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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14:46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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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署办通〔2007〕30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工作部门:
近年来,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采取了一系列之有效措施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使海事行业继续保持了零事故的好势头。但是,随着库区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新问题和新矛盾日趋凸现。为巩固来之不易的成果,进一步依法抓好水上交通安全安全管理,现将《毕节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水上交通安全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预防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中央编办发〔2005〕9号文件、黔府办发〔1990〕19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委会、省交通厅等八部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划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安全、有序、优质的总体要求,坚持方便群众与依法管理并重的原则,确保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根据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水上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人员,并保证工作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渡口、自用船舶的主管部门和责任主体,应当对其所辖的水上交通安全全面负责,同时要加强对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要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综合监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机关是水路运输的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第七条 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农业、畜牧(渔政)、旅游、公安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大检查,开展专项治理,消除安全隐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制定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落实县(市)、乡(镇)、行政村、船主和有关部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做到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职责、经费"四落实",建立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审批渡口的设置、撤销,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管理和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挥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工作,做好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乡(镇)、行政村和船主(船员)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结合实际制定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活动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组织开展水上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四)落实渡口渡船、船员、旅客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渡口、渡船、码头管理及水上交通设施和水岸线的维护,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载客、定渡工、定制度"五定"工作,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正常的渡运秩序。
(五)负责农副业自用船的丈量、登录、发证和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船舶、船员的违法行为。组织水上交通遇险救助,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七)建立自用船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领导、检查、督促自用船管理工作。
(八)与村民委员会逐年签订水上安全管理责任书;督促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签订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九)调控本辖区内自用船的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村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安全管理。
(二)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写入《村规民约》,落实汛期、黄金周、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等活动值班监控制度,"三无"船舶举报制度,船舶、船员违章举报制度,村民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承诺制度,农副业自用船舶管理制度。
(三)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自用船的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与船主(船员)签订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书,并督促其落实。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机关水上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负责宣传和贯彻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
(二)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严格水路运输市场准入;对水路运输经营行为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切实加强交通安全源头管理。核定客、货营运线路,会同物价部门审定客运票价,维护水路运输秩序。
(三)实施水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管理,维护水路运输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秩序,督促、检查、指导水路运输、港口(码头)装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消除安全隐患。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和周边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除渔船(农用船)外的水上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的考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海事机构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取证工作。
(二)负责船舶法定检验、船舶登记和发证,组织开展船员的技术培训,负责船员考试、审验、发证。
(三)负责水上水下施工许可,实施通航管理。
(四)对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置的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协调乡(镇)落实渡运安全管理制度,指导乡(镇)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和渡口设施及渡船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副业自用船的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指导、督促乡(镇)开展农用船、自用船的检测丈量、登录、发证和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制止其参与社会营运。
第十五条 畜牧渔政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
(二)贯彻执行国家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管理以及船员培训、考试、发证;负责对渔业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用途,禁止在航道设置网箱设施,维护航道环境;负责组织消除阻碍航道的网箱设施,保障航道畅通。
(四)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工作,承担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管理责任,参与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旅游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上旅游船、游乐船、漂流船及浮动设施的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保障水上旅游、游乐、漂流项目符合安全资质开业条件,督促本行业旅游、游乐、漂流及浮动设施的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及培训考试。
