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 273 号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2月7日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库)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和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公共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消防、人防、价格、工商、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市、区财政部门应确保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补助资金和市、区配比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并按各自资金拨付办法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章 停车场(库)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充分考虑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既有规划布局为基础,充分利用空间资源,通过立体停车、地下停车等多种方式增加停车场供应,并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及公交枢纽设置停车换乘设施。对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的区域,在合理的服务半径内规划适度的公共停车场用地,以弥补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城市维护建设计划体系。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
经批准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单独建设以及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其停车泊位不得分割销售或以长期租赁形式变相分割销售。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因地理因素制约,在采取技术措施后仍无法达到配建标准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其机动车位不足部分采取缴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办法予以解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缴纳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用途变更许可前应征求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不能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变更用途应不予许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计导则。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掌握本市停车场设置情况,并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并与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应同时接入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单位应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界定登记、验收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移交接管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启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停车场(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在停车场启用前15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改进设置状况。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公示牌应明确停车场的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确保照明、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环保、卫生防疫、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发现停放车辆有被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泊位停满后,疏散欲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并做好解释和劝导工作;
(六)收取停车费用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得转让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应与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的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实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管理规约的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指导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设置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
在人行道红线外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机动车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备案时应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临时停车场设置人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并承担实施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符合本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的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并满足不同的停车时段及用途需求。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实施评估,评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采取差别化收费办法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对机动车停车收费,应区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停车场,建立不同的价格形成机制。
鼓励自驾车游客通过换乘进入西湖风景名胜区,各旅游集散地对换乘的小型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双休日期间实行上浮。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应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停车场在实施收费前,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未建设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或未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未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或公共停车场未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收费公共停车场、收费停车泊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停车场设置人未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或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不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税务或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的《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和199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的《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允许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的请示报告
卫生部
关于允许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的请示报告
卫生部
