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2:26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的决定

(2005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胡锦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5月2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

财政部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

财发[20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项目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县级报账的资金为各级财政用于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无偿资金。
第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报账资金的日常核算和管理,编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总预算和总决算。县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简称县级农发机构,下同)设在财政部门的,可由县级农发机构负责报账工作具体事宜;县级农发机构不设在财政部门的,须经县财政部门同意方可负责报账工作具体事宜,且其会计人员应由财政部门委派。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做好报账基础工作,并建立工程资金辅助账,负责编制或审核单项工程预决算及核算单项工作成本。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报账资金的拨付,逐步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规范管理。
第二章 报账资金管理
第六条 负责报账具体工作的县级财政部门或农发机构要建立专账,根据批复的项目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对各级财政无偿资金的拨入和拨出进行核算。
第七条 报账资金拨付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第三章 报账程序
第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和专项科技示范项目实行工程承包(含招投标,下同)的,其所需款项由施工单位根据承包合同提出用款申请,经建设单位核实、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分批予以拨付。
承包工程完工、已办理竣工决算并经验收合格后,及时拨付其余的工程款项(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
第九条 土地治理项目和专项科技示范项目未实行承包的,项目开工时,由建设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计划提出用款申请,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部分工程启动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项目财政资金总额的30%)。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凭原始凭证分批报账。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据实办理资金拨付。项目完工、已办理竣工决算并经验收合格后,及时拨付其余的工程款项(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
第十条 多种经营项目的财政无偿资金,由用款单位凭有关真实、有效凭证据实报账。经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及时拨付资金。
第四章 报账凭证管理
第十一条 承包工程报账须提供:承包合同副本、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工程预决算和工程款税务发票等。
第十二条 未承包工程报账须提供:支付原材料和普工、技工工资及有关费用的原始凭证,工程概预算、施工现场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工程竣工图、竣工决算、验收合格证等。
第十三条 多种经营项目报账须提供:支出明细表和原始凭证复印件等。
第十四条 县级报账必须严格审核各种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对不符合要求和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开支,不予报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和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做好报账工作,并积极配合审计部门进行资金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农发机构,要加强对县级报账工作的指导、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七条 对县级报账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除责令改正外,要依照有关规定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地方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报账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1年度项目开始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7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七日

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标志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民政部《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对地名标志的设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

(一)行政区划地名标志,指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地名标志。

(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指山、峰、岭、岗、河、湖、泉、溪、洞、滩、冲、矶、山地、丘陵、地形区等地名标志。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指道、路、街、巷、居民区、楼群(门、户)、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地名标志,指铁路(线、站)、公路、桥梁、交通站点、水库、发电厂、输变电站;各类台、站、港、场、码头;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和单位等地名标志。

(五)建筑物地名标志,指以地名冠名的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

(六)开发区、示范区、自然保护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地名标志。

第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度。

(一)县(区)、乡镇界线上设置的标志,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区中的地名标志,路、街、巷、广场名称标志由住房和城建部门负责;居民区楼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沿街门牌(楼号)、临街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三)乡镇、自然村的名称和乡镇驻地的路、街、巷、门牌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负责设置和维护,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四)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名称牌匾,由本单位和个人负责设置和维护。

(五)本市境内铁路、公路、水道、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镇、自然村、桥梁、隧道等名称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六)河流、水库、水利和水文设施等名称标志由水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七)山、湖、洲、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由所在地县(区)农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八)名胜古迹、纪念地、历史纪念建筑物、游览区的名称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九)开发区、示范区、自然保护区等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由园区、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十)其它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应到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取得标准名称后,方可设置。不属于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设置地名标志后,报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本着实用、美观、醒目和耐用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应做到标志的式样、用材和位置的统一。地名标志严格按国家标准(GB17733-2008)执行,损坏的地名标志应及时修复或更新。

第七条 地名标志的地名书写应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必须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和自造字。同类地名标志应做到字体一致。书写城镇、自然村名称,应在名称下面附有相应的汉语拼音。标志上的简要文字说明,须经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第八条 城镇中各类临街建筑物均应设门牌(楼号),在城镇范围内新建或改建、扩建的居民区和企事业单位,应向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命名或确定标准名称,并办理门牌(楼号)登记。公安、邮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手续时,应规范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

第九条 地名标志的更新、拆迁或撤销,应向负责批准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主管部门或单位批准更新、拆迁和撤销的,须报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维修、更新费用,分别由下列单位承担:

(一)城区的路、街、巷名牌和沿街门牌、居民区楼门牌费用按《铜陵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乡镇驻地街、巷、门牌(楼号)和乡镇、村名称标志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三)地名标志需拆迁或改动的,其费用由拆迁(改动)单位承担。

(四)其它地名标志的费用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制作路、街、巷名牌、门牌(楼号),不得使用己废止的路、街、巷名牌、门牌(楼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遮盖、侵占、挪用、损毁和盗窃地名标志。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