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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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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联合声明


  2001年7月20日,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同摩尔多瓦总统沃罗宁共同签署了中摩两国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联合声明

  应摩尔多瓦共和国总统弗拉迪米尔·沃罗宁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二OO一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日对摩尔多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友好、诚挚的气氛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摩尔多瓦共和国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双方对访问结果予以高度评价。

  两国元首全面回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摩尔多瓦共和国建交以来双边关系的发展情况,共同展望和规划了两国关系的未来,一致同意在新世纪进一步深化和发展中摩两国在各个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为此,特声明如下:

  一、双方确认恪守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联合公报》和二000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关于在二十一世纪继续加强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双方认为,保持双边关系持续、务实和稳定的发展,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现实和长远利益,也有利于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二、双方确认,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关系。

  三、双方将积极推动彼此在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领域的友好交流与合作,并使其不断取得具体成果。

  双方认为,两国签署的协议是双方合作的坚实基础。为促进中摩合作,双方将继续完善双边法律基础。

  四、双方将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政府、议会、民间组织、企业家之间的接触和互访,以进一步增进相互了解,巩固中摩传统友谊。

  五、摩尔多瓦共和国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支持中国早日完成统一大业。摩尔多瓦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往来,不支持台湾加入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加入的国际组织。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尊重摩尔多瓦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支持摩尔多瓦共和国为解决德涅斯特河左岸冲突所做的努力,希望各调停国为尽快解决这一问题而不懈努力,主张国际和地区组织关于摩尔多瓦共和国的各项决定得到切实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意到摩尔多瓦共和国已加入《东南欧稳定公约》,希望这有利于加强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也有利于中摩合作关系的全面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解和尊重摩尔多瓦共和国加入欧盟的选择。

  七、双方认为,当前,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已对主权国家的安全以及世界的和平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双方决心采取措施,通过双边和多边合作打击上述活动。

  八、双方认识到,两国面临着经济改革、实现现代化和社会发展的任务,愿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流经验。

  九、双方愿扩大和加强经贸领域的合作,以使双边经贸关系更具实效。两国政府部门和其他机构将采取有效措施,以落实双方达成的谅解。双方将努力发挥中摩政府经贸混委会的作用,寻找两国在经济、技术、贸易和投资等领域合作的新途径与新形式。双方将更加重视寻找具体的合作领域,在两国建立合资企业。

  十、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趋向缓和,谋求和平与发展已成为世界人民的共同愿望。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作为一种客观趋势正在发展。双方决心与国际社会一道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而不懈努力。

  十一、双方重申,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都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有权根据本国国情选择各自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道路,在参加讨论和解决世界事务方面都具有平等的权利。

  双方将在国际事务中继续紧密协作,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本声明于二OO一年七月二十日在基希讷乌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摩尔多瓦共和国总统

      江 泽 民             弗拉迪米尔·沃罗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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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公告

第 1 号

  2001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区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从自治区全局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自治区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和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制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九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由它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团体、专家起草。
  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印发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有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内蒙古日报》上以蒙、汉两种文字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该地方性法规的有关重要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并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修正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十六条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应当在审议通过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报请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所作的审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报请机关负责人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查。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收到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之间相互抵触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会议审查后交付表决;必要时,也可以经两次会议审查后交付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查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及有关决议草案;有关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所作的审查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议通过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机关。对未予批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报请机关。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议,应当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内蒙古日报》上以蒙、汉两种文字公布。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依照本节规定的批准程序执行。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要求。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自治区主席签署。
  第六十八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九条 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会议议程。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七十一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或者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及施行日期。
  公布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内蒙古日报》上以蒙、汉两种文字刊登。
  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蒙、汉文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修改或者废止后,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以及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同时废止。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海洋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海洋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秦政 [2005] 1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秦皇岛市海洋灾害应急预案

