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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17:12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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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1987.07.06
青政[1987]59号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全省地名的统一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地名,有以下具体内容: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州、地、市、县(市辖区、州辖市、行委),乡、镇及地区,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以及地域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片村、临时居民点、城镇的街道,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的命名在遵循“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同时,对全省较大的山脉、重要的冰川和跨县的主要河流和湖泊(含盐湖)名称,一个县内的较高的山峰和湖泊名称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四条 地名的更名按“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我省是个多民族地区,特别要注意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民族聚居区的地名有争议的,应经过协商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裁定。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我省与邻省(区)边界处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和邻省(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二)山、河、湖、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本省境内跨州、地、市的,由自治州、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州、地、市境内跨县的,由县人民政府(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州辖市、行委)境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批。
(三)地市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区内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批。
(四)自然村(含村片)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批。
(五)各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六)城镇中新建、改建地区,需要命名、更名地名时,应事先提出方案,以当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
(七)报送地名、更名审批方案时,必须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和新名的含义、来历。
第六条 省、州、地、市、县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部门,分级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地名标志牌、街巷牌、门牌的设置和更新管理;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资料;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编辑出版地名书籍。
第八条 我省是多民族地区,少数民族语地名较多,对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的规定办理,做到规范化。凡经各级地名委员会规范化处理并由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经审定,人民政府要授权地名委员会及时公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标准地名时、不得擅自改动。
第九条 省、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机构承办,民政部门办理行政区划名称变更时,应会同地名机构商定更名方案。专业部门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征得当地地名机构的同意,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批准后,应抄送上级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条 各级地名机构对使用地名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和提出修改意见,一切公文、报刊、广播、电视、影剧、地图、教材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张挂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必须准确、规范。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机构编辑出版的图、录、志、典等书籍,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时,都以此为准。地名机构出版的地名书籍,事先需经上一级地名机构审定;非地名机构编辑的地名书籍,出版前需经同级地名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农村、牧区集镇和村庄,交通要道叉口、车站、码头、游览地等显著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和汉语拼音拼写,要准确、规范。标志规格力求实用、耐久、大方,不准擅自更改、移动、破坏,对那些擅自移动和损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和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分级管理地名档案资料。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搞好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利用。同时,对地名档案资料要定期进行更新工作,以便向社会及时提供地名信息。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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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的决议


(1957年5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5月6日第六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基于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之间的亲密的友好关系和兄弟般的合作的愿望,决心充分尊重和支持联合国宪章的各项原则,并且尽一切力量维护和巩固世界和平,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人民以及欧洲和亚洲各国人民的安全,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兄弟般的合作的发展和巩固符合于中国人民和捷克斯洛伐克人民的利益以及全世界人民的利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且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特派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总理威廉·西罗基。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庄严地确认,两国将本着真诚合作的精神,参加一切旨在保障世界和平和各国人民的安全并且同联合国宪章原则相符合的国际行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兄弟般合作的精神,就一切有关双方利益、有关保障和巩固世界和平的重要国际问题互相进行磋商,在磋商中将特别注意保障双方的领土的不可侵犯和国家的安全。
第三条 缔约双方约定,为了双方的利益,并且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巩固和发展友好关系和兄弟般的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了和平建设的利益,将努力在经济上互相援助,并且将进一步发展有利于双方的全面的经济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为了发展各自的民族文化,将采取措施以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文化关系。缔约双方为了科学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将互相给予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六条 本条约在缔约双方未就修改或废除本条约达成协议以前将一直有效。
第七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布拉格互换。
本条约于1957年3月27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全权代表
周恩来 西罗基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7年5月12日批准,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于1957年7月23日批准。条约的批准书于1957年8月1日在布拉格互换。

辽源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82号



《辽源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9日市政府七届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2013年2月1日    









