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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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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两个国际劳工公约的决定

(1990年9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第三十四届大会通过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和1976年第六十一届大会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1951年第三十四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51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三十四届会议,
决议通过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所列“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的若干提议,
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51年6月29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中:
a、“报酬”一词,系指通常的、基本的或最低的工资或薪金,以及雇主因雇用工人而直接或间接向其支付的其他任何现金报酬或实物报酬;
b、“男女工人同工同酬”一词,系指无性别歧视的报酬率。
第二条
⒈凡会员国,应通过与现行决定报酬率的方法相适应的各种手段,促使并在与这种方法相一致的条件下保证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适用于全体工人。
⒉此项原则可通过下列方法予以适用:
a、国家法律或法规;
b、依法制订或认可的决定工资的办法;
c、雇工与工人之间的集体协议;
d、同时采用上述几种方法。
第三条
⒈在有助于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实施时,应采取各种措施,以促进根据所从事的工作对各种工作岗位进行客观评定。
⒉进行这种评定所使用的方法可由决定报酬率的机关确定,如报酬率系由集体协议决定,则须由有关各方确定。
⒊凡因从事不同工作而由上述客观评定所规定的工人之间的不同报酬率,在与性别无关的情况下,不得被视为违反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
第四条
凡会员国应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适当合作,以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
第五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六条
⒈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⒉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⒊ 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七条
⒈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2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书,应依下列各款指明:
a、有关会员国承允将本公约的规定不加修改完全实施的领地;
b、该会员国承允本公约的规定加以修改后实施的领地,并附送此项修改的细目;
c、本公约不能实施的领地,在此种情况下,并说明其不能实施的理由;
d、该会员国在对情况未作进一步研究以前,暂缓决定的领地。
⒉本条第1款a项与b项所称的承允,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⒊任何会员国对于在原送声明书中依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后可随时以另一声明书予以全部或局部撤销。
⒋任何会员国在依照第九条规定有权解除本公约时,可向局长送交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叙明其所举领地的现状。
第八条
⒈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4款或第5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书,应指明本公约的规定是否将不加修改或加以修改而实施于有关领地;如此项声明书指明本公约的规定将修改而实施时,应即列举此项修改的细目。
⒉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此后可随时以另一个声明书全部或局部放弃援引其在此前任何声明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权利。
⒊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在依照第九条规定有权解除本公约时,可向局长送交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叙明有关本公约实施的现状。
第九条
⒈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一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⒈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⒉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就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应审查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⒈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适用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对会员国开放批准。
⒉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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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7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预案的要求,抓紧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和本系统的实施方案,并报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四年六月七日

            甘肃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为高效、有序地组织实施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预案。

  一、应急救援范围和事权划分

  (一)特大安全事故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或者经济损失巨大以及其他性质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包括:

  1、特大火灾事故;

  2、特大道路交通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3、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4、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5、煤矿和非煤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7、油气田和输油气管道特大安全事故;

  8、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二)事权划分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急救援工作由事故所在市(州、地)政府(行署)负责指挥和组织实施,省政府及有关牵头单位进行指导协调。

  二、应急救援领导机构及职责

  为加强对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省政府成立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政府领导担任,副组长由省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领导担任,成员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省发改委、省经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省政府国资委、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环保局、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民航甘肃管理局、省总工会、省电力公司、兰州铁路局、省军区、武警甘肃总队负责人组成。

  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全面协调和指导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制定紧急管理办法或特别管制措施;帮助市(州、地)政府(行署)调用救援物资、设备和人员,必要时统一组织、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参加抢救事故伤害人员和进行工程抢险。

  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副主任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担任。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协调、实施应急救援预案;汇总报告事故救援进展情况;组织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新闻报道。

  三、应急救援职能划分

  (一)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牵头部门及其职责

  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按事故类别分别由相关部门牵头负责。其中:

  道路交通、火灾、公众聚集场所事故由省公安厅牵头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事故由省国防科工办会同省公安厅牵头负责;

  水上交通事故由省交通厅牵头负责;

  建筑工程事故由省建设厅牵头负责;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事故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负责;

  非煤矿山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负责;煤矿事故由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负责;

  危险化学品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协调,其中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负责;运输过程中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分别由公安、民航、交通、铁路等部门牵头负责;

  铁路交通事故由兰州铁路局牵头负责;

  油气田和输油气管道事故由其主管部门牵头负责;

  其他特大安全事故由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牵头部门。

  牵头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指导、协调市(州、地)政府(行署)和有关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力争把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2、对事故应急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和问题提出紧急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根据预案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变化和问题,及时对预案提出调整、修订、补充意见。

  3、帮助市(州、地)政府(行署)和有关单位紧急调用各类物资、设备和人员。

  4、根据灾害情况,有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险情时,指导人员和物资疏散工作。

  5、指导有关单位做好伤亡人员的善后及安抚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6、适时发布公告,将事故的原因、责任及处理意见向社会公布。

  7、接受监察部门对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

  (二)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现场警戒保卫工作,由省公安厅负责。主要任务是:

  1、组织公安、武警等有关部门迅速开展对事故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

  2、做好事故现场的保护及交通疏导和人员疏散工作,阻止无关人员进入事故现场。

  3、必要时采取措施,依法冻结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主要责任人个人资产。

  4、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伤亡人员家属的安抚工作,对有关肇事人员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

