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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2:06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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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4〕52号

  根据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工作要求,为完善财政票据管理体系,规范财政票据的管理和使用,现将《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办法》的学习和宣传,财政部门应主动与单位联系沟通,互相配合,组织人员布置落实旧版票据的清理结报、新版票据的购领发放等,切实做好本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开始执行,为确保日常工作的正常进行,新旧票据的使用衔接期限为三个月,已印制未使用的旧版票据可使用至2004年9月30日。
  三、新版财政票据的票样和编码及确需保留的市、县专用票据将另行下发。
  四、本办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附件: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票据使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政府委托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罚没收入、社会团体会费、接受的社会捐赠(含以政府名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让转让租赁收益;依法预收、暂扣或代管特定的款项等以及代收代付和往来结算款项时,向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税务、监察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省财政票据的监(印)制、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浙江省财政厅是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的政策和管理办法,以及票据的监(印)制、购领发放、结报核销和监督稽查等管理工作,并逐步推行财政票据网络化管理。
市、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做好本地区内财政票据的购领发放、结报核销和监督稽查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具备法人资格且独立核算的单位,作为一个票据购领单位,由财务部门统一办理财政票据购领事项。
  第六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分类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 财政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第八条 非税收入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用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的收缴。
  通用票据是指能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的一般要求,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让转让收益等其他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行"集中汇缴"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并按限期限额的"双限"规定,将收取的款项分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专用票据是指通用票据不能满足非税收入征管的特殊需要时,根据非税收入的征收特点而设计的具有特定式样的票据。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执收单位开具专用票据收取的非税收入款项按核定的收缴方式,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九条 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非税收入票据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范管理需要而设定的票据。
  (一)捐赠票据。适用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单位或以政府名义接受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捐赠款物时开具使用。
  (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使用。
  (三)行政执法预收(暂扣)款票据。适用于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预收、暂扣或代管特定的款项时开具使用。
  (四)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适用于单位内部代收代付及单位之间往来结算等非经营服务性的款项业务。
  第十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式样、规格、内容、联次和使用期限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目录管理和统一编码(附1),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统一监(印)制。票据的收据联套印"浙江省财政票据监制章"(以下简称监制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字体和印色等由省财政厅制定和发放,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并根据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实行省市分级印制。
  省财政厅印制省本级、省统收统支、省级委托代收、省级有分成收入、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票据和省属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
市财政局受省财政厅委托可印制属本市、县(市、区)收入范围的非税收入票据和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 印制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开具印制通知(附2)。
  属第十三条第二款范围的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开具"浙江省财政票据付印通知单"通知印刷企业印制。专用票据的印制由省级单位提出印制需求,填制《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申请表》(附3),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再开具付印通知单。
  属第十三条第三款范围的财政票据,市财政局须先填报《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申请表》,由省财政厅审核后,开具"浙江省财政票据承印通知单"和"浙江省财政票据付印通知单",市财政局按通知单要求布置印刷企业印刷。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票据印制和管理的要求审核选定,签订财政票据印刷合同。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按省财政厅开具的财政票据付印通知单印制票据,保证票据的印刷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印刷的管理和保密制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将不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并暂停或取消其财政票据的印刷资格。

