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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15:36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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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加大我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力度,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经市政府2001年5月28日第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加大我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力度,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针对项目前期工作薄弱,项目储备不足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来源为每年市级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

二、资金使用的方向和重点

1、市级重点基础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2、关系全市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重大建设项目;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方向的重点扶持项目。

三、资金的使用范围

1、基本建设项目的资源补充勘探、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勘察、地形测量、科学研究、工程工艺技术试验及有关资料收集等;

2、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

3、项目的咨询、评估、论证。

四、资金使用的管理

1、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的安排,由业主提出申请,按程序报市计委、市财政局综合平衡后,报市固定资产投资暨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申请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应制作《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背景,前期工作主要内容,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估算,银行贷款合同,申请贴息金额及年限(储备项目贴息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开工项目贴息到《初步设计》完成)。

2、每年六月底以前,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按要求报送下一年度申请使用贴息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议计划,每年底,报送当年安排贴息资金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执行情况。未报送执行情况的,不安排下一年度的项目前期工作使用贴息资金计划。

3、市计委、财政局负责项目前期工作项目的安排、进度跟踪、资金配拨、财务监督管理等工作。

4、金额在20万元以上前期工作费用的项目,其前期工作要采取招标投标方式或按有关规定优选前期工作承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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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监总国际〔2007〕142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根据中央外事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外事工作的意见,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外事管理,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外事工作要坚持“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的外事工作由总局党组统一领导,总局办公厅(国际合作司)(以下简称国际司)归口管理,建立健全外事管理规章制度,严格规范对外交流与合作。按照分级负责的要求,各单位要根据职能和授权组织、开展或参与相关涉外活动。对外交流与合作过程中,要优化外事资源,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有关外事工作要向国际司报告。

  二、实行因公出国(境)活动和举办国际会议计划管理制度。各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因公出国(境)和拟召开的国际会议计划。出国(境)计划应当详细说明出国(境)的任务(目的)、拟出访的国别(地区)、团组人数、在外时间以及经费来源等情况。出访人员身份要与出访任务相符,不得出国(境)执行与本人负责工作无关的出访任务。年度出国(境)计划由国际司负责审核编制并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定后下达。计划外项目一般不予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特殊情况,可由派人单位提出专门申请,说明理由,报请总局领导审批。同一个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个国家或地区。要避免出访团组过于集中在少数热点国家或地区。

  国际会议的主办和承办单位要加强会议前期调研,根据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提出拟召开的国际会议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申办、承办和举办国际会议的必要性,主办、承办、协办单位名称,会议主题和主要内容,举办时间、会期、地点,与会人员范围、总数及外宾人数,是否邀请总局领导出席会议,会议经费来源,有无涉台问题和其他敏感政治问题,活动期间安全和应急预案,有关国际组织情况等。国际司审核后报请总局主管副局长和局长审批。

  三、实行因公出国(境)团组审批制度。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正副司局级人员(包括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专员)、应急指挥中心副主任、直属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党政主要负责人、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党政主要负责人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告国际司。国际司审核立项后,由总局人事培训司、机关党委和驻总局监察局对出国(境)人员进行初审,报请总局有关领导审核后,由总局主管副局长和局长审批。

  应急指挥中心各部门正副主任、直属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党政副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党政副职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告国际司。国际司审核立项后,由总局人事培训司、机关党委和驻总局监察局对出国(境)人员进行审核,报请总局主管副局长审批。处级以下人员(含处级)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告国际司审批。

  参加其他部委或地方组织的出国(境)团组,也必须事前按上述程序办理。

  凡出访任务涉及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归口管理审批的项目,总局批准前,须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如出国(境)培训、出国(境)文艺演出等。

  四、实行举办国际会议审批制度。国际会议是指在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举办,与会者来自3个或3个以上国家和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内容涉及安全监管监察、职业健康以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专业会议或学术性会议、论坛、研讨会、报告会、交流会等。国际会议的类型主要包括由总局及其所属有关单位主办,或与国际组织、外国有关团体(机构)共同举办,或受其委托由总局或所属有关单位承办的会议,以及国际组织或外国有关团体、机构单独举办的各类会议。未经总局批准,所属单位不得擅自举办各种类型的国际会议,也不得对外申办或承诺举办;不得以已与外方商妥为由要求认可和批准;不得为取得外方赞助而同意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经批准同意申办的国际会议,主办或承办单位在对外申办过程中,不得作出超出授权范围的承诺或承担额外的义务。外宾人数在100人以内,或会议总人数在400人以内的一般性国际会议,以及外宾人数在300人以内或会议总人数在800人以内的安全生产领域的专业或学术性国际会议由总局审批。超出上述规模的国际会议由总局报请国务院审批。