  (三)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现场医疗救护工作,由省卫生厅负责。主要任务是:

  1、迅速组织和指挥急救人员展开抢救工作,力争将人员伤亡数量降到最低程度。

  2、紧急调派医务人员、医药物资、医疗设备,协调使用急救场所。

  3、及时组织对抢救方案提出调整、修订和补充意见,对抢救工作中发生的争议提出紧急处理措施。
  
  4、协助有关方面准确统计人员伤亡数字,及时向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人员抢救情况。同时,做好事故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

  (四)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后勤保障工作,由省经委负责。主要任务是:

  1、根据事故情况,指导协调事故所在市(州、地)政府(行署)及时组织调用救灾物资和设备。

  2、协调电力、供水等部门做好事故现场的供电、供水工作,确保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3、协调通信部门做好事故现场的通信保障工作,确保各种信息传递畅通。

  (五)特大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由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会等部门和商业保险机构负责。主要任务是:
 
  1、指导事故发生地市(州、地)政府(行署)和有关部门对死亡人员进行身份确认和处置,收集保管死亡人员的遗物,通知死亡人员家属,做好死亡人员家属的接待和安抚工作,协助家属办理认领、火化等后事。

  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保险与赔偿金的测算和有关解释工作,协调处理相关的理赔事宜,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善后处理情况。

  (六)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进行。

  四、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一)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立即将发生事故的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市(州、地)政府(行署)及其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办公室,煤矿特大事故应同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事故单位的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

  3、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初步估算;

  4、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5、事故救援处置情况和采取的措施;需要协助的有关事项;

  6、事故的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

  (二)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凡与事故有关的物体、痕迹、状态不得随意挪动和破坏。因抢救工作需要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当通过拍照、绘制事故现场图等方式对事故现场做出标记和详细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书证、物证等证据。

  五、应急反应

  (一)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市(州、地)政府(行署)要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接到事故报告后,事故发生地市(州、地)政府(行署)领导和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及应急救援分组牵头单位负责人要立即赶赴现场,安排协调各方力量,迅速开展救援处置工作。现场指挥由发生特大事故所在市(州、地)政府(行署)领导负责。

  (二)牵头部门要积极指导帮助市(州、地)政府(行署)进行抢险和救援工作,并向省特大安全事故救援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报告抢险救灾情况。

  (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从全局出发,服从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和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共同做好事故的救援和处置工作。

  六、其他事项

  本预案适用于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总的应急救援,各类别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实施办法由各市(州、地)政府(行署)及各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并报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各市(州、地)政府(行署)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建立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构和队伍,并保证人员、经费和装备落实到位。

  在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各有关单位负责人必须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脱岗和玩忽职守。对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及时组织救援,救援中工作不力,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的,要追究事故单位和当地市(州、地)政府(行署)主要领导的责任;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在应急救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6月8日印发

  共印1200份


二○○四年六月七日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我们研究制定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从创新人事管理体制、转换用人机制,确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顺利实施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认真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政策规定,严格控制岗位结构比例,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人事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意见。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人事部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范围



1. 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都要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2.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 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 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由事业单位已经转制为企业的单位,不适用《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



二、岗位类别设置



5. 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以下简称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6. 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2)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3)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4)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该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5)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逐步扩大社会化服务的覆盖面。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结构比例的具体控制标准。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8. 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9. 事业单位现行的部级正职、部级副职、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一到十级职员岗位。



10. 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1.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根据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有关规定和行业指导意见确定。



12. 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的,暂按现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改革办法结合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另行研究制定。



13.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和行业特点,以及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1:3:6。



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总结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优化结构、合理配置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结构比例控制的标准和办法。各级人事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5. 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16. 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17. 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



18. 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政策措施严格控制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



(四)特设岗位设置



19. 特设岗位是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20. 特设岗位的设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四、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1. 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22. 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3. 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24. 一级、二级职员岗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25. 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6. 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以及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行业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的具体条件。



28.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以及行业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29. 工勤技能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五、岗位设置的审核



30.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后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事部备案。



31.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32. 地(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地(市)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3. 县(县级市、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县(县级市、区)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4. 国务院直属机构中垂直管理的,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备案后,由国务院直属机构组织实施。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政府直属机构,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核准后,由该直属机构组织实施。



六、岗位聘用



35. 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行业指导意见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36. 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的要求聘用人员。对确有真才实学,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37. 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及行业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及行业指导意见的要求,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合同相应的内容。



38.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根据所聘岗位确定岗位工资待遇。



39.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事业单位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40. 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七、专业技术一级岗位



41.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是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



42.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任职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2)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社会科学领域做出系统的、创造性的成就和重大贡献的专家、学者;



(3)其他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享有盛誉,业内公认的一流人才。



43.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由国家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按照以下基本程序确定:



(1)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事业单位将符合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条件的人选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



(2)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对专业技术一级岗位人选进行审核后报人事部;



(3)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人选进行审核确定。



确定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八、组织实施



44.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要根据《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加强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要充分发挥各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严格按照核准的各类岗位结构比例标准,共同做好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45. 事业单位要按照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各类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确保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自主聘用人员。



46. 有行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的,要按照《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能够参照行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参照相近行业指导意见执行;其他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精神执行。



47.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事业单位建立岗位设置管理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信息化技术,提高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水平。



48. 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4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人事部门要结合实际,根据《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具体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报人事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50. 本实施意见由人事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