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关于一九九三年在全国开展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意见,在总结一九九二年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给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
情况,在国家行政事业财产清查登记工作中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是清产核资工作的组成部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不仅有利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产管理,而且对即将开始的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也有重要意义。因此,请各地区、各部门务必切实加强领导,抓紧抓好。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清〔1992〕5号文《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的通知》和国清〔1992〕6号文《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
清产登记的总体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要求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指导思想是:查清和核实行政事业单位占用财产的实物数量,并以此为基础相应登记并反映其价值量,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财产,都纳入国家财产的管理范围,逐步做到与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管理相衔接,建立健全和完善行政机构及事业单位的财产管理
制度,达到财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的目的。
清查登记工作的具体要求是:
(一)以不动产和重要设备(现行会计科目的固定资产)为主要对象,对单位占用的全部财产进行清查,做到“家底”清楚。
(二)将应归国家所有的财产一律纳入国家财产管理轨道,进行以实物为主的财产登记,做到所有权关系清楚。
(三)对查出的问题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和财产使用责任制度,切实加强管理工作。
二、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范围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范围是国家行政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我国现行行政事业编制和财务管理的分类,行政事业单位分为以下四类:
(一)行政党团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政府机关,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全国和地方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党派组织机构和列国家行政编制的社会团体。
(二)事业单位。包括农林水利气象事业单位,工业交通事业单位,商业贸易事业单位,文教科学卫生体育事业单位,抚恤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城市公用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以及列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
(三)社会团体。包括除上述(一)、(二)两类列国家行政、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外的属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团体。
(四)附属营业单位。指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业单位。
凡已实行企业管理(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均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包括在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
三、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内容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内容包括:财产清查、财产价值确定和登记入帐、所有权的必要界定、国家财产清查结果的帐务处理和报告、建立健全和完善财产管理制度等。
(一)财产清查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重点是不动产和重要设备。同时,对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银行存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结算资金(往来款项和应缴预算收入)、产成品等也要进行清查。这些财产不论是在用、库存、对外出借出租、投资、联营、集体或个人承包等均
作为清查内容。对固定资产要逐台(件)进行清查登记,查清其分布情况,使用状况和完好程度。此次财产清查统一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为: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
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固定资产的分类为:土地、房屋和建筑物、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资料及其他固定资产。
(二)财产价值确定和登记入帐
对清查的财产应进行价值确定并登记入帐。根据国清〔1992〕6号文所附的《清产核资办法》(试行)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进行财产价值重估,财产的价值一般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确定,但下列情况应酌情估价和处理。
1、帐外财产和无偿调入财产等,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可比照同类财产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确定。
2、为提高使用价值而改变原有实物形态的财产,因改建、扩建、装修、更换部件等增加的价值,按实际开支费用调增原值;拆除部分,按拆除部分原值调减。
3、征用或购置土地支付的补偿费、价款及其他费用、计入在土地上兴建的房屋和建筑物的价值内;征用或购置后尚未兴建房屋、建筑物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和费用登记入帐的。
4、难以确定其价值的文物、礼品等,可只登记其实物量,不登记价值,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实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所有权的必要界定
所有权关系明确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不进行所有权界定工作。所有权关系需要界定的单位,原则上按照国清〔1992〕6号文所附的《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第三章的规定办理,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行政事业单位完全用国家资产开办因某种原因在工商注册时登记为集体性质的营业单位的资产仍为国家资产。其处理办法可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农发〔1991〕第12号文件的精神办理。
2、凡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并提供主要资金来源,而国家仅给少量补助的事业单位的财产,属集体性质,可不列入这次财产清查登记的范围。
3、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和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的确认,以国家核发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合法凭证。尚未核发两证的单位,按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政策办理。
4、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产权的财产,可作为“待界定财产”由现使用单位单独登记。并按国清〔1992〕6号文所附《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
(四)财产清查结果的帐务处理的报告
1、对帐外财产要全部计价入帐。对损失短少和需要报废报损的财产,要严格审查,查明原因,按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核销财产数额,对收回的赔偿金和变价款应全部入帐。
对未经批准被个人或其他单位占用的财产应予追回、公物还家,并进行帐务处理。经批准而未办理借用手续的,应补办手续。
2、所有权界定后,因所有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财产,要相应调增或调减财产数额。
3、由于固定资产标准调整,不再属于此类的一切物资,需转作低值易耗品的,要相应调帐。
财产清查结果的报告工作由单位的财产清查登记领导机构组织进行。各单位对占用的国家财产的清查结果,要按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制清查登记结果确认书和写出书面报告,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经主管部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并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确认后,报同级
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核准。
(五)建立健全和完善财产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和完善财产管理制度,要与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管理相衔接,研究运用必要的手段,推动和促进行政事业单位财产的合理使用,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财产节约使用方法,推动一些大型专用设备利用的社会化。除此之外,还要注意完善原有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办法,并严
格执行。
四、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步骤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从1992年12月1日开始,统一规定以1992年12月31日为财产清查盘存的时间点,计划1993年6月底结束。
清查登记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价段(1992年12月)为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各地区、部门及单位成立财产清查登记领导机构,并落实办事机构。
(二)各地区、部门及单位,根据国清〔1992〕5号文所附的《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和国清〔1992〕6号文所附的《清产核资办法》(试行)以及本方案等工作文件,拟定实施细则。
(三)组织参加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在单位进行动员,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阶段(1993年1月至4月)为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进行各项财产的清查工作。
(二)对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帐外财产、无偿调入财产,以及应重新作价的财产,由单位按本方案的财产价值确定原则进行估价。
(三)对查出的问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所有权关系不清的财产,按“待界定财产”处理。
(四)进行财产清查结果的审核确认,并批准调整财产帐目。
这一阶段分三个步骤:
这第一步,单位自查。各单位按照本方案要求,采取专职人员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对各项财产进行认真清查,对查出的问题进行认真处理。自查结束后,编出本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表和写出财产清查结果的书面报告,上报主管部门。
第二步,主管部门组织复(联)查。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组织系统内所属单位进行复(联)查。对自查不彻底的单位,要责成其补查。复(联)查结束后,由主管部门对本部门财产清查登记报表进行汇总并写出财产清查结果的书面报告,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
门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第三步,由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织检查验收,并办理核准手续。检查验收结束后,编出财产清查登记汇总报表和写出财产清查结果的书面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和上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第三阶段(1993年5月至6月)为总结和制度建设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各单位、部门对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报告,逐级上报。
(二)拟订加强财产管理的制度、办法。
(三)录入、汇总、处理和分析单位的各项数据。
(四)各单位落实财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帐、卡,达到帐、卡、物三相符;建立使用财产的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前清后乱,切实加强管理。
五、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在全国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协助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在地方由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
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1992年10月30日
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2年1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社会化管理进程,加快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租金、有价证券、彩票中奖;
(三)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九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丧葬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市区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保障资金由县(市)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经济欠发达地区和财政困难地区。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聘用工作人员经费。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既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其他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在同一个城市的市区内应当统一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依照第十七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核定。
第十九条 特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按照省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每月按时发放保障金。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分别不同对象进行定期走访、核查,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核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创造平等就业机会,或者组织其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子女教育、医疗、住房、税收、水、电、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生活状况。
第二十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