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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要信访案件交办及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9:24:49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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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要信访案件交办及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要信访案件交办及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7〕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重要信访案件交办及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


长沙市重要信访案件交办及办理工作规定

为做好重要信访案件的交办、办理工作,及时妥善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的意见》(湘发〔200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重要信访案件的范围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国家信访局、省信访局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信访案件;
  (二)市以上(含市)领导批示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信访案件;
  (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涉及社会稳定的信访案件;
  (四)大规模群体上访和存在潜在大规模群体上访因素的信访案件;
  (五)其他重要信访案件。
  二、重要信访案件的管理
  重要信访案件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由市信访局进行动态管理和跟踪督办。
  三、重要信访案件的交办、办理程序
  (一)立案。对上级向市人民政府交办、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市政府有关领导阅批;市领导批示后,及时移送市信访局登记立案。对于人民群众直接写给市领导的来信,经市领导批示后,市政府办公厅移送市信访局,市信访局根据领导批示意见确定是否立案。市信访局对其他需列入重要信访案件管理的,填报《重要信访案件呈批表》,经有关领导审批同意后即可立案。
  (二)交办。市信访局对被列入的重要信访案件,进行专门登记,及时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或市信访局的文件发出交办函,交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三)办理。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后,要按照“一个问题、一名领导、一套班子、一个方案、一抓到底”的要求,落实包案领导、经办单位和责任人员,并按规定认真办理。承办单位要在收到交办文件15日内将包案领导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处理预案等报送市信访局。所有交办案件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提交办结报告。
  (四)结案。结案报告经包案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市信访局;由市信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批。市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市信访局行文函复上级,其中对于上级交给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以市政府文件回复。
  (五)归档。对市以上(含市)交办并要报告结果的信访案件,由市信访局按规定归档备查。
  四、办理要求
  (一)承办单位对于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当积极办理,并在上级交办之日起60日内向市信访局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对于在
60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说明理由,报告办理进度。
  (二)市信访局要及时掌握了解有关行政机关的办理工作情况,可以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对案件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有关建议、意见;也可以向行政机关调查了解情况。
  (三)市信访局在交办的时间范围内,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电话催办和发催办函的形式进行催办。
  (四)对超过时限不报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市信访局应发出重要信访案件督办函,督促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办理。
  (五)市信访局负责对承办单位回复的报告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办理不当,可以要求原办理机关予以改进或重新办理。
  (六)市人民政府定期通报重要信访案件的交办、催办、督办工作情况。对办理得好的单位和个案,通报表扬鼓励;对敷衍应付、久拖不办,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湘办发〔2003〕21号)、《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长沙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提请依法追究责任。
  五、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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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俱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在企业有支付能力的条件下,即在当年完成上缴税利计划的基础上,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本企业职工建立的一项养老保险制度。国家和省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除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铁道部、
水利部、邮电部所属企业外,凡在我省的中央(包括企业性质的专业银行和人民保险公司)、省、地(含州、市)、县(含市、县)属全民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凡符合补充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自主决定
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在企业工作一年以上的临时工。
凡经省政府批准实行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及当年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实现上缴税利计划的企业,可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
第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局)经办。社会保险局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与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适当挂钩。
第五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或效益工资中提取。一年提取的养老保险费一般不超过本企业当年职工2个月的工资总额。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费用,由职工个人从工资中按期缴纳一定数额的养老储蓄金。
第六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分配办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使用权属于企业,企业可根据职工劳动条件、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等情况,按照公平和效率的原则自主划分为若干档次,年终登记造册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分配方案由企业提出,并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社
会保险局上卡上帐。
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制度和企业有关规定的职工,不得参与补充养老保险的分配,具体办法由企业制定。
第七条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时间。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当年保险费应于次年2月底前由企业转缴到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每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
第八条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要分别建立基金制度。由社会保险局根据企业提供的名单、金额,按照社会保险号码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并由企业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单位保存,每年一季度经所在地社会保险局核查,并加盖印章后生效;
待业期间由社会保险局保管。
第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支付。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凭《退休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局办理领取保险金的有关手续。社会保险局将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扣除计提的管理服务费后,连本带息一次性或按月返回本人

第十条 已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职工,因工作调动,须凭企业调动证明申请办理保险金的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因升学、参军、待业以及被开除、判刑、劳教等离开生产(工作)岗位的职工,其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暂由社会保险局管理,待重新参加工作时,前后连续登记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未达到退休条件而因故死亡时,记在职工个人帐户的款项,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凭死亡证明书填报申请,社会保险局核实后将死者生前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扣除提取的管理服务费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返还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局可在收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中提取1.5%的管理服务费。补充养老保险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均不征收任何税费。
第十四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存隼,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对存入银行的款项,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凡已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对现已退休的职工可给予一定的补助,以体现分享企业发展成果。补助费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来源渠道,由企业自行确定,并由企业发放或由社会保险局无偿代发。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1993年4月3日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2004年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实施以来,各地积极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做了大量工作。为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在今年“两会”前完成所有省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行招投标工作,保证中标银行与高校签订协议的国家助学贷款及时发放到位,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按照新机制运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和各商业银行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巩固已取得的成绩,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工作。各商业银行要充分认识到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不仅是利用财政杠杆撬动金融资金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维护教育公平的重要举措,也是商业银行面临的商机,积极参加招投标。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要结合辖区实际特点,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加强与教育、财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全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按照新机制运行。

二、加强督导协调,为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多种形式的资金支持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要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协调、督促经办银行,严格按照已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源地贷款管理办法,推动生源地贷款。各地银监局要组织力量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

三、加大宣传力度,做好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的宣传报道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当地银监局要密切合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报纸、电视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加大对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的宣传解释工作。要做好各商业银行的沟通、协调工作,引导各商业银行积极采取多种形式,为贫困家庭学生提供资金支持。要积极协助教育部门、经办银行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工作,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体现对借款学生的人文关怀。认真总结并及时宣传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为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在全国范围内顺利运行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四、加强调查研究,努力防范风险,确保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平稳运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当地银监局要针对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调查研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各金融机构要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在及时发放各项助学贷款的同时,要注重加强助学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有效防范风险。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联合各银监局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