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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乡清洁工程单位相应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40:49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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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乡清洁工程单位相应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政办发〔2007〕55号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乡清洁工程单位相应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百色市城乡清洁工程单位相应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一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并在《右江日报》广泛征求意见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



百色市“城乡清洁工程”单位相应责任追究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入推进“城乡清洁工程”,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开展“城乡清洁工程”有关文件要求和市委、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文件精神,结合百色市中心城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是在百色市中心城区办公、经营、居住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住宅小区和商店(以下简称单位)等都应遵照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是指驻百色市所有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商场、市场、车站、酒店、社区、小区以及门店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相应责任,是指单位的职工(居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及单位的领导应负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商店、社区、小区以及门店应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百色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 责任状》,并按照责任状的内容做好本职工作。

第五条 凡是在百色市中心城区内机关单位的干部职工、在校学生、社区、小区居民、住户和门店经营户有以下行为被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新闻媒体对其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并追究其行为人所在单位责任人的相应责任,由责任人在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说明本单位违规行为人的情况,并作出保证本单位不再发生同类行为的承诺。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随地抛弃瓜果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的;

(三)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

(四)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撒废弃物的;

(五)向道路或下水道堆、扫垃圾的;

(六)随意践踏花草绿地,破坏路树及其它市政设施行为的;

(七)商店门店经营活动中,有顾客违反“门前三包”行为的;

(八)其它损害“城乡清洁工程”行为的。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一的,对责任人、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责任单位人员一个月内有2人次以上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责任单位领导应向有关部门作出不再发生类似行为的承诺;

(二)责任单位人员一个月内有5人次以上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责任单位领导应在新闻媒体上说明情况并作出不再发生类似行为的承诺;

(三)责任单位人员一个月内有10人次以上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责任单位领导除在新闻媒体上说明情况外,同时撤销该责任单位及单位领导年度的一切评优(先)资格;

(四)责任单位是商店受到行政处罚每月累计达5次以上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其整改。

第七条 本办法的曝光次数统计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监督组织的统计次数为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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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是否劳动二年后必须减刑及减刑及减刑幅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是否劳动二年后必须减刑及减刑及减刑幅度问题的批复

195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2月21日法密字第3号请示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一)关于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问题,目前仍按照1953年前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对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劳动改造中表现好的改判有期徒刑”的指示所定幅度处理。(二)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劳动改造二年后,是否必须减刑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罪犯可以减刑,但并非一律必须减刑,减刑与否应视罪犯是否合于减刑条件而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所用水量均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收费。”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冷却水未采取措施循环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或者停止供水。”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合并,修改为“(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删除。
七、在本《条例》中增加一条为新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止供水及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凡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