第十七条 水利、水电部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通航水库大坝及禁航区和管辖内封闭水域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配合有关部门设置和维护航道内限速禁航设施、标志;水库排洪应按规定发出通告、鸣放警报。
(三)负责水利自用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管理好水利自用船。
第十八条 林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林业自用船、排筏、专用渡口的水上安全行业管理。
(二)督促在通航水域流(拖)放的竹、木排筏按有关规定申报核准,按要求流(拖)放。
第十九条 气象部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在洪水季节和大风、大雾、雷雨、大雪等恶劣气候到来之前,负责向有关乡(镇)、渡口、库区等发布气象信息,提醒有关乡(镇)提前防范。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本行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安全措施,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消除水上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活动)的责任单位(人员)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证船舶、浮动设施安全适航;负责船员及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船员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以及相应的职业资格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方可驾船。船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服从管理,提高业务技能,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海事部门要依法实施共管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在共管水域的任何水岸线均有安全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违章船舶逃逸或被责令就近靠岸进入县(市)叉水、港口、码头、渡口或其它停靠点登陆时,彼岸县(市)的公安、海事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船员适任、各类船舶适航、浮动设施的安全要求、船员配备和营运许可等条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交通、农业等主管部门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除渔需物资以外不得从事客运以及其它物资运输。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时,不得影响其它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办理水产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用船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检测丈量、登录、发证。农用船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超越限定水域航行,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七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法规,确保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严禁运输国家禁止在内河运输的危险物品;客船、渡口船不得运输危险物品。
船舶运输危险物品时应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购、建、造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审批合格的船舶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经有技术资质的生产厂家建设。
(三)按要求经过船舶检验。
(四)及时办理船舶登记(营运船舶需申请办理营运手续)。
第三十条 全区通航水域内的船舶要逐步推广标准船型,原已批准营运的挂桨机船要逐步淘汰,新形成库区(含洪家渡、索风营库区)严禁木质船、挂桨机船参加营业性运输。
第三十一条 在库区水域内行驶的船舶:上行船和下行船一律靠本船右弦一侧行驶。快艇在200米以上宽度的水面航行时,限速30公里/小时;在100米至200米宽度的水面航行时,限速20公里/小时;在100米以下宽度水面或急弯、水流湍急的水面航行时,限速12公里/小时;水面风力达6级以上时,所有船舶必须立即停航。
第三十二条 禁止船舶向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气物。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并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撤销,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调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渡口的管理由渡口设置县的相关方面负责,共管水域设置的渡口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有多年渡运历史且客流量大的渡口,对河两岸的县(市)可以对应设置。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应设置的渡口及渡口名称可以分别统计上报。
第三十五条 渡口的设置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无碍其它船舶正常航行、适宜船舶停靠、群众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生产、装卸、堆放场所以及禁止停泊的禁航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缆绳渡口。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包括渡口码头设施、渡船设施、货物装卸堆场、乘客行走便道及候船房(棚)等设施,缆渡渡口应包括缆绳等专用设施。
第三十七条 渡口两岸应核定并勘划封渡水位线,在醒目位置设置渡口碑(牌),标明渡运安全须知以及渡口审批、监督管理责任单位。
第三十八条 渡船应持有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备救生设备,方可投入渡运。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口的使用和管理,保持渡船安全适航。渡工需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持有合格证书,方可从事渡运工作。
第三十九条 渡口经营者、渡工应当遵守以下渡运规则:
(一)严禁"三无"船舶参与渡运。
(二)严禁超员超载、人与牲畜混装、客货混装。
(三)严禁渡工酒后渡运。
(四)严禁在洪水爆发、大风、大雾等恶劣气候条件下或电站水库泄洪时渡运。
(五)严禁渡运易燃易爆、有毒和腐蚀性危险品。
(六)渡工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遵守当地乡(镇)政府和海事部门有关渡口的安全管理规定。
(七)严禁轮渡和将渡船委托他人代渡。
(八)不得违章航行,也不得指使或强令他人违章航行。
第四十条 有学生过渡的渡口,应当建立乡(镇)人民政府、学校、班主任老师等对学生过渡的安全管理制度。学校要落实学生过渡的安全措施,严禁学生私自驾船过渡。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渡口船舶的更新改造和渡口安全设施的修建。
第四十二条 对影响航道安全的叉水、暗礁和可能发生泥石流等危险区域,由所辖水域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投入经费设置航标或排除障碍。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实施码头、港口、旅游设施等水岸的施工作业时,必须依法持有地质机构评估资料等申请海事许可。未经审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事故救援及处理
第四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员必须立即向就近乡(镇)人民政府、交通、海事部门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涉及农用船或渔船的应同时向当地农业和渔政部门报告。事故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组织救援。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获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应启动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开展事故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严格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客船超载、非客船载客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及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视情节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道畅通无阻,防止发生其它事故。
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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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员赴中非工作的换文

