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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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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市民族宗教局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为了落实《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加强宗教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进一步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单位,包括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的处所。
  二、审批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信教公民过正常宗教生活的实际需要,在符合宗教活动场所合理布局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安排。
  三、新设立和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审批。
  四、本办法审批的内容:一是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二是临时或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三是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四是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
  五、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已经不存在,只留有遗址,现拟在原址或移地重新建造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历史上没有该场所,现在拟新建造的宗教活动场所。
  临时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场所基本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但在管理组织、人员、财务、制度、活动管理等方面,其中之一或某些地方有较突出的问题,需要整改和规范,给予依法临时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保留宗教活动场所是特指在历史上有一定影响,具有保留价值,有佛教僧尼人员,产权属佛教界所有,但场所尚不具备开放条件,仅供场所内僧尼修持,不允许组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寺庵。
  迁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该场所迁移至离原址有一定距离的地方进行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
  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该场所在原址范围上扩大规模进行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
  六、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报单位是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受理单位为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审批单位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
  七、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的6条基本条件;
  (二)符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规定;
  (三)依法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所有权;
  (五)符合国家交通、消防、环保等工作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宗教活动场所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重建、新建和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建设前必须有足够的自筹建设资金。
  设在收费的公园或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必须得到公园和景区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有一条便于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不受公园和景区收费影响的出入通道。
  需要占用林地或江河湖泊水域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必须符合国家林业和水利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设立佛教宗教活动场所,该场所所在地的镇(乡、街道)区域内必须无自1996年专项治理以来非法恢复和新建造的的小庵小庙。
  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自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以来,没有严重违反《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八、先建设后申报的宗教活动场所不予审批。
  九、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的申请报告;
  (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的6条基本条件的详细资料;
  (三)宗教活动场所建设规划图;
  (四)县(市)、区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许可证;
  (五)县(市)、区以上规划部门出具的城镇规划同意意见书;
  (六)县(市)、区以上发展和计划部门出具的同意立项批准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还须提供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
  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还须提供该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意见。
  新设立和迁建、扩建的教堂还须提供该堂以堂带点的详细资料。
  十、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复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初审,经市民族宗教局审核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建筑面积超出原规模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500至1000平方米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族宗教局审批。
  同规模同面积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大榭开发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审批,报市民族宗教局备案。
  十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审批中,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须先征得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到发展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然后将有关资料提交给审批部门。
  十二、凡需市民族宗教局审核、审批的,按宗教分类由业务处室受理,经审核后,报局务会议讨论。审批宗教活动场所每季安排一次。
  十三、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市民族宗教局要对其进行实地察看,其中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要时,宗教活动场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该项目及其规划进行论证。
  十四、已经批准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监管,按规定进行建设。未经同意,筹建组织和宗教团体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和设计。如确有必要作调整时,必须报经批准单位同意。
  十五、正在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在未依法登记以前,一般不得举行信教公民集体参加的宗教活动。凡必需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场所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从严审批。
  十六、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由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场所如保留的不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
  十七、重建、迁建、扩建后的天主教、基督教教堂,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前,应采取撤销、合并的办法,对原以堂带点的场所作一次整合,凡离教堂较近的点一律予以撤销,人数不多的点予以合并,尽量使信教公民到教堂内过正常的宗教生活。新建的教堂原则上在5年内不设点。
  教堂增设新点要慎重考虑,合理安排,从严把关,并报市民族宗教局备案。
  十八、宗教活动场所审批表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印制。
  十九、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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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1.12.18 抚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承租人、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营运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承租人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从事出租车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0辆以上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合格并取得服务证。
  (四)能遵纪守法,服从管理,文明服务。
  第九条 需从事出租车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人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
  申请人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文件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证、安装出租车计价器等手续。
  申请人已按前款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质证书,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第十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
  (二)出租汽车需退出营运的,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交纳税费和有关费用。
  (四)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装置统一的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安全防护设施和顶灯。
  (四)按照规定张贴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
  (五)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车内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六)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统一调度。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限额发票,不得以其他票据代替,也不允许拒开发票。
  第十六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应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但对经劝仍不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车营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厢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管制刀具器械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计价显示金额收费或者不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的。
  (三)出租汽车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二十条 乘客需要夜间出城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出城岗亭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遗失物品的,可以凭出租汽车限额发票向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查寻。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说明投诉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提出申辩意见。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市出租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再延长60日。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将其移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校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标准收费的投诉,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第(三)、(四)、(六)项,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顶,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向抚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6号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11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局长 袁伟民

2003年7月25日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国登山运动发展,确保国内登山活动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5000米以上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登山运动,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登山活动。
    中国登山协会、地方各级登山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划定供攀登的山峰,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公布。

第二章 登山活动申请和批准

第五条 举行登山活动应当组成具备以下条件的团队:
(一) 由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发起;
(二) 队员两人以上,并参加过省级以上登山协会组织的登山知识和技能的基础培训及体能训练;
(三) 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1名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最多带领4名队员;
(四) 团队所有成员须经二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无障碍疾患;
(五) 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防寒、通讯、生活、医疗等基本器材装备。
    登山团队不得吸收外国运动员参加。

第六条 登山团队设置领队(队长)。领队(队长)对团队活动和成员进行组织管理。团队成员应当服从领队(队长)的指 挥。

第七条 举行登山活动应当进行申请。
    攀登公布的山峰,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一个月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
    攀登未公布的山峰,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三个月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
    攀登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山峰,经攀登一侧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山峰交界其他方省级体育行政    部门通报。如山峰交界省级体育行政部门间有争议,由国家体育总局决定。

第八条 攀登7000米以上山峰,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三个月向国家体育总局申请特批。

第九条 申请举行登山活动需要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登山活动发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三)登山团队所有成员名单及登山简历;
(四)登山团队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的资格证书;
(五)登山计划书;
(六)装备清单;
(七)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十条 同意申请的,由批准部门发给国家体育总局制作的《登山活动批准书》。批准部门是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的,还应将批准结果向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登山活动计划中如有需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的事项,凭《登山活动批准书》,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可以委托批准部门代办。

第十二条 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向登山团队提供包括交通、攀登路线、山峰地区气象特征以及注意事项等信息和资料的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登山团队变更攀登季节、路线或山峰,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章 登山活动要求和成绩确认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进山前,应当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交验《登山活动批准书》,并按山峰所在地相关规定,向当地有关部门缴纳登山环保费。

第十五条 登山团队应当保持登山路线及营区的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登山垃圾。地方有具体环保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登山团队在登山活动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及时向批准单位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登山团队应及时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将登山活动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批准单位。

第十八条 需要交验成绩的,登山团队应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交验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 登顶或到达高度的图片(取景中须有背景和对照物),登顶处女峰还须提供360度连片照片。
(二) 登顶及攀登过程概述。

第十九条 成绩认定合格后,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发给由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统一制作的登顶(登高)证书, 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达到等级运动员标准的,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申报等级运动员称号。

第二十条 登山团队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国家有关部门最新正式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组队登山的,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或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停止该登山活动,成绩不予认定;吊销参与该登山活动的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批准单位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发放《登山活动批准书》的,国家体育总局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未按环保要求处理登山垃圾的,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港、澳、台人员来大陆参加登山活动,按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来华参加登山活动,按《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8日原国家体委发布的《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