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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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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八日

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177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7号),设置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熏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和相关城市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起草本市城市管理及行政处罚的规划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市区(含两区)范围内城市管理专项和重大执法活动。
  (三)负责对市区(含两区)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指挥、协调、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并对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负责辖区范围内相对集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河道管理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
  (六)负责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方面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协调和信息沟通工作。
  (七)受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投诉,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应诉和行政复议工作。对下级处罚不当和应作为而不作为的,予以更正或直接查处。
  (八)承担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政务、事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文电处理和对外联络工作;负责文秘、信息、宣传工作,组织政策调研,起草重要文稿;负责会议的组织与协调工作;负责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和信访工作;负责机关保卫、保密工作,指导直属单位保密工作;负责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处理工作;负责收集社会各界对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负责局机关后勤工作。
  负责管理执法队伍专用装备,包括计划、配置、保养和更新等工作;负责管理和配置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固定资产;负责局机关的日常财务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直属单位的财务工作,开展内部审计;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罚款票据的监督管理。
  (二)政治处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人事、纪检监察、计划生育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等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相关证件管理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行风建设;负责对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业务考核;负责查处行政执法人员的违章违纪和不作为问题。
  (三)法规监督处
  负责拟订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负责拟订本局依法行政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的审核和组织听证工作;负责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工作;负责办理行政执法委托、行政赔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有关事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协调和信息沟通工作。
  (四)综合管理处
具体承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事务。负责拟订全市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市管理调研、理论探讨和研究;负责拟订城市管理中有关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社区等综合性管理的标准,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组织督查和考核;负责与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协调和沟通工作;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性工作,组织重大专项整治,承办群众投诉相关事项;承担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和“生态市”的有关工作;负责指导县、区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编制16名(含工勤人员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含兼职1名);科级领导职数7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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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许可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许可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4]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卫生部对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卫生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并经国务院审定、公布。现将清理结果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取消卫生行政许可项目23项,改变管理方式3项。
(一)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公布取消卫生行政审批项目8项,分别为:
1、医疗机构购置医用氧舱项目审批;
2、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的核发;
3、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的核发;
4、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合格证的核发;
5、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发放的审批;
6、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证发放的审批;
7、京内部属单位零星基建审批;
8、部属(管)单位售房审批。
(二)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公布取消卫生行政审批项目9项、改变管理方式的卫生行政审批项目3项,分别为:
1、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审批;
2、辐照食品新品种审批;
3、卫生用品审批;
4、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审批;
5、医用氧舱制造单位资格审查;
6、强化食品审批;
7、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核发;
8、远程医学教育网络资格认定;
9、特殊营养食品审批。
改变管理方式的3项卫生行政审批项目分别为:
1、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资格认定;
2、卫生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质认定;
3、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与艾滋病确认实验室核准。
(三)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公布取消卫生行政审批项目6项,分别为:
1、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卫生许可;
2、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
3、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4、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卫生许可;
5、放射性同位素购置核准;
6、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核发。
二、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决定对以下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项目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
(一)护士执业许可;
(二)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四)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
(五)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六)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七)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八)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九)人体血液、组织器官进出口审批;
(十)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和骨髓移植医院审批。
三、其他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
特此通知。

二OO四年八月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渠道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投入,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地方病病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计划、财政、劳动、公安、教育、新闻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要宣传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母婴保健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创造条件,提供母婴保健优质服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农村、牧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要到其中一方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和咨询,对影响生育的疾病给予治疗;
(二)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专案管理和监护;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保健;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九)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孕妇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生育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或者有家族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师要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育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为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取得遗传病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与咨询,并且根据医师提出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中全额支出,其他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自治区推行产妇住院分娩。农村牧区不能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产科建设,提高产科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要根据本院(所)助产人员填写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农村牧区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所在苏木、乡镇卫生院根据家庭接生人员填写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或者非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查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要执行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师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婴幼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实行重点监护;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三)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四)对母乳喂养、科学育儿予以指导;
(五)对三岁以下儿童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六)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
(七)开展儿童口腔、眼、耳和心理等保健服务;
(八)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九)对托幼机构的儿童进行体格检查;
(十)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做好入托、入园儿童的卫生保健工作,并接受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要定期到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及其他不宜从事儿童保教工作疾病的,不得从事儿童保教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从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鉴定结论所在地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级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完善基层妇幼保健网,为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使之达到自治区行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合理解决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卫生机构母婴保健服务人员的报酬。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母婴保健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和助产技术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和自治区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须经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助产技术的人员和农村牧区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的资格条件、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在母婴保健及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依法服务和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