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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2:57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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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84年5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彭 冲
  王任重
  田纪云
  王汉斌
  曾 涛
  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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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8〕1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鹰潭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实施安全许可,指导、监督、检查大型活动承办者和场所管理者落实安全管理工作措施,依法查处活动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和处置突发安全事件。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情况。遇有涉及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请示报告,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解决。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会同安监、建设、公安消防、教育、工商、经贸、质监、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气象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同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大型活动承办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由承办者全面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是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承办者是指具体负责组织举办大型活动,并以其名义申报安全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承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日常工作的负责人。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 “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措施”包括:票证种类、票证发售及现场查验方式、现场进出人员的统计方式和票务纠纷的处理措施;

“安全检查措施”包括:现场安全检查的方式、安全检查设备的来源和相关技术标准、现场安全检查区域、安全检查人员配备情况和对发现禁限带物品的处置措施。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第八项“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包括:

(一)对水、电、气、热等重点部位的看护措施;

(二)对桥梁、涵洞、窄路、水域等危险区域的控制措施;

(三)对出入口、安全通道的疏导措施;

(四)入退场人员和车辆的导向措施;

(五)入场人员达到安全容量时的控制措施;

(六)广播疏导宣传方案;

(七)其他相关安全疏导管理措施。

第八条 承办者应当根据大型活动具体情况配置用于人群控制的硬制隔离护栏、警戒带、指示牌以及手持扩音器等设施器材,并在入场口和安检区域设置安全缓进通道。

第九条 承办者应当根据活动具体情况,针对现场可能发生的恐怖暴力袭击、火灾、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以及人员超出安全容量、人身伤亡等安全问题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原则;

(二)应急指挥系统的构成;

(三)各岗位职责任务分工和责任人;

(四)紧急疏散、抢险自救、应急处置措施等。

第十条 承办者应当根据活动具体情况,制定层级清晰、责任明确、措施有效的安全责任制度,包括:

(一)现场安全指挥部的构成和职责任务;

(二)领导值班制度;

(三)安全责任区的划分;

(四)各项安全任务和责任人;

(五)责任追究制度。

经常举办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确定专职的安全主管人员,负责组织和落实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现场搭建临建设施的,承办者应聘用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负责搭建工作,所使用建筑材料和设备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规格,并保障施工期间的安全。

临建设施搭建完成后,承办者应当组织临建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和场地提供者进行联合检查验收,并出具联合检查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大型演出舞台、特装展台展架、灯组等超大型临建设施,承办者应聘请建筑、安监等主管机关认可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于超大型临建设施,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联合安监、规划、建设、供电、消防等部门对临建设施的搭建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配置符合安全标准的金属物质探测门(安检门)、X光射线检查仪、手持金属探测器及防爆毯(罐)等安全检查设备,聘用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操作技能和处置能力的专业人员,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承办者应当提前确定禁限带入场物品的名称和规格,通过新闻媒体、现场广播、宣传海报、票证背书等方式提前告知活动参与人员。承办者应当根据场所实际和活动规模设置存包处,对寄存的包裹实行开包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售大型活动入场票证。大型活动入场证件应当易于识别、标明种类、通行区域和编号;必要时,还应贴印照片和防伪标识。

不同区域、不同场次的大型活动门票,票面应有明显区别。规模较大和热点大型活动,门票应增加防伪措施。

第十四条 承办者应当从合法的保安公司雇佣与大型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安保人员开展安全工作,相关安保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

第十五条 承办者应当为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人员、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第十六条 承办者应当会同场所管理者,在活动举办前组织安全工作人员对场地设施进行全面自检,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整改。自检和整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

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应当及时向现场安全保卫指挥部或公安执勤人员报告。

活动结束后,承办者应当组织清场,对发现的可疑物品应当及时向现场安全保卫指挥部或公安执勤人员报告。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向承办者提供活动现场供观众活动的有效面积、观众核定容量、照明设备、消防和技防物防设备设施配置,水、电、气、热等重点部位,安全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场地、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场地平面图、年检报告等书面材料。活动期间应保证场地设施齐全有效,并做好管理和值守工作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2个以上的紧急疏散出口。现场安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安全出入口、楼梯口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标明疏散方向,并保持畅通。