1.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高效有序地做好海洋灾害应急防治工作,避免或最大程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警报发布管理规定》、《海洋赤潮信息管理暂行规定》、《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发生在我市近海和沿海地区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诱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风暴潮、海啸、海冰、赤潮等海洋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御。
在秦皇岛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开展海洋灾害应急,应当遵守本预案的规定。
1.4 工作原则
预防为主,以人为本。建立健全群测群防机制,最大程度地减少海洋灾害造成的损失,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海洋灾害应急防治工作。
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建立健全按灾害级别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2.组织体系和职责任务
2.1应急指挥部及主要职责
市政府成立市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简称指挥部)负责较重海洋灾害应急工作的指挥和部署。其组成如下:
指挥长:市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
副指挥长:市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秘书长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成 员:发改委、财政局、水务局、民政局、卫生局、
环保局、气象局、地震局、工商局、检验检疫局、旅游局、水产局、武警秦皇岛市支队、公安局、广播电视局、信息产业局、电力公司、秦皇岛海事局、秦皇岛市港航管理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及有关县、区政府的负责同志任指挥部成员。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副局长担任.
市海洋灾害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市较重海洋灾害应急防治与救灾工作;领导和监督海洋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指导县区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做好海洋灾害的应急防治工作,处理其他有关海洋灾害应急防治与救灾工作。
2.2.日常工作机构
市国土资源局是海洋灾害应急处置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市指挥部的指示和部署,汇集、上报灾情和应急处置与救灾进展情况;协调有关县区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市指挥部成员单位之间的应急救灾工作,并督促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灾害发展趋势,对灾害损失及影响进行评估,为市指挥部决策提供依据;组织应急防治与救灾的新闻发布;起草市指挥部文件、简报,负责市指挥部各类文书资料的准备和整理归档;承担市指挥部日常事务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2.3 应急监测预报工作组及主要职责
应急监测预报工作组由秦皇岛市海洋监测、监视中心,秦皇岛市海洋预报台(目前暂由河北省海洋环境监测站承担)及各成员单位监测、监视、预报机构组成。
主要职责:
(1)开展海洋灾害现场观测、监测工作,并进行全市海洋灾害监测预警报实时资料的采集、传输、预警报制作等工作。及时向办公室或指挥部报告海洋灾害发展趋势;
(2)开展海洋灾害评估工作;
2.4应急专家组及主要职责
应急专家组由监测预报工作组专家及成员单位专家组成。
职责 :
(1)向应急指挥部提供咨询建议;
(2)对海洋灾害成因及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
(3)参与海洋灾害应急处置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
(4)依托海洋环境监测机构, 开展海洋灾害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技术研究, 做好应急技术储备。
2.5分级响应
沿海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可以参照市海洋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海洋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一旦发生海洋灾害,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3.预警和预防机制
3.1 预报预警信息
3.1.1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快海洋灾害预警预报体系建设, 开展海洋灾害调查, 建立海洋灾害群测群防网络和环境监测网络。逐步建立海洋灾害信息和海洋气象资料通报机制,遇有海洋灾害时,及时将海洋灾害险情和气象资料、汛情信息传递给有关部门。
3.1.2信息收集与分析
市国土资源局及负责海洋灾害监测、预报的单位,要广泛收集整理与海洋灾害预防预警有关的数据资料和相关信息,进行海洋灾害中、短期趋势预测,建立海洋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等资料数据库,实现各部门间的共享。
3.2. 预防预警行动
