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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49:38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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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福建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提高我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紧急请示》(闽劳
社〔2001〕65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
基本养老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范围为2000年12月31日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
人员。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人均50元掌握,在制定具体办法时,注意向
待遇水平偏低的群体倾斜。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你省自行解决。

请你们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
备案。


二○○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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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区别和意义

王胜宇


  一、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避免权利重复保护
  明确了邻接权制度与著作权制度的区别,我们就可以对相关的实践问题作出清楚的解答。举例而言,某甲自己创作了歌曲,然后在公众场合演唱了这个歌曲,并且还将自己的表演通过数码摄像机拍摄下来,然后传送到自己的个人网站上;而某乙未经其许可,复制了拍摄后形成的数码文件,并大规模地进行发行。这个时候,关于某甲的哪些权利被侵害,是著作权还是既有著作权又有包括“表演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邻接权,就必须予以明确。否则的话,就有可能出现权利的重复保护或者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在上述情况下,某甲并不能成为表演者权的主体,也就是说某甲只能享受著作权的保护。我们首先从定义开始分析。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中,对表演者进行了定义:“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对录音录像制者的定义则是:“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这两个定义显然受到了中国至今还未加入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的影响。罗马公约第三条作了如下定义:“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此外,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我国已于2006年12月29日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形式决定加入)中,对表演者与上述罗马条约有基本相同的表述,对录音制作者,则表述为: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录制下来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显然,无论是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没有直接说明:某甲在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享有该作品邻接权的保护。
  其次,某甲的表演行为,其实是在行使其著作权中的“表演”权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某甲将自己创作的歌曲在公开场合进行演唱,然后通过信息网络,公开播送自己的作品的表演,完全符合这一描述。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某甲的一系列活动都只能属于他对著作权的行使。而某乙侵犯的则仅仅是某甲的著作权。在认清这一点后,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保护的也就仅仅限于某甲的著作权,而不会同时保护其“表演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这样就避免了权利的重复保护。
  二、有关邻接权保护之立法完善
  ⒈详细确定表演者的概念
  纵观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表演者”定位在演员和演出单位。这种简单而笼统的界定当遇到具体问题时,就会呈现出种种不足。《罗马公约》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这一界定虽然和我国著作权立法精神有些出入,毕竟十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应该尽快弥补这一缺陷。
  ⒉对著作权法采用两编的立法体制
  我国目前著作权法对著作邻接权实行了保护措施,但它的保护范围相当狭窄,只规定了对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者的权利保护。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知道著作权与邻接权密不可分,邻接权依赖于著作权,但又与著作权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将邻接权这个与著作权有着本质区别的权利仅以一个类似于插入的形式书写于著作权法当中,显而不妥。而且社会迅猛发展,各种属著作邻接权范畴的作品将不断涌现,继续采用这种列举式的立法很难适应社会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应针对邻接权采用系统而体系化的保护:
  对著作权法采用两编的立法体例,即对我国未来的著作权法采用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两编的整体构架,就像民法物权编和债权编一样。在著作权这一个范畴内,除了著作权就是邻接权,因此,对著作权法采用两编的立法体例,将更全面的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特别是对邻接权的保护将更为系统和完善。
  三、结论
  通过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分析对比,总结出了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区别,而关于逻辑起点的论述更是让我们认识到邻接权不仅仅是依赖于著作权,更是与著作权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认识到了这一点,则在实际操作中既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能避免权利的重复保护。同时从理论分析入手,结合实际案例,提出在未来立法中采用两编的体例来更好的保护邻接权。在学习和研究法律的时候,只有通过其表象认识到其更深层次的本质所在,我们才能更好的认识法律,运用法律和发展法律。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关于加强我外文书刊发行,做好对外宣传工作的意见

新闻出版署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关于加强我外文书刊发行,做好对外宣传工作的意见
新闻出版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财政部、国家旅游局


意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入境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越来越多,对外宣传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以国内出版的介绍我国情况的外文书刊为媒介,不失时机地开展宣传工作,使更多的国家和地区的人民了解中国,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是对外宣传的重要
途径。
多年来,全国外文书店在中央和省市有关部门的领导下,不断增强外宣意识,积极开展工作。在旅游、交通、财政等部门的支持下,陆续在一些大中城市的涉外宾馆、饭店、机场、车站设立了销售点,发行了大量的外文书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供港
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购买或阅读的书刊品种还比较少;发行渠道还不够畅通;有的涉外单位对陈列和销售国内出版的外文书刊重视不够。为了进一步加强外文书刊发行,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外宣传工作是国家总体外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对外宣传、出版发行、旅游、财政部门都必须十分重视通过我外文书刊开展对外宣传工作。在新的形势下,国内出版的介绍我国情况的外文书刊发行工作,要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转变工作作风,
改进工作方法,为促进和发展我国同世界各国的经济、科技合作和文化、教育等领域的交流做好服务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宣传小组,要加强与外文书店的联系,指导外文书店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对外书刊宣传工作,并帮助协调,解决其对外宣传工作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要按照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92〕
财外字第56号)的规定,进一步调动发行外文书刊的积极性,支持和鼓励外文书店积极有效地开展对外宣传工作。
三、国家规定的旅游单位及涉外场所,要进一步重视对外宣传工作,积极支持外文书店发行国内出版的介绍我国情况的外文书刊,在营业场地上尽量提供方便,或采取寄售方式,共同搞好对外宣传工作。
为了鼓励外文书店、宾馆、饭店从事销售国内出版的介绍我国情况的外文书刊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根据中央对外宣传小组、财政部、文化部《关于做好对外宣传书刊陈列、销售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外文字〔86〕1514号)的有关规定,要认真落实对有关人员的奖励。
四、外文书店要紧紧围绕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加强对外宣传书刊发行力量,积极组织货源,增加品种,突出特色。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促销活动,主动热情地向港澳台同胞、外宾宣传推荐国内出版的介绍我国情况的外文书刊,认真及时地做好非贸易宣传品的转发、赠送、陈列工
作。千方百计扩大我外文书刊销售,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外文书店发行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业务培训和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党委对外宣传小组和新闻出版局要加强对外文书店的领导,依据中央对外宣传的方针政策,对外文书店提出具体任务和要求,并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于在开展对外宣传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外宣传、新闻出版、财政、旅游等部门要密切联系,互相支持,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推广经验,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做好对外宣传工作。



199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