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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陕西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31:57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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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陕西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陕西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陕西省二○○二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
方案的请示》(陕劳社字〔2001〕43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
业2002年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陕西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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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天津市委七届九次全体会议精神的意见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天津市委七届九次全体会议精神的意见

  (2001年12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共天津市委七届九次全体会议,是在国际经济环境发生深刻变化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下、在天津发展的紧要时期召开的重要会议,是一次认清形势、统一思想,激励全市广大干部群众坚定信心、迎难而上、接受新考验、开创新局面的会议。全会对新形势下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进程,做好人大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全体工作人员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紧密结合人大工作实际,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全会精神,自觉地把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到人大各项工作中去。
  一、要深入学习,全面领会,把思想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
  这次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天津市委2002年工作意见》和《中国共产党天津市第七届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决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总结回顾了2001年的工作,分析了面临的国内外形势,提出了2002年我市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目标和任务。张立昌同志在全会上所作的重要讲话,高屋建瓴,立意深远,深刻分析了我市面临的新形势和所具备的优势,对全市上下坚定信心、迎难而上、接受新考验、开创新局面、实现新跨越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令人鼓舞,催人奋进。全会的各项文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反映了市委领导全市人民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决心,完全符合形势的要求,符合天津的实际,表达了全市人民的意愿。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这次全会精神,对于进一步动员天津全党和全市人民,继续坚持全面上水平的工作基调,继续坚持跨越式发展的工作思路,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以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和我市第八次党代会的胜利召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市人大常委会和机关各工作部门要把传达好、学习好、落实好市委七届九次全会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的重要任务,集中时间、集中精力,反复学习和钻研全会的各项文件,着眼于天津发展的全局,深入思考问题,在全面准确地领会全会的精神实质上下功夫。要通过学习,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上来,统一到中央和市委对当前形势的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和市委的决策部署上来。在学习中,要着重把握和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要正确认识形势。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市委七届九次全会对形势的基本判断,是对发展大势的科学认识,是我们在分析形势时必须把握的主导思想。我们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善于辩证地、动态地、发展地看待面临的形势,既要把困难想深、想透、想充分,同时更要看到有利条件、发展潜力和自身优势,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沉着应对、趋利避害,转变作风、扎实工作,经受住市场经济考验和经济全球化考验。二是要深刻理解全会提出的2002年全市工作总的要求、奋斗目标、各项任务和措施,增强预见性,掌握主动权,超前考虑应对的措施,最大限度地挖掘潜力,发扬较劲爬坡的精神,在原有的基础上实现新的跨越。三是要充分认识在新形势下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进程的重要性、必要性,把落实全会精神与做好人大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认真总结经验、查找差距,深入分析和挖掘人大工作的发展潜力,努力开创人大工作新局面,为实现使经济发展再快一些,城市变化再大一些,群众收入再高一些,发挥促进和保障作用。四是要全面加强作风建设,树立与时俱进的思想观念,自觉坚持争创一流的工作标准,始终保持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切实做到标准要高、起步要早、作风要实、效果要好,确保各项工作上新水平。
  二、要准确把握面临的形势,进一步增强做好人大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
  即将过去的2001年是新世纪的第一年,也是“十五”计划的开局之年。市人大常委会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的决策部署,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开拓创新,扎实工作,依法行使各项职权,为推动我市国民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地方立法质量有了新的提高。从市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之后到目前为止,审议通过了12件地方性法规,另有7件法规草案已提请常委会审议;召开立法工作会议,就贯彻市委常委会有关指示精神,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作出了部署;坚持把立法与改革发展重大决策紧密结合起来,已审议通过的法规中属于经济建设方面的占67%;应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对我市130件现行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这次会议将修改5件、废止13件;发挥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由常委会有关部门承担了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3件法规的起草、修改、协调工作;积极探索广大群众参与立法活动的有效途径,围绕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制定,在报纸上公布法规草案,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我市历史上第一次立法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促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监督力度进一步加大。坚持少而精、重实效的原则,围绕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重点开展了3次执法检查、4次视察活动,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12项工作汇报,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速依法治市步伐的决议,对我市政法机关开展“严打整治”斗争情况进行了评议,进一步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坚决贯彻市委意图,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坚持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核的制度,到目前为止,已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13人。人大代表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组织了两次对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集中检查推动活动,召开代表工作经验交流会、专业代表组工作研讨会,就搞好闭会期间代表活动、提高代表活动的质量和水平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认真贯彻市委指示精神,加强对乡级人大代表选举工作的指导,确保选举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认真落实“三个代表”和“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认真倾听群众意见,集中民智,反映民意;围绕市委中心工作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重点,开展了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取得了积极的成果。
