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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水平考试专业设置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07:33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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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水平考试专业设置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


职业水平考试专业设置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 )、交通厅(委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2006年5月,人事部、交通部联合印发了 《关于印发〈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1号)。根据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岗位需要,现对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专业设置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分为机动车机电维修技术、机动车整形技术和机动车检测评估与运用技术3个专业。

  二、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及相关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报名参加考试时,应根据本人所从事的专业技术岗位选择其中一个专业,并在填写相应表格时注明其专业名称。

                          人事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
                          二00八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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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4〕4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管理的正厅级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协助省长办理法制工作事务的办事机构,是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
一、主要职责
(一)对全省政府法制工作进行规划、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负责推进全省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
(二)统筹考虑、统一规划省人民政府的立法工作,负责拟定和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
(三)审查修改、起草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对省人民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承办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和法律、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四)承办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研究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以及行政执法中带普遍性的问题,向省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拟定有关配套的规章、文件和答复意见。
(五)研究依法行政工作中带普遍性的问题,负责拟定依法行政工作的规划和制度,经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负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负责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法监督纠正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协调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争议。
(七)负责依法审查确认和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指导全省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全省行政复议应诉、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认定和发证工作,管理全省行政执法证件。
(八)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全省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负责承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等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综合执法试点。
(九)承办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全省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工作;负责指导全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工作;监督全省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
(十一)负责为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行政管理活动提供法律意见,办理行政法律事务,承担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十二)组织翻译、审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外文文本;负责承办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清理、修改、废止工作;承担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数据库建设、信息管理和应用工作;编辑出版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正式版本。
(十三)对全省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全省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组织开展政府法制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情况交流;负责为省政府领导和各部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制信息服务。
(十四)受省人民政府委托,联系全省仲裁工作。
(十五)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设6个职能处:
(一)综合处(加挂人事处牌子)
负责机关的日常政务工作和机关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催办落实;负责机关的文秘、综合、机要、档案、信访、保密、保卫、接待、信息网络建设与管理和行政后勤工作;负责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等工作;负责办理或组织办理议案、提案;承办省政府依法行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工作;研究依法行政中带普遍性的问题;对全省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进行业务指导;具体负责全省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组织开展政府法制的宣传教育、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承办法律咨询和政府法制信息服务工作。
(二)立法一处
负责拟定省人民政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指导实施;承办发展改革、工业、交通、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商务、统计、价格、信息产业、国防科工、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国土资源、环保、城建、人防、金融、保险、旅游等方面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起草或组织起草工作;对口联系上述各省直工作部门;承办上述方面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和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工作;承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上述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工作;负责上述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负责规范性文件拟制工作的指导;调查研究上述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承办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
(三)立法二处
承办公安、国家安全、监察、民政、司法行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军事、民族、宗教、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外事侨务、知识产权等方面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起草或组织起草工作;对口联系上述各省直工作部门;负责提出省人民政府上述方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指导实施;承办上述方面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工作;承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上述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工作;负责上述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负责规范性文件拟制工作的指导;调查研究上述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提出完善立法的建
(四)行政执法监督协调处
承办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研究行政执法中带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意见;负责承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确认和公告;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培训,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定,具体承办全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指导和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省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负责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提出依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意见;受理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控告,调查行政执法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部门纠正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协调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争议;承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负责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具体承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和省直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协调工作;承办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
(五)行政复议应诉处(加挂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牌子)
办理省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承办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事项,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出庭应诉;承办省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国务院最终裁决的有关行政复议事项;处理或者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规定的行政复议审查申请;负责对全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的指导;具体组织、承担全省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承办全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资格认定和发证工作;研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的统计工作和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工作;承办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受省人民政府委托,联系全省仲裁工作。
(六)备案审查和译审处
负责拟定有关备案审查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承担省政府规章上报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负责承办长沙市政府规章、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审查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是否抵触,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相互冲突和矛盾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公民、法人和组织提出的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和投诉;负责全省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翻译、审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外文译本;参与或组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负责组织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提出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废止、失效和修改意见,维护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统一;编辑出版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的正式版本和外文正式译本;承办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办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机关行政编制为33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纪检组长1名;正副处级领导职数13名(含机关党委、纪检〈监察〉负责人)。
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3名)暂维持现状。




