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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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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19

实施时间:19971219

内容分类:集市贸易管理

题注:(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三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进行公开集中交易的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其他生活消费品市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参与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社会道德;集贸市场管理应当合法、公正、规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各类集贸市场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集贸市场的登记和经营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计划、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规划、卫生、市容环卫、市政、畜牧水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集贸市场可根据经营管理活动的需要,建立管理机构或配置管理人员。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近期和长远需要,编制集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按规划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新建居民住宅区和改建旧区时,应按居住人口人均0.1-0.2平方米的用地(或高层建筑底层面积)的标准规划、建设农副产品市场。

第八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要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退路入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或租赁手续,并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集贸市场建设资金,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市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集贸市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按有关规定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 凡参与集资建设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在摊位安排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设置和完善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贸市场的功能,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因建设需要,确需拆迁经规划划定并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还建或补偿,属农副产品市场的,要先还建或安置,后拆迁。

第三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凡国家允许上市的消费品,都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外,应持有关证件,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并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入场交易。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凭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即可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转租、转让其承租的摊位或其他设施时,应事先征得市场主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经营食品,须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出售畜禽及其食用制品的,须出示检疫、检验证明或标志;从事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还须有兽医卫生合格证。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 (二)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三)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位清洁; (四)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五)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进入集贸市场的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一货一签,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物价部门规定实行定价和监控的商品,应遵守其规定;商品成交价,可由交易双方议定。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必须使用经检定合格并在周期检定期内的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拦路设卡或以其他方式强行收购农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城直销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单位组织上市的除外); (二)受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三)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变质腐烂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食用制品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食用制品; (四)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化学危险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五)假冒伪劣商品; (六)反动、淫秽和宣传迷信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在集贸市场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五)设赌、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经营者守法经营; (二)制定市场管理具体规定和交易规则; (三)办理市场和进场经营者注册登记; (四)对市场主办单位和经营者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五)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商品和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六)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受同级政府的委托,协调其他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中的具体工作;(八)国家和本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维护集贸市场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

第二十五条 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集贸市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监测和检验工作,并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畜牧水产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畜禽及其食用制品的检疫、检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及其他出版物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主办单位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集贸市场。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单位组织管理本市场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助行政管理部门维持市场秩序,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调解纠纷;(三)负责摊位出租,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四)负责公告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五)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 (六)负责市场的资料统计。无主办单位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该市场由前款各项规定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和经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费用。上述各种费用应统一收取,再行分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集资及进行各种摊派。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集贸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和司法机关检举、控告集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集贸市场必须设置标准计量器具、投诉箱、商品参考价栏及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的专栏等,方便群众对集贸市场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检查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的市场协管人员应佩戴标志上岗。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管理人员和协管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提高管理水平。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当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实现经营管理、服务设施、环境卫生规范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检查评比。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和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七条 对未办理市场注册登记擅自开办集贸市场,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合并、迁移集贸市场或者随意占用集贸市场场地以及挪作他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注销登记擅自撤销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转让摊位或其他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不保持摊位清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偷税、抗税的,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由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集资或者进行摊派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以及市场主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各项罚没收入管理,按《武汉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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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防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国防科技奖)申报、评审和管理等工作的质量,根据《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防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异议处理和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国防科技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以调动国防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从而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国防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凡参与申报、评审和授予工作的人员,都有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申报项目知识产权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科技奖是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授予单位和个人的荣誉,成果知识产权的转移不影响其主要完成人获得国防科技奖的权利,同时,授奖证书也不作为界定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国防科技奖的管理工作,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技奖评委会)负责国防科技奖的评审,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成果办)负责国防科技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防科技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国防科技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各有关单位的历史获奖情况、科研情况和成果登记情况下达其当年申报限额数,根据总的成果申报情况和科技奖励政策导向,确定当年授奖项目限额数量。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奖励范围内的科技成果,可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类:型号工程及项目研制成果,其范围包括: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主导产业型号工程和军民两用工程及其配套项目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应用于国防的先进工业技术和军民两用技术开发成果;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研究应用新技术而取得的国防科技成果;