  五、实行对外合作项目和对外提交论文审批制度。各单位对外开展合作,由项目单位向国际司报送合作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目标、合作依据、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合作期限、项目实施地点、外方合作对象及其背景情况、资金来源等。国际司审核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报总局领导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对外签约和承诺。

  应邀为国(境)外媒体撰稿或向国(境)外举办的国际会议或研讨会提交论文,需经作者所在单位同意并书面报告国际司,国际司审核并报总局保密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交。

  六、实行参加涉外活动报告备案制度。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应急指挥中心人员参加外国驻华使馆、驻华代表机构和境外团体、机构单独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及活动,由国际司按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人员参加上述活动,事先报国际司备案。各单位的重要涉外活动需请总局领导出席的,活动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书面报告国际司,由国际司请示总局局长协调安排。

  七、执行因公出访任务要严格控制在外时间,增强出访效果。除培训项目和特殊情况外,出访1个国家(或地区),在外停留不超过6天;出访2个国家(或地区),不超过10天;出访3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不超过12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不得取得1国签证而走访多国,原则上不得跨洲出访。出访任务结束后,出访人员须在回国(入境)15天内将所持护照(通行证)交国际司集中管理。出访团组须在2个月内向国际司提交出访报告,由国际司视情况报送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审阅,并通过适当方式进行成果交流。

  八、邀请和接待外国人员来华,要统一管理。各单位邀请外国政府现职副部级以上人员(含副部级)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事先向国际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国际司按照国务院及外交部有关规定办理。邀请外国政府副部级以下人员和其他人员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向国际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国际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邀请外国人员来访的报告中需提供被邀请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时间、工作单位、职务、护照号码等)、访问目的、访问时间、访问地点以及费用等情况。

  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可参照本通知规定制定本单位具体管理办法。

 二○○七年七月四日

  



企业向下岗待工人员劳务输出输入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企业向下岗待工人员劳务输出输入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再就业工程,做好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工作,进一步规范劳务输出输入工作,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输出输入是指下岗待工人员在保留原企业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由有关单位组织其集体到外单位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及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
第四条 劳务输出输入应采取有组织的集体方式进行。各行业、企业及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下岗待工人员所在企业均可从事劳务输出输入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作为劳务输出输入的第三方,负责为输出输入双方提供劳务供求信息,开展职业指导、政策法规咨询、提供洽谈场地等中介服务。
第六条 劳务输出方应与劳务输入方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用工期限;
(二)用工人数、工种;
(三)输出人员在生产、工作岗位上应完成的数量、质量;
(四)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福利待遇;
(五)终止、解除合同的条件;
(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劳务输入方负责劳务人员的日常生产和工作的管理。
劳务输出方负责劳务输出协议期满职工的接收,并依法为外出劳务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八条 输入企业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输入企业可将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支付给输出企业,由输出企业支付给劳务人员本人,也可以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本人。具体的分配方式由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劳务报酬应在本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输入企业应支付给输出企业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用于输出企业为劳务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其它费用支出。
第九条 输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保护劳务人员的身体健康。劳务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因工负伤、因工患职业病及因工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签订的劳务合同处理。
劳务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形成的各种费用,由输出企业负责支付。
第十条 下岗待工人员应积极参加有组织的劳务输出活动。如不能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集体劳务输出,可自行联系输出单位。输出者本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所在单位支付管理费用,并签订协议文书。
第十一条 被输出从事劳务工作的下岗待工人员不再视为下岗待工人员,其“下岗待工证”由原企业或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回,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劳务输出输入形式使用下岗待工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劳务输出输入方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将输出方列为被诉人,将输入方列为第三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企业间富余职工劳动输出输入试行办法》(京劳管发字〔1992〕85号)同时废止。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