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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06:42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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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2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发展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八0年十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九月三十日的五年内,向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四千万元。本贷款如在上述期限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帮助津巴布韦政府建设成套项目、提供单项设备、一般物资和进行技术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为实施各该项目,将由中国政府指定机构同津巴布韦政府指定机构商签合同。

  第三条 上述贷款已使用部分,将由津巴布韦政府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至二000年九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津巴布韦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限。

  第四条 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银行和津巴布韦财政部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二日在索尔兹伯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克             穆亚拉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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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已于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省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学校)。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四)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督导;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立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兼职督学行使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书。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国家或者省组织的教育督导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教育督导目的、内容,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并提出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报告。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十七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特区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特区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为适应对外实行开放的需要,使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与经济特区的经济体制和计划体制配套,促进特区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现将《经济特区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在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情况及时告诉我们。


办法
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办好经济特区的指示精神,为适应经济特区发展生产建设,加快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需要,特制订经济特区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
一、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可以根据生产、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劳动工资计划。特区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劳动生产率和技工学校招生人数计划,由单位提出,经特区劳动局、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特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和
省劳动局、省计委,由省单列并汇总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纳入国家的劳动工资计划。国家对特区不下达劳动工资计划。
在特区的国务院有关部属企业、省属企业,以及国内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联营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提出,报企业所在地的特区劳动局、计划部门审核,纳入特区的劳动工资计划。
特区劳动局、计划部门每半年及年终,应对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分别于七月和下年二月将情况报省劳动局、省计委,由其专项报送劳动人事部和国家计委,国家按统计年报的实际数予以核认。
二、在特区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需要增人时,首先从现有富余职工中选招或调剂解决,不足时,再按国家有关政策,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实行公开招收,通过考试,择优录用。这些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形式、标准、奖金、津贴及各项福利、待
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特区内的企业新增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从外地调进特区的固定工,原则上也应逐步实行合同制。
(一)用人单位按照特区劳动局规定的招工来源,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招工条件,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要有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合格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应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把劳动报酬与企业的经济效益、个人的劳动成果直接挂钩,真正做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奖勤罚懒。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水平可以高于固定工,由特区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中合同
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政治上与固定工一视同仁。合同制工人应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在合同期间的劳动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被辞退待业和养老期间,实行社会保险。
(四)合同制工人一般不能调动。但遇有特殊情况,经调出、调入单位协商同意,调出单位解除合同,调入单位重新签订合同;或者调入单位愿继续执行调出单位的合同时方可调动,但调入单位要有特区批准的增人指标。从特区外调入固定工,须经特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已经实行合
同制工人的保险费也要转到新的单位。
四、特区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工人,在当地确实无法解决的,经特区劳动部门批准,并征得有关地区劳动部门的同意,可到特区外公开招聘,需要跨省招聘的,应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并征得有关省劳动部门的同意。
五、特区的企业,其现有来自城镇的计划外用工,属定员以内或生产确实需要,本人又符合条件的,经劳动部门审核,报特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计划,实行劳动合同制;所有企业中凡属定员以外或生产不需要的计划外用工,均应继续认真清退。



198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