为了研究解决个体开业行医的问题,我们于最近召开了座谈会,研究了一些省、市报来的材料,并派人到辽宁、黑龙江的四个市作了调查,同各有关方面交换了意见。现将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当前出现的新情况
建国以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大力发展国家办和集体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同时,一直允许少数适合个体开业的医生行医。1963年,我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了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草案,发到各地参照执行。各省、市、自治区也制订了自己的管理办法和实施方案。截
至1965年底,全国城乡共有个体开业人员四万四千余人。他们在十年动乱中,大多数被当作“走资本主义道路”,遭到打击,被迫停业。
最近两年来,随着城乡经济放宽政策,兴旺发展,各地广开门路安排闲散人员就业,许多地方又陆续出现了个体开业行医人员。他们除了少数是经过一定的领导机关批准者外,多数是自行挂牌行医的。同时,各地反映和群众来访中要求个体开业的也日渐增多。
当前出现的个体行医的是些什么人?(一)文化大革命前领有执照的开业医生。(二)过去被精简下来的,以及过去因故被开除或刑满释放,现在闲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三)这些年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自称祖传中医或专治某种疾病的人,以及职工或待业青年中的业余医药爱好者。(
四)近年来退休下来的医生,主要是中医,还有一些牙科技工。随着退休制度的建立,这一类人员今后将逐渐增多。他们行医的方式:一是自己挂牌看病或在药店坐堂;二是由街道组织管理的个体开业行医;三是在集市上摆摊看病,流动行医。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个体开业行医事实上已经在许多地方出现和存在,但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没有跟上去。结果是,不符合个体开业条件的,包括一些不懂医疗技术的人冒充医生看病,而合乎开业条件,正式申请的人,反而得不到行医的机会。同时一些人自订收费标准,乱开
药方,多搞收入。不少地区,个体行医人数剧增。据四川省1979年底不完全统计,各种开业人员有六千九百多人,比1978年底增加了3100人。所有这些情况表明,明确对个体开业行医的政策,加强对个体开业行医人员的管理,是当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应该继续允许个体开业行医合法存在
我部1963年发布的关于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个体开业医生是独立脑力劳动者,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可允许极少数适合开业的医生个体开业。”这条规定,阐明了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允许和保护个体开业医生存在的政策及其在发展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现在,为了发挥散在社会上的医生的技术作用,方便群众看病,为四化建设服务,仍然要执行允许个体开业行医的政策。
执行这项政策的基本依据,是开业医生依靠自身的医疗技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为病人服务,符合宪法规定,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允许这部分人个体开业,可以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有利于安定团结。同时可以满足某些就诊病人的需要,对群众有利。
各地开业医生中,中医、针炙、正骨、推拿、按摩、镶牙等技术,是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比较薄弱的科目。到他们那里去看病,手续简便,随到随看,并且可以出诊,特别对一些儿童、老年人和慢性病人,就医方便,群众感到满意。事实上,一些比较有技术、能解决些问题的医生,即使
不让他们开业,群众还是要找他们看病的。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出发,我们认为下列三种情况可允许申请开业:一是过去领有开业执照,现无工作,仍能继续行医者;二是因各种原因,目前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的中医(包括民族医)、西医、助产士和牙科技工;三是一部分原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现已退休的医生、
助产士和牙科技工。
凡属下列情况不得申请开业:一是现在国家或集体办的医疗机构工作的医务人员;二是国家培养的医务人员不服从分配者;三是农村生产大队的赤脚医生。但在某些经济贫困、群众居住分散的地区,成立医疗机构有困难,也可考虑根据当地的需要,允许经考核合格的赤脚医生个体经营
,以解决群众的看病吃药问题。
在调查中,省、市卫生局的同志争议比较多的是退休医生个人开业问题。有的同志认为,如果允许退休医生开业,这些人既领了退休金,又从开业行医中得到收入,这样会对在职的医生有影响。我们的意见,对于合乎开业条件的退休医生,也要允许他们开业行医,继续为人民服务。退
休金是他们过去长期从事医务劳动对社会所作贡献的应得的补偿报酬,而开业行医的收入是他们重新付出劳动所得的报酬。要允许和保护个体开业医生的正当收入,其诊费一般可与医疗机构的挂号费相同,但对非法收入必须加以制止。总之,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从党的政策和人民群众的
需要出发,做好各方面的工作。
三、统一认识,加强管理
当前的迫切问题,是对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统一认识,制订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要看到我们国家人口多,底子薄,卫生力量弱,在目前条件下发展卫生事业,光靠国家办、国家包,是包不下来的,还要靠集体办,并且要允许医生个体开业,以补充国家和集体力量的不足。这几种形式同
时存在,是适合我国现阶段经济状况的,并将是长期的。
我们对个体开业行医既要放宽政策,允许合法存在,又要严格进行管理。制订管理办法的着眼点,一是对病人有利,二是真正把他们当作一支力量来使用。在做法上,不要一刀切,不要强求一律,应当允许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
开业医生的审批权应属当地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业。过去其他部门审批的开业医生,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重新进行审查核准。开业医生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管理,业务技术指导和管理由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开业医生除进行医疗工
作外,还要承担卫生宣传、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方面的任务。对于目前某些地方乱开业的混乱状况,要进行整顿,擅自非法个体开业行医者,应予以取缔。
凡符合开业条件的医生,如自愿要求联合举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联合诊所,应根据他们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群众的需要,酌情审批。
为了对人民的健康负责,对医生在技术上必须严格要求。允许个体开业的医生,必须在当地有正式户口,确有一定的技术水平,能独立进行一般诊疗工作,经过审查和技术考核合格有证明文件者。对于一部分散在民间,多年为群众诊病,确有一技之长或独特专长,在群众中有一定影响
的非专业人员,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也要在解决上述人员开业问题以后,在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逐步通过考核、鉴定,解决他们在当地行医的问题。
开业医生在诊疗业务中只能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有简易治疗的(如针炙、推拿、按摩等)可收一定的治疗费,其处方由当地指定的医药机构给予配方。根据需要,经过批准,有的开业医生可允许配备少量应诊必需的急救药和常用药品。对于草药医,应按照当地习惯允许他们带药。
开业医生必须遵守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服务态度好,工作认真负责,做出一定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如有搞投机非法收入,卖假药,贩卖毒、剧药品,或在医疗工作中作风恶劣,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者,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得依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情节严重者,应依法处理。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可根据上述精神和国家的现行政策,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参照1963年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对开业医生问题的规定,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报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以上报告如同意,请批转各地参照执行。
198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