  (五)在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开发的国防科技成果。

  第二类:预先研究及基础研究成果,其范围包括:

  (一)完成武器装备预先研究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完成国防基础研究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三类:技术基础(不含科技情报)成果,其范围包括:

  (一)研究制定的国家军用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标准化理论、方法和应用等研究成果;

  (二)各级计量标准和校准装置、计量测试方法和测试系统、计量基础理论和新技术等研究成果;

  (三)质量与可靠性理论、方法研究,质量控制、质量保证、可靠性分析、试验验证和评价技术研究,可靠性技术及应用研究等成果;

  (四)环境试验与观测、检测技术的研究与应用等成果。

  第四类: 软科学和科技情报成果,其范围包括:

  (一)为制定国防科技工业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政策法规等提供决策依据而进行的研究中取得的成果;

  (二)武器装备、重大工程和重大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技术经济分析与论证等研究成果;

  (三)为提高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分析研究现代管理理论并应用于实际而取得的成果;

  (四)科技信息数字化资源的研发与建设、大型工具书编著、科技情报理论和方法以及情报分析等研究成果。

  第九条 型号工程及项目研制类成果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价:

  (一)工程与技术创新程度;

  (二)工程与技术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技(战)术、经济指标的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与可靠性情况;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情况与效果、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

  第十条 型号工程及项目研制类成果奖励等级的评价标准:

  (一)特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十分复杂、难度极大,促进了科学技术、国民经济和武器装备跨越式发展,在国际、国内影响巨大,对推动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作用意义特别重大,综合效益巨大。

  (二)一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上有很大创新,显著增强了国防实力,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解决了难度大、复杂的关键技术问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较大深度,技术难度大或系统集成度高;技术很成熟、完备,可靠性高;主要技(战)术指标和性能参数达到国际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十分突出,取得了重大的军事、社会和经济效益。

  (三)二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突破,对本领域或行业科技发展有很大推动作用;解决了难度较大、较复杂的技术问题,拥有(或与其它单位共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一定深度,技术难度较大或系统集成度较高;技术成熟、完备、可靠;主要技(战)术指标和性能参数接近国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突出,取得了显著的军事、社会和经济效益。

  (四)三等奖。在技术上有创新,对推动本行业或专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作用;解决了技术难点;技术较成熟、完备、可靠;主要技(战)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良好,取得了明显的军事、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预先研究及基础研究类成果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价:

  (一)技术创新程度;

  (二)技术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技(战)术指标的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前景、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科学技术价值。

  第十二条 预先研究及基础研究类成果奖励等级的评价标准:

  (一)特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十分复杂、难度极大,实现了技术或理论上的跨越式发展,为武器装备的重大发展提供了成熟技术,在国际、国内影响巨大,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作用意义特别重大,综合效益巨大,科学技术价值极大。

  (二)一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上有很大创新,显著增强了国防重大技术储备,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解决了难度很大、很复杂的关键技术或理论问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很大深度,技术难度大或系统集成度高;技术成熟、完备;主要技(战)术指标和性能参数达到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应用前景十分突出,有重大的军事、社会或经济效益,科学技术价值重大。

  (三)二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突破,对本领域或行业科技发展有很大推动作用;解决了难度较大、较复杂的技术问题,拥有(或与其它单位共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一定深度,技术难度较大或系统集成度较高;技术较成熟、完备;主要技(战)术指标和性能参数接近国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突出,取得了显著的军事、社会或经济效益,科学技术价值较大。

  (四)三等奖。在技术上有创新,对推动本行业或专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作用;解决了技术难点;技术较成熟、完备;主要技(战)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应用前景良好,有明显的军事、社会或经济效益,有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第十三条 技术基础类(不含科技情报)成果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价:

  (一)技术、理论、方法创新程度;

  (二)技术、理论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技术、经济指标和理论的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和可靠性情况;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情况与效果、科学技术价值。

  第十四条 技术基础类成果(不含科技情报)奖励等级的评价标准:

  (一)特等奖。在技术、理论上有重大创新,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十分复杂、难度极大,实现了技术和理论跨越式发展,在国际、国内影响巨大,对推动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作用意义特别重大,综合效益巨大。

