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 公布《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4日经商务部部领导一致同意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原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原油经营行为,维护原油市场秩序,保护原油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原油经营企业是指从事原油销售和仓储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原油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原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原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原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原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生产的原油和进口原油。
第二章 原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原油销售、仓储许可。
第六条 申请原油销售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原油供应渠道:
1、经国务院批准取得《石油采矿许可证》并有实际产量的原油开采企业,或者
2、具有原油进口经营资格且年进口量在5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符合本款1、2项要求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原油供应协议;
(三) 具有长期、稳定、合法的原油销售渠道;
(四) 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第七条 申请原油仓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拥有库容不低于5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三)具备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原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原油销售资格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长期、稳定原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三)长期、稳定、合法原油销售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四)原油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五)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七)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八)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申请原油仓储资格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原油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四) 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七)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原油销售、仓储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二条 接受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原油销售、仓储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上报的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十五条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原油经营资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原油销售许可,并颁发《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原油仓储许可,并颁发《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企业凭商务部核发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原油经营企业新建、迁建、扩建仓储设施的,须在办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原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 原油销售、仓储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十八条 《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负责印制、颁发。
第十九条 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商务部。
具备继续从事原油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涉及储运设施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四)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有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注销手续,新的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相应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对具有原油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原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原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原油销售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企业上年度原油经营状况;
(二)原油供油及销售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三)原油销售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原油仓储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上年度原油仓储经营状况;
(二)原油仓储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三)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原油经营企业的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18个月的,由商务部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注销《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原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将取得原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或注销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应当交回商务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二十九条 原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销售、仓储非法渠道获得的原油;
(四)向未经国家批准的炼油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原油或为其提供仓储服务;
(五)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务部应当撤销原油经营许可: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原油销售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原油仓储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六)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九)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原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原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商务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原油油库的;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手段销售原油的;
(四)销售或仓储非法渠道获得原油的;
(五)向未经国家批准的炼油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原油或为其提供仓储服务的;
(六)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销售原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原油经营资格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原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或海上石油资源的外国合同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颁布以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原油生产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3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一日
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常住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均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实施。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初审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上报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
第五条 保障范围为家庭成员上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县级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一)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二)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三)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四)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六)因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的;
(二)法定赡养人有赡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认定及家庭收入核定
第七条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五)没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第八条 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上年纯收入计算。主要包括:
(一)种植、养殖业收入;
(二)劳务收入;
(三)工商业收入;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他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见义勇为奖励金、义务教育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及保障资金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差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在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保障补差标准时,按照既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
(二)当地维持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承担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等;
(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一条 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困难居民,按照当地低保的最高补差标准给予全额补贴;对有一定家庭收入的困难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分档次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地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差标准要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财政视各地财力状况和努力程度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存入“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在专户内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县级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账,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县级财政部门依据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相关资料,商民政部门后按时足额将农村低保资金拨付乡镇财政部门,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乡镇民政部门按规定负责低保金具体发放工作。农村低保金每年3月1日前和12月1日前分两次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核定一次低保对象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贫困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收入、致贫原因等。
(2)户主身份证、户口簿。
(3)就学证明、残疾证明或患病证明(由相应县级以上部门出具)。
(4)在外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则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将符合条件且必须实施救助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困难对象名单附有关材料报乡镇政府审核。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核实无误后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填报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五)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保障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并将取消保障待遇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保障待遇并收回低保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村委会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按年度公开。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保障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二十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