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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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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加快本省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四条 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并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地、县邮电局是本辖区主管邮电通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在辖区内的实施。
邮电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维护邮电通信畅通,保护邮电通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违反邮电通信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邮电通信建设
第七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邮电通信发展规划,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八条 邮电部门应合理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箱)、邮筒(箱);在较大的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宾馆、住宅区设置公用邮电营业点;城镇主要街道根据条件设置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
第九条 城镇新建公共建筑物和住宅楼需要安装电话的,建设单位应按邮电通信管线的设计标准,在建筑物内部预埋邮电通信管线。住宅楼各单元底层应安装与住户室号对应的标准信报箱。上述设施的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投资总额。重要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和设施竣工验收应通知邮电
部门参加。
住宅楼未安装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予补设。
第十条 城镇改建地区的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改建规模,统一纳入城镇改建规划。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建设邮电通信线路,应根据邮电通信发展的需要,逐步铺设地下管线。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较大的车站、码头、机场及大型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邮电通信发展的需要,预留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位置或提供邮电通信工作场所。
第十三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时,邮电部门应根据邮电通信发展的需要,与有关部门会商同步建设邮电通信管道或预留建设位置。
第十四条 修建邮电通信设施确需拆除其他建筑物或者改变其原结构的,邮电部门应事先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并负责拆建、修复或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除救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外,邮电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地下通道、港口、机场、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设施上附设(挂)邮电通信线路的,应征得建筑设施管理单位同意。被附设(挂)邮电通信线路的建筑设施不需要改变结构或不影响使用的,邮电部门可不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设施附设(挂)在其他建筑设施上的,该建筑设施需要拆迁或改建时,由邮电部门自行迁移,建设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电力部门应确保邮电通信的电力供应。邮电部门应自备应急电源。
第十八条 除因有特殊需要设置专用通信设施的部门外,其他部门应当尽量利用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个人与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形式,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章 邮电运输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发运,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第二十一条 邮电部门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应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承运单位在运邮过程中,应确保邮件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邮件增多超出正常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应提前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防止邮件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改变运行(飞行、航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未按规定预报,造成邮件积压的,由有关运输单位组织疏运。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方面应优先放行。
执行职务的邮电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或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执行职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船在运递邮件途中有违反交通规则行为需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先予以纠正或记录,及时放行。违章人员事后应主动到有关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邮电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或损坏时,应及时组织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政转运站、报刊门市部(销售亭)以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二)邮亭、邮筒(箱)、邮电标志牌、邮电专用车船以及其他邮电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箱)、通信线杆、电缆、管道、微波站、线务站、增音站、电信巡房以及其他电信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邮电局(所)和邮筒(箱)、公用电话亭(箱)周围设摊、堆积杂物以及进行其他妨碍邮电通信的行为。
第三十条 建筑物内的邮电通信管线和建筑物附设的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未经邮电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占用或移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或改建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落实迁移场所,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二条 安装、使用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对邮电通信有干扰的线路、设备,有关单位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并按国家规定标准落实技术安全措施,承担相应费用。
输电线路需要与邮电通信线路交越的,应保持规定的距离,确保邮电通信线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规定的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钻探、堆物、开挖、砍伐、建筑等施工作业。确需施工的,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在采取必要技术安全措施后方可动工;施工时,邮电部门可派员监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专用邮电通信线杆上架设其他设施。确需架设其他设施的,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地下、水下通信电缆等隐蔽邮电通信设施和天线杆塔等高空邮电通信设施,设置明显、牢固的标志。
严禁在设有水下通信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以及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水下通信电缆安全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新建影响邮电通信的高层建筑物。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确需新建高层建筑物的,除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外,还应事先征求邮电部门的意见。有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绿化植树与邮电通信线路应保持规定的距离。架设邮电通信线路应注意保护树木。邮电通信线路安全可能受到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剪。对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枝,由邮电部门会商有关部门修剪,被修剪的树枝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除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回收邮电通信器材。

第五章 邮电通信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邮电局(所)应在营业窗口公告营业日和营业时间、经营的业务种类及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需要改变营业时间、业务种类或信箱开取频次的,应经上级邮电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邮电局(所)不得擅自停办国家和省邮电管理部门规定应办理的邮电业务。因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止或减少办理部分邮电业务的,应经上级邮电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邮电局(所)不得收寄禁止邮寄的物品。发现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按照省邮电管理局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电报,并按收件人地址、信报箱号码准确及时地投递。
用户单位新建、合并、撤销或迁址的,应及时通知当地邮电部门,避免造成邮件、电报的延误。
第四十四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申请,应根据机线条件、先后顺序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安装,并提供维修服务,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
第四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邮电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开办地方性邮电业务,所收费用用于当地邮电通信建设。
地方性邮电业务的资费收取标准,应报经当地县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办理、拖延办理或违章办理邮电业务;
(二)收取规定外的费用或收受用户馈赠;
(三)刁难用户或勒索用户财物;
(四)损坏或丢失经管、投递的邮件;
(五)利用邮电专用车船违章夹带邮件以外的物品;
(六)其他违反邮电法律、法规、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邮电通信服务应接受社会监督。邮电部门应设置监督电话和用户意见箱。对用户意见要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第四十八条 邮电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非邮电部门不得经营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不得经营公用电信业务。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公用电信业务和代售邮票业务。
非邮电部门不得使用“邮电”字号设立商店、工厂、服务部等。
第四十九条 专用通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符合进网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邮电部门核验。设置专用通信设施的单位应承担相应费用。
用户自行购置的通信设备要求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符合进网标准,并经邮电部门核验。邮电部门应向用户提供有关技术咨询服务。