  (二)一等奖。在技术、理论上有很大创新,显著增强了国防实力,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解决了难度很大、很复杂的关键技术问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很大深度,技术集成度高;技术很成熟、完备,可靠性很高;主要技术指标和性能参数达到国际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十分突出,取得了重大的军事、社会和经济效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和科学技术价值重大。

  (三)二等奖。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突破,对本领域或行业科技发展有很大推动作用;解决了难度大、复杂的技术问题,拥有(或与其它单位共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深度,技术集成度较高;技术成熟、完备,可靠性高;主要技术指标和性能参数接近国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突出,取得了显著的军事、社会和经济效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和科学技术价值很大。

  (四)三等奖。在技术上有创新,对推动本行业或专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作用;解决了技术难点,技术较成熟、完备、可靠,主要技(战)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良好,取得了明显的军事、社会和经济效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和科学技术价值较大。

  第十五条 软科学和科技情报成果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价:

  (一)学术理论、观点和方法的创新程度;

  (二)研究难易程度和复杂程度;

  (三)学术理论、观点和方法的先进程度;

  (四)研究的全面性、系统性、成熟性和准确性;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理论、观点被采用情况,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和科学技术价值。

  第十六条 软科学和科技情报成果奖励等级的评价标准:

  (一)特等奖。在学术理论、观点和方法上有重大创新,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研究项目十分复杂,工作难度极大,对国防战略和军事思想变革有重要影响,对国防科技工业发展有特别重大作用和意义,综合效益巨大。

  (二)一等奖。在学术理论、观点和方法上有很大创新,具有很大科学技术价值,对推动国防科技进步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研究项目复杂、工作难度很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研究全面、系统、成熟、准确;主要学术理论、观点被广泛采用,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十分突出,取得了重大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三)二等奖。在学术理论、观点和方法上有较大创新,具有较大科学技术价值,对推动国防科技工业或行业科技进步和发展有很大作用;研究项目较复杂、工作难度大,拥有(或与其它单位共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研究较全面、系统、成熟、准确;主要观点已被采用,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突出,取得了显著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四)三等奖。在观点和方法上有创新,对推动行业或专业科技进步和发展有较大的促进作用;研究工作难度较大,研究较全面、系统、成熟、准确;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良好,取得了明显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技奖评委会,国防科技奖评委会由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主任委员由国防科工委分管领导担任,另设副主任委员1-2人,委员和替补委员若干人,常务秘书1-2人。其成员采用有关单位推荐和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提名相结合的办法产生,由国防科工委批准、聘任。

  国防科技奖评委会每届任期三年。每次换届的委员人数不超过二分之一,委员连任不得超过三届。

  第十八条 国防科技奖评委会负责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进行终审。其主要职责为:

  (一)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进行复审;

  (二)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进行审定;

  (三)对重大异议进行裁决;

  (四)研究解决国防科技奖励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的建议,经批准后向国家推荐。

  第十九条 国防科技奖评委会下设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军用电子、材料与先进制造技术、技术基础等八个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评委会)。各专业评委会委员采用有关单位推荐和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提名相结合的办法产生,由国防科工委批准、聘任。各专业评委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委员若干人,秘书1-2人。

  各专业评委会每届任期三年。每次换届的委员人数不超过二分之一,委员连任不得超过三届。

  第二十条 各专业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相应专业的国防科技奖项目;

  (二)向国防科技奖评委会提出本专业推荐国家级科技奖励项目的建议意见;

  (三)向国防科技奖评委会报告评审结果;

  (四)对国防科技奖评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完善国防科技奖励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各专业评委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2-3人,专家若干人。

  各评审组的评审专家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各评审组召开评审会时,根据当年国防科技奖申报项目的具体情况,从评审专家库中聘请部分专家参会。

  第二十二条 各评审组负责相应专业范围内申报国防科技奖项目的初评工作,并将初评结果报相应的专业评委会。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奖各级评审机构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识渊博,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较强的综合判断能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认真负责,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院士除外);

