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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计算机2000年问题闰年过渡期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30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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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计算机2000年问题闰年过渡期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传真电文

煤经办字[2000]第027号

2000年12月20日

关于做好计算机2000年问题闰年过渡期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计算机2000年问题过渡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经过各省

(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的共同努力,煤炭行业已平安实现“零点跨越”和闰月

跨越。但是根据信息产业部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小组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所发的信产明电(99)

4号内部明传电报“关于防范计算机2000年问题敏感及关键日期风险的通知”中公布的敏感日期及

关键日期,在2000年年底及2001年年初还有二个日期需要防范:即2000年12月31日及2001年元旦。

在这二个日期中,不能排除个别设备和系统出现问题的可能性。为此,现就做好闰年过渡期的有关

工作通知如下:

1、各单位要克服因前二个过渡期平安渡过而产生的麻痹思想。前二个过渡期因防范严密,准备

工作充分,在煤炭系统没有发生人身事故,但是有个别系统发生死机等故障。这二个日期由于发现

得比较晚(在99年9月才由信息产业部发表),早期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测试没有进行,许多行业的

系统联合测试(如电力、银行、铁路)也没有包括这二天。仅有个别系统设备在99年第四季度进行

的测试中,进行了这二个日期的有关测试。在信息产业部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小组编制的《计算

机2000年问题指南(一)》中列举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先期爆发实例,其中瘫痪台数最多的一例:

澳铝集团新西兰有限公司下属一个铝冶炼厂的计算机系统在1997年元旦午夜时,60多台计算机同时

停机,全厂生产陷于瘫痪,造成了100多万新元的损失。澳铝新西兰公司的另一个设在澳大利亚的铝

冶炼厂恰好在2个小时后也发生了同样的问题。这就是因为未能正确处理1996年是闰年这一问题造成

的。

所以不能因为前二个过渡期顺利跨越就对此过渡期不予防范。如不防范,潜在的问题将爆发,造

成灾害。

2、重点防范的时间为:嵌入式系统跨越12月30日24时和12月31日24时的工艺过程,有统计功能

的设备要防范31日和元旦的自动统计时间。在重点防范的时间来到之前应脱离自动控制,加强人工

监测;在重点防范时间过后,应先进行控制系统空运转,运行正常后再投入控制。

信息系统在30日和31日工作日结束时作数据备份,从30日开始加强对处理结果的人工核对。

3、在过渡期内,对高突、高瓦斯、大水以及提升、通风、供电系统可能存在计算机2000年问题

的矿井,原则上要停产放假;其它矿井在12月30日23时至31日1时和31日23时至元旦1时两个时间段

应停止生产,并尽量减少井下工作人员,采掘面不能有人。

4、请各级调度机构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向有关领导汇报,并将此件转送给使用计算机较多的单

位和使用自动化程度较高的设备或系统的单位。

5、在此过渡期后计算机2000年问题应急指挥中心予以撤消。

联系电话:010-64238694

传 真:010-64237208

E-mail: y2k@chinacoal.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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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自5月1日起施行。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临沂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主管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以及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沂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八)城区河道管理以及内陆渔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规定捕鱼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政府裁定。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工作配合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的案件,应将处理结果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报移送机关。
  第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依法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先予制止违法行为,在征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事项进行处理。执行中按照先交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事项进行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或监测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监测,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需要暂扣、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向发证(照)机关提出建议,由发证(照)机关核实后决定暂扣或吊销。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对污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不当审批或继续行使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章执法程序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统一制服,佩带统一执法标志。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不出具罚没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交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三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察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换文(1986年)

中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2日)
              (一)我方去文

卢旺达共和国外交合作部部长
法朗索瓦·恩加鲁基英特瓦利先生阁下:
  根据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的议定书,为了发展友好合作关系和为卢旺达医疗卫生事业做出更大努力,经过友好协商,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阁下提出如下建议:

 一、根据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卢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约十人组成的第三批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从一九八六年四月起计。

 二、医疗队工作期间,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往返卢旺达和中国的国际旅费、生活费、办公费、医疗费和交通费。在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后,双方根据上述费用实际支出办理确认书。

 三、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协助卢旺达医务人员在基奔戈医院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

 四、卢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在卢旺达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中国医疗队在卢旺达工作期间,卢方免除医疗队人员生活工作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供应品的进口税和其他税收,并向他们提供开展工作所必需的一切便利条件,包括设备完善的住房、卧具、水、电等条件。

 五、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卢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卢旺达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度补休。

 六、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卢旺达的现行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七、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两年后,按期回国。如卢方要求中国医疗队继续来卢工作,需提前半年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另行换文确认。
  以上一至七点建议,如蒙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同意,本函及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中、卢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安峰石
                           (签字)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二)对方复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大使
大使先生:
  我荣幸地收悉您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四日66/86号关于向卢旺达派遣第三批医疗队的协议草案,其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我荣幸地通过此函向您确认卢旺达政府同意上述一至七点建议。您的来函和此复函即成为卢、中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从即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敬意。

                          外交合作部部长
                       法朗索瓦·恩加鲁基英特瓦利
                            (签字)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二日于基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