3.2.1市国土资源局及负责海洋灾害监测、预报的单位要加强海洋灾害险情巡查,要充分发挥海洋灾害群测群防网络(由海洋监视员和赤潮志愿者组成)的作用 , 加强对海洋灾害重点区域的监测和防范,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发现险情时,要及时向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报告。
3.2.2 发现海洋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或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海洋灾害险情报告的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判断,启动预案,动员受到海洋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险疏散。
3.2.3建立健全海洋灾情速报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海洋主管部门、海洋灾害监测监视部门,要严格执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保障紧急情况信息报送渠道畅通,发现或接到海洋灾害险情报告后,要立即摸清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及海洋主管部门报告,对属于特大型、大型海洋灾害的,要在3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海洋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在6小时内直接报告上一级政府总值班室。
3.2.4 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海洋灾害信息。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海洋灾害灾情。
3.3 预警支持系统
主要依托省、市海洋环境监测预报系统 ,市气象局、市水务局、市地震局等相关单位以及广大公众, 组成市海洋灾害预警支持系统。
3.4 预警级别
海洋灾害按其危害程度划分为一般 (IV 级)、较重 (III级)、严重(II级)和特别严重(I级)四个级别, 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一般(IV)级的预警,适用于可能性或即将发生造成一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一般影响的突发灾害事件; 较重 (III ) 级的预警, 适用于可能发生或即将发生造成较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突发灾害事件; 严重 (II) 级的预警, 适用于可能发生或即将发生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突发灾害事件; 特别严重(I)级的预警, 适用于可能发生或即将发生造成群死群伤和财产损失特别严重或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突发灾害事件。
3.5 海洋灾害预警报发布标准
3.5.1 风暴潮灾害消息发布标准
秦皇岛海区风暴潮消息发布标准 :
秦皇岛沿海风暴潮警戒水位为 1.51 米 ( 为历史参考数值 ), 当潮位接近 1.51 米时, 发布风暴潮预报。当潮位超过警戒水位时, 发布风暴潮警报。
3.5.2灾害性海浪消息发布标准
根据我市沿海的海浪特征和海上航运、渔业捕捞、养殖等经济活动状况, 规定渤海中部海面海浪≥ 3 米时 , 我市近岸海域海浪≥2.7 米时发布灾害性海浪消息。
3.5.3 灾害性海冰消息发布标准
当我市近海出现严重冰封或有巨大流冰块在海区内移动, 单层冰厚达到 20 厘米, 浮冰外缘线达到 30 海里, 且在未来 5 天内海冰预计将增长10海里以上时, 发布灾害性海冰预报警报。
3.5.4 海洋环境污染预报发布标准
通过对我市海域环境污染现状与趋势监测 ( 监测对象包括海水、贻贝与沉积物、一般陆源排污口临近海域、江河入海污染物总量 ) 、海洋功能区监测 ( 监测对象包括海水浴场、海水增养殖区) 、近岸海域生态监控区监测、赤潮监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跟踪监测、海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活动, 按如下标准发布污染预警报:
海水、海洋生物和沉积物: 当海水环境、沉积物环境明显恶化, 生物体内有毒有害物质明显超出国家相应标准, 一般陆源排污口污染物排放量、沿河入海污染物排放量明显增加且超出附近海域功能区要求时发布海洋环境污染警报。
海水浴场、水产养殖区:
当海水浴场水文气象要素有一项为“不适宜”, 或水质状况为“差”, 或健康指数为 60 以下时, 发布浴场不适宜游泳消息; 当海水增养殖区养殖生物体内有毒有害物质, 特别是腹泻性贝毒、麻痹性贝毒超出国家相应标准时, 向有关部门发布警报。
赤潮: 当水化学指标达到富营养标准,一种或数种浮游生物爆发性增殖且接近公认的赤潮标准, 赤潮发生时, 进一步对赤潮面积、漂移路径、持续时间、贝毒种类及含量进行监测并发布赤潮警报。
海洋污染事件: 发生石油或其他危险品泄漏等海洋污染事故时, 根据其面积大小、漂移路径及泄漏物质的物理化学特性发布警报。
4. 应急晌应
4.1 分级响应程序
4.1.1 特别严重海洋灾害
经市应急委员会认定后,即成立海洋灾害应急现场指挥部,启动市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并立即向省应急办公室报告,请求启动更高级别的应急预案。
4.1.2 严重海洋灾害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严重海洋灾害应急处置工作,及时向省指挥部报告,请求启动更高级别的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接到灾情报告后, 立即判断灾情级别,当确定为严重海洋灾害时,成立市海洋灾害应急现场指挥部,启动海洋灾害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组织海洋灾害灾情调查、分析研究和抢险救灾,控制海洋灾害进一步发展。
4.1.3 较重海洋灾害
在我市管辖海域发生较重的海洋灾害,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工作,省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支持、配合。