  (四)热心国防科技奖励工作,积极参加国防科技奖评审和有关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防科技奖各级评审机构议事程序和原则:

  (一)国防科技奖各级评审机构召开会议时,实到人数大于应到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会议评审结果有效;

  (二)国防科技奖实行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采用讨论和投票的方法确定评审等级;

  (三)委员对未列入议事日程的有关事宜提出议案,必须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一以上附议,经主任委员(组长)同意后,方可列入评审会议的议事日程。

  第二十五条 国防科技奖的评审专家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严格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科学、公正、实事求是地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二)对评审中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须严格保密;

  (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国防科技奖励政策和有关法规;

  (四)对改进国防科技奖评审工作及有关政策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技奖评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评审会议,根据评审会需要经评委会主任同意,由替补委员参加会议。替补原则为“同专业(行业)替补”,即某评委如因故缺席,则由与其同专业(行业)的替补委员出席会议。各专业评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评审会议,经评委会主任同意后可聘请其他专家参加会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评委会委员在一届任期内两次不能参加评审工作,将不再聘请其作为下一届评委会委员。

  第二十八条 在国防科技奖的评审活动中,应建立健全专家信誉制度。国防成果办应对专家在评审活动中的公正性、客观性、工作态度等方面作如实记录,并建立专家的违规和失误记录档案。


第四章 申 报


  第二十九条 申报国防科技奖的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相应的技术评价(包括鉴定、定型、验收和标准审查等),并进行了成果登记。

  用验收文件、定型文件和标准审查书作为技术评价证明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验收、定型、标准审查等文件中对技术创新点及技术水平进行了评价,并起到了与成果鉴定等同的作用;

  2、包括了主要完成单位名单、主要完成人员名单、审查专家组名单;

  3、主要完成单位人员未参加审查专家组。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不超过四分之一的主要完成单位人员(非项目组成员)参加审查专家组,但主要完成单位的人员不能作为审查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

  (二)经过一年以上的使用实践(预先研究、基础研究和火箭、卫星、飞船等一次性应用产品的成果除外),并证明其技术性能稳定、可靠。

  (三)不存在成果权属、技术内容、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方面的争议。

  (四) 具有潜在应用价值。

  已应用的科技成果,潜在应用价值是指其还可以进一步推广应用的前景与价值;尚未应用的科技成果,潜在应用价值是指其推广应用的前景与价值。

  各类型号工程项目及其子项目、预先研究及基础研究项目和标准类项目在申报奖励时,还应分别满足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条 国防科技奖不得重复申报。已申报国家级或其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含已获奖和未获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国防科技奖。

  在技术上又取得重大进步或新的突破的项目,可就进步或突破的部分申报国防科技奖。

  第三十一条 各类型号工程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按《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或者研制任务书(合同书)的规定需要定型的型号工程(包括武器装备型号工程和国防科技工业主导产业的型号工程与产品,下同),必须按规定完成定型;

  (二)按《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或者研制任务书(合同书)的规定不需要定型的型号工程,必须完成研制任务书(合同书)规定的任务,达到所要求的技战术性能指标,并经必要的验证;

  (三)外贸型号工程必须执行完合同;

  (四)由于国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用户方原因而终止研制的型号工程,可将其阶段成果按预先研究成果报奖;

  (五)型号工程项目及其子项目报奖之前,应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总项目责任单位上报该型号工程报奖项目的成果树,并列清总项目和子项目在成果树中的位置。

  成果树层次划分方法:依据型号工程项目研制总要求,各类型号工程成果树最多可划分为系统(总项目)、分系统、设备和零部件(含元器件)四个层次;对组成较简单或规模较小的型号工程项目,其成果树的划分层次应相应减少。在各层次中取得的专用工艺、材料和试验检测设备等技术成果,须列入成果树相应的层次中。

  为本型号研究且具有通用性的工艺、材料和试验检测设备,必须在其它方面应用后,可按通用项目单独申报。

  第三十二条 改进型的型号工程项目报奖时,不能重复使用原型号(或被继承的型号)已获得奖励的科技进步点。在采用成熟技术和产品中进行的应用开发和创新可作为科技进步点报奖。

