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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审批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07:53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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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审批手续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审批手续的通知


教外留〔2003〕1号


  我国从1990年开始实行“对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并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的制度。12年来,各地在执行方面基本上是正常和有序的,全国大约有30多万自费生出国留学,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国家支持留学方针的成效。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为落实对服务贸易作出的相关承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快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力度。国务院于2002年11月1日颁布了《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以下简称《决定》)。根据上述《决定》中被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7项,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关于“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出国留学工作方针,决定简化对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审批手续。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1月1日起,不再向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高等学校在校生以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尚未完成服务期年限的各类人员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不再对上述人员进行“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工作,不再要求上述人员向各地出入境管理机关提交《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证明信》。

  二、根据《决定》的原则精神,各地及各高校应将自2002年11月1日以来收取的“自费留学高等教育培养费”退还当事人或其委托的合法代理人。

  三、各地及各高校要本着对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负责的态度,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地做好相关的工作,以保证此项政策的平稳实施。

  四、2002年11月1日前后涉及的相关事宜,应按照各自的政策界限分别掌握。对规定尚不明确的问题,可先向当事人做好解释工作,同时尽快请示我部,以便统一研究处理。

  五、各地应妥善安排原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

  六、各地和各高校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全部善后事宜和档案保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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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预征预控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17号


印发河源市区预征预控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处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预征预控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区预征预控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市区预征、预控集体土地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范围内,“三清理”期间“保持原状,只丈量登记,不补办手续”部分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征地、拆迁或实施城市土地、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时,对上述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本村(自然村,下同)村民,是指具有本地农村户口或因征地转为城镇户口但仍承包本村集体耕地的居民和回乡落户复退伍军人。

  第四条 自然户的界定,在实施“三清理”时(2005年6月1日前)已结婚的可按一对夫妻定为一个自然户和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可定为一个自然户。

  第五条 对本村村民所建的违法房屋,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1988年建市至1998年9月9日《河源市区城市规划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清查处理若干规定》颁布之日)期间,一户只建设一处住宅的,按《河源市查处市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河道设障行为若干规定》(河府〔2005〕60号)和《河源市查处市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河道设障行为补充规定》(河府〔2005〕67号)的规定处理,按规定签订拆迁合同后,给予补办用地、规划建设手续,按照《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河府〔2005〕114号)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建设一户二宅(含二宅)以上的,除一宅按上述办法处理外,其余房屋只补偿房屋造价(按同类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70%计算)。补偿后业主对所建建(构)筑物必须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当地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所占土地按原地类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征收。

  (二)1998年9月10日至2003年2月24日(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城市规划区土地规划建设管理的通告》颁布之日)期间,建设一户一宅的,按河府〔2005〕60号和河府〔2005〕67号文规定处理并按规定签订拆迁合同后,按河府〔2005〕114号文给予补偿安置,补偿后由业主无偿拆除;建设一户二宅(含二宅)以上的,除一宅按上述办法补偿外,其余房屋及构筑物必须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当地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所占土地按原地类的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征收。

  (三)对2003年2月24日以前,一户只建有一处房屋基础的,对所建基础,按实际工程量给予工料费补偿;对建有一户二处以上(含二处)房屋基础的,只补偿一处,其余不予补偿。

  所占土地按原地类的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征收。

  (四)2003年2月25日以后所建的房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当地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所占土地按原地类的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征收。

  第六条 对非本村村民所建的违法房屋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1988年建市至1998年9月9日期间,建设一户一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并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后,按河府〔2005〕114号文给予补偿安置;建设一户二宅(含二宅)以上的,除一宅按上述办法补偿外,房屋所占土地按原地类予以征收,其余房屋只补偿房屋造价(按同类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70%计算)。补偿后业主对所建建(构)筑物必须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当地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所占土地按原地类现行征地标准予以征收。

  (二)1998年9月10日至2003年2月24日期间,建设一户一宅的,只对其房屋补偿工料费(按同类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70%计算),补偿后由业主无偿拆除;建设一户二宅(含二宅)以上的,除一宅按上述办法补偿外,其余房屋及构筑物必须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当地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所占土地按原地类现行征地标准予以征收。

  (三)对2003年2月24日以前,一户只建有一处房屋基础的,对所建基础按实际工程量给予工料费补偿;对建有一户二处以上(含二处)房屋基础的,只补偿一处,其余不予补偿。

  所占土地按原地类的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征收。

  (四)2003年2月25日以后所建的房屋一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当地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所占土地按原地类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征收。

  第七条 本办法未提及的有关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缺少基本生产条件和基本生活条件,经市省属水库移民办公室批准,在市区投亲靠友,自谋职业,并经源城区省属水库移民办公室确认的新丰江、枫树坝水库移民,在市省属水库移民办公室批准时间之后在其所在村发生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的,按照本村村民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处理办法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5]133号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各扩权县建设局:

  《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三月三日厅第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高对进冀建筑业企业的服务水平,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确保投资效益,根据《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进冀建筑业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冀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进冀企业”),是指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注册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进入本省行政区域进行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冀建筑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外埠建筑业企业进冀施工,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冀备案手续。

进冀备案包括单项工程备案和进冀企业分公司备案。

第六条 进冀企业拟在冀承揽单项工程,应办理单项工程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三)企业法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企业资质证书;

(六)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项目经理部成员职称及职业资格证书;

(八)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企业近三年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和市场违规行为的信誉证明;

(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进冀企业拟在冀年度承揽施工项目超过2个(含2个)的进冀企业,应当设立进冀企业分公司,并办理进冀企业分公司备案,由分公司统一管理在冀的施工项目。

办理进冀分公司备案,除按第六条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分公司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书;

(二)分公司成员的职称及资格证书。

第八条 办理备案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冀企业向拟承揽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进冀企业提供的备案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进冀企业的备案文件后,应进行登记、核查;核查合格的,在1个工作日内,签发同意上报意见,由申请人持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备案文件后,在1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办理使用备案手续,颁发相应备案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作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中标(或按规定可以不经招标直接承包工程)后,企业应到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领取《进冀建筑业企业施工服务手册》,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进冀备案证书;

(二)中标通知书或按规定可以不经招标直接承揽工程的证明材料;

(三)施工承包合同;

(四)选用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劳务作业人员《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五)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合同。

第十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施工服务手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内容包括:

(一)进冀建筑业企业服务指南;

(二)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三)进冀建筑业企业和进冀施工人员基本情况;

(四)本省建设行政管理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进冀企业分包工程,应选择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并依法和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对分包企业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进冀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业企业基本运行情况表》。

第十三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享有与省内企业同等的权力、并承担相同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本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管理、检查。

第十四条 进冀企业的基本情况、资质情况、业绩和市场行为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本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进冀企业的作业人员和分包作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持有率不低于100%。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进冀企业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培训。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进冀企业遵守建设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冀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施工项目的有关资料等。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资料后,组织有关专家对进冀企业的市场行为、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结论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进冀企业有下列情形的,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企业工程款和作业人员人工工资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进冀企业不合格名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限期停止企业在冀投招标资格。

第二十条 注册地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建筑业企业进冀施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原《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冀建建[2002]1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