市人民政府接到灾情报告后,立即启动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海洋灾害发生地县 (区) 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海洋灾害灾情调查,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4.1.4 一般海洋灾害
海洋灾害发生地县 (区) 人民政府负责一般海洋灾害警报的发布和应急处置工作。市应急指挥部根据情况予以指导、协调,给予一定的物资和人员支持。
4.2 应急警报发布程序
风暴潮、灾害性海浪、灾害性海冰、海洋环境污染和海上石油及其它危险品泄漏等海洋灾害的应急警报,较重级别的由应急委员会决定,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严重、特别严重级的预警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4.3 应急工作启动
海洋灾害的性质、等级确定后,应立即启动相应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市防汛指挥部门、公安武警、旅游部门、水产部门、海事救助部门、气象部门、水利部门、航运部门和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接到海洋灾害警报后, 立即启动本部门的应急防灾预案。
4.4 现场指挥
进入应急状态时,市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及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海洋灾害应急成员单位负责人必须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迅速组织群众开展抢救和自救互救,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降低海洋灾害的影响,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4.5扩大应急
经应急处置,仍未控制事态且呈扩大或发展趋势时, 市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要迅速向市应急指挥部报告, 市应急指挥部根据具体情况,协调、调动增援力量给予支援。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请求支援。
4.6安全防护
海洋灾害应急响应预案启动后,按照防灾减灾应急预案组织群众避险、防护、人员疏散等。
发生赤潮灾害时,海上应急人员应配备必要的海上救生设备、防水服、防水手套、口罩等,尽量避免皮肤与赤潮水体直接接触。有毒赤潮灾害发生后,通过媒体及时对公众进行宣传,避免食用污染的水产品。
4.7信息公开与新闻报道
市灾害应急指挥部或市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可采用新闻发布会或通过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进行信息公开与新闻报道。但报道要及时、准确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4.8应急结束
经专家组鉴定海洋灾害灾情已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后,由市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向市应急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宣布终止应急状态。
5.部门职责
市海洋灾害各成员单位在市海洋灾害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协调下,做好特别严重、严重、较严重海洋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根据处置工作的需要,配合县、区人民政府做好一般海洋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5.1 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全市处置海洋灾害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建立健全海洋灾害预警体系、值班制度和灾情速报制度;按有关规定向市海洋灾害指挥部报告灾情信息;建立健全海洋灾害排危抢险专业队伍;会同市有关部门做好抢险、救助的部署、监督和技术指导工作;组织海洋灾害调查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海洋灾害指挥部报告海洋灾害调查和处置结果。
5.2发改委:由市发改委牵头,市建委、交通局、水务局、民政局、教育局、农委、林业局等有关部门参加,负责基地设施修复和生产自救:指导灾区组织力量抢修受损的通信、电力、供水、供气、水务、交通、校舍等设施;指导灾区修复损毁的农田、林地及灾民住房重建,恢复灾区群众生产、生活和教学秩序。积极安排灾后重建基础设施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
5.3 市水务局:参与海洋灾害应急预警会商;组织和督促县区水利主管部门开展沿岸和河口水利设施在风暴潮、大浪等灾害发生时的防护、抢险、救助工作;及时向市海洋灾害指挥部汇报防御灾害信息。
5.4 市民政局:参与海洋灾害应急预警会商;及时掌握灾民安置动态,组织调运救灾物资,协助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时设置避险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置和救济灾民,安排好灾民生活;及时向市处置海洋灾害指挥部报告灾民救助和安置情况。
5.5市卫生局:组织医疗和卫生防疫队伍,携带必要的卫生医疗器械、药品,及时赶赴灾区投入抢救治病和防疫工作;及时向市处置海洋灾害指挥部报告医疗救助和防疫情况。
5.6 市气象局:参与海洋灾害应急预警会商;收集有关气象信息,做好海洋灾害期间气象预警预报;分析、预报重点地区未来 12 小时降雨和天气状况, 并每 1 至 3 小时向市处置海洋灾害指挥部汇报。