室内或者有夜场的大型活动现场及其周边地区,还应当具备充足的照明设施和应急照明设备设施。

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活动期间现场广播系统的正常运转,同时应提前准备疏散广播词,在必要时应有专人负责广播宣传,协助疏导工作。

第十九条 经常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应当安装电视监控设备设施。涉及钱币、珠宝、文物等贵重物品的活动现场,还应安装防盗抢的技防物防设施,并在活动期间安排专人值守。

临建设施应当配备充足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条 活动举办期间,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场地建筑设施、消防设施、照明设施、应急疏散等设备设施运转正常,电视监控所录视频资料要保留30天以上。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人受理承办者安全许可申请,并向社会公布接待受理办公地址、咨询联系电话。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核申请材料,实地勘验活动现场,对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的,在规定时限内实施安全许可。

在活动开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治安、消防等部门和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进行场地安全检查,对于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应当填写《大型活动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整改并组织复检。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大型活动承办者、场地管理者组织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情况检查指导,促进其提高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大型活动单场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应当实行安全许可。承办者无法预测参加人数或者不能证明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办大型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其他行政机关许可的,承办者应当在取得许可后,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二十五条 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市公安局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大型活动,不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第二十七条 承办者申请安全许可时,提交的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应当包括:

(一)大型活动基本情况,应明确每场次大型活动的起始、结束时间、具体地点、活动内容、流程安排、活动规模和观众组织方式等;

(二)现场平面图、临建设施搭建平面图;

(三)证件、门票的样本及防伪标识;

(四)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承办者是市或区(县)政府职能部门的,应当提交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批示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协议应明确:各承办者的安全责任人、安全责任划分、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在取得安全许可后,应当在大型活动举办前提交相关检验检测证明:

(一)大型特种电器设备设施的电检报告;

(二)会同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和场地管理者对临时设施的联合检查验收报告;

(三)其他需要在活动举办前经有关部门审核或者检验的安全证明。

不能提交上述证明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其暂停举办活动,待手续齐全后再开始组织活动。

第四章 安全规范

第二十九条 在设固定坐席的封闭性场所举办的大型活动,坐席在2万个以下,每场次发售票证不得超过可用固定坐席数的90%;坐席在2万个以上的,每场次发售票证不得超过可用固定坐席数的85%。

不设固定坐席的封闭性场所人均占用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

第三十条 在体育馆(场)、公共广场等其他场所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摆放座椅的,应事先取得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认可并符合公安机关提出的有关安全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在封闭场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活动,每日拟发售票证5000张以下的,安全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每日拟发售票证5000张以上、15000张以下的,应划定安全主、辅通道,主通道宽度不得小于6米,辅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每日拟发售票证15000张以上的,主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辅通道宽度不得小于6米。热点展台展位应适当提高通道的安全标准。

在公园或公共广场内举办的大型活动,预留通道宽度大于10米的,可于通道两侧设置展台展位;预留通道宽度小于8米大于3.5米的,只允许在通道一侧设置展台展位;通道宽度小于或等于3.5米的,不得设置展台展位。展台展位的搭建应按参观路径的实际情况设置。

第三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的人行通道、疏散通道(门)、楼梯和安全出入口、防火间距、防火(烟)卷帘门应符合标准并保持畅通,禁止堆放任何物品。易燃包装物和废弃物,应当由专人及时清理。

临建设施不得阻挡安全通道、出入口、消防设施,与墙面距离不得小于0.6米。

记者席、摄像设备不得占用通道,观众席通道中不得架设固定机位。资料发放点应当设置于空旷区域。

第三十三条 大型活动现场铺设的电线应当使用绝缘物覆盖。通道内的电线上应当架设搭桥或者马道。

现场用电量超过场所管理者所能提供用电量的80%时,应当使用发电车等其他发电设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制定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范围内的院校、宾馆饭店、会议中心、文娱场所、商贸场所、公园景区以及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辖或者营业范围内举办的招生咨询、校庆、会议论坛、文化娱乐、商品促销、名人签售等活动,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安全许可范围。