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2〕169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县、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向市政府汇报一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年终完不成任务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条 各县、区应当加强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网络建设。县、区民政部门要有2名专职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至少要有1名专职工作人员,低保对象100人以上的镇政府至少要有1名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具体分工负责。
  (一)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向市政府汇报有关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2.负责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有关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3.负责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4.负责指导县、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5.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有关行政复议工作。
   6.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咨询、来信来访。
   7.完成市政府交办的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上报的申请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
   2.对审查后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4.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动态管理机制。
   5.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规范管理。
   6.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帮困活动。
   7.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和统计汇总。
   8.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并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9.依法处理冒领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行为。
  (三)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应当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受理居民的申请,认真进行初审和定期复核工作。
   2.委托社区居委会调查、公示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情况。
   3.将其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4.负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规范发放制度,按月发放保障金。
   5.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动态管理,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并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6.负责保障对象档案(一户一档)的建立和管理。
   7.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统计工作。
   8.负责组织制定社区公益性劳动计划,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
   9.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四)社区居委会应当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审查小组,指定一位副主任具体负责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受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委托,具体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2.入户调查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走访知情人和左邻右舍并进行必要的外调、信函索证工作,全面了解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和家庭组成人员。
   3.撰写调查报告,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4.加强动态管理,对享受全额补助的保障对象,每季走访一次,每半年核查一次;其它保障对象每月走访一次,每季核查一次;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报告,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手续。
   5.组织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6.接待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
   7.协助其他居委会,做好“人户分离”申请人的有关调查与材料核实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3个工作日内,应当委托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社区居委会接受委托10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有关情况调查。
  第六条 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按时拨发保障金。
  第七条 物价、卫生、教育、工商、税务、房产、广电、交通、劳动、供电、建设、供水、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对象救助措施和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有机动车、移动电话等非生活必需品及饲养宠物、月固定电话费超过40元等情形之一的。
  (二)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或基层组织提供就业机会的。
  (三)户口虽在本市但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正在外地居住且已满一年以上的(在校生除外)。
  (四)由于征地而农转非并自愿领取一次性全额补助的。
  (五)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六)保障对象因不履行有关规定而被停止社会救助未满3个月的。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每月发放保障金前应当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姓名和保障金额以及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情况。
  第十条 被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70岁以上老人或孤身一人的,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元;困难企业军队转业干部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转业干部本人的保障标准,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劳动模范本人的保障标准,可在家庭人均月补保障金的基础上增加20元。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停发保障金时,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交由县、区民政局注销。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工程建设及维修、卫生保洁、园林绿化、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工作岗位,应当重点安置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信息并推荐就业,并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介绍成功服务费,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保障对象;为保障对象保存档案的,免收自愿委托保存档案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批准的培训机构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培训,减半收取培训费。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要简化登记手续,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半收取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税务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保障对象,参照国家和省、市对下岗失业职工的优惠措施给予税收减免。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建立帮困助学机制,制定保障对象子女助学办法。
  (一)对保障对象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由学校全免;
  (二)保障对象“三残”子女在公办特教学校就学的,学校免收学杂费、住宿费;
  (三)保障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期间(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收费标准减免50%以上或全免。
  第十六条 各县、区要积极推行对保障对象大病医疗保险,逐步建立低保对象大病救助基金。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婚前体检及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体检费;
  (二)保障对象就医时,免收门诊诊疗费;患病住院减半收取诊疗费、床位费、护理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含CT、核磁共振、DSA、ECT、彩色B超、PET等)检查费减免30%;
  (三)保障对象家庭新生儿,参加新生儿疾病筛查并确诊为苯丙酮尿症或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的,由县、区妇幼保健所免费治疗。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12平方米的,按1995年7月1日前的公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2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可减免房屋租金30%;对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减免房屋租金50%。保障对象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地下人防工程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房租、物业管理费减免20%;租住单位公有住房,按此减免政策规定执行时,若租金支出高于房改租金减免政策标准的,按房改租金政策执行。租住非国有直管公房的,其产权单位可参照本条规定的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减免政策执行。有条件的县、区要创造条件向保障对象家庭提供政府廉租房,逐步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园林、有线电视等单位,对保障对象减半收取水电费、旅游门票、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供水、供电部门对保障对象申请水电增容的,免收增容费。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乘座公交车实行半价,保障对象需要法律服务时,有关法律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