  第四章 发放购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属省本级、省统收统支、省级委托代征、省级有分成收入、罚没收入等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和省属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发放。
  属市、县(市、区)本级收入的非税收入票据和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发放。
乡(镇)使用的财政票据由乡(镇)财政统一到县(市)级财政部门办理。
派出机构或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由其主管单位统一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凭《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附4)购领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限量供应、核旧换新"。
  (一)首次购领财政票据,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持机构定编设立的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和单位介绍信,同时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供其它相关资料,填写"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购领证》。单位凭证购领财政票据。
  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还须提供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以及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属罚没收入的,还须提供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复印件。
  属政府性基金的,还须提供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属医疗收费的,还须提供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属教育收费的,还须提供教育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
  属计量检定、产品质检等收费的,还须提供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认定材料。
  (二)再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单位应出示《购领证》,填报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属非税收入的需附非税收入款项缴纳财政专户或国库的凭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财政票据再次购领事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发放《购领证》时,应按照核定的收入项目、收入级次、分成比例、收缴方式、资金管理等,逐项确定使用何种票据,告知票据结报核销事项等。
  第二十条 单位财务部门应保管好《购领证》,建立健全票据购领、使用和保管制度。
  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如撤销、分立、合并、转制、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取消、归并、变更非税收入项目和调整标准,应持相关资料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有关内容的变更或注销事项。办理《购领证》变更或注销时,单位须负责将已用票据、票据结存等事项登记造册,向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结报核销和资金收缴清算。注销的《购领证》由财政部门负责收回。
  第二十一条 单位须按《购领证》核定的事项准确使用填开票据,做到"全联复写、字迹清楚、填开规范"。不准转借、转让、代开票据,不得挖损、涂改、撕毁票据,不准串用和扩大票据的适用范围。对填写错误的作废票据,应加盖戳记,完整保存各联次,以备结报核销,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二条 启用票据前,单位应当检查有无缺联、缺号、重号及监制章缺错等现象,一经发现及时告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处理。
票据遗失、被损或被盗,单位应在发现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的财政部门,说明事因和整改措施,由财政部门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并及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结报核销和销毁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按购领发放关系结报核销,实行向谁购领向谁结报、谁发放谁核销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实行按月定期结报核销制度。财政部门要按照《购领证》核定的事项,认真审核单位已用票据的收入金额和款项性质,确认应缴、已缴、未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的资金款项,核实单位票据开具和结存数量,检查票据使用有无违规,并对已填开使用的票据加盖"已核销"戳记,予以核销。
财政部门根据票据结报核销情况确定再次供票及供票数量。对违规使用票据或资金未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供票。
  对结报核销的空白票据,应将收据联上的监制章字样剪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向财政部门结报核销财政票据时,须持《购领证》,填报"浙江省财政票款结报核销表"(附5),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月报表,装订成册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汇总缴款书的"回单"联、票据的存根联。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通过财政系统下发的省级有分成收入的非税收入票据,市财政局于每季度后10日内,汇总本级及所属县(市)的数据,向省财政厅报送"浙江省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门结报核销票据的存根联,由单位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五年,期满需销毁时,应书面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并登记造册,一份送财政部门,一份单位留存。用票量大的单位,票据存根联保存五年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应不少于二年。票据存根销毁时财政部门须派人监销。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制,按照发放购领和结报核销的工作规程,规范办事流程,公开办事须知,加强收入监缴。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财务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财政票据的领用、结报核销和保管,建立单位内部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必要的票据登记账册,并落实专人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票据稽查制度,对单位的票据管理和使用以及收入收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三)伪造和制假、贩假财政票据的;
  (四)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五)利用财政票据实施乱收费乱罚款(物)的;
  (六)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七)管理不善造成财政票据丢失、被盗和损毁的;
  (八)未按规定结报核销财政票据的;
  (九)拒绝接受票据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他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市、县(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印发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1997〕财综148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1:浙江省财政票据目录表(略)            附:专用票据样张(略)
  附3: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申请表(附专用票据样张(略)
  附4: 浙 江 省 财 政 票 据 购 领 证(略)
  附5:浙江省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略)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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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要求,在严格控制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近期一些地区和部门又出现了违规修建楼堂馆所的现象,损害党风政风,影响党和政府形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强调各级党政机关要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树立过紧日子的思想,全面停止新建楼堂馆所,规范办公用房管理,切实把有限的资金和资源更多用在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上。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停止新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5年内,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新建楼堂馆所。

(一)停止新建、扩建楼堂馆所。严禁以任何理由新建楼堂馆所,严禁以危房改造等名义改扩建楼堂馆所,严禁以建技术业务用房名义搭车新建楼堂馆所,严禁改变技术业务用房的用途。

(二)停止迁建、购置楼堂馆所。严禁以城市改造、城市规划等理由在他处重新建设楼堂馆所,严禁以任何理由购置楼堂馆所。

(三)严禁以“学院”、“中心”等名义建设楼堂馆所。严禁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建设和捐赠建设,严禁借企业名义搞任何形式的合作建设、集资建设或专项建设。

(四)已批准但尚未开工建设的楼堂馆所项目,一律停建。

二、严格控制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满足办公要求的,可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要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严禁豪华装修。

中央直属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由中直管理局审批。国务院各部门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由国管局审批。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

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按照2007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要求,加强预算和资金使用管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纳入预算安排财政资金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

三、全面清理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办公用房

各级党政机关要对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进行全面清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超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原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2250号)规定的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应予以腾退。

(二)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恢复原使用功能。

(三)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到期后不得续租。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应予以清理并腾退,严禁以租用过渡性用房名义变相购建使用办公用房。

(四)除在立项批复中明确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办公用房一并建设外,所属其他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占用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已占用的,原则上应予以清理并腾退。

(五)部门和单位在机构变动中转为企业的,所占用的办公用房应予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经批准可租用原办公用房或按规定程序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

(六)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配置办公用房。办公用房面积超标准配置的,应予以清理并腾退;领导干部在不同部门同时任职的,应在主要工作部门安排一处办公用房,其他任职部门不再安排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工作调动的,由调入部门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在人大或政协任职,人大或政协已安排办公用房的,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人大或政协没有安排办公用房的,由原单位根据本人承担工作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在协会等单位任职的,由协会等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原单位的办公用房应及时腾退。

