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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03:06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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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5〕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免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减免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织机构及审批权限。
市政府成立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审批小组由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联系国土资源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国土资源局局长、国土资源局分管土地出让的副局长、财政局分管土地出让金征收的副局长组成。审批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国土资源局局长兼任,负责土地出让金减免的日常工作。审批小组按照“一事一议”原则,依据国家、省、市政府政策及相关规定,审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以外的土地出让金减免事项。
第三条土地出让金减免适用范围。
土地出让金属政府的财政性资金,其减免应符合公共财政支出的条件。
(一)国家、省、市政府明文规定减免的项目;
(二)市委、市政府决定减免的项目;
(三)用自有土地代建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和公共绿地的项目;
(四)政府批准定点的农贸市场建设项目;
(五)国有企业改制且不改变用途的项目;
(六)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由政府承担的项目。
第四条土地出让金减免程序。
(一)出让金缴纳人向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进行初审并提出建议意见提交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三)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原则上一个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对减免项目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四)国土资源局应将研究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人应在接到同意减免土地出让金通知之日起两月内到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减免决定无效。
第五条纪律。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应本着有利于泸州经济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则,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及时、合理地研究处理土地出让金的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减免工作中 ,必须做到五个不准:不准不按程序减免;不准超范围减免;不准接受被减免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准对减免范围内的项目吃、拿、卡、要;不准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权和职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主题词:国土资源土地出让金△减免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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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办质[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准两项行政许可(以下简称“两项行政许可”),是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手段。目前,全国各地两项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陆续进行,但工作进展不平衡。有的地区建设主管部门对实施两项行政许可制度的组织工作不到位,审查和发证工作进展缓慢;一些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考核,仍然担任企业三类人员相关职务;部分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仍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一些建设单位不了解施工企业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之一,出现由于中标企业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建设单位无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等问题。为保证两项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两项行政许可是从源头上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的有效措施,切实提高贯彻实施两项许可制度的自觉性和紧迫性。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把两项行政许可制度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宣传到建设,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和机构。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参加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督促施工企业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依法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要告知并积极引导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时对投标人是否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

  二、有关建设主管部门要制定工作计划,加快工作进度,严格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实施两项行政许可。对于近三年来发生过三级以上施工安全事故或在2004年度发生过施工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各地要严格审查其安全生产条件及各项申报材料。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两项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向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和企业颁发考核合格证书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两项制度的衔接工作。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依法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四、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两项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企业不得聘任其担任三类人员相关职务。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或虽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罚。

  五、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公示制度,认真做好两项行政许可有关信息的上报备案工作。在2005年6月1日之前,将本地区已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报我部备案(证书信息上报操作方法见“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今后新审查或者考核颁发的证书信息,各地要在每季度末定期报我部备案;对证书的日常管理信息,如暂扣、吊销、撤销、变更等,各地要在作出决定10日内通过网络报我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备注: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安全生
产考核合格证书信息备案操作方法

  根据备案及信息公示需要,建设部为各省级建筑安全主管部门提供了一个数据标准接口以及非常详细的帮助,下载后,按照格式要求填写完毕,将数据导入即可,具体操作方法:

  进入“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http://www.jzaq.net)主页面,点击“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公示”和“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考核合格证公示”,进入“管理部门证书维护”,输入本省安全事故快报的用户名和密码(见安全事故快报授权书),即可进入证书维护页面,进行相关的操作。

  1、对于已使用“省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考核合格证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版安全许可系统”)省市数据备案的操作方法:

  1)通过省版安全许可系统进行证书信息的发布后,进入“安全合格证管理”或“企业许可管理”模块,点击“导入安全许可证”按钮,将本省三类人员证书信息以及企业许可证信息导入到公示系统中;

  2)对导入的三类人员安全合格证以及企业许可证信息进行检查,确认导入信息是否准确,确认信息无误后,点击“发布”按钮,进行本省的信息发布,公众即可通过公示系统进行相关信息的查询。

  2、对于未使用省版安全许可系统省市数据备案的操作方法:

  1)进入“证书接口下载”模块,下载标准接口,按照格式要求将上报数据填写完毕;

  2)进入“证书导入”模块,点击“浏览”按钮,选择填写好的的数据,点击“导入”按钮完成数据的导入,导入过程中系统会自动检查填写的数据,对于填写不准确的数据系统不予导入,需重新检查填写的数据再进行导入工作;

  3)数据成功导入系统后,进入“安全合格证管理”或“企业许可管理”模块,对本地区的三类人员安全合格证以及企业许可证信息进行检查,确认导入信息是否准确,确认信息无误后,点击“发布”按钮,进行本省的信息发布,公众即可通过公示系统进行相关信息的查询。对于错误的证书信息,可以通过再次导入进行覆盖更新,也可以直接将该证书删除,重新进行数据导入。

  各省在数据备案过程中遇到有关问题,可通过质量安全司为各省建筑安全行业管理部门建立的行业BQQ进行有关问题的交流,行业BQQ用户名和密码见第一次联络员会议上发的BQQ授权书,BQQ下载地址:http://www.ccir.com.cn/ftp/bqq315.exe,服务器名称:ccir.com.cn,端口:8000。

  联 系 人: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张强

  联系电话:010-68393920

  技术支持:建设部安全系统项目组

  联 系 人:任淑芬

  联系电话:010-88018260转813

  邮  箱:renshufen@126.com

  Msn:helpyou286@hotmail.com


营口市硼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硼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44号)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地保护硼矿资源,发展硼矿采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从事硼矿开采、加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营口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硼矿开采的登记发证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石油化学工业局是全市硼矿生产行业管理部门。要配合做好硼矿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硼矿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严禁个人开采。

第五条硼矿开采实行有计划开采,要严格审批手续,国有矿山企业工采硼矿须经市、省石化主管部门逐级批准后,由市矿管部门复核报省矿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硼矿,经市、省石化主管部门逐级批准后,由市矿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矿山企业名称、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及开采年限,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采矿,不准越界开采。

第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和方法进行开采,禁止乱采滥挖,保留的安全矿柱和采空区的大小,须符合矿山设计和开采方案要求的标准。

第九条矿山企业必须贯彻“大小、厚薄、贫富、难易”兼采的原则,利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回采率,凡在开采范围内符合工业指标的矿石,应设法进行回采,防止丢失。

第十条矿山企业必须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必须依照《辽宁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制定和考核办法》的规定,制定开采回采率指标及其管理办法,并接受监督、考核。

第十二条矿山开采回采率指标由矿山企业提出方案,经行业管理部门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矿管办复核、确认、备案。

第十三条经确认的开采回采率指标,由行业管理部门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正式下达执行,并纳入矿山企业矿长目标责任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作为对矿山企业的法定考核指标和年终企业升级考核依据。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要严格按《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生产规模(年生产能力)开采矿石量。如需增加采矿量,必须提前申报计划,由市(县)行业管理部门报市石化主管部门和市矿管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采矿,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的规定,提出闭坑或停采报告,经原审批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核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硼化物产品属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产品,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物价部门审批,任何地区、部门、行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制定和调整价格。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对违反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发证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第十九条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的,由发证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退回到开采范围内开采,赔偿抽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对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不制定开采回采率指标或开采回采率指标三年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硼矿资源破坏损失的,发证部门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改正,并处相当矿产品损失量3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发证部门给予警告,并责领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对擅自提高生产能力,超量开采的,发证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关闭矿山或停止开采的,发证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日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 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监制的统一罚没收据。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硼矿生产的行业管理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矿产资源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