辽源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42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及开发区范围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公共服务及相关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和各级政府派出机构名称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二)山、河、湖(库)、沟、湾、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居民小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地名称;
(四)街、路、胡同等城镇道路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以及台、站、港、场等设施和场所名称;
(六)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遗址、纪念地、园林、公园等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
(七)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高层建筑物或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名称;
(八)门号、楼号、单元号、室号等门牌号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市、区政府领导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建、公用、交通运输、文广新、邮政、工商、税务、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地名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四)地名用字准确、规范,含义健康,通俗易懂,不使用生僻字及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五)一地一名,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一般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
(六)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以及无明确中文含义的外语音译词命名地名;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应与所在地名相统一;
(八)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小区、城市道路不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命名;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其他应更名的。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不是必须更名的,不得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国内外著名和涉及邻省以及我省其他市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和更名,按照国务院、省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本市两个以上县区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和更名,由相关县区政府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三)城镇道路命名和更名,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四)自然村(屯)的命名和更名,由乡镇政府提出意见,区民政部门核准,报区政府审批;
(五)居民小区、广场、高层建筑物和综合性大型建筑物群的命名和更名,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拟定命名方案,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纪念地和旅游地等的命名和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市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市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可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申请住宅区、城镇道路、桥梁、高层建筑物或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命名的,应提交建设项目核准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楼)牌的,应提交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或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国家机关批准建设的其他文件、产权人证明,总平面图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导致原地名已消失或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一)自然变化;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城市开发建设;
(四)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及时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申报人)承担。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服务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入地名工具书,且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的汉字书写必须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的地名应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规范;
(三)禁止使用外文拼写。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等标准化地名图书前,应当经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作品、商标、广告、牌匾、地图、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使用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九条 经市民政部门登记的门(楼)牌号是单位或住户的法定地址证明。单位和个人在办理身份证、户口登记和迁移、企事业单位登记注册、工商税务登记、邮件投递等手续时应使用法定地址证明。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建筑工程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地产证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须向国土资源、住建、公安等部门提供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无地名批准文件或拒不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区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市、区民政部门应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并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做好下列地名服务工作:
(一)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二)民政部门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及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确保地名资料准确和完整;
(三)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
(四)与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实现交换资源共享。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是被社会公众使用,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牌、桩、匾、碑等标志物。
本市行政区域名称、城镇道路、广场及市政设施名称、居民地名称、交通、水利设施名称、楼门牌号等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本部门负责。
城镇道路和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高层建筑物和综合性大型建筑物群、桥梁、隧道、广场等地名标志(包括门楼牌)由建设开发单位在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后,办理地名标志设置手续,由建筑物管理单位管理。地名标志制作和安装经费列入基建预算。
市辖区和开发区范围内的乡镇、村的门(楼)牌由区民政部门采用量化定位法进行编码、设置和管理,其余的门楼(牌)市民政部门采用量化定位法进行编码、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三)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名称标志应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六)高层建筑物或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七)楼门牌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的地名标志不应存在对人身造成任何伤害、对环境造成任何污染的潜在危险、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包括门楼牌)。
第二十八条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遮挡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工程竣工后,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给予地名标志的管理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相关设置人进行维护、更换或者调整: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二)书写、样式、格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修复、更换或调整的情形。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一条 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将符合标准的历史地名,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迁移的,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六章 地名有偿冠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所称地名有偿冠名,是指市政府将地名冠名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地名冠名人,由地名冠名人向市政府支付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以政府性资金建设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除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的以外,可以使用企业名称、驰名商标等进行有偿冠名。
法律、法规对有偿冠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地名有偿冠名采取协议或拍卖的方式进行。采取协议方式的,同等条件下投资者有优先冠名权。采取拍卖方式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有偿冠名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民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
(二)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市民政部门对有偿冠名申报材料审核后,应组织专家组和群众代表对拟有偿冠名的名称进行评议,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评议或听证会通过后,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进行拍卖或协议有偿冠名。
第四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权的申请单位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有偿冠名费应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三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一般不得更名。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冠名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单位被注销的,市政府可以对有偿冠名的地名注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 1 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应依法赔偿;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