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2:27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新加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决定,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基础上,自一九九0年十月三日起建立外交关系,互派大使,并为对方使馆履行公务提供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加坡共和国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钱其琛      黄 振 成

                       一九九O年十月三日于纽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12年修订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中,新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这次修改刑诉法取得的一个标志性进步,但是人们对它的理解——特别是其与沉默权的关系——尚存在分歧。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这一规定并非确立沉默权制度,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没有沉默权。持这种观点的人大概是把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当成了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标准,而这是不恰当的。毫无疑问,米兰达规则对于沉默权制度在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发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一句简单明了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借助于美国影视作品的影响力,传播到世界各地,使人们知道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在面对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对于推动人类社会刑事司法的文明化来说,米兰达规则功不可没。但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并不是由米兰达规则确立的。

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据此,“自愿性”就是美国司法机关判断被告人供述能否采纳为证据的基本标准,而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也就理所当然地享有了沉默权。由此可见,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建立于1791年。1966年由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判例确立的“告知规则”不是在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而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正如美国20世纪著名刑事司法学家弗雷德·英博教授所指出的,以沃伦大法官为代表的自由派人士之所以要确立这一规则,“完全不是基于保护无罪人的考虑”,而是“寻求平等主义哲学的产物”。他们认为,“富有的、受过教育的或智力高的嫌疑人很可能从外界得知他有沉默权;反之,贫穷的、未受过教育的或智力低的嫌疑人则不知道这种特权。因此,一切被羁押或者被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人,必须被告知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根据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原则,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判例来解释美国宪法并保障宪法规定的正确实施,但不能给宪法增加权利性规定,否则就会构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因此,美国人的沉默权不是米兰达规则赋予的,而是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的。警察在讯问前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是在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而是在提醒嫌疑人依法享有沉默权。由此可见,认为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是由米兰达规则所确立的观点是错误的。米兰达规则的历史作用在于把过去那种默示的沉默权制度转化为明示的沉默权制度。

所谓“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就是说,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使用沉默权的字样,但是从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可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反对强迫性自证其罪”的规定。所谓“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就是说,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使用了沉默权的字眼,而且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如美国的米兰达告知规则。

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每种制度都各有其优点和缺点。默示的沉默权制度与明示的沉默权制度也是各有利弊的。毫无疑问,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和提高审讯的文明程度,但是它也会限制侦查人员的审讯活动,并且有可能为真正的犯罪者提供逃避惩罚的机会。作为讯问对象的嫌疑人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无辜者,一种是犯罪人。从讯问心理学的角度来分析,有罪(这里所说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有罪”,而是事实意义上的“有罪”)的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经常处于一种“供还是不供”的心理矛盾状态。在一定意义上,审讯也是侦查人员和这种有罪嫌疑人的智慧力与意志力的角斗。如果法律要求侦查人员在开始审讯前必须明确告知对方有权保持沉默,那么一些有罪的嫌疑人就会顺势选择沉默,或者在侦查人员问到令他难以回答或一时不知如何回答的问题时主张沉默权,以便从容地构筑心理防线。实践经验证明,对于那些犯罪心理不太坚强的有罪嫌疑人来说,初次讯问往往是其心理防线容易崩溃的时间。如果侦查人员在此时必须先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那就可能失去破案时机,因为对于犯罪侦查和审判来说,损失的不只是口供,还有潜在的物证和书证以及取证的时机。相比而言,默示的沉默权制度不能像明示的沉默权制度那样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而且是否强迫自证其罪的标准在实践中也较难把握,但是它较好地兼顾了打击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效率。

综上,以米兰达规则为代表的美国式沉默权制度既不是沉默权制度的唯一模式,也未必是最佳模式。中国应该努力在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价值冲突中选取适当定位。根据目前的社会状况,我认为选择默示的沉默权制度是比较合适的,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就是这种沉默权制度的法律依据。无论立法者是否自觉,把“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进刑事诉讼法,就标志着中国法律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明确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这彰显了中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进步;另一方面,这明确了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

也许有人会说,由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所以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无权保持沉默。虽然我赞成把“如实回答”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中删除的主张,但是既然立法者选择了保留,那就必须做出合理的解释。一个法律中的规定不能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因此人们不能解释说,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侦查人员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一方面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所有提问。前面的含义是可以保持沉默,后面的含义是不许保持沉默,这是自相矛盾的。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规定的合理解释是: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选择回答,也可以选择沉默,但如果选择回答,那就要如实陈述。换言之,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但是没有说谎权。

中国已然在法律上确立了默示的沉默权制度,但要使之从应然的制度转化为实然的制度,我们还有很多事情要做。首先,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定中,应该明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其次,司法机关要进一步完善与沉默权有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必须排除,而这就可能要借助司法判例,譬如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最后,侦查人员要转变观念,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坚持依法办案原则。一言以蔽之,让中国式沉默权制度名副其实,那是必须的。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规范国有股东行为,维护国有股权益,促进国有企业资产存量优化配置,提高规模经济水平,现对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规划,对所属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有关情况和预计配股方案应当进行充分分析,指导和督促国有股股东严格执行证券监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配股方面的规定,于每年年初确定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的规
划,规划包括达到条件的配股公司数量、名称、效益情况、预计配股方案、国有股股东认购应配股份数量和方式等。该规划应于所属本年度首家拟配股的上市公司申报配股材料前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司。
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在切实保障国有股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成长的原则,对上市公司的配股资金和优质资产进行规划,逐步打破部门、地区封锁,鼓励和帮助国有股股东通过多种形式认购上市公司配股,包括利用实体资产(生产线、厂房、土地使用权
等)或整体国有企业的净资产及其拥有的某一企业的股权认购配股,促进上市公司发展,带动所在地经济。
国有股股东以资产认购配股时,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分析,要将有发展前景、能尽快创造效益、高质量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保证上市公司进一步增强盈利能力。
国有股股东以实体资产认购配股时,应尽可能地用整体资产如整条生产线、整台设备等认购。
用实体资产认购配股时,应依法对这部分资产进行评估。
三、上市公司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原则上应认购应配股份的50%以上,但一个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在60%以上或上市公司首次配股或国有股应配股份超过10000万股及有其它特殊情况时可适当降低认购应配股份比例。
四、上市公司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在认购上市公司配股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凡国有股股东以非现金方式认购配股及未全额认购应配股份的,一律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或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
五、上市公司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应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10个工作日履行有关审批事项。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复审意见,国有股股东方可在股东大会上就配股问题进行表决。今后,凡擅自在股东大会上就配股有关事宜进行表决,从而损害国有股权益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9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