  新的一年,我们面临着市场经济的考验、经济全球化的考验。严峻的形势、繁重的任务,对我们做好人大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随着经济的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经济运行的体制环境、对外经济关系将发生深刻变化,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对于按照国际惯例和世贸组织规则来参与激烈的国际竞争,要求我们的地方立法工作要尽快适应这种新形势。适应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需要,政府将尽快实行观念、职能、方式和机制上的根本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司法机关将深入推进司法改革,为加快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这对我们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明年将选举我市的全国人大代表及市和区县人大代表,这是关系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大事,既要充分保证选民和代表的民主权利,又要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地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就要求我们认真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把市委七届九次全会和市第八次党代会确定的目标任务变成全市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实际行动,常委会肩负着艰巨而繁重的任务,有大量的工作需要我们去做。我们要正确把握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按照市委的决策部署,精心做好今后一年的工作,坚定信心、迎难而上、接受新考验、开创新局面。
  三、要深入贯彻落实全会提出的要求,把全会精神贯穿到人大的各项工作之中
  2002年是我们党和国家发展历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的一年,是天津现代化建设进程中至关重要的一年。市人大常委会在今后一年的工作中,要坚持在中共天津市委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进一步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和党的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市委七届九次全会提出的要求,继续坚持全面上水平的工作基调,继续坚持跨越式发展的工作思路,紧紧围绕经济工作的三件大事,紧紧围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三件事,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积极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保障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开拓创新,扎实工作,把人大各项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和我市第八次党代会的胜利召开。
  1.精心做好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的各项筹备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要求,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市委七届九次全会和市第八次党代会的部署,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人大代表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认真审议各项工作报告,议大计、想实招,把这次大会开成一个民主、团结、求实、鼓劲的大会,把市委确定的目标任务变成全市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实际行动,团结和动员全市人民坚定信心,迎难而上,迎接新考验,开创新局面,为实现天津跨越式发展的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2.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紧紧围绕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特别是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进一步完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体系的需要,做好我市地方性法规的“立、改、废”工作。在深入理解和准确把握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和我国对外承诺的基础上,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权限,抓紧制定既能履行承诺、又能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保护和发展我市经济的地方性法规。要按照法制统一、非歧视和公开透明的原则,继续做好对现行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对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使其进一步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召开立法工作会议,认真落实全国地方人大贯彻立法法工作会议精神,对进一步贯彻实施立法法,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创“立法全优工程”,进行深入研讨,作出新的部署。继续探索和拓展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立法活动的途径和形式,在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促进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在进一步搞好调研论证、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做好有关市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
  3.坚持把监督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认真贯彻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继续坚持以往行之有效的做法,进一步增强执法检查的实效。严格执行加强经济工作和预算审查监督的法律、法规,积极探索新方式、新途径。加大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力度,促进政府加快转变职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严治政,依法行政;促进司法机关严格、公正、高效、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水平。加强对“四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努力实现由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转变,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为加速依法治市步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奠定坚实的基础。
  4.进一步密切与人大代表的联系。积极为代表执行职务创造条件,解决实际问题,做好保障和服务工作。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代表围绕常委会的立法、监督等重点工作开展视察、检查、调研等活动,改进方式,增强实效,更好地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
  5.坚持党的领导,依法做好人大代表选举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我市的全国人大代表及市和区县人大代表明年将进行选举。做好这项工作,对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常委会要坚持在中共天津市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确保选举任务的圆满完成。
  四、要切实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把全会对人大工作的要求落到实处
  良好的作风是完成市委确定的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要严格按照“八个坚持、八个反对”要求,切实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
