右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致使王某被该车车箱伸出的钢筋挂下来,仰面倒在公路上,李某便驾车逃逸。后王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次日8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头部受到强大外力的撞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在行车中与王某产生矛盾,当王某扒车欲与论理时,李故意开快车欲甩开王某,结果在超车时将王某摔下致死,李某主观上仅有伤害王某的故意,对王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明知王某扒在车门外,快速行车会导致其摔下致死的严重后果,但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快速强行超车,导致王某从车上摔下致死。客观上,李某违章行车造成王某从车上摔下致死的结果。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特征,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李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如何认识,首先从主观方面讲,王某扒在李某车外,李某是明知的其不顾王的安危闯红灯加大油门急驶和违章从右边超同方向行驶的货车,是故意进行的。虽然,李某对其行为究竟造成王某的伤害的结果还是死亡的结果不能明确预见,但李某对王某可能死亡的结果应该是有预见的。
二、李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将放任态度,从刑法理论上讲,放任是指行为人追求某种目的而不顾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或者说是不想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该案件,李某明知王某扒在其车左侧门外,为了甩开王某不顾王某安危,闯红灯加大油门急驶,并在驶出200米后,从右侧超方向行驶的货车,王某被挂下后,李某急快驾车逃逸,这些均表明李某对王某被伤害或致死亡的结果,并非想逃逸,而是一种放任态度。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王某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王某受伤后死亡的结果,根据这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吉水县人民法院 何仕元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印发《中国科协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印发《中国科协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中国科协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国科协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科协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中国科协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科协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中国科协机关各部门和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行政事业类项目,包括专项业务、大型修缮和购置、大型会议和活动等项目。

  第三条 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编制项目预算时要统筹考虑预算内外资金,项目经费优先安排重点项目的经费需求。
  (二)归口管理,全年申报。中国科协项目由归口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申报,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全年接受项目申报。
  (三)公开申请,专家评审。中国科协组织实施的项目面向全国学会、地方科协、直属单位以及社会各界公开,并通过专家评审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保证项目支出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四)规范管理,追踪问效。通过规范项目申报、项目评审、项目实施等环节的管理,开展对项目经费支出的追踪问效,并对项目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评价,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中国科协计划财务部(以下简称“计财部”)是项目预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及工作要求:
  (一)负责汇总编制中国科协项目支出预算;
  (二)负责组织制定中国科协项目管理相关制度;
  (三)牵头编制中国科协项目计划,组织重大重点项目的评审工作;
  (四)对项目实施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重大重点项目的绩效考评工作;
  (五)负责管理中国科协项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平台;
  (六)其他与项目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中国科协机关各部门和各直属单位是相关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及工作要求:
  (一)负责编制归口管理项目的预算草案,组织归口管理项目的论证和项目申报工作;
  (二)制定归口管理项目的实施方案、管理办法及经费管理办法,并报计财部审批;
  (三)负责归口管理项目的组织实施、验收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四)负责归口管理项目的信息管理工作;
  (五)其他与归口管理项目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六条 中国科协项目申报实行归口管理。根据中国科协实际情况,项目申报按“5+ X”预算框架组织申报,“5”是指科学普及活动类项目、学术交流活动类项目、国际交流与合作类项目、科技服务平台类项目和信息资源建设类项目,“X”是指其他类项目。
“5+ X”分别由科学技术普及部、学会学术部、国际联络部、组织人事部、信息中心等相关归口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申报。
第七条 申请财政经费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社会改革和发展的新形势,具有前瞻性和创新性;
  (三)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四)符合中国科协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符合中国科协“三服务一加强”的工作方针;
  (五)符合项目单位自身职能定位和长远发展规划;
  (六)符合申报文本要求,有明确的绩效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八条 凡是申请财政经费支持的项目应认真填写项目申报文本。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和项目论证报告组成(见附件1、2、3)。

  第九条 项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
  (一)各单位申报项目时,除了填写财政部要求的项目申报文本外,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填写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论证报告;
  (二)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当填写项目可行性报告,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交项目论证报告;
  (三)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论证报告,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填写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论证报告;
  (四)按照《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编制详细的政府采购计划;
  (五)申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中国科协实行“逐级上报,二级审核,书记处审定”的项目申报审批管理程序。
  (一)逐级上报,即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二级审核,即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对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计财部对项目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进一步审核、调整和排序,提交书记处审定;
  (三)书记处审定,即中国科协书记处对汇总上报的项目进行审定,确定中国科协年度项目计划及预算草案,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完整,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四)项目排序是否合理。

  第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项目预算,书记处审核确定中国科协年度项目实施方案和经费分配方案,各归口管理部门据此调整和细化归口管理项目的绩效目标、工作内容和经费预算,完善项目具体实施方案,并报计财部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项目,经审核排序后纳入科协项目库。