  第三十三条 型号等系统工程总项目报奖时,可以涵盖工程的各组成部分(含分系统、设备、部组件、零配件和元器件)的科技进步点。型号等系统工程总项目是指相对独立的型号或系统的最高层项目,该类项目需经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确认方可申报。

  型号等系统工程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得作为其子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满足报奖条件的型号等系统工程的总项目及其子项目必须在三年内完成申报。

  第三十四条 型号等系统工程成果的子项目,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可以单独报奖:

  (一)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总项目责任单位作为独立项目下达任务(签订合同书),并具有明确的技术指标要求;

  (二)单独组织技术评价(单独组织鉴定、定型或验收等);

  (三)具有一定的通用性和相对的独立性;

  (四)其创新点不与其它子项目的创新点重复;

  (五)主要完成人不与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重复;

  (六)已征得业务主管部门或总项目责任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证明中应包括该子项目的创新点不与其它子项目重复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预先研究及基础研究成果申报奖励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要求完成任务,取得最终成果。

  已完成部分任务或仅取得阶段性研究成果的,不能申报国防科技奖。

  (二)具有使用单位出具的成果应用证明或任务下达单位出具的应用前景证明。

  对已经应用的成果,由使用单位出具应用证明,自研自用的成果,由本单位出具应用证明,上级主管部门盖章确认。对未应用的成果,由任务下达单位出具应用前景证明,也可由本单位出具应用前景证明,任务下达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盖章确认。

  第三十六条 标准类成果项目,在标准实施一年以后方可申报;系列标准成果项目,应在各分标准完成后统一申报。

  第三十七条 主要完成人是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下列人员:

  (一)理论、新概念、新方法的提出者;

  (二)产品、工艺、材料等新技术的发明者;

  (三)创造性方案、创新点的提出者;

  (四)新产品的设计者;

  (五)关键技术问题、技术难点的实际解决者;

  (六)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的主要实施者。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主要完成人报奖。当具备主要完成人条件的人数少于限额数时,不应将不具备主要完成人条件的其他人员作为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报奖。

  第三十八条 主要完成人的名单及排序应与技术评价证明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和顺序相一致,个别需要调整时,申报单位必须附有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主要完成人对本项目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内容应如实填写在申报书中。同一人员不能以相同的科技进步贡献在不同项目中作为主要完成人报奖。

  第四十条 对政府机关人员、集团公司管理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合同甲方人员、军代表作为主要完成人报奖的,应严格控制。对上述人员确曾参加了某项目的研究,且符合《办法》和本细则中规定的主要完成人条件的,须在申报材料中附申报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创造性贡献,由本人和其上级主管领导签字,同时提供原始记录材料备查。

  原始记录材料是指能反映本人在技术上有创造性贡献的研制(研究)文件的原始件或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并在该项目研制、生产、应用、转化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非法人单位一般不得作为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四十三条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应当依据贡献大小顺序排列。各等级奖的主要完成人限额为:特等奖30人,一等奖15人,二等奖10人,三等奖5人。各等级奖的主要完成单位限额为:特等奖20个,一等奖10个,二等奖7个,三等奖5个。

  第四十四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所要求的附件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附件材料主要包括:

  1、技术评价证明;

  2、应用证明;

  3、任务书或合同书;

  4、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协调一致证明;

  5、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

  6、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有关子项目单独报奖的证明材料;

  7、本细则第四十条所规定的作为主要完成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8、研制(研究)技术总结报告(软科学、情报、管理以及标准类成果应附研究工作总结报告);

  9、软科学、情报和管理等研究成果应附专题研究报告、论著或出版物;标准、规范、技术手册等成果应附正式实施的出版物;

  10、其它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报国防科技奖应按下列渠道报送:

  (一)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后,统一报国防成果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申报项目审查后,统一报国防成果办;

  (三)国防科工委所属院校申报项目的资料直接报国防成果办;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申报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国防成果办。

  上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向国防成果办报送申报项目材料时,应对所报送的材料(含相应的电子文档)进行严格的形式审查,以确保其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经合作单位协商后,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申报所需的有关材料。