四、严格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各地区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要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三定”规定,从严核定办公用房面积。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原则,在搬入新建或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及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在本部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部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级党政机关要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制度,严格办公用房使用管理。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做好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工作,制定和完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制度,并结合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

五、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检查

停止新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客观要求,各级党政机关要高度重视,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和实施办法,切实加强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制,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

投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审批程序,建立健全审批责任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对违规审批等行为要严肃处理。财政部门要严格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一律不得下达财政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年终应把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实施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土地供应管理,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一律不得供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监管,并制定相应的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完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定期组织督促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督促落实办公用房清理工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审计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坚决纠正和查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及办公用房管理使用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2013年9月30日前,各地区要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按系统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汇总后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视情组织督促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

本通知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适用本通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所称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培训中心,以及以“学院”、“中心”等名义兴建的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领导干部是指省部级以下(含省部级)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党政机关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楼堂馆所,参照本通知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大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8] 52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大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大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一日


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4〕第1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分级核准制度。市政府根据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国家目录》)及有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规定,制定《大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大连目录》),划分各类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目录》内容的变化对《大连目录》进行相应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大连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市经济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除工业技术改造以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市县(不含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发展和改革局及本级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发展部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先导区管委会)根据《大连目录》确定的投资项目范围,行使相应的投资项目核准权限。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全市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具有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能,负责组织建立全市核准项目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大连目录》中属大连市核准权限内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包括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先导区管委会核准的项目,分别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市直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先导区管委会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先导区管委会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当在受理核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进行专家评议。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且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应当抄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核准项目投资建设情况的动态监测和分析。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应当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之内将上月本级办理的项目核准情况按要求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向项目核准机关反馈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当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投资建设《大连目录》内属大连市核准权限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大连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大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8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中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市经济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除工业技术改造以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本目录中的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市县(不含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发展和改革局及本级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发展部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先导区管委会)根据本目录确定的投资项目范围,行使相应的投资项目核准权限。
  (五)跨大连市行政区和需要省里平衡资源及外部建设条件的项目需要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本目录对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的核准权限做出了规定。其中:
  1、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中属大连市核准权限的,集中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其核准权限没有下放。
  2、本目录规定“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
  3、本目录规定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4、跨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和需要市政府平衡资源及外部建设条件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本目录根据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有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涉及跨区市县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装机容量12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年产5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年产1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年产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年产30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跨省(区、市)输气管道干线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3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县级及以下公路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跨大江大河(通航段)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县级及以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核准。
  收费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港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港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加工原油500万吨及以上的炼油项目、年产量60万吨及以上的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钢铁、有色、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造船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在区市县建设的项目(不含涉及大连市城市供水系统的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不含经济适用住房以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区市县建设的项目(不含非卫生填埋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弃物和医疗废弃物处理设施)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在甘井子区建设的城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核准。
  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报国务院核准。
  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中方投资2亿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报国务院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
  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

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完善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 [20004] 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 [2004] 265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投资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备案制。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不属于《大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的项目;
  (三)省、市政府或者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属地方核准权限内的项目。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先导区管委会)为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机关)。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市经济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除工业技术改造以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区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市县发展和改革局及本级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发展部门。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需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按属地原则由企业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先导区管委会备案。其中,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工作由市经济委员会和区市县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区市县经济发展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负责。

第二章 备案内容、条件及效力

  第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对申请备案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是否属于备案范围等内容进行审查;对需备案项目的投资企业基本情况,拟建项目的名称、所属行业、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建设地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资源占用等项目基本情况进行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
  第六条 企业凭项目备案确认文件向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管理、安全生产监管、银行等部门和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对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是否许可或者予以办理有关手续的决定,并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对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和应当备案而企业未申请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项目备案确认文件有效期限为2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
  在备案有效期限内,如国家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进行调整,将此类备案项目列入核准目录,主体工程尚未开工的项目,需要进行核准。
  第八条 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如在办理后续相关手续或者实施过程中,原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重新申请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原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
  (一)建设地点变更;
  (二)投资主体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或建设规模相对于原备案数额的变动幅度在30%及以上;
  (五)拟新征用土地面积超过原备案数额10%及以上。

第三章 备案管理职责及程序

  第九条 企业做出投资项目决策后,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到项目所在地的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竞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认文件;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备案企业应当对所提供的项目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同一项目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备案。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出具项目备案确认文件。对所提供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对不予备案的项目,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项目建设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于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确认文件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做好备案工作的同时,要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区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当按要求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本地区项目备案工作情况。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全市项目备案工作具有指导和监督职能,负责组织建立全市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采取适当方式发布项目备案工作的有关信息,引导社会投资。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范围内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doc
     2、 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doc
     3、 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