  第三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为加强对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按照项目经费规模将项目分为重大项目、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重大项目是指财政批复的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重点项目是指财政批复的项目预算在500万元(含)至1000万元的项目,一般项目是指财政批复的项目预算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

  第十五条 计财部责成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根据重大重点项目特点和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项目组织实施方案、项目管理办法和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项目组织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实施原则、实施步骤、管理机制、保障措施等。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含项目概算及其分解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相关方的分工与职责、组织管理方式、验收和绩效评价等。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金开支范围、报账管理职责、报账程序、监督检查等。

  第十九条 重大重点项目的组织实施方案、项目管理办法及经费管理办法,须经计财部审核后,报中国科协书记处领导批准,以中国科协名义正式发文,在中国科协网站或通过其他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财政部批复中国科协预算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组织实施:
  (一)已明确具体执行单位和预算分配且无子项目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直接组织实施;
  (二)已明确项目预算,尚需确定子项目、预算分配方案和承担单位的项目,在项目具体实施前,由项目归口管理部门会同计财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组织对其进行评审,确定子项目内容、预算分配方案和项目承担单位;
  (三)已明确项目预算和子项目内容,尚需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以招标的方式确定子项目承担单位;
  (四)由计财部统筹安排的项目,项目经书记处会议审定后,按审定的内容和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子项目立项依据的充分性、目标设置的合理性、实施方案的可行性、预算分配方案的合理性、承担单位实施能力与条件的匹配性、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以及项目实施的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

  第二十二条 项目评审专家应由相关领域的业务、财务和管理专家组成。专家应熟悉相关学科、专业发展近况,具有一定权威性,并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专家数量和比例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评审工作中,相关人员应遵循保密原则;中国科协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评审专家参与评审工作;相关人员如与项目申报单位有利益关系,应遵循回避原则。

  第二十四条 重大重点项目的评审结果,经中国科协书记处领导批准后,在中国科协网站或通过其他有效途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由中国科协正式行文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实行合同制管理。通过评审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后,归口管理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或项目任务书,见附件4)。

  第二十六条 项目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总目标、主要工作任务和考核指标、计划进度和阶段目标、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费预算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 项目合同书一经签订,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纳入政府采购计划的项目,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确实没有能力完成预定任务的项目,经计财部与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报书记处批准,可终止项目合同。计财部及时组织对该项目财务收支状况的专项审计,收回项目结余资金。
第四章 项目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预算批复后,项目单位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规定的流程和项目实施进度请领拨款。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费开支内容主要包括业务活动费、支撑条件费、项目协作费、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等。
  (一)业务活动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各类专项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大型会议费、宣传展览费、策划设计费、软件开发费、采集加工费、技术培训费、出版印刷费,以及财政专项计划中特定的其他业务活动费等。
  (二)支撑条件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必要的条件建设方面的费用,包括图书资料费、展品展具费、专用设备费、大型维修费、运行维护费等。
  (三)项目协作费,是指外部协作单位配合项目承担单位实施项目过程中所发生的与上述业务活动费相关的费用。
  (四)项目管理费,是指项目单位为组织实施项目所发生的公共管理性费用,包括调研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验收费、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管理费。
  1.项目管理费经计财部审核批准后,按照专项经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项目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2.劳务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3.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与项目有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五)其他费用,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除上述各项费用开支以外,财政部和中国科协准许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以下开支内容不得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一)应纳入单位基本支出预算开支的各项费用;
  (二)应列支基建支出的费用;
  (三)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费用;
  (四)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费用;
  (五)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其他不得列支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申请项目拨款时,应向财务部门提供如下材料:
  (一)项目组织实施方案、项目管理及经费管理办法等文件;
  (二)中国科协关于项目承担单位及资金分配方案等评审结论的正式通知;
  (三)项目合同书(或项目任务书);
  (四)项目申请拨款单、发票;
  (五)其他与请拨款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况,财务部门不予办理拨款手续等事宜: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组织实施项目;
  (二)申请拨款的项目内容与年度项目预算批复不符;
  (三)项目支出超过规定开支范围;
  (四)提供的相关资料不准确、不真实、不全面;
  (五)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结余资金的使用按照财政部《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一)基本支出结余的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各部门未完项目和已完项目结余由计财部核定;
  (二)未完项目的结余资金由各单位继续使用;已完项目的净结余资金,由计财部统筹安排,使用方案报经书记处审定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五章 项目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计财部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将项目完成情况及时报送计财部备案。
  跨年度实施的项目,项目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向归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和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计财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中国科协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办法参照财政部相关办法执行。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由项目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计财部对重大重点项目和跨部门项目进行进一步绩效评价。

  第四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加强项目管理、干部年度考核以及以后年度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不履行项目合同书规定造成损失的,将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立项、不受理下一年立项申请等措施;对于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经费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应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归口负责项目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中国科协已印发的财务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全国学会、地方科协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项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科协计财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项目申报书
     2.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
     3.项目论证报告     
     4.项目合同书(项目任务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