  1.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把思想作风建设放在第一位。要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用理论武装头脑,牢牢把握创新这个灵魂,自觉做到和坚持“三个解放出来”,进一步转变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勇于创新、善于创新,创造性地开展人大工作。要认真总结人大工作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面临的新问题,注意防止和克服松劲情绪,进一步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以与时俱进的思想观念和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求真务实,尽职尽责,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2.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把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大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充分发挥人大联系人民群众的民主渠道作用,经常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诚心诚意听取群众意见,满腔热情地帮助群众排忧解难,扎扎实实为群众办实事,使人大各项工作更加符合人民的意愿。
  3.要切实发扬脚踏实地、真抓实干的工作作风。紧紧围绕我市改革发展和人大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到工厂、农村、街道、学校,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增强工作的主动性、预见性和实效性。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积极进取、埋头苦干,把人大的各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具体,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4.要进一步加强机关干部队伍建设。认真抓好思想政治教育,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加强对年轻干部的培养,坚持用好的作风选人,选作风好的人。坚持不懈地抓好廉政建设,从基本觉悟抓起,提高干部在是非面前的辨别能力、在诱惑面前的自控能力、在警示面前的悔过能力,从思想上筑牢拒腐防变的堤防。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全体工作人员,要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在中共天津市委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的决策部署,努力开创人大工作新局面,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和我市第八次党代会的胜利召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其主刑只设定了拘役刑罚,刑罚低轻,刑种单一,为刑法诸罪刑罚设置的独一无二。司法实践中,刑种单一或可给科刑带来某种程度的方便,但在强制措施的采取上,却打破司法常态,凸显出其特殊性,简而不便。笔者在此谈谈拙见,敬请指正。
一、依法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措施
至刑法修正案(八),我国刑法罪名已达到451个。非常有意思的是,除危险驾驶罪外,对其他450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可以做到“一押到底”,即从立案侦查开始到交付执行,可以通过相继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处于羁押状态中。这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无疑是严厉的,但对司法机关来说却能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在案,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司法机关往往“偏爱”逮捕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谦抑性原则受损。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其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关键所在,从而决定对该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排斥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条件(即逮捕罪责条件或刑罚条件),导致整个刑事诉讼中不能采取该逮捕措施。尽管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因刑拘而受羁押,接下来就得因不能采取逮捕措施而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无法“一押到底”。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1)犯罪事实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罪责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社会危险性条件,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对逮捕该当性的评价,取决于上述条件的认定,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本身就蕴涵着一定的审查规则,犯罪事实条件为首选,罪责条件次之,而社会危险性条件则是再次之,逐一满足方可。但只要有一个条件不能满足即可作出否定性评价。而作出逮捕否定性评价要注意优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1日《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研字[1997]1号)规定,只要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就应不予批准逮捕。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四项均属排斥逮捕罪责条件的情形。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其法定最高刑罚为拘役6个月,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应属于排斥逮捕罪责条件的法律特别规定,可谓法定不能捕。
因此,对危险驾驶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充分注意到这种犯罪刑罚规定的特殊性,防止错误采取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措施。对公安机关仅就涉嫌危险驾驶罪,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提请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只需以“不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为由,即可不予批准逮捕。反之,如果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则属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这种错捕,应当依法纠正。如,2011年5月11日,遵义县检察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冉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使得冉某成为“醉驾入刑”以来该院批捕的首名醉酒驾驶的机动车驾驶员 。①笔者认为,该案审查时就没有注意到危险驾驶罪刑事规范存在的否定逮捕罪责条件的法定因素,对冉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显然是错误的。当然,这种错捕不在国家赔偿之列,因为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错捕赔偿范围只限于被撤销案件、存疑不起诉和宣告无罪的错捕,其以没有犯罪事实为提前条件。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第57条的规定可予逮捕
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采取逮捕措施,是相对而言的。因为刑事诉讼法不止是以第60条规定了一种逮捕,还以第56条和第57条规定了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义务的另一种逮捕。前者是以实体违法为前提,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普通逮捕;后者以程序违法为前提,如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擅自离开住处、指定居所或所居住的市、县,擅自会见他人,传讯不到案,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秩序情形,是司法实践中少用的特殊逮捕。从法理上讲,危险驾驶案件排斥采取普通逮捕,但并不排斥采取特殊逮捕。
危险驾驶案件属于轻罪案件,既然无需采取普通逮捕,那为何还有采取特殊逮捕一说呢?因为特殊逮捕对危险驾驶案件也同样具有保障诉讼作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案件一进入起诉、审判阶段,就应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但司法机关却无法保证都能自觉接受审查或审判,难免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过程中潜逃或传讯不到案,造成刑事诉讼中止。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在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当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足保障时,羁押性强制措施就取而代之,当羁押性强制措施过而欠当时,就应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非羁押型与羁押型之间具有互补作用。对于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第57条规定的义务,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21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9号)第53条或第68条规定的标准 ,②就应当依法采取特殊逮捕。特殊逮捕正好解决了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逃跑,司法机关需要采取羁押措施的法律障碍,弥补了采取普通逮捕法定不能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如果要通缉在逃的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针对“应当逮捕”条件,也只有采取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第57条规定的特殊逮捕才能于法有据。