中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员赴中非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29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14日)
               中方去文

中非共和国计划、统计和经济财政合作国务秘书路易·帕贝尼阿先生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为适应友谊医院开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根据两国政府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增派六名中国医疗队员(外科、眼科、妇产科、麻醉、手术护士、化验各一人)到友谊医院工作,工作期限自抵达中非之日起两年。有关费用负担办法按上述议定书的第五条规定办理。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周贤觉
                            (签字)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于班吉
              中非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大使先生阁下,大使先生:
  我谨收悉您的1987年10月29日的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我谨向你确认,中非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内容。
  顺致崇高敬意。

                      中非共和国计划、统计、经济和
                         财政合作国务秘书
                          路易·帕贝尼阿
                           (签字)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于班吉

批转市卫生局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批转市卫生局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
领域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领域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
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07〕26号)、《中共天
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津党发
〔2007〕27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
号)、《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扶持
民营经济进入医疗卫生领域,加快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以救死扶伤、 治病防病、保障公
民健康为宗旨。
  第四条 民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市和区县的区域卫
生规划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五条 支持民营经济投资兴办技术一流、 管理先进、提供
高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支持民营经济采取多种形式,在地域
范围广阔,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相对薄弱的区域,兴办医疗卫生服
务机构。
  (一)对民营经济兴办技术一流、管理先进、提供高端服务
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优先准入。
  (二) 对民营经济进入老年护理、 康复、保健、口腔、中
(西)医诊所和联合诊所等健康服务领域,实行与公立机构相同
的公平准入政策。
  (三)鼓励民营经济参与一、二级公立医疗机构改制,并保
障其取得合理回报。
  第六条 完善归口管理和属地化管理。 民营经济进入医疗卫
生领域的工作(含相关社会团体),由市和区县卫生局卫生服务
业办公室统一管理并进行业务指导。按照审批与监管相统一的原
则,一、二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审批并纳入监管;
三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由市卫生局审批并纳入监管。
  第七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等审批事项,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卫生机构配置标
准规定审批,各有关部门要采取“一站式”服务,审批时限一般
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准入与校验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 必须具有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的能力,并提交相关材料;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合格的
发给设置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批准书。
  申请设立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法人(组织)资格证书和个人身份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四)个人学历、履历、资格证书及健康证明;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 必须填写并提交民
营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考
核合格的发给许可证和执业证。
  申请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批准书;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证明;
  (三)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工作人员名录及职称证书、身份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六)规章制度;
  (七)主要设备清单;
  (八)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设立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应符合我市医疗卫生机构设
置规划的要求,其基础设施条件如下:
  (一)设立三级综合性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设置500或500
张以上病床,设立三级专科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医
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要求设置
病床, 占地面积按每张床10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按每张床80
平方米核定。
  (二)设立二级综合性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设置100或100
张以上病床,设立二级专科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医
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 要求设置病床,占地面积按每张床
10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按每张床80平方米核定。
  (三)设立一级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设置病床20张至99张,
一级专科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试行)》要求设置病床,每床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不少于45平
方米。
  (四)设立社区卫生服务站原则上不设置病床,建筑面积不
少于150平方米。
  (五)设立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和护理院等机构参
照卫生部下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设置基础设
施。
  第十一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实行3年1次
校验制度, 其他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校验结果由
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人员及设备

  第十二条 对民营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及设备的准入工作按照
平等准入原则执行。
  (一)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在人才引进、人才培养、卫生技术
和管理人员的职称评定、科研课题招标、技术准入、参加学术活
动、政策知情权以及机构考核达标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相同
政策。
  (二)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转到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可由卫生人才中心为其进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
可时,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准入条件的前提下给予适当放宽审
批。对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可不受区域卫生
规划限制。
  第十四条 对民营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及人员资质
监管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政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对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财务决算, 统计信息,机
构、人员、技术、设备的准入、考核和监管,由市和区县卫生局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级别分别纳入卫生行业管理,并将民营医疗卫
生机构的事业发展纳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体系。

          第六章 其他政策

  第十六条 对民营经济自愿申请兴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并遵守有关规定的,可批准为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否则批准
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七条 对符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卫生局共同印发
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津
劳局〔2001〕 323号)规定的医疗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可申请
并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对民营经济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划拨供地目录》(国土资发〔2001〕
9号)条件的,按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九条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项目可享受
全部或部分减免城建配套项目费用。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收费执行政
府指导价格;营利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可自主设置服务项目、自
主确定服务价格。
  第二十一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政府交办的预防保健、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在经费上给予合理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对民营经济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执行
政府指导价格所获得的医疗服务收益,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税收
优惠政策。
  对民营经济兴办的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所获得的医疗服务收
益, 可按国家税收政策享受3年免征相关税收的优惠政策,免税
期满后执行财税部门制定的合理税收政策,其中地税部分由本单
位提出申请,财税部门予以返还。
  第二十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在道路交通事故定点医院、 工伤
鉴定定点医院、教学医院资格审定及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等方面,
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离退休医务人员申办民营
医疗卫生机构或到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原单位不得因故减
发其法定工资和福利待遇;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对在职医务人员愿
意到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 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在3
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超过办理时效未给予办理的,由该单
位所属上级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卫生局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