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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0:55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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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20日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五年八月十四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加强城市殡葬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在太平间内从事殡仪经营活动、设置悼念场所。”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墓、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应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进行,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并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
  四、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建立公共墓地应当选择荒山瘠地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占用耕地建坟墓。”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禁止封建迷信活动。市区内治丧活动应在规定的治丧场所进行,禁止在医院、学校内设立治丧场所。市区内禁止室外搭设灵棚治丧。”
  六、删除第二十九条。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医院、学校设立治丧场所或在市区内室外搭设灵棚治丧的,由民政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八、删除第三十四条。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制止,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出殡车辆沿途燃放鞭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制止。”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9年9月2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5年8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将殡葬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积极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行政、城管、卫生、国土资源、规划、交通、物价、市容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不实行火化的偏远地区外,本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第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由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
  第七条 弃置在殡仪馆内的遗体,由公安部门调查处理后火化。
  第八条 在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时,须交验承办人身份证,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
  第九条 存放在殡仪馆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延期存放的,应提前签订续存协议。超过协议约定保存期的遗体,殡仪馆可将其火化,其骨灰保留不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在太平间内从事殡仪经营活动、设置悼念场所。
  第十一条 病人死亡后,所在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承运由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负责,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车辆运送遗体后,必须就地作消毒处理。
  使用非殡仪馆的车辆从医院接运遗体的,死者单位或家属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医院接运遗体。
  遗体运出医院后,必须直接送往殡仪馆,禁止将遗体运往他处。
  第十二条 在长沙地区死亡的外来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其中,按规定可不实行火葬的少数民族 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运回原居住地的,应先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审核 。
  第十三条 腐败尸体,患有甲类传染病、乙类炭疽病的尸体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应当立即火化的尸体,严禁运往外地,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就地火化。
  第十四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加强对患烈性传染病死亡尸体的跟踪消毒防疫工作。对殡仪服务单位加强卫生防疫指导监督,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 殡仪馆应加强对遗体的管理,做好安全工作和遗体防腐工作。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将遗体运出殡仪馆。
  第十六条 骨灰寄存应当按期交纳寄存费,逾期一年仍未办理续存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作深埋处理。

           第三章 殡葬设施和墓葬管理

  第十七条 公墓、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应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进行,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并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
  第十九条 建立公共墓地应当选择荒山瘠地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禁止占用耕地建坟墓。
  第二十条 建墓应节约用地,骨灰单穴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遗体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仍需要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墓穴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条 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2000米以外,距离公路、铁路100米以外,距离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200米以外。
  第二十三条 公墓区内,禁止燃放鞭炮、燃纸化烛,焚烧封建迷信用品。

          第四章 殡仪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市区内治丧活动应在规定的治丧场所进行,禁止在医院、学校内设立治丧场所。
  市区内禁止室外搭设灵棚治丧。
  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范围内,出殡沿途严禁燃放鞭炮,抛撒冥币、纸钱。
  第二十六条 丧葬用品销售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城市交通主干道两侧 。
  第二十七条 严禁生产销售纸钱、冥币、纸屋、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用品。严禁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龙头杠具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对为非法土葬提供运输车辆的单位或个人,由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为非法土葬提供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占用耕地建坟墓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医院、学校设立治丧场所或在市区内室外搭设灵棚治丧的,由民政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 。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制止,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出殡车辆沿途燃放鞭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制止。
  第三十三条 非法经营或超范围经营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非法经营尸体运输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交通部门予以取缔,并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非法经营丧葬迷信用品和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销售金额1—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殡仪服务收费违反物价法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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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发布《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关于发布《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
现将《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
附件:一、《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二、《药品广告审批表》式样。(略)
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药品(兽药和农药除外)广告的管理,保证药品宣传真实、科学、准确,合理指导用药,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药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药品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禁止虚假和不健康的药品广告宣传。
第四条 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批准机关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 广告的审批
第五条 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宣传药品的主要成份、功效(功能)、适应症(主治)、用法、用量、禁忌症(注意事项)和不良反应等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广告客户(包括广告主自身制作、发布广告,下同)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符合标准的证明、说明书、包装;
(四)商标注册证;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药品广告审批表的办理程序是:广告客户填写《药品广告审批表》一式五份,连同有关材料送所在地(市、州、盟)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核准后发给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全部材料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外药品广告的审批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八条 广告客户持《药品广告审批表》在其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应在发布前十五日将《药品广告审批表》报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者不得发布;广告客户委托所在地区广告经营单位代理在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除外。


第九条 《药品广告审批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到期后仍需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应重新申请。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不足二年的,《药品广告审批表》的有效期以前述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为准。
《药品广告审批表》式样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药宣字(年份)……号。
第十条 经营进口药品的企业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国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办理上述审批手续时需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区)批准的证明文件;
(二)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进口药品许可证》);
(三)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说明书、包装(应附中文译本);
(四)委托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有国外企业的授权委托书。
港、澳地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广告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三章 广告的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发布下列药品广告:
(一)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
(四)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十三条 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上核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查验《药品广告审批表》原件,并按批准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代理。
第十五条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不得印制在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和《药品广告审批表》不得转让、出租或借用。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四)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五)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
(六)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
(七)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八)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
(九)标明获奖内容的。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布广告的药品或其生产、经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注销其药品宣传批准文号,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被注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企业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其他不宜继续宣传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盗用证件和材料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六)、(七)、(八)、(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其他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必须包括责令当事人发布更正广告。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凡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同时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日

关于调整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调整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的通知

财教〔2011〕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口计生委:
  根据《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关于建立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通知》(财教〔2011〕622号)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调整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以下简称奖扶标准)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以下简称特扶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奖扶标准从现在的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
  二、特扶标准(独生子女死亡家庭)从现在的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不低于135元,特扶标准(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由现在的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不低于110元,特别扶助(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标准暂不调整。
  三、调整标准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现行规定分别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各地财政、计生部门要落实地方应负担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足额按照调整后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资金。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