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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4:40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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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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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4 号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活动,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

(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

(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

(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查询机关)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 查询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具体承办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事务。

第五条 查询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土地登记资料信息系统。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或者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查询。委托他人查询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七条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查询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单位的证明文件。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权利凭证;

(二)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但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查询人: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人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合法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查询的。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查询。

第十条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对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者拆页,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十一条 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土地登记资料。应查询人要求,查询机关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的土地登记资料。 查询机关摘录或者复制的土地登记结果,查询人请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关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当加盖查询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查询结果证明复制无效。 对无土地登记结果的,应查询人请求,查询机关可以出具无土地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十四条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场所,对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拆页,或者故意损坏查询设备的,查询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停止提供查询,不予出具查询结果证明;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查询人非法使用查询结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查询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6〕90号
颁布日期: 2006.12.05 颁布单位: 海口市 实施日期: 2005.12.05

海府〔2006〕90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市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本市工业发展,根据《海南省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市政府为促进本市工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资金来源 :
(一)省政府安排给海口市使用的工业发展资金;
  (二)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投入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其它资金;
  (四)其它来源。
第四条 资金使用方向:
(一)市属工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
  (二)可适当安排有条件的区属工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需要工业发展资金支持的项目;
(四)工业发展资金不直接安排给企业使用。企业可以通过申请风险投资、市科技三项费用及向商业银行融资等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
  第五条 资金使用原则和条件:
  (一)必须符合本市产业政策;
  (二)应遵循政府监管、有偿使用、滚动发展的原则;
  (三)量入为出,择优扶持,集中投放,保证重点。
第六条 资金使用方式:
  市工业发展资金视为市财力资金,纳入计划管理。资金原则上以协议借款的方式使用。主要用于重点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并按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对全市经济影响重大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免收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 资金审批程序:
  (一)申请:项目业主向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建议书及批复;
2.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3.初步设计、概算及批复;
  4.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审核: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金的项目进行初审后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论证。
(三)会审: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评估意见,商市投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以联席会审制度对评估项目进行审查,形成意见呈文报市政府。
(四)批准: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联席会审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批。
第八条 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管理。
(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项目公开招投标。
(二)严格按照《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三)负责建立项目库,对项目前期调查和评估资料进行管理。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管理,监督资金的使用。
(一)市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工业发展资金,及时收缴各项收入,年终结余本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市财政局依照市政府批准的项目拨付资金。
1、以协议借款方式使用资金的项目,必须完备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手续后,方可拨付资金。区管理的项目,资金由区财政局转借。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办理借款、担保手续,负责收回借款及收取资金占用费。
2、资金的转借、投资的使用单位,应设立专户管理资金。
第十条 市属管理的项目,借款和资金占用费的回收由市财政局负责,并及时督促项目业主按时还款;区属管理的项目,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回收由区财政局负责。
第十一条 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一)用款单位要严格按照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范围使用工业发展资金,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项目公开招投标。按季度和年度向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及财务报告。
(二)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投资的项目进行监管,及时纠正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并按年度将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三)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实施和进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市审计局对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及项目竣工审计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违约违规责任及处理:
(一)违规处理:任何单位不得虚报资金使用申请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的的用途,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侵占资金,不得违反项目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拨付资金并追回已拨款项,同时追究责任。
(二)违约处理:用款单位违反资金借款合同,由市财政局按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对违规违约的单位,五年内不再受理其使用资金的申请。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