上述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前7日内将活动内容和组织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并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
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选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县、自治旗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同时进行。
第四条 旗、县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市辖区所属企事业组织驻地在外旗、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旗、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时参加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旗县级人民武装部,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选举经费,由各级选举工作机构编制预算,分别列入各级地方财政支出。如果本级地方财政确有困难,可以由上级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苏木、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盟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级以上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
上一级选举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一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县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一条 旗县级、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负责《选举法》、《直接选举若干规定》和本细则的遵守和实施;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并组织实施;
(三)宣传《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直接选举若干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五)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选民证和各种登记表格;
(六)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十)做好选举工作总结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的选举委员会和盟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十三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训练工作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举工作事宜。
第十四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使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
(一)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行政区域代表名额基数,再按总人口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的原则计算:总人口数十五万以上的行政区域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五十名;总人口数三万以上不足十五万的行政区域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三十名;总人口数一万以上不足三万的行政区
域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总人口数一万和一万以下的行政区域代表名额基数应少于一百名。
(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行政区域代表名额基数为三十五名,再按人口数每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一千人的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总数应少于三十五名。
(三)蒙古族及其他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区或者边境地区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实际需要,在按本条第(一)、(二)项确定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增加名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盟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报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并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盟选举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城镇和农村、牧区代表名额分配,按《选举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确定。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所在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内蒙古军区、军分区、驻军团和团以上的领导机关确定。

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二十条 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蒙古族或者聚居其他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一)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三)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聚居境内的人口很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是指选举时必须做到的法定比例。有些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如果愿意超过这个法定比例,可以多选一些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为代表。
第二十一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蒙古族和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盟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每个选区只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
第二十五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或者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居民委员会、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予以登记。对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
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八条 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保证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防止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经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医疗单位证明,由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批准,报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条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选民登记站办理登记。
(一)城镇、苏木、乡的居民、农牧民和个体工商业者,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县级人民武装部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登记;
(四)流动人口中的选民,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限期到指定选民登记站自行登记,过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选民资格;
(五)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可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应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
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名额,以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名额为限。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所推荐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经各选区选民或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交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协商,以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八条 推荐到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主席团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代表候选人名单,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用汉文排列的,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四十条 在选举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程序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二条 选民直接选举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
第四十三条 选举大会、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负责人主持。每一个流动票箱要有二个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在本选区主持投票选举或者担任工作人员。
从规定的选举日起五日内为选举投票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旗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和不能到会投票的,可以向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时间外出,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一个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五条 直接选举投票前的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票箱、流动票箱和选票(应与公布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排列顺序一致),布置好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站;
(二)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宣布投票注意事项;
(四)训练好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要熟悉投票程序,明确职责和纪律。
第四十六条 选举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每一个选民或者代表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不能写选票的选举人,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八条 选举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为有效。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仍需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有效后,予以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 罢免代表的程序:
(一)罢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也可以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用书面形式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议案,并附罢免理由。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用书面形式向该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议案,并附罢免理由。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用书面形式向该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议案,并附罢免理由。
(二)接到罢免人民代表议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组织调查组,对被提议罢免的该级人民代表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三)调查核实工作要同被提议罢免代表的所在单位、所属党派组织、监察等部门取得密切配合。
(四)对被提议罢免的人民代表的指控查证属实后,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提交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罢免决议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交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罢免决议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
通过。
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罢免决议由原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通过。
(五)被提议罢免的人民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用书面申诉自己的意见。
(六)作出的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二条 补选代表的程序:
(一)补选因故出缺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大会主席团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讨论,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补选旗县级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进行。
(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多于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补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该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补选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进行选举。
补选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补选,选举为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三条 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10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选举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8日