第六章 奖 惩
第五十条 对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奖励:
(一)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保护邮件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或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在邮电通信设施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五)在邮电通信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或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其他人为因素损坏邮电通信设施的,应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收寄的信件、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予以处罚:
(一)伪造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专用品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印制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和集邮品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邮电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邮电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的;
(二)明知是偷盗的邮电通信器材而非法收购的;
(三)毁弃、隐匿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四)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五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弃、隐匿、私拆、盗窃邮件、电报的;
(二)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款项或勒索用户财物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走私、投机倒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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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3号
关于颁发《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七日



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扩大融资渠道,确保向广大群众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
(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
(三)公共交通;
(四)城市绿化、环境卫生;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项目。
第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新建、扩建和改造的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三)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负责提供。
除以上方式外,根据市政公用事业项目自身特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期限应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其它组织,均可平等参与竞争获得本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权)。
第五条 授予特许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公共利益优先、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以下简称特许项目)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特许项目确定后,由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实施方案,并组织财政、物价、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实施方案审查修改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期限;
(五)投资回报、物价及其测算;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
(八)保障措施;
(九)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十)负责实施的单位。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二)享有与市政公用事业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
(三)享有政府给予的相应补贴;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它方式。
第九条 政府承诺可以涉及与特许项目相关的土地使用、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必要的补贴,但不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特许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特许项目的行业特点确定,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特许项目,可以减免特许权使用费,公益性服务由政府提供补助。
第十一条 特许项目及其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布推介项目的公告。
第十二条 特许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授予。参与特许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和其它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特许项目由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部门(以下统称实施单位),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具体实施。实施单位负责拟订招标文件,依法组织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中标者后,实施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与中标者(以下称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协议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方式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或者服务数量、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收费或者补贴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四)投融资的期限和方式;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应遵循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促进发展及社会承受力的原则。
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由市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制定。
第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期间,实施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签订特许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负责实施该特许项目。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实施单位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实施单位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特许期限内,实施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特许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但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直至依法收回特许权。
评估应当由实施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实施单位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特许协议的约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施单位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特许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取消特许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 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特许期限内,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特许权不得收回,特许项目不得被征用;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收回特许权或者征用特许项目的,应当依法给予一定补偿。
第二十五条 特许期限届满,特许经营者可以申请延长特许期限。延长特许期限的申请应当在特许期满前一年向实施单位提出,经实施单位组织评审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二十六条 特许权被收回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协议约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等,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对设施及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对需要补偿的,依据特许协议的约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办法

市政府令〔2009〕92号


《绍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实行征收的行为。
第三条 征收绍兴市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实行统一征地并给予补偿。
  第四条 市国土部门负责绍兴市区征收土地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征办)承担征收土地的具体实施工作。
  越城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新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征收土地的有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民政、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服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六条 征收土地的一般程序。
  (一)下达征地通知书。建设项目受理后,市统征办及时将征地任务下达给市国土部门有关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分局),并抄送给当地政府或管委会;
  (二)告知。国土分局接到征地任务通知书后,应以书面形式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单位,并充分听取被征地单位的意见;
  (三)调查。国土分局组织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按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四)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听证的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
  (五)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在履行上述程序的基础上,由市统征办与被征地单位依法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六)进行“两公告一批复”工作。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国土部门应及时做好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工作;
  (七)支付征地补偿费。在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市国土部门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给被征地单位。
第七条 征收土地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统一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根据土地区位、土地利用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区片和区片综合地价。区片综合地价应予公示并严格执行。今后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 征收耕地的给予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的对象为在册农业人口。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计算。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分别按当季作物的产值和实际价值,结合征地区片实际予以计算确定。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含构筑物等)和征收土地告知后抢栽、抢种、抢建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应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足额支付和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或变更、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和参加社会保障等手续,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十五条 建立征地台帐制度,由市国土部门根据征地情况,以村为单位建立台帐,市财政、统计等部门应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村级留地安置、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等制度。
  第十七条 建立绍兴市区征地调节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主要从土地出让等收入中筹集,其中:经营性用地按出让面积每平方米提取15元,其他用地按出让面积每平方米提取2元。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征地补偿费用的平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劳动技能培训等。
  第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无正当理由拒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依法征地过程中,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的,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市政府第61号令)同时予以废止。
  
  附件:1.征地区片划分和区片综合地价表  
  
  
  
  
  
  
  附件1:
征地区片划分和区片综合地价表
单位:元/亩
区片分类 行 政 范 围 区片综合地价
耕地、园地、养殖水面、建设用地 林地 未利用地
A   塔山街道、蕺山街道、北海街道、府山街道、城南街道、迪荡街道与所辖行政村 43000 26000 22000
B   东湖镇、皋埠镇、鉴湖镇、稽山街道与所辖行政村,灵芝镇与所辖张市村、蛟里村、永泰村、洛江村、大善村、白鱼潭村、西蚌潭村、水产村、灵芝村、大树港村、女迪村、墨庄村、梅东村、澄江村、全心村、横湖村、永兴村、安心村、肖港村、界树村、小观村、洋渎村、曲屯村、后墅村、段家汇村 41000 25000 21000
C   东浦镇与所辖行政村,灵芝镇大庆寺村、嘉会村、立岱村、青云村、庄头村、七里江村、后诸村、犭央犭茶湖村、西山头村、山泉村、潞庄村、潞阳村、前王村、五峰村、林头村 38000 23000 19000
D   斗门镇、马山镇与所辖行政村 33000 21000 17000

  注:1.在征收耕地的区片综合地价中,每亩的安置人口数按≤1的标准确定。在实施征地时,若每亩的安置人口数?1时,其征地补偿价格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每亩需安置人口数-1)×人均安置补助费标准]进行修正。
  2. 安置补助费标准为:A、B类每人15000元,C类每人13000元,D类每人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