第五章 评 审


  第四十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采取评委集体讨论、投票的方法产生评审结果。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五分之三以上的票数通过。

  具体评定规则由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国防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评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或主要完成单位的人员是评委的,在该项目讨论和投票时均应回避。

  第四十九条 国防科技奖申报材料,由国防成果办进行初审后,按所属专业划分到相应的专业评委会进行评审。对在初审中发现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可要求申报单位限期修改补正;对申报材料严重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和未在规定期限按要求修改补正申报材料的项目,取消其当年度评奖资格。

  第五十条 各专业评委会对申报项目划分到专业小组,首先由各专业小组进行评审、投票,然后再经本专业评委会评审、投票、统计,形成本专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报国防成果办。

  第五十一条 国防成果办将各专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在适当范围进行内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50日内为异议期。自公布之日起70日内异议处理完毕的,可继续参加本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异议处理完毕的,可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五十二条 经过异议处理程序后,对无异议的项目和异议已处理完毕的项目,提交国防科技奖评委会进行终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奖的评审接受社会的监督,其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在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布项目的内容真实性、成果权属、获奖资格、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问题提出异议。

  对匿名、无正当理由超过异议期和关于提高奖励等级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五十四条 对公布项目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填写规定格式的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异议者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联系方式。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书中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五十五条 异议及处理程序:

  (一)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将异议书及证明材料报其主管部门(单位)和国防成果办各一份。

  (二)异议处理程序

  1、申报单位内部提出的异议,由申报单位负责处理;

  2、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间的异议由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处理;

  3、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内部的异议由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处理;

  4、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之间的异议,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异议,由国防成果办负责处理;

  5、各异议处理单位按项目申报渠道将处理结果报国防成果办;

  6、对于重大异议项目,必要时由国防成果办报国防科技奖评委会裁决。


第七章 授 奖


  第五十六条 经国防科技奖评委会终审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批准授奖,向获奖单位和人员颁发奖状和证书,并按有关规定颁发奖金。

  第五十七条 批准授奖后,国防成果办应将获奖项目的资料(含电子文档)进行整理、归档。未获奖项目的资料,申报单位应在授奖公布后三个月内到国防成果办取回,逾期将按保密资料管理要求统一销毁。

  第五十八条 获奖人员所在单位应将其获奖情况及主要贡献记入本人档案,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科技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九条 奖金应按完成单位、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不得挪作它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单位的,由各完成单位协商提出奖金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

  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数之和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60%。

  第六十条 获奖项目不重复发放奖金。获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如果又获得了国家级科技奖励,提高了奖金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对于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科技奖的,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参与国防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5年2月27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已经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七年一月八日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餐厨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全市餐厨垃圾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石家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环卫机构)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制定鼓励发展餐厨垃圾处理利用政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违法行为;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产品的质量标准管理。

  财政、物价、工商、商务、公安交管、农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餐厨垃圾处理以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社会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

  市政府鼓励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



  第六条 食品加工企业、饮食经营企业、单位食堂、个体工商户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按照本办法承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义务。

  本市提倡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向市环卫机构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预计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专用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安装油水分离装置或设置隔油池等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一)餐厨垃圾日产生量1吨以上;

  (二)拥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车辆和设备。

  需自行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向市环卫机构备案。



  第十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外,其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由市环卫机构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一条 市环卫机构应当及时清运餐厨垃圾,做到日产日清,桶洁地净;在收运餐厨垃圾时,其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沿途不得滴漏、撒落;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具有餐厨垃圾运输明显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自行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市环卫机构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账,对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设立餐厨垃圾处置场所,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的设置应符合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处置场所应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配置相应的环保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水、臭气、残渣、噪声等经处理后各项指标均应符合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环卫机构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市环卫机构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账,对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卫机构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三)厨余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四)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五)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或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六)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八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城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市环卫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餐厨垃圾产生量连续3年低于同行业平均产生量的单位,由市城管部门公布其名单,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城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及收集容器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运输工具予以登记保存;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随意倾倒排放、裸露存放餐厨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按日收取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成食用油并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畜禽的,由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餐厨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