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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镇江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15:28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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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镇江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镇江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1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镇江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镇江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暂行办法



市外经贸局 市外办



第一条 为了使本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拟聘“镇江市经济顾问”的外国籍人士,应对我友好,愿致力于促进我市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其所在公司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所在国、所在地区或其它业务相关国家和地区具有较强的影响力;

2.国际知名跨国公司、经贸组织、金融组织、法律组织及商会的主要负责人或驻京(沪)办事处首席代表,经济、科技、金融、法律等领域内有一定知名度的学者、专家;

3.为本市经济发展建言献策,被采纳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为我市引荐介绍较大或较多的外资项目(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以上),并已经成功落户镇江。

第三条 “镇江市经济顾问”的主要职责:

1.交流传递信息。介绍镇江市情、投资环境、合作项目;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经济政策及投资、贸易、经济合作方面的信息。

2.提供经济政策咨询服务。为我市重要经济决策和重大项目提供咨询,提出重要建议。

3.组织经贸洽谈活动。组织国(境)外企业到本市考察、进行经贸洽谈;对本市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举办的经贸活动予以协助,积极联络或介绍有关企业参与活动。

4.推进本市与国(境)外的科技和教育交流,为我市培养国际经贸、科技、管理等方面人才。

第四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具体负责与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的联络工作,负责调查掌握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发挥作用情况;市外事办公室具体负责聘请外国人为“镇江市经济顾问”的初审和向市政府的呈报工作。

第五条 推荐外国人为“镇江市经济顾问”,应由推荐单位(或接待单位)填写《镇江市经济顾问申请表》(受聘者的背景材料、有效身份证件及其本人书面意见等),并认真核实,严格把关,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每年的7月份将申报材料报市外事办公室。

第六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外事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负责人成立“镇江市经济顾问”初评小组,对候选人进行初评,并将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拟聘敏感国家人士为“镇江市经济顾问”的,须请示省外办同意后,再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由市长对受聘为“镇江市经济顾问”的外国人颁发聘书,聘任年限一般为3年,续用续聘。对“镇江市经济顾问”发给镇江市外商投资企业“一卡通”证书,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对为本市的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做出突出贡献的“镇江市经济顾问”,市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不适宜继续担任的,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解聘。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外事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镇江市经济顾问”申请表





镇江市经济顾问申请表







申请人聘请单位:

局级主管部门: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镇江市外事办公室印制

(本表可以复印)












原文

姓名







中文译

名全名


性别


英文

全名


文化程度

出生日期

是否华人

通晓

语种

实际在华时间









国外职务

国外

地址

(外文)
联络电话


传 真


网 址


国内聘请单位
中文
英文
担任

聘任
中文
英文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主要贡献(不超过1500字,其他材料可另附)









局级单位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市外办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市外经贸局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市政府审核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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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测绘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修订为《广东省测绘条例》,现将《广东省测绘条例》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广东省测绘条例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测绘条例》 2011年7月29日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不含军事测绘)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的更新机制,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五条 测绘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国家秘密、军事设施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国家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选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实行资源共享,任何单位不得垄断。
第九条 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需要省作出具体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行业测绘的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需要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其他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对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基础航空摄影与航天遥感资料的获取;
(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三)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四)基础地理底图的绘制;
(五)上级规定由其负责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全省统一的三等以上(含三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以及比例尺小于1:5000(含1:5000)的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统一的四等以下(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以及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大中城市至少三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至少五年更新一次。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交通、居民点、地名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并予以更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以及省、市、县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应当满足土地权属、房屋权属的调查和确定土地、房屋权属的界址点、界址线及权属面积的需要。
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中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附图,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测绘。
第十八条 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竣工后应当及时进行测绘。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后,应当及时公布城市管线测绘成果及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目录,方便公众查询。有关单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城市管线测绘成果及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审查和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需要变更资质等级或者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资料,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遵守有关作业规范,尽可能减少对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影响。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担一定规模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六条 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于测绘活动的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实行测绘年度统计制度。
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度统计结果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测绘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就测绘活动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将测绘单位的资质、成果质量和执行法律法规、测绘规范和标准、测绘合同等有关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三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资源实行共建共享。
规划、行政管理、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调查等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使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成果更新的图件资料和数据。
鼓励非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共建共享。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机关因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除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外,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其测绘、使用的测绘成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可以利用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基础测绘图件、数据更新,但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直接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调处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非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项目的投资方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
第三十九条 编制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地图的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使用标准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正确性。
第四十条 公开出版地图,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引进地图或者生产、加工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不得出版、展示、印刷、引进或者生产、加工,不得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进行审核、批准,不得收取费用。
本省编印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办理。
引用已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并标注审图号的,不需要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产品,送审单位应当在发行、登载、展示、销售前将样品或者样图一式两份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的标记,并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付、提供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担一定规模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项目实施前,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并将违法情况列入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库,作为年度注册的考核内容之一;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定,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销售地图或者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地图样图或者样品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办理审批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3]52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加强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工作,现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必须使用《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项目法人单位可根据本地区和招标项目实际情况,编制勘察设计合同专用条款和补充相应技术规范。外资贷款项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