三、公安机关刑拘释放时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刑法修正(八)》自今年5月1日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已陆续判处了一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其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快审快结,诉讼期限短。如,山东醉驾判刑第一人张某,5月5日晚被查获,5月9日即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诉讼用时仅为3日(周六、周日除外) 。③由此刑事司法与理论界有人提出要探讨建立新的快速审理机制。笔者认为,醉驾、飙车入罪作为倍受公众关注的新型犯罪,司法机关在生效伊始以快速查处带来轰动效应,时过半月就已收到全国酒驾案件大幅度下降的预期效果,无疑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司法应保持理性,在追求高办案效率的同时,一定要注意严格程序,求快不违法,正确采取强制措施。司法实践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公安机关不应不变更强制措施而移送审查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正在实行危险驾驶或者在危险驾驶后即时被发觉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对其刑事拘留3日,特殊情况还可以延长4日。虽然公安机关认为应对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不能一如其他犯罪案件那样,认为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而只能解除刑拘措施,予以释放。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释放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变更强制措施,理由是:
第一、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113条第2项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刑拘释放后不变更为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而移送审查起诉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就属违反公安机关办案程序。
第二、只有在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前提下,才能在后来不得已的情况下启动特殊逮捕程序。拘释放后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一旦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跑,司法机关就无法律依据对其缉拿到案,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不会因逃跑行为而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显得尤为重要。
2、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能共享刑拘期限办案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醉驾案件是现场查获、当场抽血取证、被告人认罪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完全可以在有限的刑拘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也许会有人认为,既然不能采取普通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变更强制措施又麻烦,干脆占用公安机关的刑拘时间将案件审结,岂不快捷省事。笔者认为,刑拘期限是侦查专用期限,起诉与审判阶段占用于法无据,如果公安机关在未变更刑拘措施的情况下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以便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在法定刑拘期限审结,无疑是违法的,应当严格禁止这种非法占用或“借用”。
3、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99年8月4日《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1999]59号)第22条的规定,对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而且根据该《规定》的第23条规定,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还应当立即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
四、审判机关不能依据未生效的刑事判决进行收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犯因被判处拘役,应由公安机关执行。而根据公安部2008年2月29日《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拘役必须羁押执行,没有被逮捕的危险驾驶罪罪犯判决生效时怎么收押呢?早在198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所作的《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高检刑字[1980]第66号)就已经规定,对于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未逮捕的罪犯,公安机关可根据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收进劳改、拘役场所执行,不另办理逮捕手续。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350条又规定:“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对此,公安部《管理办法》第8条也有相应规定,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上述规定非常明确,无需办理逮捕手续,可凭生效刑事判决收押危险驾驶罪犯以执行拘役刑罚。
但是,对没有逮捕的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后的上诉期限内,或者二审终审判决宣告前,审判机关能否凭借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对其收押呢?结论是不能。因为收押必须持有相应的法律羁押手续,未生效的刑事判决文书不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依据之列。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1日《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研字[1997]1号)的规定,即使公安机关采取过逮捕措施,但变更逮捕措施后,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也应当重新报捕,而不能自行决定收监。同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也存在重新决定逮捕的必要。司法实践中,其他犯罪的被告人被一审法院宣告判处监禁性刑罚时,会当庭立即收押。当庭收押所依据的是经法院决定的逮捕措施,而非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可此时对被宣告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既不能采取普通逮捕,也因没有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义务而不能采取特殊逮捕,故仍然不能收押。相对来说,一审法院既然判处的拘禁性的拘役刑,但却不能予以收押,还有对被告人失控的风险,未生效的有罪判决文书的拘束力还比不上一张逮捕证,审判机关对此是无奈的,但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框架下,只能让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继续处于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状态之下。当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判机关可依据判处拘禁性刑罚的一审未生效刑事判决而无需采取逮捕措施即可收押被告人,则能从刑事立法上解决这一司法尴尬的局面。

注释:
①源于中国西部开发网,2011-5-12,《贵州省遵义县首名醉驾犯罪嫌疑人被捕》一文。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3条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第68条第2款规定:“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③源于《大众网》,2011-5-11,《山东醉驾入刑第一人 济宁张某判拘役两月》一文。


* 作者系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公诉二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