5.7市广播电视局、市信息产业局:负责保障海洋灾害监测、预警报,抢险救灾以及灾后重建的通信畅通;保障通信人员和设施安全。保障海洋灾害预警信息向社会发布。
5.8市电力公司:组织灾区供电部门进行电力抢修,恢复电力供应,全力保障灾区医院、重点工程、市政设施、军事等重要用户的电力供应;及时向市处置海洋灾害指挥部报告电力供应和抢险情况。
5.9市水产局:及时向沿海渔民、养殖户和其它涉渔单位和个人发布避让灾害信息和防灾措施, 组织开展海洋捕捞渔船、渔港和浅海、滩涂水产养殖抢险、救助工作;及时向市处置海洋灾害指挥部汇报灾情信息和抢险情况。
5.10 工商、检验检疫和旅游局:发生海洋污染和赤潮灾害后, 对水产品及时进行检验, 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 严禁捕捞和海产品上市,关闭景区海水浴场;并及时向市处置海洋灾害指挥部汇报疫情信息和抢险情况。
5.11 秦皇岛海事局:参与海洋灾害应急预警会商;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处理船舶污染事件。在风暴潮、海冰等海洋灾害发生时, 组织指挥在港船舶采取应急安全措施, 并对海上遇险船舶和人员进行救助。
5.12市公安局、武警秦皇岛支队:参与海洋灾害应急预警会商;及时向市处置海洋灾害指挥部通报部队抢险救灾情况。维护灾区社会治安, 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必要时,组织沿海部队参加抢险、救援工作。
5.13财政局:参与海洋灾害应急预警会商;负责应急防治与救灾补助资金的筹集和落实;做好应防治与救灾补助资金的分配及使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5.14地震局:负责提供海洋灾害所需的地震资料信息,对与海洋灾害有关的地震趋势进行监测预测。
5.15环保局:负责提供近岸海域环境监测数据等资料信息,及陆域污染防治工作,并确保环保设施正常运转。
5.16秦皇岛市港航管理局:负责港口预防自然灾害的预案,并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灾害发生时及时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 参与抢险、救助工作。
6.后期处置
6.1善后处置
海洋灾害发生后,要做好灾区群众的政治思想工作,安定群众情绪,组织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尽快恢复生产等善后处理工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救灾物资调配和灾民安置工作。宣传部门要加强协调和指导,组织新闻单位及时、准确、客观地报道抢险救灾的工作情况。
6.2海洋灾害调查评估
办公室负责组建海洋灾害调查队伍。调查队人员由相关技术及管理人员组成。
灾害发生后,调查队要迅速赶赴现场开展灾害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受灾状况、危害程度、灾害过程海洋环境资料等;听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海洋防灾减灾的意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灾害结束后15日内写出调查评估报告。
6.3奖励与责任
(1)对海洋灾害应急行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2)对未按应急预案开展工作,造成不应有损失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3)有毒赤潮灾害发生后,赤潮灾害海域内的养殖户有义务配合应急响应行动。
(4)对偷运、偷卖禁止上市水产品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应依法追究责任。
7.保障措施
7.1 应急队伍、物资、装备保障
加强海洋灾害专业应急防治队伍建设,启用县、区政府建立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队伍,确保灾害发生应急防治与救灾力量及时到位。专业应急防治与救灾队伍、武警部队、乡镇应急救援志愿者组织等,平时要有针性地开展应急防治与救灾演练,提高应急防治与救灾能力。
县、区人民政府要储备用于灾民安置、医疗卫生、生活必需等必要的抢险救灾专用物资保证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
7.2 近岸海域监测
依托省海洋环境监测站、预报台,及秦皇岛港验潮站位观测设备和潮位井做好海域监测工作。
完善市级海洋环境监测站生物、化学、水文气象等专业实验室及海洋预报台,以保障海洋灾害观测、应急监测及预警报工作。
7.3 通信与信息传递
加强海洋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现有通信手段,把有线电话、卫星电话、移动手机、无线电台及互网等有机结合起来,建立覆盖全市的海洋灾害应急防治信息网,并实现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7.4 宣传、培训和演习
利用互联网、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进行海洋灾害及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对公众开展海洋灾害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知识教育,编制海洋灾害预警与自救宣传材料,对社会发放,增强全民的防灾减灾意识。
开展海洋环境监测与预报技术人员培训。每三年进行一次全市性的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演习。
7.5 监督检查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监督检查预案的实施过程和保障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
8.附则
8.1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8.2预案实施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