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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8:16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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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


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1日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依法公正行使权利。”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决定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项修改为:“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三、第五条修改为:“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属于提拔任用的人员,应当附考察材料;属于平级任用的人员,应当附主要表现材料。免职案应当同时附送情况说明。”


四、第七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验,必要时,可对其执法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将其法律知识测验结果和调查情况提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书。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当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职能没有改变的,不重新任命,但应当换发任命书;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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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计价格[2001]434号


人事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人事部《关于申请重新确定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人函[2000]15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意人事部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在举办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全科)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收取的考务费(含考试信息卡工本费)由每人每科10元调整为每人每科2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在组织本地区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时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人事部收取的考务费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四、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以其他名目收取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检察院对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是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和有效途径。实践中,刑事抗诉工作中遇到了一些操作层面的困扰,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抗诉标准中的“量刑明显不当”就是其一。

一、关于“量刑明显不当”的规定及缺陷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因量刑问题应当改判的标准定位在“量刑不当”,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而高检院多个规定则将因量刑问题抗诉的标准定位在“量刑明显不当”。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关于刑事抗诉的范围:(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量刑明显不当”的外延小于“量刑不当”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现行有关规定没有彻底诠释何为“量刑明显不当”。笔者认为,自由裁量和主观判断只有在相对圈定的范围内或者能依据相对统一和明确的标准,才能确保同罪同罚与适法平等。

二、“量刑明显不当”在实践中的细化探讨

笔者认为,对量刑明显不当的评价和定位应根据不同刑种、同刑种中不同幅度区间进行区分,不能一概而论,仅以主刑为例具体分析如下:

1.对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罚的,“量刑明显不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法院判决适用刑种错误,即应判处拘役而判处管制,应判处有期徒刑而判处拘役或管制,反之亦然。(2)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如果法院判决量刑差在一年以上的,属于“量刑明显不当”。(3)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罚的,如果被告人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条件,而法院判决错误适用缓刑的。

2.对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明显不当”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法院判决量刑差在三年以上的。(2)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法院判决量刑差在五年以上的。

3.对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而法院未判处的,属于“量刑明显不当”,反之亦然。这主要是由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的区别决定的。(1)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虽然无期徒刑在执行过程中,犯罪分子表现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减刑或假释,有可能减刑至有期徒刑,但两者仍存在质的差别:第一,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人,在减刑上最终确立的刑期不同(前者不少于十三年,后者不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二,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人,在羁押时间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上也存在着本质区别,前者不能折抵刑期;第三,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是终身剥夺,而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仅就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要求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触犯其他罪名的则没有硬性要求。(2)无期徒刑与死刑。主要区别在于无期徒刑与死刑缓期执行:第一,死刑缓期执行还存在因故意犯罪而被执行死刑的可能性;第二,死刑缓期执行可以同时决定对犯罪分子限制减刑;第三,两者在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上有很大差距。

4.依法应判处死刑的。依法应判处死刑而法院未判处,此种情形的“量刑明显不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应判处死刑而跨刑种量刑的,反之亦然。(2)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该情形在《意见》中已有明确规定。(3)应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限制减刑而未限制减刑,或者不应限制减刑而限制减刑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